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相關判決書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彬維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廖彬維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彬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洗錢等罪,被告 盡皆坦承;惟就本案17名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己 盡最大努力與其中1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9位被害人( 即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 芷凌、鍾鳴遠、洪甄娣)之和解條件已如數履行,另4位被 害人(即許雯淇、郭冠伶、陳冠伶、蔡婕妤)均按期履行; 且上訴期間再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故被告實際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比例不可謂不 高;至其他2名被害人(即林若蘋、林永貴)則於調解、審 理時皆未到庭,依卷內聯繫方式亦無人接聽,實非被告無和 解賠償之誠意;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被害人,而緩刑亦不以 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前提要件,考量被告之悔悟程 度及其年齡、職業、未來之發展性與刑罰標籤所生危害,應 予緩刑始合法意,況縱予被告緩刑宣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亦得藉由民事程序達成向被告取償之目的。綜 上,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繼續 求學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 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 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 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 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 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 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 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 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 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1%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是就被告本案帳戶共收取萬921,000元 (計算式:50,000元《編號⒈》+150,000元《編號⒉》+20,000元《 編號⒊》+30,000元《編號⒋》+11,000元《編號⒌》+50,000元《編號 ⒍》+25,000元《編號⒎》+10,000元《編號⒏》+100,000元《編號⒐》+ 100,000元《編號⒑》+50,000元《編號⒒》+30,000元《編號⒓》+15, 000元《編號⒔》+30,000元《編號⒕》+100,000元《編號⒖》+100,00 0元《編號⒗》+50,000元《編號⒘》=921,000元),是其就此部分 所得報酬金額共為9,210元(計算式:921,000元*1=9,210元 )。 ⒉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余姿萱(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本 院卷第155頁《LINE對話紀錄》)、李依潔(見原審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57頁《調解筆錄》)、羅欣慧(見原審 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林彥妮(見原審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1頁《調解筆錄》)、張芝菱 (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63頁《和解書》)、紀昕儀( 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和解書》)、 許芷凌(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69頁《調解 筆錄》)、鍾鳴遠(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71頁《和解 書》)、洪甄娣(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3頁《調解紀 錄表》)、蔡昕穎(見本院卷第191頁《和解書》)、林釔彤( 見本院卷第193頁《和解書》)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與被害人許雯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7頁《調解筆錄)、郭冠伶(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調解筆錄》)、陳冠伶(見原審卷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調解筆錄》) 、蔡婕妤(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調 解筆錄》)達成和解,現仍按期履行。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余 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芷凌 、鍾鳴遠、洪甄娣、蔡昕穎、林釔彤、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之金額計40萬元,顯均已逾其分別所獲之犯罪 所得(各次之犯罪所得計為:500元《編號⒈》;1,500元《編號 ⒉》;200元《編號⒊》;300元《編號⒋》;110元《編號⒌》;500元《 編號⒍》;250元《編號⒎》;100元《編號⒏》;1,000元《編號⒐》; 1,000元《編號⒑》;500元《編號⒒》;300元《編號⒓》;150元《編 號⒔》;300元《編號⒕》;1,000元《編號⒖》),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若蘋、林永貴達成和解,且其向被害 人林若蘋、林永貴收取之金額計200,000元(計算式:150,0 00元+50,000元=200,00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 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000元)。因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逾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逾2,000元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MAX交易所帳號、ACE 交易所帳號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 泰達幣使用,再行轉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數達17人,所 受損失數額非輕微;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兼 衡雖其與被害人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 、紀昕儀、許芷凌、鍾鳴遠、洪甄娣、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金額;另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裁量如其「主文」欄所示。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損害,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觀原判決就前已調解 之其他被害人部分,亦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或10,000元,是此部分上訴後調解之情形,與原審時其他已 調解之情況,在量刑時仍以不差別量處為適當,難認此部分 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失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洗錢犯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 承,且與17名被害人中之15名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 取其等諒宥,雖另有2名被害人無法和解,乃係其等未到庭 或無法聯繫之故,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 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 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余姿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詐騙廣告,嗣余姿萱於112年7月11日點擊連結後,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助理、「Ryan」操作技師長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KEZAR」交易所、操作假投資平台「Bored Ape#2399」可獲利云云,致余姿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19萬75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余姿萱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1頁) ⒌「KEZAR」交易所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vive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lockchai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0頁) 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⒏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 林若蘋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虛擬貨幣假投資訊息予林若蘋,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假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若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若蘋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3頁) ⒋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5頁) ⒌「HERON」交易所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3 許雯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聲稱可教人投資,嗣許雯淇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Mr.