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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268、313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 419、422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探探交友軟體暱稱「陳先生」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美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詳如後述),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王美玲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內。嗣王美玲依「陳先生」之指示,向不詳女子領取附表一 所示之本案提款卡,並由「陳先生」在探探交友軟體告知本 案金融帳戶密碼,由王美玲於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日期、時間 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領款後再按「陳先生」指示 ,在不詳公園,將提領現金交付本案組織不詳女性成員,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雅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芳瑜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陳麗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葉惠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邱萱茹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張錦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1307號卷107頁,113年度偵字 第24268號卷第103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8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59、7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考)。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 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3.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7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被告供稱:其全然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訛詐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而行騙,尚難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此部分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構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告於附表 二編號1、2、5、6所示時間,各自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 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應各自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7,各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增訂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如符合該條之要件,仍應依該規 定予以減刑,合先敘明。 (2)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已如前述,惟被告並未繳回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1 萬元(詳後述),則被告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之要件,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 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所為係從較重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是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刑規定。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彌補其等之損害,且被告本案所提領之遭詐款項合計高達43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 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 收之規定,至「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定。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報酬(本院卷第60頁),而本案被告共提領5天 (113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同年3月6日、同年6月2日 、同年6月3日),是可認其所獲報酬為1萬元,屬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自動繳交,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末查上開被告提領取得之款項,固係其等洗錢之財物,然除被告從中分得之報酬外,其餘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陳先生」等至少3名成年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 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 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 ,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 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 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 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 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 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 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 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 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另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16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 偵字第17827號追加起訴,分別於113年6月5日、同年月18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經臺北地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99至106頁、第15至24頁)可考。稽之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186、1336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乃由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先生」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被告加入該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 接近,且被告該案係於113年3月4日為提領贓款行為,與被 告本案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提領贓款行為之參與時間及擔 任領款車手部分相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 是用探探和暱稱「陳先生」之人聯繫,在提款前1天會有1名 陌生女子將提款卡交給我,密碼則是「陳先生」透過探探傳 送給我,領完錢之後就交給上游「林秀惠」,她不是給我提 款卡之女子,暱稱「陳先生」指示我領款都是這樣的方式等 語(本院卷第59頁),足徵被告於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且上開業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應為 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據此 ,檢察官於113年8月3日方就被告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提起公訴,且於113年8月26日繫屬本院,此觀桃園地檢署 113年8月23日桃檢秀行113偵24268字第1139110407號函及上 開起訴書自明(審金訴卷第5頁、第7頁至第14頁),顯繫屬 在後而就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重複起訴,為同一 案件,不能另行追訴,本應就被告被訴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諭知免訴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附表二編號1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追加起訴 ,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申設人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辰韋 2 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詠舜 3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茆朝鈞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入帳戶及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告訴人 李雅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睿瑤」向告訴人佯稱可使用「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雅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24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0分許 ⑶附表一編號1,113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⑴3萬元 ⑵5萬元 ⑶2萬元 ⑴113年3月6日15時38分許 ⑵113年3月6日15時39分許 ⑶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⑷113年3月6日15時40分許 ⑸113年3月6日15時41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⑶⑷⑸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福倉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 莊淑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被害人佯稱因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莊淑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3時45分許 3萬元 ⑴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⑵113年6月2日14時0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⑴⑵均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00○00○00號統一超商園華門市內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 陳芳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文雅twy5886」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網站購買商品,支付價款後取得商品折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芳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2日15時1分許 1萬元 11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另有5元手續費)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園庄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 陳麗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0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⑵113年1月10日9時40分許 ⑶113年1月10日9時41分許 ⑷113年1月10日9時42分許 ⑸113年1月10日9時43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元 (均另有5元手續費) (提領時間、地點及款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之)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社頭社集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葉惠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Holly Hsu」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精品包包云云,致告訴人葉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4,113年1月11日12時32分許 8萬5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2時44分許 ⑵113年1月11時12時45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2時46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⑸113年1月11日12時47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5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楊梅埔心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邱萱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向告訴人佯稱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邱萱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 ⑵附表一編號3,113年1月11日13時51分許 ⑴5萬元 ⑵4萬6000元 ⑴113年1月11日13時57分許 ⑵113年1月11日13時58分許 ⑶113年1月11日13時59分許 ⑷113年1月11日14時許 ⑸113年1月11日14時1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1萬6005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止渴店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張錦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uxgen N7電動車俱樂部」向告訴人佯稱可出售充電樁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附表一編號2,113年6月3日10時25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6月3日11時5分許 1萬5005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寶楊門市 王美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一、供述證據: 1.證人李雅惠之證述 (1)113.3.12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1-44頁) (2)113.3.14警詢(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45-46頁) 2.證人陳芳瑜之證述 (1)113.6.26警詢(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7-69頁) 3.證人陳麗珠之證述 (1)113.1.3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27-29頁) 4.證人葉惠琪之證述 (1)113.1.15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1-32頁) 5.證人邱萱茹之證述 (1)113.1.2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3-36頁) 6.證人張錦文之證述 (1)113.6.7警詢(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2-63頁) 7.證人茆朝鈞之證述 (1)113.1.20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7-38頁) (2)113.4.3警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39-46頁) 二、非供述證據、書證: 1.李雅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包裹配送單(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33-40、47-64頁) 2.陳芳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65、73、77-89頁) 3.陳麗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47-72頁) 4.葉惠琪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73-86頁) 5.邱萱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87-106頁) 6.茆朝鈞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封面(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07-127頁) 7.張錦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詐騙集團社群軟體照護資料(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61-73頁) 8.王美玲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3頁) 9.茆朝鈞華南、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9-155頁) 1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9261號函暨戴辰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審金訴卷第53-57頁) 11.陳詠舜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5頁) 12.提款照片(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35-42頁、113年偵字第24268號卷第29-42頁、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29-135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29-54頁) 13.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6頁) 14.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113年偵字第31307號卷第43-47頁、113年偵字第42258號卷第57頁) 15.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39-140頁) 16.計程車乘車資訊(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3頁) 17.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5頁) 18.王美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13年偵字第44419號卷第147頁)
2025-03-17
TYDM-113-金訴-1591-20250317-1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5 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義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存戶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 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申請門 號,或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 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 話門號、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 知之事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38歲之成年 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 活經驗;竟仍恣意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電話門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 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 被告既預見交付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 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 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 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門號資料作為詐欺之犯罪 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 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 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 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 前獨居、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可得之金額計新臺幣1800 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3號 被 告 邱義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安可預見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向他人施詐,而任何 人均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反而要求借用或收購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者,應 可預見該人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 用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 (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 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 團之成員取得上揭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復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臉書上刊 登借貸廣告,誘使洪志平加入加入Line暱稱「陳佳祥」為好 友,並佯稱如欲辦理貸款需提供自然人憑證正本及雙證件拍 照上傳等資料云云,因此致洪志平不疑有他,於112年11月6 日18分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統一超商營墘 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寄送至指定之地點,並留有邱義 安所有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以供洪志平連繫,嗣上開詐騙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揭證件後,旋以洪志平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 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致他人分 別受騙匯款至上揭以洪志平名義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華南 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帳戶內。 