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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正義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新 北市○○區○○○000巷000○00號1樓居所飲用高粱酒,雖稍事休息 ,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11 4年2月1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7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1 段與牯嶺街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義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掌電字第A00J5Y456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具有相當 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9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然並參酌其有稍事 休息後方騎乘機車等情,兼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肄 業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PDM-114-交簡-515-20250331-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書軒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前案紀錄 表可查,本案為初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 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法定標準值以上,及被告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態 度非佳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暨衡酌附件所載檢察官就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2號 被 告 黃書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書軒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2時1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啤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時, 不慎自後方撞及正在停等紅燈、盧素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盧素慧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黃書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素慧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車籍查詢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請審酌被告甫於113年6月27日,因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 外物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69號為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27日至114年6月26日止,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竟仍不思警惕,罔顧公眾安危 ,貿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漠視一般往 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又其於偵查中不思悛悔,滿嘴 髒話,大放厥詞表示:要關就關,我又沒差等語,請予以從 重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NTDM-113-埔交簡-168-20241226-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SY BINH(中文姓名:黎士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SY BI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LE SY BINH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且不慎發生 碰撞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LE SY BINH(越南籍,中文名:黎士平)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SY BINH(中文名:黎士平,下稱中文名)於民國113年11 月23日11時至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某友人住所內,飲用 高粱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 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沿 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陽橋時,不慎撞 及張縉騰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無人受傷)。嗣經員警到場處理上開事故,並於翌(24 )日0時1分許對黎士平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士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縉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半山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居留 證影本、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各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照片1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2-20241219-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清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本案為第2犯,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 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前案緩起 訴期間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而致 己身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4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5號 被 告 張清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勇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8月31日0時至4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某 處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5時許,無照騎乘已吊扣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 0號)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3分許,張清勇行經南投縣○ ○鄉○○路000○0號前,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不慎撞及簡佳 盈(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 清勇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6時17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內 ,對張清勇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4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簡佳盈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2份、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行車紀錄 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61-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1月1 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院卷第13、1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98年至106年間另有3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刑並執 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悟而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足見其 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認本案核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自民國98年起迄108年間,已有4次因酒後 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後一次係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被告竟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度為本件相同罪名 案件,顯見被告未因多次判刑而徹底悔悟,仍然心存僥倖 ,酒測值高達1.16mg/L,實應重懲,然本次幸未肇事造成 他人身體、財物之損傷,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 酌其自陳尚需獨力負擔二名未成年,尚在就讀國中之子女 ,若令其入監服刑,該二名子女恐頓失所依,暨其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4頁) ,併參酌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782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 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 108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113年7月9日23時 許至113年7月10日1時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 樓住處內,飲用半瓶高粱酒,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 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 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於同日12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號前,因行車 搖晃不定而自摔,故遭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 同日12時3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資料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唐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2024-11-18
TNDM-113-交易-933-20241118-2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PANNGOEN PONGSAPHAT(中文名:朋沙番,以下以中文名稱 之)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租屋 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 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 日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 號前時,前車頭不慎與張曉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張曉玲受有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朋沙番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3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曉玲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見偵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第KAV075178號)(見偵卷第16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偵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29頁)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2 0至2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無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可。 其本件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顯 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 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 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3年11月12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 結果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頁);且其在我國並無其他 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再 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 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71-20241030-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兆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2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兆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住處」更 正為「居所」、第4行之「搭載其至」後方補充「,位於雲 林縣○○鄉○○路000號之」第5行之「(下稱橋頭派出所)」後 方補充「,因員警尚在製作他人之筆錄,告知梁兆增稍候片 刻」、第8行之「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 攔查」補充為「經警於派出所內之監視器畫面,見其行駛於 人行道且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當場對梁兆增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兆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騎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超出法定標準甚多,可見被告 酒醉程度甚高,甚且於向員警報到後,明知其舉動已遭員警 注意,仍在派出所附近酒駕,將公權力視為無物,所為實無 足取;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酒駕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其未因前案習得 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且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時間尚短、距離不長,本 案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梁兆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兆增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5、6瓶後,因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 於同日13時52分許前某時,經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至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下稱橋頭派出所),詎梁兆增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52分許,自橋頭派出 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對面之統一超商快來門市 ,經警於監視器畫面見其未戴安全帽而前往攔查,於同日14 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兆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ULDM-113-港交簡-162-20241030-1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家維於民國113年2月12日18時至21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 某KTV飲用高粱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21時稍後,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21時25分 許,許家維駕車行經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久溪宅公墓旁堤防 道路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降低,失 控自撞該處電線桿受傷,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救治,警方獲報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1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悉上 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家維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警員113年3月31日職務報告。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㈥雲林縣警察局第K6PA10033、K6PA100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35條 第1項第1款、第9項)。 ㈦現場照片。 ㈧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亦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 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理當知悉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 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而為本案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衡以被 告因酒後發生交通事故,為警獲報到場後,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定之 危害,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被告亦因此次酒後發生交通事故受有骨盆斷開之傷 害(參偵卷第5頁反面被告之供述),已讓被告在身體健康 付出一定代價,暨被告職業工,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ULDM-113-虎交簡-134-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