郭」等身份向其佯稱於假投資平台「MKA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雯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出4萬48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雯淇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53頁) ⒍與通訊軟體暱稱「Albe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⒎與通訊軟體暱稱「B.V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假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8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4 李依潔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藉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依潔,並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翱」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ALCOA(美國鋁業公司)」申請帳號儲值金額、買賣期貨賺取差價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出3萬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李依潔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CO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假投資網站「ALCOA」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6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5 羅欣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詐騙廣告,嗣羅欣慧於112年8月中旬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聯繫,「王志強」即向羅欣慧佯稱在假投資網站「CH訂單中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欣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8萬3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羅欣慧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6 郭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藉交友軟體BUMBLE暱稱「Cheng」身份結識郭冠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Ting」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LCOA」開通賣場、操作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郭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出7萬42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郭冠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與「Che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⒋與「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 ⒌與「ALCOA客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ALCOA客服中心」、「Ting」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7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7 林彥妮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結識林彥妮,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GALME」投資虛擬貨幣,能以少資金賺大資金云云,致林彥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林彥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3頁) ⒋1分鐘點金術問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⒌與「Hongru」、「Metaverse線上客服、「479Xiaoya小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8 張芝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兼職詐騙廣告,嗣張芝菱於112年8月25日點擊廣告後,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有「投資1萬元獲利40萬元、2萬元獲利80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張芝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8萬3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張芝菱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詐欺集團張貼之詐騙廣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9 陳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陳冠伶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伶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撥款須支付押金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陳冠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0 紀昕儀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紀昕儀於112年8月間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資本」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昕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19萬8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紀昕儀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1頁) ⒌與「昂凡資本客服」、「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1 林永貴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打工兼職之詐騙廣告,嗣林永貴於112年8月3日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助教等身份與林永貴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群組內投資資金交由工程師操作可獲利,惟須支付工程師代操費、驗證費云云,致林永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2分許,轉出5萬94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林永貴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5頁) ⒋與「Jobscoin客服-513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2頁) ⒌與「蕭_N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32頁至第360頁) ⒍與「派哥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通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5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2 蔡婕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之限時動態,嗣蔡婕妤於112年8月29日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之好友,遂邀請蔡婕妤加入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下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蔡婕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婕妤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5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假博奕網站「KINVEST」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3 許芷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嗣許芷凌於112年8月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向其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操作、投注賽車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許芷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出1萬48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芷凌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2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1頁) ⒌MAX交易所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ley總指導」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4 