二、案經洪志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以每支行動電話門號1800元之代價,將含本案門號在內之共3、4個門號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平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洪志平因欲辦理貸款,在臉書上瀏灠借貸廣告後,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依指示寄交其自然人憑證正本,並將其雙證件拍照上傳,對方則留下被告邱義安申設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以供連繫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志平提供宅急便及據及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說詞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其自然人憑證正本持往超商寄出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79746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 告訴人洪志平受騙寄出自然人憑證及上傳雙證件照片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名義申設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他人施詐,而致他人受騙匯款至上揭洪志平名義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8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3-11
TNDM-113-易-1942-20250311-1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游鴻益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上訴人 柯珀鴻 訴訟代理人 葉茂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 3樓之1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部分,㈡命上訴人應自民國 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貳元部分,及上開㈠㈡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7年間向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德公司)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合 稱系爭房地),購得後與訴外人即伊胞妹柯惠凌同住。伊於 89年間因結婚遷至夫家,乃將系爭房屋借與柯惠凌居住使用 。柯惠凌於89年10月7日與上訴人結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 ,嗣柯惠凌於109年1月31日死亡,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 止,經伊前以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09年5月1日前遷出及返還 系爭房屋遭拒,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 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4,692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冠德公司之預售屋,為被上訴人 與柯惠凌共同出資所購,共有所有權各1/2,因購買時被上 訴人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適用員工優 惠存款利率,二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而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則與被上訴人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二人 共同負擔每月貸款本息。嗣被上訴人89年搬離系爭房屋後, 與柯惠凌協議,系爭房屋由柯惠凌管理、使用及居住,就系 爭房屋存有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約定。嗣柯惠凌死亡,由伊 與同案被告即伊與柯惠凌之女游雅筠繼承柯惠凌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1/2及上開分管協議之權利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 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與同案 被告游雅筠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4,692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另游雅筠就原審判其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部分,提起上訴,業經前審廢棄該部分判決,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上訴,亦告確定,上開確定部 分,未繫屬本院,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最高法院將前審駁回上訴人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201-202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內容): ㈠柯惠凌為上訴人配偶,於109年1月3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為 姊妹關係。 ㈡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名義,於87年12月11日向冠德 公司購買,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公證書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15頁、原審訴字卷第2 83-288、289-295、515-521頁)。 ㈢系爭房屋購買後,原由被上訴人、柯惠凌居住使用,被上訴 人於89年間結婚後,搬離系爭房屋,其後由柯惠凌與上訴人 (二人於89年10月7日結婚)及游雅筠(於00年0月00日出生 )一家共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由上訴人與游雅筠居 住使用迄今,有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 45-48頁)。 ㈣柯惠凌死亡後,被上訴人以更被證1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10 9年5月1日前遷出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以原證4 函覆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為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 買,應有部分各1/2,柯惠凌持有部分,借名登記與被上訴 人名下,並約定系爭房屋由柯惠凌使用,並同意提供上訴人 與游雅筠居住等事由,拒絕遷出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 見原審調字卷第27-29頁;本院更字卷第257頁)。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曾以Line對話訊息向上訴人表示: 「……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一半」(見 原審訴字卷第455頁被證20)。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5日與游 雅筠之對話錄音提及「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 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 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你媽媽說本來說這房子要直 接給我,我不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5-227頁被證1 2)。 ㈥關於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上訴人提出被證1之「購屋收支明細表」 (下稱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係其本人製作(見原審訴卷第 45-55、428頁)。 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被證1-20)形式上真 正均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486頁,本院更字卷第20 2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1-10)形式真正 不爭執(見原審訴字卷第428頁)。 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前審所提上證1-3及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見本院上字卷第158、209、243-284頁)。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更字卷第202頁)。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柯惠凌生前無償借與柯 惠凌居住使用,柯惠凌死亡後,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遷出返還,經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故兩造爭點首為,柯惠凌生前是否與被上訴 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購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而為系爭房地實際共有人?