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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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守 選任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7、1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雲林縣斗六市自由路房地買賣 事宜,委託告訴人乙○○協助處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仲介 買賣過程發生瑕疵,使其權利受損,乃於民國112年5、6月 間,要求告訴人必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發文說明交易過程之 缺失,告訴人貼文後,唯恐涉及妨害他人名譽等,乃刪除貼 文,並拒絕被告要求貼文之要求,詎被告竟為此心生不滿, 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不 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換我過去找你,你會 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現在換你、去追殺你哦」 、「我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 ,但被我找到,我就累積的更多」、「我不是一般人,我是 瘋子,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你 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段時間, 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等語,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前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對話錄音之譯文及儲存光碟、告訴人之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並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等節,惟 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我沒有以不法惡害通 知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心生恐懼,我沒有恐嚇、強制之意 圖;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為我在電話中跟他講的話而心生畏 懼等語(本院卷第49至63、101、214頁)。辯護人另以:關 於被告在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應以對話錄音之 譯文為主,被告並非連續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且 當時被告只是說話比較激動、用詞比較激烈,主觀上並無恐 嚇、強制之意圖,被告沒有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被告 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也不足使人心生恐懼等語為被告辯 護(本院卷第101、216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0號 其住處內,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下稱本案通話),並在本案 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換我過去找你, 你會心生恐懼喔!現在換我電你」(下稱A言語)、「現在 換你、去追殺你哦」(下稱B言語)、「我都是恩仇必報的 ,大家都閃不掉,你要閃你就盡量閃,但被我找到,我就累 積的更多」(下稱C言語)、「我不是一般人,我是瘋子, 我有神經病,我要追殺這是,你聽懂了嗎?」(下稱D言語 )、「你今天告訴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你給我拖過這 段時間,我會追究你,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下稱E 言語)等言語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2302號卷第21至33頁),並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為憑(偵10847號卷第69至9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雖有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 內容,但經與前揭被告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進行核對,不僅 該等言語內容並非被告之連續言語,且存有擷取拼湊、未盡 精確完整之情形,故為能綜觀被告口出該等言語之全部相關 內容,據以判斷該等言語是否該當強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爰分別臚列該等言語所屬之部分前後對話如下:  -A言語(偵10847號卷第74頁):   被告:我不知道你既然敢那麼捅我一刀那麼大力,然後從我      後面,而且還…。   告訴人:我沒有,我哪裡捅你一刀。我哪裡捅你一刀。   被告:你現在在哪裡?你現在在哪裡?換我過去找你,你現      在人在哪裡?   告訴人:我不要啦,不要這樣子啦,這樣很恐怖耶。   被告:我們當面講,心生恐懼什麼小的,乙○○,你在給我      落套唷?   告訴人:不是啊我哪有落套,我這樣子,不是啊,你這樣子       我也很害怕啊。   被告:唷!你也很害怕,你現在開始心生恐懼唷?那麻煩你      去報警,這樣我知道你要搞我什麼,那換我電你,喔      ,講到最後一個公會的東西弄那麼久,是你唷,是你 在搞我唷?  -B言語(偵10847號卷第77頁):   被告:我跟你討論五、六年前的事情,你在那邊揮是在揮啥      小?明明這些東西都是你口述給我的,就算不對也不      關我的事啊。   告訴人:我哪有口述給你什麼,你怎麼這樣講。   被告:不然呢?不然要怎麼講?   告訴人:不是啊,我剛才講的,其實我都照我知道的講,阿       你為什麼都到你那邊。   被告:那我跟你講說,幹恁娘現在就換我去追殺你了,你就      試試看,你娘機辦勒,你這樣又在跟恁爸講什麼小啊      ?你在講什麼?乙○○你現在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你怎麼這樣啊。   被告:你剛剛在講什麼你聽得懂嗎?乙○○,你在講什麼你      聽得懂嗎?你跟我講話所有的東西我都有紀錄的,你      知道嗎?   告訴人:對啊,所以勒。  -C言語(偵10847號卷第81頁):   被告:…那當時候請你做北辰路50號的時候,就是我也想到      會有今天,那誰知道兩年後它居然發生了,那我今天      問你說北辰路50號,你有什麼部份可以保障我的,我      希望你再想一下,然後我過幾天我再打給你,阿因為      我最近小孩子在放假,我不想要因為跟你在幹嘛影響      到我的情緒,因為8月5號要到了,時間越到我會越來      越緊繃,阿過了之後會怎樣我不知道,我可能會去追      殺你們所有人或怎麼樣我不理解,我也不知道,阿你      也不用問我,反正恁爸就是起賭爛起來就是每個人都 想要幹,嘿,阿這都是恩仇必報的,大家都閃不掉的 ,你要閃就盡量閃,恁爸找到你累積更多,好那不管 ,所以乙○○,你北辰路50號的部分有什麼部分你可以 保障我的?這通電話掛掉之後你再想一想,然後你之 前答應我的部分,你自己去想一想你答應過我什麼, 能做的不能做的,你現在跟我講都太晚了,阿我不知 道你現在跟我講的基點是什麼,光是蘇敬堯你答應要 那個幫我寫的那個那就是第一篇了,這一篇你都沒有 寫出來的情況之下,我會認為你在給我裝肖ㄟ,阿你 如果在給我裝肖ㄟ的話,那麼下一次我是不是就把你 跟我之間的事情都拆開處理,譬如說你幫我過戶的事 情,我們怎麼處理就過戶,你違背我的部分就違背我 的部分,你有辦法這樣處理嗎?   