蔡昕穎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王俊偉」身份結識蔡昕穎,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請蔡昕穎幫忙上假外匯投資課程,於該課程中,投資老師「陳銘峰」、「GIA客服專員」等要求蔡昕穎註冊在假投資網站操作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蔡昕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昕穎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5 鍾鳴遠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RMADA」、「KINVES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鍾鳴遠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⒉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⒎「ARMADA」、「KINVEST」、「MERRY LAND」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0頁) ⒏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秀玲」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DA-線上客服」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⒒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⒓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⒔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⒕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6 洪甄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洪甄娣於112年8月17日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之好友後,「沈怡冰」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群組「Q3金牌獲利計畫」及「Q4金牌獲利計畫」會分享股票訊息及上投資課程,復要求其下載假投資APP「德樺投資」、「昂凡資本」等,佯稱股票中籤但被風控,需繳納稅金解除風控始能出金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萬873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洪甄娣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⒊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9頁至第153頁) ⒋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5頁至第241頁) ⒌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⒎與「德樺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牌獲利計畫」、「昂凡財富指導班D1」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 ⒐與「freem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⒑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 ⒒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⒓「林志雄」、「林瑋豪」偽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⒔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 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6頁) ⒗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⒘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7 林釔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釔彤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將林釔彤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投資飆股」,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加入會員,並向「昂凡資本客服」儲值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出3萬96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出9000元至MAX虛擬帳號。 ⒈林釔彤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17頁) ⒊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 ⒋與「投顧助理陳子璇」、「Jerk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附件一(被告與許雯淇調解筆錄): 附件二(被告與郭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三(被告與陳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四(被告與蔡婕妤調解筆錄):
2025-03-04
TPHM-114-上訴-167-20250304-1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彥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彥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彥辰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 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該金融帳戶可能遭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 款之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Lina」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 人楊仲婷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再由姜彥辰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將款項用以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依指示轉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 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彥辰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無 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訴人楊仲婷於警詢時之陳述;㈢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㈣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㈤被告提供與「Lina」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Lina」,並依「Lina」 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在交友 軟體「Zoe」認識「Lina」並互加LINE聊天,我與「Lina」 交往,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並依「Lina」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Lina」說她是馬來西亞人,她說她朋友在做電商,帳戶內 款項是做電商賺的錢,如果轉到她的帳戶再幫她朋友購買虛 擬貨幣會有匯差,所以我就依「Lina」提供的錢包地址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入,我自己也被「Lina」介紹投資電商遭詐騙 數十萬元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112年7 月間,透過交友軟體「Zoe」認識「Lina」,其受「Lina」 以感情詐騙方式騙取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 擬貨幣轉入「Lina」指定之電子錢包,且因「Lina」慫恿而 投資電商平台,並無預見「Lina」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 因陷入感情錯誤而全然信任「Lina」,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及不確定犯意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Lina」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又告訴人楊仲婷於附表 所載時間,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受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甚詳, 並有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在 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 並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固堪認定。 然本案應審究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主觀上 具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是否已經嚴格證明而無合理懷疑存在 ?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中「直接故意」 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 要件;而「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申言之,刑法上 的「故意」包含「知」與「欲」,行為人除須對構成犯罪之 事實有認識以外(知),並有「希望其發生」或「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欲),方能構成犯罪。