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 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 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 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 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 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 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 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冠德公司購買,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㈡),惟上 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出資各 半,並共同負擔房貸本息,各有應有部分1/2等情,應屬有 據,詳述如下: ①關於系爭房地購買時,柯惠凌有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自備款 、交屋款、裝潢、雜項支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製作之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包含總表、共同存款明細、自 備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名細、其他明細)為據(即被證 1,見原審訴字卷第45-55頁),且被上訴人就系爭購屋收支 明細表為其本人製作及登載之帳冊及其上登載內容之真實性 並不爭執(見上開四、㈥⑴及原審訴字卷第269-271頁、本院 更字卷第282頁),經檢視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之總表,其 右上記載「總價:3,780,000」,收入項目、金額列載「共 同存款F-525,000」(下稱系爭共同存款)、「珀鴻-780,30 0」、「惠凌-140,300」、「貸款88/0210(70%)-2,640,000 」,合計「4,085,600」,支出項目、金額列載「付冠德建 設房屋款88/02/11(75%)-2,810,000」、「自備款(25%)-9 70,000」、「交屋I-89,586」、「室內裝潢D-194,500」、 「雜項支出O-2,000」、「退還保證金-(空白)」,合計「4, 066,086」,目前餘額「19,514」等情,臚列購買系爭房地 之實際相關支出與各項支出款項來源(出處),再比對自備 款明細、交屋明細、裝潢明細、其他明細等文件,詳列各種 支出細項、金額,並就款項來源(出處)均列有「共同存款 」、「珀鴻」、「惠凌」等3欄位,就自備款明細(共97萬 元)款項出處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9萬元、被上訴人76 萬元、柯惠凌12萬元,交屋明細(共8萬9,586元,包含瓦斯 外線、代書費、裝潢保證金、管理基金及契稅等項目)出處 部分,登載系爭共同存款7萬8,986元、被上訴人5,300元、 柯惠凌5,300元,裝潢明細(共33萬8,300元,包夾層簽約金 、夾層備料款、尾款、裝潢備料款、鋁窗、第二期工程等項 目)出處部分,系爭共同存款16萬4,500元、被上訴人1萬5, 000元、柯惠凌15萬8,800元等情,而其上所載系爭共同存款 ,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之存款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53頁),堪認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 地時,確有以其與被上訴人之系爭共同存款款項及個人資金 出資繳付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登載之自備款、交屋款、裝 潢款、雜項支出等款項,而其以個人資金出資部分包含系爭 房地自備款12萬元、交屋款5,300元、裝潢款15萬8,800元、 其他雜項支出9,580元,共計29萬3,680元等情,應屬實在。 又查,上訴人抗辯,柯惠凌就其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97萬 元之半數48萬5,000元部分,除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出資 外,於系爭房地房貸全數清償後(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清償部 分詳如後述),另於107年1月12日匯款33萬0,488元至被上 訴人日盛銀行帳戶,補足其應負擔之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等 情,亦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 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觀之柯惠凌匯款33萬0,488元 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貸頭期款」等註記,而上開款項加 上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所載系爭共同存款半數及其個人出資 額,近乎其應負自備款半數金額,足證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 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自備款差額無誤,故上訴 人辯稱柯惠凌就購買系爭房地自備款、支出,前後確有出資 負擔約半數款項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屬實。 ②關於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與被上訴人共同 負擔系爭房地之房貸部分: ⒈系爭房地購買並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由被上訴人為借款 人、柯惠凌為連帶保證人,持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信銀 行申辦貸款104萬0,000元、160萬元共264萬元(下稱系爭中 信銀行房貸),用以支付冠德公司購買系爭房地尾款等情, 有系爭購屋收支明細表總表及中信銀行房貸借據及約定書與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81-99、211-2 31頁),而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自88年2月10日起至94年8月19 日(即被上訴人轉貸第一銀行代償前)止期間,柯惠凌先後 自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0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000帳戶)及玉山銀行000帳戶,按月或數月一次匯出相 當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當期或前期應繳本息半數之金額至被 上訴人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00 0帳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匯 款紀錄對照表(見原審訴字卷第497-509頁)及柯惠凌中信 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華南銀行000帳戶交 易明細及存摺內頁註記、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及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 5-93、95-99、101-111、113-194頁;本院上字卷第123-128 頁),參以柯惠凌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有柯惠凌 於89年2月10日匯款金額9,192元3筆後手寫註記「11月房貸 」、「12房貸」、「1月房貸」,下方記載「10/25 9267( 現金)房貸」、同年3月27日匯款3,043元、9,192元後分別 註記「2月房貸」、「3月房貸」,上方記載「2月房貸:西 裝+領帶:1,298÷2=6149,9192-6149=3043」,以及同年7月 29日現金存入25,968元部分,註記「(4、5、6、7、8房貸91 92×5-19992)=」等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97-99、103頁), 另華南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中,柯惠凌亦於89年11月2日匯 款5萬4,018元後,手寫註記「房貸89年11月至90年4月」等 文字(見原審訴字卷第103頁),以及柯惠凌於其93年行事 曆上,有於當年7月23日欄內手寫記載「房貸:7000」、8月 9日欄內記載「房貸:7000」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235、23 7頁),載明匯款原因為房貸,或彙算當期房貸金額扣除其 代墊被上訴人雜支費用後實際匯款金額,足見柯惠凌上開匯 款原因確為繳納系爭中信銀行房貸,另佐以上訴人提出被上 訴人中信銀行000帳戶存摺內頁(見本院上字卷第123-129頁 ),被上訴人在柯惠凌於88年3月2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 9月4日、89年5月12日之匯款後,手寫註記「貸款」、「裝 潢尾款」、「貸款月份」等文字,以及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 間、91年1月14日至92年3月13日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傳送予 柯惠凌內容有「12月貸款金額:17,504除以二之後:8,752 」、「放款扣款金額為17,377元,除以後為8,688元」或告 知柯惠凌應負擔系爭中信房貸當期本息之金額,此有上訴人 提出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89-93、121頁),核與 柯惠凌上開日期匯款紀錄吻合,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亦 有將系爭中信貸款當期應繳本息之半數金額通知柯惠凌匯款 繳付等情,堪認柯惠凌上開期間確有以匯款等方式,固定持 續給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中信銀行房貸本息半數之款項,而 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之事實。 ⒉又系爭中信房貸截至94年8月19日止,尚有貸款148萬2,575元 未清償,被上訴人另持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共300萬元(下稱系爭第一 銀行貸款),其中148萬2,575元用於清償系爭中信房貸債務 ,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先一筆清償系爭第一銀行貸款 其中140萬元貸款債務,後於105年3月16日一次清償剩餘貸 款債務108萬8,40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205、279頁),並有第一銀行113年7月15日函檢送之貸款 契約及清償明細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01-106頁),上訴 人抗辯系爭第一銀行貸款,除增貸債務(即代償系爭中信銀 行房貸以外之貸款)由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8日以140萬元清 償外,其餘代償系爭中信銀行房貸轉貸貸款本息,柯惠凌自 94年10月4日至105年3月16日止前,以其玉山銀行000號帳戶 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000號帳戶)固定支付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數期應 繳本息半數之金額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 柯惠凌匯款紀錄對照表及柯惠凌玉山銀行000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3-194、497-509頁;本院更字卷第 243-245頁),復參以上開柯惠凌匯款紀錄,自99年8月19日 後至105年3月16日期間,幾乎均每6個月匯款1次,匯款金額 即相當系爭第一銀行房貸上開6個月期間應繳本息總額之半 數等情,又參以柯惠凌於其97年、99年之行事曆上,分別於 97年2月12日、同年月3日,手寫記載「1、2月房貸+馬可先 生+麵+蛋糕15508」、「轉帳16000」,97年4月15日、同年6 月17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0月15日及99年2月4日,記載 「房貸3、4月15423+其他=15500」、「記得轉帳 5、6月778 4×2=15568」、「轉帳7、8月房貸15357」、「轉房貸9月、1 0月14861」、「轉98年房貸(9、10、11、12月)14407-奇 多聰明狗=11612」等文字,核與上開匯款交易明細之時間、 金額相符,且記載房貸金額,均係系爭第一銀行房貸各期應 繳納貸款本息之半數,有上訴人所提柯惠凌97、99年行事曆 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95-207頁),另佐以上訴人提出柯 惠凌於96年4月至98年9月期間,於玉山銀行000帳戶設定轉 帳後由銀行電腦自動寄發收件人為柯惠凌及被上訴人之電子 郵件,就該信件轉帳摘要均記載匯款月份房貸金額及計算方 式,諸如96年4月30日「轉帳摘要3、4月份房貸7614+7620=1 5234」,此有上訴人提出玉山銀行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據(見 本院更字卷第146-148、149-195頁),足證柯惠凌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結清前,確有持續固定支付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第 一銀行房貸(代償系爭中信房貸部分)應繳貸款本息半數, 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中信銀行房貸等情。 ⒊再者,系爭第一銀行貸款於105年3月16日經被上訴人一次清 償貸款債務餘額108萬8,406元時,柯惠凌除於同日匯款1筆3 0萬元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000號帳戶外,其後再於107年1月 8日自玉山銀行000帳戶匯款23萬1,084元至被上訴人日盛銀 行帳,補足被上訴人代墊其應負擔第一銀行房貸尾款108萬 餘元近半數差額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柯惠凌玉山銀行000 帳戶交易明細及轉帳通知截圖為據(見三審卷第97、101頁 ),觀之柯惠凌匯款23萬1,084元時,於轉帳摘要載明「房 貸尾款231086」等註記,堪認上開款項確為柯惠凌補足被上 訴人代墊其應負系爭房地最後結清貸款債務近半數54萬餘元 之差額。 ⒋綜上,上訴人抗辯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均有固定匯款 予被上訴人繳付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 之貸款本息半數以及共同清償貸款債務一半等情,應屬實在 。 ③參以證人即柯惠凌生前任職泰金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金寶公司)同事張文君於原審亦證稱:伊與柯惠凌自91年 起即為泰金寶公司同辦公室同事,常常一起吃飯聊天,柯惠 凌說系爭房地是其與其姐合購,因其姐是銀行行員,有貸款 優惠利率,故由其姐申辦貸款而登記其姐名下,伊曾提醒柯 惠凌這種合購方式會有糾紛,要有白紙黑字在法律上才有保 障,柯惠凌說其與其姐感情很好,不會發生問題,並說其有 金流紀錄,至於柯惠凌與其姐分擔比例,伊認知一人一半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9-551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 司同事吳百紋證稱:伊知道柯惠凌有在繳付其居住之房屋房 貸,在柯惠凌過世前一、二年有跟伊說該房貸款已還清(見 原審訴字卷第543頁);證人即柯惠凌泰金寶公司同事鍾佳 靜證稱:伊與柯惠凌是10幾年同事,伊認識柯惠凌時其已結 婚,曾經聊天時說過因其與其姐有分攤系爭房地貸款,伊不 知道其等分攤比例,曾聽說其姐在銀行工作,有優惠利息, 所以房子登記於其姐名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44-546頁) ,可證柯惠凌生前確有向張文君、吳百紋、鍾佳靜等人提及 關於系爭房地係其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其有繳付貸款 ,因被上訴人任職銀行,有優惠利率之故,為申請房貸,而 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足見上訴人所辯,系 爭房地係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共同負擔系爭 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購屋尾款之貸款本息,因被上 訴人為銀行行員享貸款優惠利率為申辦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屬實在。 ④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或本院雖稱柯惠凌僅於購買系爭房地之初 ,基於姊妹情誼,出資14萬300元幫其負擔部分自備款及部 分移轉過戶費用,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貸款扣繳與柯惠凌 匯款紀錄對照表之匯款,或為孝親費、返還代墊購物款或金 錢借貸等原因所轉帳,均與繳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備款 無關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69、469-473頁;本院上字卷第 75頁;本院更字卷第282頁),除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上 開上訴人提出之柯惠凌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註記、 行事曆、被上訴人告知房貸半數金額之電子郵件及銀行轉帳 通知截圖等事證不符,自無足取。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 喚被上訴人之弟柯丁榮,僅到庭證稱:伊未參與購買系爭房 地過程,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約柯惠凌一起去買,伊不知道 何人出資,僅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後來被上訴人結婚搬出 與其配偶同住,系爭房屋即由柯惠凌與上訴人住,伊不知道 實際所有權人,亦不清楚二人就房貸何約定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542-544頁),自無從證明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單獨 出資購買而為單獨所有權人一事,不能推翻本院依前述事證 所為認定。再者,柯惠凌過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5日 晚間,與游雅筠見面時,曾親自向游雅筠表示「她(指柯惠 凌)說這房子就是她走掉之後,就是請我把房子賣掉」、「 你媽媽是說整間房子都給我,但是我覺得不能這樣做,我跟 她說這房子賣掉,留一半的錢扣掉相關費我可以幫你做信託 ,以後做教育基金和生活費,她說好,但是你都不能讓你爸 爸知道,然後這筆錢會等你成年再給你」、「因為我去研究 過用贈與的話,那個錢目前絕對超過220萬,要先扣10%贈與 稅,那我作信託的話,也會有相關費用,但我事先跟你說的 作信託下來的費用還有贈與稅的錢扣一扣的錢剩多少,我會 問你可不可以接受,然後看你可不可以信的過阿姨,我幫你 放到20歲再交給你,這樣可以嗎」等語,有上訴人提出錄音 光碟及譯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223、225頁),另被上訴 人於109年4月20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係表示「房子所有權狀 一直是本人的,付完頭期款,沒錢付全額貸款,惠凌幫我付 一半,惠凌跟我協議算是住20年的房租」,此有上訴人提出 LINE訊息截圖為據(見原審訴字卷第455頁),亦徵柯惠凌 確有繳付系爭房地貸款一半等情,是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 地係柯惠凌與其共同出資及繳付貸款,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各1/2等情,自非可採。 ⑶綜上,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柯惠凌就系爭房 地自備款及過戶後向銀行貸款支付冠德公司尾款之貸款本息 等債務,前後確有出資負擔近半數之金額,且系爭房屋購買 後,亦由柯惠凌及其家屬(即上訴人與游雅筠)長期居住使 用,足見柯惠凌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仍保有相 當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利,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柯惠 凌確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為兩人共有,各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2,因申請購屋貸款,柯惠凌將其對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1/2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依前開說明,應 屬有據,堪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自109年5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 期間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難認有據: 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按9 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條規定,就修正後民法第820條,因無溯及適用特別 規定,故98年7月28日以後發生事件方有該條適用,而就98 年7月23日前已發生事件仍適用修正前規定。復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 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與他共有 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者,就該應有部分雖未登記為所有人, 惟於其與出名人內部間,仍應以借名人為實際所有人,而彼 此成立實質共有關係,關於該共有物管理、使用、收益等事 項,於借名人、出名人內部間自應類推適用共有之法律關係 。 ⑵經查,柯惠凌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而共有系爭房地,並將其 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上, 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然其與柯 惠凌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部分,為柯惠凌借其名義登 記,雙方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效力,於其等內部間仍應承認 借名人柯惠凌為真正所有人,柯惠凌並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 管理、使用之權能。而柯惠凌於購買系爭房地後,原與被上 訴人同住共同管理使用系爭房屋,惟於被上訴人89年結婚搬 離後,迄柯惠凌過世前,均由柯惠凌與其配偶(即上訴人)、 子女(即游雅筠)共同居住,且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及同意,期 間亦未曾請求柯惠凌、上訴人或游雅筠搬離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㈢),故上訴人抗辯柯惠凌係本於前 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實質共有關係,於被上訴人89年間 結婚搬離時,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全部,成立由柯惠凌為 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應屬可採。又柯惠凌死亡 後,就其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及與被上訴人上開 分管協議之權利義務,即由柯惠凌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與游雅 筠繼承,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就上開系爭房屋管理、使用 之分管協議業與柯惠凌之繼承人合意終止一事,至被上訴人 於柯惠凌死亡後,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上訴人於109年5月1 日前返還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更字 卷第257-263頁),惟觀之存證信函內容,係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單獨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屋提供柯惠凌居住,柯惠凌過 世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返還云云,已難謂係對柯惠凌之繼承人就系爭房屋 分管協議為終止之意思,更不發生合意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 。是以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1/2所有權身分及柯惠凌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分管協議 ,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用等語,自屬可採 。 ⑶綜上,上訴人基於繼承柯惠凌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之權利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分管協議,就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非無正當權源,難謂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其享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並騰空返還予其,及自109年5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4,692元,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5-02-12
