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忠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就重
傷害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為夫妻關係,係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20時許,在雙方住處,因甲女騎乘機車滑倒,導致機車受損
,乙○○即心生不滿,其可預見頭部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
部位,倘對該部位毆打或施加壓力,即可能引發無法回復之
嚴重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或以棍子猛力
攻擊甲女頭部、眼部、臉部、臀部、四肢等部位,致甲女因
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
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
、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
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
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
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裸視視力為0.1,且已達不
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嗣111
年9月13日甲女向員警提出傷害罪告訴,斯時所告訴之傷勢
,僅稱臉部、頸部、前胸、雙肢多處擦挫傷,且於111年12
月1日,甲女即在乙○○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然於112年10月15日,乙○
○又再次毆打甲女(此部分行為,因甲女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撤回告訴,業經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不在本
案上訴範圍),甲女之親友乙女(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遂
於112年10月18日在臉書上揭露甲女遭乙○○毆打成傷之事求
助公眾,經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得知上情,且查知甲
女111年9月12日遭毆打之傷勢,其中左眼部分已經惡化至重
傷害程度,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甲女則於112
年11月16日再次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
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
或新證據者。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就111年9月12日遭
被告乙○○毆打成傷之事實,曾於111年9月13日向員警提出告
訴,斯時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受有臉部、頸部、前胸及雙肢多處瘀腫等傷勢(見偵49506
卷第43頁),後續告訴人委由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於111
年11月22日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僅提出傷
害告訴),並補提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關於眼部傷勢,仍僅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
孔(見偵49506卷第51至54、81頁),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
1日即具狀撤回告訴,因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於1
11年12月3日即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於112年1月6日確定(見
偵3408卷第87頁)。然於112年10月18日,告訴人之親友乙
女因告訴人再次遭被告毆打,遂於臉書發文揭露告訴人之遭
遇,並稱告訴人左眼視力幾乎為0(見他字卷第6頁),經警
網路巡邏發現,報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函
詢告訴人就醫之大里仁愛醫院,該院於112年11月8日函覆:
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
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
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語(見他字卷
第115頁),已達到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是相較
於原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告訴人之左眼視力已惡化至
重傷害程度,且此一事證直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方顯現,是
檢察官既有發現新證據,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得對於
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本案起訴程序,尚無違法。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期日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114頁及第289至302頁),復審酌上開傳聞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
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原先於原審送審訊問程序,就重傷害犯行坦承
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其後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則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承認普通傷害罪,當時我在打
我老婆時,我從來沒有想過要讓我老婆受這麼重的傷,我沒
有重傷害故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於上訴本院後辯
稱:我認為只是普通傷害罪,我太太的病情有愈來愈好,現
在持續在中山醫學院回診,眼睛有持續恢復等語(見本院卷
第290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告
訴人在受傷之初視力確實很不好只有0.01,經過榮民總醫院
、成大醫院治療至0.1,其後告訴人已經恢復至0.3,榮總認
為是最好的情況。告訴人沒有放棄,經過介紹到中山醫學院
細心治療,視力回覆到0.5,澄清醫院再診斷已經到0.6,眼
睛視力確實有逐漸恢復到0.5至0.6,已經到一般人視力範圍
之上,告訴人的視力已經到達一般人生活上的水準,非重傷
害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 號判決,眼睛有受
到傷害,無法回復受傷前程度,依照現今醫療水準,無法完
全治癒,但非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最高法院認為一目
、兩目傷害是否達嚴重減損程度,應參酌綜合判定是否重傷
害,告訴人目前的情況還是可以到達參與社會的程度,也可
以從事生產的功能,告訴人的傷勢只是輕傷害罪,雖然檢察
官認為有重傷害故意,夫妻之間的吵架,被告情緒控管不佳
,但不至於會讓共同生活的太太達到重傷的情況,夫妻爭吵
出手無法控制得非常好,打到告訴人的眼睛,應無重傷害故
意,只是傷害,之前告訴人視力還沒有恢復,是主張傷害致
重傷,現在視力恢復,認為無重傷害故意,應為傷害罪。鈞
院若認定被告有重傷未遂故意,請鈞院考量被告現在看守所
反省,羈押已經1年,有受到嚴重教訓,深深悔悟,被告日
後也會好好接受情緒管控治療,認被告不會再犯,請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
第299至300頁)。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12日20時許,在與告訴人住處,徒手
或以棍子毆打告訴人眼部、臉部、頭部、臀部、四肢等部位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
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
15X15公分2處、左背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
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
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
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
為0.1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女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49506卷第15-17頁、偵3408
卷第15-19頁、他9287卷第97-101頁)、證人乙女警詢之證
述(見他9287卷第9-1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1日偵查報告(見他9287卷第5-7
頁)、告訴人甲女之: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15
日、10月2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及傷勢照
片(見他9287卷第15-17頁、67-75頁、111頁、113-114頁)②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3日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5-27頁)③
台南新樓醫院111年9月27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傷