而邇來因詐欺集團 猖獗,政府不斷宣導呼籲民眾勿貪圖小利,出賣(租)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淪為詐欺集團幫兇,是以詐欺集團欲以有 償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愈趨困難,乃轉而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 帳戶,欺罔方式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如以交往、 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誘騙渴望愛 情、在網路上尋求感情寄託的民眾,以各種理由使其等提供 帳號並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匯至對方指定 的電子錢包位址,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衡酌我國為 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 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 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 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 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 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 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 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 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 ,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 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㈡查被告堅稱其與「Lina」有感情交往,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且因誤信「Lina」稱款項來源合法,才依「Lina」指示使 用本案帳戶內款項購買泰達幣(USDT)、轉匯至指定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業據其提出與「Lina」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Lina」所推薦之電商客服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㈠ 第47至526頁、本院卷㈡第5至592頁及第593至605頁)。觀之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a」」間自112年7月至113年5月間之LI NE對話紀錄,雙方於112年7月24日開始交談,是日談話內容 談及關於職業、過往感情交友狀況,被告張貼「妳不是單身 的話,我也不會跟妳聊這麼多,不想造成你的困擾」;「Li na」回以「我要不是單身我也不會和你聊」、「我早就摟著 親愛的在睡覺了」、「我不喜歡你和我交往的時候在和別的 女人聊天」;被告傳送「我把帳戶(Zoe)刪除了,也卸載 了」、「阿...我被你拐去刪除Zoe」;「Lina」則回以「我 沒拐你啊」、「這是你情我願的事情」、「是兩個人相處的 感覺讓你自願去刪除Zoe的」、「我相信你也能感覺到我對 你是真誠的」;被告稱:「好,妳沒拐我」、「是,妳說的 沒錯」、「不過我接受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61至6 2頁)。再綜觀上揭對話紀錄資料,「Lina」與被告間聊及 關於工作瑣事、心情分享、生活作息之對談,被告並稱呼「 Lina」為「寶貝」、「老婆」、「寶貝老婆」、「妳是我女 朋友」等詞語,進而可看出,被告確實可能認為自己在與「 Lina」交往,雙方未來可能共營生活,並依循「Lina」之邀 請而投資電商平台(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16頁)。且由於「L ina」對被告施以情感方面之言語詐術,致被告可能無法及 時查悉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乃係作為詐騙他人時所需 之人頭帳戶工具;另參酌「Lina」引導被告申請設立幣托帳 戶(MaiCoin)、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ina」,並依指 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㈡第126至128頁、第156至188頁),足認被告辯稱其係 基於與「Lina」感情交友之信賴因素,始提供本案帳戶,並 相信「Lina」所稱帳戶匯入款項係同學所匯要購買虛擬貨幣 ,始依指示匯入「Lina」指定電子錢包,尚有所據。 ㈢且觀諸被告與「Lina」對話紀錄,被告係於112年9月21日傳 送本案帳戶資料予「Lina」(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參以卷 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前開傳送本案帳戶之日前,其 帳戶存款餘額尚有32,183元,且在此之前,本案帳戶均有正 常之交易存提領紀錄(見偵卷第37頁),可見本案帳戶為被 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倘若被告主觀上有與「Lina」共同詐 欺、洗錢之故意,又豈會不於行為前先行將帳戶餘款提領殆 盡,而仍留有上述存款餘額,徒增犯行遭發現時、帳戶被警 示,致存款、薪資被凍結之理?由上情亦可印證被告堅稱其 係受「Lina」所騙、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之故意乙節,確 實有據。 ㈢再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112年9月間,在交友軟體「Z oe」認識網友暱稱「Lina」,雙方互加LINE聊天,過程中「 Lina」介紹投資跨境電商平台資訊而遭詐騙陸續匯款等語( 見偵卷第97至100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均係透過交友軟 體「Zoe」而結識「Lina」,並依循「Lina」引導參與所稱投 資電商平台之過程,存有雷同之處,而告訴人既可能遭詐騙 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款項,自難排除被告亦遭詐騙集團以同 樣手法利用為洗錢工具。是被告固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Lina」,並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之 事實,殊難遽難其與「Lina」有何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 ㈣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 使用而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信任「Lina」說詞,應「Lina」要求提 供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未 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兼衡邇來確有不法份子 以交往、談感情等理由作為藉口,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詐 騙不知情之民眾,此等利用民眾渴求愛情或具有同情心之情 境所進行之詐騙或情感勒索,本容易使人卸下心防,而詐騙 集團通過不實詐術進行詐騙之財物標的,亦因查緝之嚴及詐 騙規模之擴大,從現金(帳戶款項)開始兼及騙取他人之帳 戶資料以供使用,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又政府機關、 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集團詐騙手法雖 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 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 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 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 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或轉匯款項,即非難以 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行推論被 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當有 預見。況被告提供帳戶之對象,既為其親近之密友,此與一 般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人,係提供帳戶予毫無 信賴關係之對象,本質上已有所不同。循此,本案被告因自 認與「Lina」有情感互動往來之基礎,而在對方央求下,被 告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而同意提供帳號並依指示將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至指 定之電子錢包,已難遽認被告於行為當下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六、綜上所陳,依本案現存事證,顯示被告可能係因誤信詐騙集 團成員「Lina」之感情詐騙話術、及所編造本案帳戶內款項 來源合法、購幣(轉匯)給朋友云云等謊言,而提供本案帳 戶給「Lina」使用,自與一般有償出租、出售帳戶予陌生人 使用的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毫不在乎 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且酌以本案帳戶於案發時均為被告經 常使用帳戶,且尚有3萬餘元之自有存款餘額等節。是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並 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潘冠蓉、李頎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仲婷 112年9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楊仲婷聯繫,並向告訴人佯稱可至跨境店商平台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22日 17時01分許 ②112年9月22日 17時03分許 ③112年9月22日 17時05分許 ④112年9月26日 18時57分許 ⑤112年9月28日 09時24分許 ⑥112年10月20日 12時27分許 ⑦112年10月25日 19時11分許 ⑧112年10月25日 19時12分許 ⑨112年10月25日 19時14分許 ⑩112年10月26日 10時17分許 ⑪112年10月26日 10時18分許 ⑫112年10月26日 10時23分許 ⑬112年10月26日 12時00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40,000元 ④50,000元 ⑤592,349元 ⑥760,000元 ⑦50,000元 ⑧50,000元 ⑨30,000元 ⑩50,000元 ⑪20,096元 ⑫27,000元 ⑬1,000,000元
2025-01-17