TPHV-113-上更一-63-20250212-1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如鈴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彭如鈴各處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如鈴(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 未上訴,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刑事上訴狀所載內容及其等 於本院程序所陳,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提起上訴,而未 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或罪名等之 認事用法一併聲明不服,惟其既已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一)之罪數判斷有所違誤,此與被告是否係另行起 意之犯罪事實認定及其法律適用,在審判上已無從割裂觀 察而相互影響,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原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事實認定及論罪(罪數) 部分,均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在上訴範圍。因此 ,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一、 (一)之事實認定、論罪(罪數),其餘部分非本院審理 範圍。 (三)另被告及辯護人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上訴範圍包 含沒收部分(見本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 院審簡上卷】第235至236頁)。然按刑事訴訟法並無上訴 人得擴張上訴範圍之規定,如允許上訴人擴張上訴範圍, 不免使上訴審審理範圍浮動,有違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 修法意旨。又修法後既然允許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 ,未經上訴之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無阻斷 判決確定之效力,在此範圍之內產生「部分之既判力」, 上訴人自無從對此已確定之部分擴張上訴,上訴審亦不得 撤銷改判此部分,此參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第2點提及:「...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 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 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 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 神,爰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表示不屬於上 訴範圍之部分「已告確定」更明。上訴人如僅就原判決之 刑上訴,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 「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上訴人如欲就此部分 上訴,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上訴期間20日之限制,且 應符合同法第350條第1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 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規定,否則未經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當不許上訴人任意以擴張上訴範圍之名,行追加上訴之 實(此如同檢察官以變更起訴事實方式行追加起訴)(參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1號審查意見要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既已於刑事上 訴狀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 (一)之論罪(罪數)部分提起上訴,且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確認本案上訴範圍,則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 擴張上訴範圍部分,依前揭說明,已逾上訴期間,即非合 法之上訴程式,本院就沒收部分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 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之認定事實、論罪部分, 均無違誤(被告上訴並不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及(二)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僅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欄一、(一)之罪數認定),而本院審理後僅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又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部分,除部分係本院審理範圍外,亦為本院審理原判 決之科刑是否適法、妥適之基礎,故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所載「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 分許止」,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 至同日下2時58分許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 書(含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復就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簡上卷 第164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 分被告於112年5月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8分 許止,在初瓦西門店,徒手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 置在員工置物櫃內之背包內之財物,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 竊取財物,為接續之一行為,縱使侵害不同人之法益,亦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認定為數罪,尚 有未洽。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我 控制較一般人低落,犯罪所得僅24,550元,亦已與戴邦益、 被冒名人彭郁婷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達成 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及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件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均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共3罪,均罪證明確,而予 以論罪。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被告雖上訴主張其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 行,係同時同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 益背包內之財物,應論以一罪云云。然: 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 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 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身為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對於店內所提供予員工 使用之不同置物櫃內之物品,分屬不同員工,即分屬不同 財產監督權之情,應甚為明瞭。因此,被告徒手竊取不同 置物櫃內不同之被害人之財物,各該犯意顯然有別。又被 告雖係在同一地點竊取他人財物,然客觀上係逐次實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 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 論併罰。是以,原判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 示時、地,竊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之財物等行為,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違誤。 ⒊因此,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之減輕事由、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被告另於111年2月20日、同年月21日因涉犯侵占遺失物、 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時(已於114年1月16日判決 ,下稱另案【見本院審簡上卷第251至262頁】),經囑託 國軍台中總醫院鑑定被告為另案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經國軍台中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個 案(按即為被告)病史、生活狀況及心理衡鑑顯示,個案 自幼即有發展疾患,求學過程表現較低落,後續在工作及 社會人際功能也往往因為判斷力較差而出現人際衝突或是 容易觸犯司法案件等情形,其精神或心智障礙之缺陷應為 長期之現象,於行為時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目前符合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 足診斷,難以妥善處理自身事務等節,有被告及辯護人提 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243至247頁)。