告訴人:我不知道你為什麼會這樣子說啊。  -D言語(偵10847號卷第85頁):   被告:你不承認丁○○打給我那些對話内容的紀錄這樣就好      了啊,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啊。   告訴人:阿不是,阿我就真的只是傳話而已啊,我又沒有怎       麼樣。   被告:阿你不要承認就好了啊,是你一直在給我argue啥小      ?你就不要承認就好了,你態度是在變啥毀?火大了      唷?   告訴人:沒有啊,沒有啊。   被告:不然你是在火大啥小?講話就講話,你是在火大什麼      ?我跟你講喔,乙○○,我跟恁爸的朋友不一樣,你      朋友是瘋子,我是神經病,你不要搞我,你聽得懂嗎      ?   告訴人:我沒有。   被告:你今天愛怎麼講我隨便你。   (省略中間對話)   被告:對啊,那你北辰路50號的事情你要還我,北辰路50號      當初時你幫我過戶的,…你要還我,那是我故意留給      你的,你要還我,我講什麼你聽的懂嗎?你如果要給      我裝蒜,沒關係,我來找你,嘿,如果你會怕,那我      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委員會講?你      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你不要給我搞那些      小動作了   告訴人:我沒有啊,我為什麼有。   被告:你不要在那邊動不動就把什麼權限給我拿走啦,乙○      ○,夠了啦,不要再那邊搞我了,我不是一般人,我      是神經病,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你聽得      懂嗎?這樣可以嗎?這樣可以嗎?我可以只追殺這些      事情嗎?可以嗎?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追殺嗎?      可以嗎?   告訴人:有啊,我也都有配合你啊,我不是沒有配合你。   被告:我現在就講交易的部分,好,那北辰路50號我那時候      請你幫我做的部分,那個有犯到法的部分你再幫我鉅 細靡遺列一下,我想要等過一陣子跟他們談得不好我 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沒關 係,因為我處理事情很清楚的,今天北辰路50號的部 分是我請你幫我過的,所以即使有違法的部分也是我 自己去自殺,阿你幫我把那部分弄出來給我。   告訴人:不是啊,你現在,你現在針對是說你過戶給他們,       可是他們沒有錢給你這樣嗎?  -E言語(偵10847號卷第88頁):   被告:乙○○你不要…你今天答應我的部分你要寫你跟我交      易的部分,林文德你寫的第一封很好,再來第二封你      要寫蘇敬堯那個,我等到現在都還沒,再來林貞君跟      林奎堂你這兩個你都還沒寫出來因為都還沒到那邊,      那我想說奇怪,第一個我叫你寫的時候,丁○○就告      訴我說乙○○不會寫,我說會,他會寫,然後丁○○      就認為你不會寫,我就說奇怪為什麼你那麼看不起他      ,反正他就認為你不會寫,阿我是認為你會寫,結果      果然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比你了解你,他就認為你不會      寫,我是不認為你不會寫,嘿,阿結果今天你就告訴      我你不想寫,那我告訴你,等我拖過這段時間,我會      追究你,阿我不知道你要怎麼還給我,嘿,阿所以呃      ,我也不知道還要再跟你講什麼,既然你跟我說你跟      我說話什麼一點到十點,其實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      嗎,乙○○我覺得你很機掰你知道嗎?    告訴人:為什麼?    被告:明明這些東西是你們要幫我收尾掉的,阿你在那邊       跟我躊躇這件事情,一直拖拖拖,拖到最後好像是       我自己的事情,到最後我出來收尾時,你又怪我雞       掰。    告訴人:我也沒有這樣講。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 所指之言語,係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 言。從而,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 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或可得確定加 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 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再所謂「加害」則係指行為 人將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者而言,如非通知將 以「不法」之手段對他人施以危害,或惡害之發生,非行為 人所能支配者,縱他人已心生畏懼,亦不能成立該罪。又通 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 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 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 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 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 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罪。 (四)基此,關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內容,被 告固有使用「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 你」等指涉會對告訴人施以若干積極行為之語句,以及口出 「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足以使人認知其可能會不 擇手段、不計代價、不問適法與否地追求某種目的實現之內 容,然查: 1、綜觀前揭有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言語內容之部 分前後對話,以及卷附本案通話之對話錄音譯文,被告雖有 數次對告訴人口出「追殺」一詞,且該詞於文義上或有可能 係指物理性地追趕殺害他人而破壞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但 衡諸「追殺」一詞之使用,並非均可逕行解讀為必係物理性 地追趕殺害他人之意,亦有可能經用以表示針對某事追究某 人責任到底,故單憑口出「追殺」一詞,自難率認即係對他 人為以物理方式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惡害通知;參以,被 告於本案通話之D言語及E言語中,尚有分別對告訴人口出「 我現在只是要追殺這些事情而已…我可以針對交易的糾紛去 追殺嗎?」、「我會追究你」等語句,而以事情作為其使用 「追殺」一詞之指涉對象,並對告訴人使用「追究」一詞, 足徵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口出「追殺」一詞,確有可能係 用以表示其將針對某事追究告訴人之責任,則被告於本案通 話過程中,既未具體、明確表示其將以何等不法手段「電」 、「追殺」、「追究」告訴人,可否遽認被告對告訴人口出 「電你」、「追殺你」、「我要追殺」、「追究你」等語句 係屬不法惡害通知,容有高度可疑。 2、再者,本案被告固有對告訴人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 經病」等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其可能採取不理性行為以達某種 目的之語句,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人口出 「我不知道你有多少事情在做,在我而言,你跟我之間的糾 紛就是一件事情,不會變,你聽得懂嗎?乙○○,不會變,今 天不管怎麼樣都不會變,除非你跟我之間其中一個人死掉, 你懂了嗎」、「除非你跟我兩個人之間有其中一個人死掉, 不再追究我跟你之間的糾紛,不然這個東西永遠都存在著, 你懂了嗎?」等語(偵10847號卷第70頁),用以表示其因 某糾紛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之責任,至死方休。