TYDM-113-金訴-1415-20250117-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茆朝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茆朝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茆朝鈞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犯罪份子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 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 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計4張,寄至新竹市東區統一 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蘇副處 長」之詐欺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 行。嗣後,「林雅惠」、「蘇副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劉權毅、張曉 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 致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 萱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茆朝鈞第一銀行帳戶、華 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該等詐欺份子持前揭 帳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 贓款所在與去向。嗣因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 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發覺受騙,報警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 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 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茆朝鈞固坦承寄出帳戶金融卡予他人情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網友「雅 惠」,對方說有上億元日幣可以給我,之後「蘇副處長」叫 我加LINE,要我把金融卡給他做審核,我後來用合庫銀行帳 戶要領錢發現被凍結就去報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二八水門市,將其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 企銀帳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4張,寄至新竹市 東區統一超商孟竹門市,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雅惠」、 「蘇副處長」之詐欺份子使用。嗣後,「林雅惠」、「蘇副 處長」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份子以附 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 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邱萱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權 毅等7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後,隨即由詐欺份子持前揭帳 戶金融卡,操作ATM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 款所在與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0頁),核與 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陳麗珠 、邱萱茹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 出處),並有告訴人劉權毅、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 舒婷、陳麗珠、邱萱茹報案資料(詳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在卷可查,首堪信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若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次按金融機構所申設帳戶之相關資料,或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且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故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且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 等資料,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且該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 常之事理。兼以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因詐騙案件之犯 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他人購買 、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資料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經查: ⒈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已經從事很多年, 之前還有做過修理汽車等相關工作(原審卷第69頁),為具有 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在網路上認識「雅惠」,認識 約一兩周,沒看過他本人或打電話過,都是LINE文字聯繫, 不知道她從事什麼工作,他只有跟我說有上億元的日幣可以 給我,說他在日本打工,但沒有說從事什麼工作可以賺到上 億元,他叫我加入「蘇副處長」的LINE,「蘇副處長」叫我 寄送金融卡說要審核卡片,「蘇副處長」的真實年籍資料我 也都不知道,我也沒有跟「蘇副處長」通話過,只有LINE文 字聯繫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可見被告與「雅惠」於現 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接觸真人,被告對 「雅惠」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知悉「雅惠」實際 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感情信賴基礎存在,即率爾因「雅惠 」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加入「蘇副處長」LINE,且在對「蘇 副處長」真實身分背景亦毫無信任關係下,將金融帳戶金融 卡寄送予「蘇副處長」指示地點,顯與常情有違。 ⒉況據被告前開所供稱及其提供與「雅惠」、「蘇副處長」對 話紀錄(偵卷第249至253頁),可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動機 ,無非係貪圖「雅惠」所稱要自日本匯款予其使用,被告並 非單純與「雅惠」交友,而係另有貪圖「雅惠」所稱匯款之 目的,而被告既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及來歷,彼此從未見過面 ,顯無合理之信任基礎,然被告未進一步查證「雅惠」真實 身分,且與「雅惠」關係並不穩固,可預見「雅惠」願意無 償匯款上開鉅額至其帳戶之情顯然可疑,且「雅惠」所介紹 之「蘇副處長」要求其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伴隨不法風險,仍 為獲取一定之金錢利益而交付金融帳戶,放任上開帳戶供陌 生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 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顯然係容任金融帳戶淪為詐欺、洗錢 犯罪工具,對於縱有人因此受騙匯入款項,並遭詐騙者提領 或轉帳、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亦毫不在乎,被告具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已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是從網路 上認識「雅惠」,且其曾經有被他人差點騙取金融卡之經歷 ,知道不能隨便寄金融卡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堪認被 告具備以智慧型手機上網搜尋查找相關資料之能力,且對於 金融卡不能隨意交付他人亦具有一定認識及警惕,是依被告 智識程度、行為習性、生活經驗等狀況,均徵其主觀上對於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 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份子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 具而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結果,並遭詐欺份子製造金流斷點 等節,具有預見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 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本案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洗錢防制法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第14條第1 、3項規定則為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有期徒刑2 月,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依從犯減輕後最高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1月,二者比較,最高 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份子 分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原審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科刑,難稱妥適,又未及審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葉惠琪、吳卿杰達成調解,並支付 調解金額,亦有微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 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 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致詐欺份子得利用其帳戶取信被害人 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 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份子之困難,使詐欺份子更加猖獗氾濫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權毅 、張曉菊、葉惠琪、吳卿杰、莊舒婷、邱萱茹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詳附表二及原審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91 至93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在輪胎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三萬餘元,家裡有母親、女兒需要撫養, 女兒才剛國中畢業,父親已經去世,已經離婚,女兒由其撫 養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提供予詐欺份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 酌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無法 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份子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 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3.