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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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陳宥任 林惠敏 被 告 陳毓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3,231元及自113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1 1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1年8月14日 發生時,車齡為8個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折舊後為3萬5,43 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9,859÷(5+ 1)≒6,6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859-6,643) ×1/5×(0+8 /12)≒4,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859-4,429=35,430】,再加計鈑金費 用1萬7,893元、塗裝費用1萬9,908元,合計原告得代位請求系爭 車輛維修費用為7萬3,2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24

KSEV-113-雄小-2602-2024122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雋樹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1萬621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2-10

TPEV-113-北補-3232-20241210-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呂畯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7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2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1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01

SDEV-113-沙小-716-2024110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傑(原名鍾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4,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355-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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