然細觀該等 被告表示將會一直追究告訴人責任之內容,乃係表示死亡一 事為其結束追究行為之唯一原因,而非傳達有關其將主動造 成死亡來結束糾紛、追究行為之旨,自無從認屬對告訴人為 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又就某事追究責任之方式,並 非僅有不法、不理性之手段可採,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 中有口出「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在無證據 可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明示或暗示其將以不法、不理 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行為之情況下,實難徒憑該等語句 即認被告係以之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此參被告於本案 通話之別段對話中,尚有口出「所以我就告你就好了嘛」、 「如果你會怕,那我們去派出所講,這樣好嗎?還是去調解 委員會講?你如果喜歡公開,恁爸公開跟你講」、「現在告 你也是剛好而已」等語句(偵10847號卷第83、85、89至90 頁)乙情,而提及採行法律相關合法途徑,益徵被告是否係 有意以「恩仇必報」、「我是神經病」等語句來對告訴人表 示其將以不法、不理性之手段進行報仇、追究等惡害通知, 確有相當疑義。 3、綜此,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 之言語內容,既難認係向告訴人表示其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且遍觀本案 通話之全部內容,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為明確、具體或可 得確定之不法惡害通知,是縱被告於本案通話之過程中,有 數次口出不雅語句,且口氣、態度難謂平和,甚至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擔憂被告實施不理性行為,進而罹患調適障礙 併焦慮、緊張、失眠等病症,仍無從率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所指之言語內容係屬向告訴人通 知將以不法手段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等法益施以危害。 (五)另就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 言語內容,公訴意旨雖尚認亦構成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 惟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 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 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認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 等罪嫌,此部分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已有誤會 ,合先敘明。 2、又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 對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 施加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 之,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 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 畏懼,被迫曲從,亦屬脅迫(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8 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構成強制 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之行為,既係被告於本案通話過 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公訴意旨欄所載之言語內容,自無所謂對 人或物施加不法腕力之「強暴」行為可言,是公訴意旨於起 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張貼 臉書貼文」之內容,殊無可採。 3、再者,依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 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詳述如 前,參以,縱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確有要求告訴人完 成於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張貼文章等行為,衡諸被告於本 案通話過程中,並未明確、具體表示其會以不法、不理性之 手段來追究告訴人,且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尚有對告訴 人表示「我想要自殺,但是這件事情我不會牽扯到你,跟你 沒關係」(偵10847號卷第86頁)、「北辰路50號我不會弄 你,那跟你沒關係」、「阿小蔡那個,你如果確定不寫,你 要跟小蔡講喔,那是我有答應丁○○,我跟丁○○說蘇敬堯那個 我一定還你一門,因為乙○○有答應我說你去找乙○○擬稿,那 麼今天你乙○○如果告訴我你沒有辦法幫我寫丁○○那個,那我 要重新追究所有的東西」、「你如果不要寫給丁○○,你要完 整的吿訢他你不能寫給他,原因是什麼,然後你要把丁○○, 把原因給我,因為我現在把丁○○追究,我要把你們所有人的 事情都把他斷開喔」等內容(偵10847號卷第92至93頁), 而有提及不會就其認為與告訴人無關之事項追究告訴人、告 訴人若未完成其要求事項之後續處理方式為告知原因等情, 亦難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之言語及要求事 項,已達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 由」之程度,自無從遽謂被告所為係屬「脅迫」之強制行為 。 (六)末以,告訴人前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指內容為據,向本院民事 庭提起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嗣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六簡字 第391號判決,認定被告之行為傷害告訴人之心理健康而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雖有該民事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 35至41頁),惟民事訴訟之勝敗繫於舉證責任之分配,與刑 事訴訟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有別,且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之成立要件,亦與刑法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是縱前開民事判決認被告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 訴人口出之言語已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仍不足以使本院認定 本案被告所為已該等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積極事證,僅能證明被告 有於本案通話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包含公訴意旨所指語句在 內等言語內容乙節,然猶不足證明被告口出該等語句已構成 刑法強制罪之強制行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恐嚇行為, 是依本案卷內積極事證,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 所指強制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ULDM-113-易-592-20241225-1