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詐欺份子使用之 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欺份子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 證據資料 1 劉權毅 劉權毅於113年1月9日19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王俊龍」之人購買商品,對方謊稱「下班後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劉權毅先行匯款」,致使劉權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0時53分匯款1萬3000元進入被告中小企銀帳戶 1.劉權毅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1至3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5至65頁) 3.劉權毅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67頁) 4.劉權毅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70頁) 5.被告中小企銀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3至235頁) 2 張曉菊 張曉菊於112年12月11日某時許,於交友軟體VEEK認識1名暱稱「李凱」之人,並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好友,對方謊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並做公益云云,致使張曉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0日12時(起訴書誤載為13時,應予更正)53分匯款8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張曉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3至3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73至83頁) 3.張曉菊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08頁) 4.張曉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0至112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3 葉惠琪 葉惠琪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在社群媒體FACEBOOK欲向1名暱稱「Holly Hsu」之人購買商品,致使葉惠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對方不讀不回訊息,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匯款8萬5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葉惠琪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21頁、第125至133) 3.葉惠琪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 4.葉惠琪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3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4 吳卿杰 113年1月12日8時50分許,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熊丞弼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要借款等語云云,致使吳卿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2分匯款3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分,應予更正)匯款1萬1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③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18分匯款7000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吳卿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9至4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9至149頁) 3.吳卿杰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51頁) 4.吳卿杰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3至155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5 莊舒婷 113年1月12日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3日,應予更正),詐欺份子盜用其友人蕭為彰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佯稱要向其借款並於隔日還款等語云云,致使莊舒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2日9時3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莊舒婷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3至4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63至173頁) 3.莊舒婷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76頁) 4.莊舒婷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5至176頁) 5.被告第一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37至239頁) 6 陳麗珠 於112年12月底在通訊軟體LINE股票投資群組得知投資虛擬貨幣訊息,遂依指示加入不詳詐欺份子LINE暱稱「輝立集團-輝立客戶」,並佯稱依其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使陳麗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0日9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陳麗珠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5至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81至191頁) 3.陳麗珠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197頁) 4.陳麗珠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3至206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7 邱萱茹 於113年1月初在通訊軟體Instagram發現貸款廣告,並點選該網址後註冊相關資訊,不詳詐欺份子佯裝客服人員,並佯稱要協助其貸款等語云云,致使邱萱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0分匯款5萬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②113年(起訴書誤載為時,應予更正)1月11日13時51分匯款4萬6000元進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邱萱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49至5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11至221頁) 3.邱萱茹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230頁) 4.邱萱茹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23至229頁) 5.被告華南銀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1至243頁) 附表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內容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 調解之給付內容(新台幣) 1 劉權毅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 付告訴人9600元整。並同意直接 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 張曉菊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7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3 葉惠琪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5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4 吳卿杰 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49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40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5 莊舒婷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6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25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6 陳麗珠 無 無 7 邱萱茹 原審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18號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前給付告訴人48000元整。