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0
KSEV-113-雄小-2860-2024123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蔡億穎 訴訟代理人 董淑瑛 被 告 秦佑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5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5日9時53分許,在雲林縣 斗六市中山路與六合街交岔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 故)。嗣兩造因系爭事故經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於112 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民調字第1467號調解書達成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書),約定由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含強制險)。另經被告允諾配合伊向產險公司辦理強制險出 險理賠,復由被告將領得理賠金額返還伊(下稱系爭協議) 。詎被告違反該協議,未配合伊請領強制險,致伊受有16萬 元財產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書約定「含強制險」係車禍和解實務慣 行文字,意指伊如已領得強制險理賠,可用於扣抵原告應負 賠償數額,並非原告所指兩造曾成立系爭協議。又伊非強制 險契約之當事人,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伊依法亦無配合請 領強制險之義務存在。遑論原告要求配合伊辦理出險,顯與 強制險理賠實務不合,並非可採。再系爭調解書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伊因系 爭調解書所取得請求原告給付權利已發生既判力,不容原告 恣意以兩造存有系爭協議而顛覆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曾於112年4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嗣經原告向斗 六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經兩造以系爭調解書達成調解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16萬元(含強制險)等情,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卷宗、 系爭調解書等件為憑(雲院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41至67 頁),固堪信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成立系爭協議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先予審究兩造間 有無系爭協議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固聲請傳訊證人即斯時調解委員 賴克勤到庭為證(本院卷第85頁)。惟賴克勤到庭證述:系 爭調解書是伊親自經手調解,當日是兩造本人到場。系爭調 解書所載「含強制險」意思是指包含被告請求所有費用,包 含車損、體傷、醫療費一次到位,被告不能再去向原告投保 強制險公司請求理賠,伊也有在調解過程中向兩造解釋被告 拿理賠就不能再申請強制險。兩造當初「沒有」講到被告需 向產險公司請領強制險理賠,並將賠付金額返還原告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考量賴克勤為當日在場進行調 解委員,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亦對訴訟結果無何利害關係 ,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憑信性(本院卷第109頁),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述應 堪採信。是依其所證,兩造於調解當日僅就原告願賠償被告 金額達成共識,顯未成立系爭協議,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協議存在,即屬無憑。 ㈢至被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未向原告所投保強制險公司申請 理賠出險一節,亦經本院查證無訛,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 展中心113年10月17日保中字第1130006669號函、新光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0 4 43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5、97頁),足見被告迄今未獲 強制險理賠,自亦不生扣抵賠償金額問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27
KSEV-113-雄簡-1808-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2024-12-27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茂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62-20241223-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曾嚴鋒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2
CHEV-113-彰小-653-2024121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 幣(下同)2萬4,76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9
KSEV-113-雄小-1796-20241209-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姜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保險小-372-20241031-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曾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施工時,因操作不慎,磁磚砸落,造成 訴外人林鉅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林鉅盛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4,527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鉅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4,52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500元、零件 61,02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日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1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9,6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2519 61027×0.369=22519 38508 00000-00000=38508 二 2368 38508×0.369×2/12=2368 36140 00000-0000=36140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45-20241015-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路與麥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 訴外人高哲文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7,850元(含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 5元、零件1萬5,4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時,系爭 B車駕駛即不斷迫近被告車輛,致被告無法切換至右側車道 ,直到系爭事故地點,被告係行駛在系爭B車前方,且打右 轉方向燈提醒系爭B車欲切換至右側車道,然系爭B車駕駛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未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A車右 後車身,應由系爭B車駕駛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 受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麥金路口 時,右輪跨越白線欲變換至路面繪有右轉箭頭外側車道之際 ,與高哲文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事故路段為單 向二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左轉箭頭指示 而為左轉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繪有右轉箭頭 指示而為右轉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 內側車道,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A車、B車並非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關,因此被 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 行後換入外側車道,被告直至接近麥金路口處方直接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當變 換車道之過失情事,對於系爭B車車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有打方向燈,然顯示右方向燈僅係向週遭宣告 其欲往右之意圖,不代表系爭A車即取得往右變換車道路權 ,仍必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在不妨害後方路權情況下才能 變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12年7月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2月 6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 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1萬5,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375 元【計算式:15,450×0.369×(5/12)=2,3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萬3,075元(計算式:15,450-2,375=13,075),加上不 應折舊之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5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5,4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37元(35,475÷37,850 ×1,000=93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74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