勢照片(見他9287卷第29-30、33-53頁)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111年9月28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他
9287卷第31、127頁)⑤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
10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他9287卷第77頁)⑥111年9月13日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他
9287卷第129頁)、被告女兒提出之手寫信2紙(見他9287卷
第19-23頁)、被告與證人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
287卷第55-59頁)、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50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111年9月12日傷害行為部分】(見他9287卷
第85-86頁)、告訴人甲女112年11月10日陳報狀(見他9287
卷第105-109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2年11
月15日仁管字第11201007號函文及所附之甲女診療說明書(
見他9287卷第143-14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1
月20日澄高字第1123029號函覆(見他9287卷第147頁)、告訴
人甲女112年12月5日刑事告訴狀(見他9287卷第151-156頁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2月8日成附醫眼字
第1120026629號函文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病歷(見他9
287卷第185至303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
2月26日成附醫眼字第1120028064號函文及檢附之診療資料
摘錄表(見他9287卷第313-315頁)、111年10月2日員警職務
報告(見偵49506卷第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司緊家護字
第13號民事緊急保護令(見原審卷第31-34頁)、原審法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原審卷第97-101頁
)、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410
號函覆(見原審卷第16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8
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65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甲女之就醫
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69-18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所受左眼傷勢,依目前治療狀況,已達嚴重減損一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⒈毀敗或嚴重減損1目或2目之視能,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 款
所稱之重傷害;所稱「毀敗」,係指1目或2目之視能,因傷
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則指
1目或2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
損之情形。至1目或2目傷害是否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視能是否受到限制而無法發
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如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害人所受傷害業經相當診治,仍不能回復原狀或恢復進
度緩慢、停滯,僅具些許視能,法院自可認定被害人之視能
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至若被害人最後終經治
療痊癒,僅係能否依再審程序特別救濟,與現階段判斷重傷
害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刑事判決參
照)。
⒉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前一直都
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後,成大醫
院有做手術,做完手術後都沒有改善,左右眼都是在成大
進行治療。我去年先去臺中慈濟醫院驗傷,驗完之後就轉去
新樓醫院,在新樓醫院有住院,他們醫院無法治療我眼睛的
傷勢,所以叫我去別的醫院處理,原本先介紹我去奇美醫院
,我有去奇美醫院掛號看診,但他們看我病歷後,叫我去成
大處理,所以我就去成大看我眼睛的部分。我在成大做完手
術後,還是會看不清楚。我於112年10月27日會去大里仁愛
醫院看診,是要確定我左眼之狀況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
10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則證述:我覺得眼睛狀況有好一
點,我目前在榮總就醫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⒊告訴人111年9月12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於111年9月13日前
往臺中慈濟醫院就醫,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臉部、頸部、前
胸及雙上肢多處瘀腫」(見他9287卷第25-27頁)。又於111
年9月13日至同月26日在台南新樓醫院口腔顎面外科就醫,
關於眼睛周圍之傷勢記載「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
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見他9287卷第29頁)。再於111年
10月1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左眼白內障」
(見他9287卷第31、127頁)。至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告訴人
另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里仁愛醫院眼科就醫,經診斷為
「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
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
見他字卷第77頁),檢察官並函詢大里仁愛醫院,經該院函
覆稱:「依據本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
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
來病人接受矽油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等
語(見他字卷第115頁),可知告訴人左眼所受之傷勢,確
實已達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⒋被告暨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
有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告訴人之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
之程度等語。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
年4月8日函覆:「病人(即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
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
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
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
。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
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
程度。」(見原審卷第163頁),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本
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經該院於113年9月9日函覆:「病
人(即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查治療時間為11
3年8月7日(部分就醫日期僅來院開立診斷書)。左眼裸視
視力零點壹,矯正視力零點壹。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
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
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
情況。」,此有該院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據(見
本院卷第163至175頁),至於被告其後雖再提出台中榮民總
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零點壹,
矯正視力零點參)、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零點伍,告訴人當庭表示係矯正
後視力)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記載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然查告訴人左眼所受
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傷