並同意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311-20241225-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9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加入詐欺集團」。 ㈡事實部分將「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陳亮里」。 ㈢證據部分應將證據清單欄編號8「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刪除。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告訴人 丁○○之調解成立筆錄」。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 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 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亮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侵害6位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6罪,自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9年6月2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07年 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本案行為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⑵被告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將金融帳 戶轉交他人致告訴人等共6人等受有共新臺幣(下同)32萬2 ,955元之損害;⑶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及目的;⑷被告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茶業、月收入約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 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類 同及參與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故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本案告訴人等被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收取金融帳戶之款 項,並非為被告所管領,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倘僅就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論罪科刑 1 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丙○○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庚○○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甲○○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2日前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 「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徵求人頭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達三人 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日下午某時 許,向張世椲(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借用帳戶作為博弈 用途為由,至張世椲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收取張 世椲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再將 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乙○○、丙○○、己○○、丁○○、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張世椲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本案帳戶資料是由陳亮里(業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要伊代收,伊以為是做博奕云云。 2 ⑴證人張世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張世椲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戊○○欲以2萬元代價向證人張世椲借本案帳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交付被告戊○○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乙○○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丙○○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丁○○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7 ⑴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被害人庚○○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張世椲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張世椲因提供本案帳戶,涉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 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匯 款 時 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乙○○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4分許 1萬6000元 109年6月8日15時16分許 1萬6000元 2 丙○○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Tinder及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可代操外幣投資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3時49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9985元 109年6月12日14時38分許 1萬8000元 3 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己○○聯繫,佯稱可 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8日14時11分許 2萬2000元 109年6月9日13時51分許 3萬2000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2萬4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1分許 8000元 109年6月12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4 丁○○(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間,透過OMI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0日12時59分許 1萬5985元 109年6月10日13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0日13時01分許 3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庚○○聯繫,佯稱可協助代為操作外匯交易云云,致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1日19時許 1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7分許 1萬元 6 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透過SweetRing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甲○○,佯稱可以透過「傑力金融交易所」投資平台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2萬4000元
2024-12-23
NTDM-113-投金簡-166-20241223-1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王玟傑即振鑫企業社 代 理 人 蕭萱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2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於 本院牌示處、網站及司法公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支票 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9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 日刊登該裁定於本院牌示處,及登載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 序專區、司法公報,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晉大精密金屬有限公司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 113年5月10日 10,656元 AN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0-30
TNDV-113-除-288-20241030-1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49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 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1
KSYV-113-司繼-566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