而參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 由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科醫師所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 對被告施測班達完形測驗(BG)及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 版(WAIS-Ⅲ),並進行會談,且鑑定報告書內容並詳述被 告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含檢查結果 ),依據鑑定機關醫師之專業知識及臨床經驗,綜合判斷 被告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無論鑑定資格、鑑定過程、方 法或論理,自形式及實質以觀,均無瑕疵可指,結論應可 採信。 ②又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係就被告被訴於111年2月20日、同 年月21日所為侵占遺失物等行為進行鑑定,而非針對本案 竊盜行為進行鑑定,然本案各次犯罪行為時間與前揭鑑定 案件被訴犯行之時間均相距不久,鑑定時間亦在本案竊盜 犯行之後。由時序上可合理推論被告為本案各次行為時, 仍因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不足而影響其精神狀況,應屬 相同精神認知狀態下所為行為,該鑑定報告書自足供本院 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行為時身心狀況之佐證。 ③綜上,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 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 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法定 本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為本案竊盜、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等 法益,亦已危害社會治安,經以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客觀上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因此,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判決未慮及被告有上述心智障礙之缺陷,致未適用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容有違誤。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中信銀行 達成和(調)解,亦已賠償被害人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 ,有被害人戴邦益、彭郁婷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 調解筆錄各1份及被告出具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79頁、第103頁、第213至214 頁、第237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 是否業經填補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不同,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依前揭五、(一)、⒉之說明,並無理由,惟其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且原判決既有上開五、(一)、 ⒈所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 人戴邦益背包內之財物,復持告訴人王峖杰之信用卡盜刷 而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 交易秩序,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原審時與告訴人陳芷怡達成和解,有告訴人陳芷怡簽立之 和解書存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卷【下 稱原審卷】第51至5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戴邦 益、彭郁婷、中信銀行達成和(調)解,且已賠償被害人 戴邦益、中信銀行完畢,前已敘及;兼衡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來源依靠家人 協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456號卷 第61頁),暨其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取之 不法利益及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甲「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附 表甲編號1至3所示3罪,係在相同時、地為之,且犯罪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雖被害人不同,但所侵害 者均為財產法益),具相當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復衡酌 上開3罪所侵犯法益均具有替代性及可回復性,再考量上 開3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另衡酌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甲 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因非上訴之範圍,本院不得予以 審理,惟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與被害人 中信銀行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迭經說明如上,則被 告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向檢察官主張免 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均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 簡上卷第167頁、第169頁、第197頁、第215至234頁、第263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主文 備 註 1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4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如鈴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41室 選任辯護人 黃耀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901、2920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訴字第245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 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工置物 櫃內」補充更正為「分別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 戴邦益放置於各別員工置物櫃內」、第12行「偽簽『彭郁婷』 」補充為「偽簽其胞妹『彭郁婷』之署押1枚」、第18至19行 「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彭郁婷、王 峖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如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 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該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52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未經授權於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之行為,自屬 偽造私文書甚明。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於信用卡背面、簽單偽造簽名 嗣並行使,其前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間,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被告係分別竊取不同置物櫃內不 同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自構成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前 開部分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徒手竊盜及偽造私 文書而盜刷信用卡取財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 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 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辯護人則向本院陳稱被害人陳芷怡願意無條件和 解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 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因精神 疾患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 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信用 卡簽單上被告所偽造之「彭郁婷」署押(簽名)各1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2⑴所示3,000元現金,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將附表編號4詐得之金飾變賣換取現金2萬1,55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卷第63頁),依 前揭規定,其變得之價金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諭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⒊再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融卡及信用卡(編號1、2 之部分業已扣案),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被告於附表編號4犯行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單業已交付環球銀 樓店員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219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詐得財物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芷怡部分 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王峖杰部分 ⑴新臺幣3,000元現金(未扣案)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扣案) 左列⑴所示之物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㈠戴邦益部分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 無 無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王峖杰信用卡盜刷部分 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209元之金飾(變得價金2萬1,550元,未扣案) 左列金飾變得之價金2萬1,550元 ⑴中信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⑵信用卡簽帳單1紙上簽名欄處之「彭郁婷」署押(簽名)1枚。 