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靠
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原
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左
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結
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從而依本案既有相關事證
,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暨辯
護人以告訴人矯正視力稍有增加為上訴理由,核屬無據,尚
無可取。
㈣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
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
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
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
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述:我有於111年9月12日,在
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
身體。去年(111年)我有用棍子打她的頭,用手打她臉部
。沒有猛力朝告訴人眼睛毆打,我對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勢沒有意見,我承認重傷害罪等語(見偵3408卷第67至69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11年9月間
被被告毆打,我最後有印象是我那天在公司上班,他叫我回
家時,我不小心滑倒,機車倒下,他知道機車受損後,就打
我一頓,腳的部分是用棍子,其他用手打,頭部會用鐵鎚跟
手毆打我,去年打的是頭、腳、臉部,身體部分有些忘記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就是被告毆打我臉部,拳
頭毆打造成的。視網膜剝離之傷勢,是被告以拳頭毆打造成
,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那麼嚴重等語(見他9287卷第97至101
頁)。
⒋證人乙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告訴人的下顎骨兩側都
已經被打斷,導致嘴巴無法閉合及張開,所以她也無法進食
,9月12日中午她要回公司上班時,突然感到暈眩,當時她
在自家車庫正牽著機車要去公司,跌倒後,根據被告自述,
他生氣告訴人吵到被告午休,便追出車庫詢問告訴人幹嘛那
麼大聲?而告訴人不敢說話,於是他稍微發洩後,告訴人就
出門上班,待告訴人下班回家,於晚間八點多,被告重複使
用棍子敲打告訴人頭部,或一手撐住告訴人下巴,一手用力
搧巴掌等語(見他9287卷第9至13頁)。
⒌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人乙女之證述可知,雖對於被
告有無持棍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一事說法雖有不一,但
仍可確認被告確有針對告訴人頭部、臉部等部位毆打。又依
告訴人遭毆打後就醫診斷之傷勢,其中關於頭部、臉部部分
,傷勢為「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
角骨折、雙側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
分2處」,甚為嚴重,且依卷內台中慈濟醫院之傷勢照片(
見他字卷第27頁),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就醫時,左右眼
均有大範圍之瘀血,於轉院至台南新樓醫院後,當時所拍攝
之傷勢照片,左眼仍可見明顯瘀血(見他字卷第35頁),顯
見被告當時無論係徒手或持棍子毆打,均下手兇殘,且施以
相當之力道,告訴人才會多處骨折及眼部周圍大範圍瘀血。
而人類之頭部、眼部,均屬脆弱之要害,若施力毆打,極有
可能造成毀敗機能之嚴重傷害,被告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自難諉為不知。綜合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足以認定被告於毆打告訴人時,存有縱造成告訴人
左眼重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核與客觀事證不
符,同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前揭重傷害犯行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所為辯護,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犯重傷害罪,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㈢本案審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於原審曾以書狀表
示:身為受害者,懇切為被告求情,雖身邊親友不捨我再次
受傷害,但已經感受到被告的悔悟,希望法院網開一面,讓
被告返家團聚,彌補這一切,讓被告可以好好照顧這個家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14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另於113
年3月10日成立和解,和解書載明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並科以最低刑度(見原審卷第141頁),被告亦已給
付部分和解賠償金予告訴人(見原審卷第145頁),於113年
4月30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案之告訴,告訴人並於原審審
理期日稱:希望能夠回歸原來的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219頁),於上訴本院後,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為被告求情,並提出告訴人及子女所寫信函請求法院對被告
從輕量刑,有各該筆錄及信函存卷可憑。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所犯刑法重傷害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立法者
定以如此重刑,無非係考量重傷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
害多為嚴重影響機能,且終身無法復原,危害甚深,尤其本
案被告係對配偶實施家庭暴力為重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極
為嚴重之身心傷害,惟參酌本案告訴人及其子女所表達之意
見暨家庭因素等情,認重傷害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稍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乙○○前揭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重傷害罪犯行,事證
明確,援引刑法第278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⒈被
告身為告訴人之配偶,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或持棍
子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四肢等部位,導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骨骨角骨折、雙側
下眼眶併雙側臉頰組織腫脹皮下瘀血15X15公分2處、左背組
織腫脹皮下瘀血15X8公分、左大腿內側組織腫脹皮下瘀血9X
7公分、左臀組織腫脹皮下瘀血20X9公分、左大腿外側組織
腫脹皮下瘀血10X5公分、左眼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之嚴重傷勢,且經手術治療後,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1(
告訴人現矯正視力雖有增加,但裸視視力仍僅0.1),已達
不可逆視神經萎縮,屬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惡性
重大,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原先坦承犯行,後續否認犯行
,但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⒊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選擇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撤回告訴之情形。⒋
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
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得知之被告、告訴人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告訴人雖請求原審為最
低刑度之宣告,但被告所為之重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嚴重
,損害甚鉅,仍不宜輕縱,而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就沒收
部分說明:被告雖坦承有以棍子毆打告訴人,但上開棍子未
經扣案,且本案距離事發已久,究為何物已難以確認,上開
犯罪所用之棍子,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另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乙○○上訴意旨辯稱其僅有傷害犯意,並無重傷害犯意,
又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逐漸恢復,尚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核
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業已分述如前,上訴人仍執前詞
提出上訴,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TCHM-113-上訴-890-202412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