交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於民國112年5月 2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舜 翔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沿雲林縣北港鎮民樂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 行駛至112675號電桿附近時,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遵行方向 由北往南)而逆向前行,適施宜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TRAN THI NHU Y(越南籍,中文名:陳氏 如意,下稱陳氏如意)沿該對向車道順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閃不及,上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施宜良 未就此部分對陳志清提出告訴),陳氏如意並因此受有右踝 擦傷、右臀(起訴書誤載為臂)挫傷等傷害(陳志清對陳氏 如意所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詎陳志清明知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陳氏如意可能因本案事故而受傷, 竟基於縱已肇事致人受傷仍決定離去事故現場之肇事逃逸犯 意,未經陳氏如意同意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而未 留置於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嗣經陳氏如意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如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清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 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卷第 1至3頁、偵緝卷第47至49頁、本院交訴緝卷第79、8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如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施宜良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 頁、偵卷第89至90頁)。 (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案發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查 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籍資料、案發現場及相關車輛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23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警卷第17、21至23、30至34、36至44頁、偵卷第80至 81頁)。 (四)按汽車(包括機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 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其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 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遵守該注意義務 ,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前行,以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 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乙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本案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而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本案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生交通事 故並致告訴人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刑法第185 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 生本案事故後,雖明知其已肇生本案事故,且已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而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 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 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犯 行,且業於偵查中就本案事故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偵卷第91頁、本院 交訴卷第10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參本院交訴緝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16

ULDM-113-交訴緝-2-20241016-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維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KTV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稍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 許,許家維駕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久溪宅公墓旁堤防 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 控自撞該處電線桿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救治,警方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警員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6PA10033、K6PA1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㈦現場照片。  ㈧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 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骨盆斷開之傷 害(參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 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ULDM-113-虎交簡-13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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