彭如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01號 第29207號 被 告 彭如鈴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5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如鈴前為初瓦臺北捷運西門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2樓,下稱初瓦西門店)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1日下午1時31分許起至2時38分許止,在初瓦西門店 內,先後以徒手方式拿取陳芷怡、王峖杰、戴邦益放置在員 工置物櫃內背包內之皮夾,以竊取陳芷怡皮夾內之第一商業 銀行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信用1張(下稱一 銀金融信用卡)、王峖杰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3,000元 現金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下稱中信信用卡),及戴邦益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卡號不詳,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二)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中信信用卡卡片背面 偽簽「彭郁婷」之簽名,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0號之環球銀樓,持中信信用卡消費2萬8,20 9元之款項以購買金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彭郁婷 」之署押一枚,再交給不知情之環球銀樓店員而行使之,使 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如鈴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而交付 金飾與彭如鈴,且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環球銀樓請款時, 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環球銀樓,足以生損害於王峖杰、環球 銀樓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 性。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傳送上開刷卡消費訊息予王峖杰, 王峖杰方察覺上開款項、卡片遭竊而報警處理,並告知初瓦 西門店員工,經警方調閱初瓦西門店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芷怡、王峖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如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之上開信用卡之事實。 (2)否認持中信信用卡於環球銀樓消費,並稱不認識名為「彭郁婷」之人,且業已於112年5月13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自首,並繳回一銀金融信用卡及中信信用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芷怡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一銀金融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峖杰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有消費行為,而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中信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戴邦益之指述 於112年5月12日,經告訴人王峖杰提醒,發現自己所有、置於員工置物櫃內之國泰世華信用卡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5 初瓦西門店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初瓦西門店員工置物櫃內竊取告訴人陳芷怡、王峖杰及被害人戴邦益皮夾內物品之事實。 6 環球銀樓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張、信用卡簽單翻拍照片1張 被告持簽有「彭郁婷」簽名之中信信用卡前往消費,購買價值2萬8,209元之金飾,並於信用簽單簽署「彭郁婷」署名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表明欲自首偷竊罪,且交還一銀金融信用卡、中信信用卡,中信信用卡背面已有「彭郁婷」簽名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王峖杰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55分許已向警報案,並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之事實。 9 被告之母親張素惠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紙 被告與彭郁婷為姊妹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各竊盜行為間,具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 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就犯罪事 實一、(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之偽造署 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盜刷信用卡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被告所為之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於112年5月 12日晚間11時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 出所陳明其涉案,惟被害人已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於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報案,並已特定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及犯罪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西門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害人報案在先,而被告投案在後,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要件不合,併予敘明。末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1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告訴人王峖 杰中信信用卡及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署押各1枚,請宣告沒 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亦請一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前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2025-02-11
TPDM-113-審簡上-80-20250211-1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上 訴 人 洪啟瑜 李承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至85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34 、9107、13010、15134、17102、30634、30780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洪啟瑜、李承洋(下或稱上訴人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各罪(洪啟瑜共7罪,李承洋共5 罪)刑,均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加重 詐欺犯行。並敘明:上訴人2人關於如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 交易等重要情節之供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又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洪啟瑜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洪啟瑜帳戶)後, 每筆均旋於數分鐘內轉匯至李承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李承洋帳戶)內,並於同日即經李承洋以現金提領殆盡 ,且匯款金額與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並無合理 關聯。另上訴人2人對於與其等買賣虛擬貨幣的大陸地區人 士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也無法確認買家購 買虛擬貨幣的資金來源合法性。其等與毫無信賴基礎之買家 、賣家交易,卻未留存任何交易對話紀錄,以免發生糾紛或 涉及不法,均違常情。其等對於洪啟瑜帳戶可能係供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提領帳戶內金錢交予他人可能係提領犯罪所 得並隱匿其去向,應有所預見,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上訴人2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不足為 有利於其等之認定。上訴人2人所為:本案買家欲購買10萬 顆泰達幣,因其等資金不足,故分成4筆交易。交易過程為 洪啟瑜、李承洋分別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尋找買家、賣家 ,各自談妥買賣數量、價格,確認買家的價格高於賣家後, 即由洪啟瑜、李承洋依序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 元。洪啟瑜將其出資匯至李承洋帳戶,由李承洋提領共同出 資之70萬元現金,應賣家要求面交,由賣家將泰達幣轉傳至 買家提供之電子錢包後,李承洋再將現金交給賣家,買家則 在收到賣家轉傳之泰達幣後,將價金匯至洪啟瑜帳戶,完成 第1筆交易。其後洪啟瑜再將第1筆交易所得價金轉匯至李承 洋帳戶,再由李承洋領出進行第2筆交易,惟因賣家當時手 上泰達幣不足而暫欠,於後面2筆交易時再補上,至第4次交 易時,賣家方將第2次交易時不足之泰達幣補上。因檢察官 、法官於偵查、審判中訊問其等時未先特定係哪次交易,致 生其等所述不一之誤會。又依其等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 泰達幣之匯率1顆約28元多,李承洋提領291萬4,600元,10 萬顆每顆換算約29元餘,即為其等之獲利。是其等之獲利僅 4萬餘元,與車手洗錢之行情相距甚遠。其等與詐欺集團並 無犯意聯絡,而係遭偽裝為虛擬貨幣買家之詐欺集團所騙, 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慎收到贓款,遭詐欺集團利用。其 等實難預料帳戶會被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的工具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 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泰達幣買家既順應其等要求分成4筆 交易,豈會於收到第1筆2萬5千顆泰達幣時,即將購買10萬 顆泰達幣之款項匯至洪啟瑜帳戶。原判決認買家分次匯款有 違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依其等作為泰達幣中間商賺取 價差之交易模式,倘不以面交而以匯款方式與賣家進行交易 ,將無法確保賣家收款後會依約將泰達幣轉至其等指定之電 子錢包。原判決卻以其等捨匯款而以現金交易,逕認其等係 為隱藏金流,亦違經驗法則。另其等依序與一名買家、一名 賣家達成出賣、購買10萬泰達幣之合意,且李承洋係以個人 存款及信貸出資40萬元,李承洋於第1筆交易前早已備妥現 金,才未見有洪啟瑜轉帳30萬元至李承洋帳戶,或由李承洋 自帳戶內提領7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其等提領現金之時間 、金額,可逐一對應泰達幣交易之時間、轉出數目,並無原 判決所質疑買家匯款數額無法與泰達幣交易紀錄建立合理關 聯之情形。再者,其等於偵查、審判中均已陳明與賣家面交 之時間、地點,原審未予查證,逕為不利於其等之認定,採 證、認事顯違背法令等語。李承洋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惟其提領款項係為購買泰達幣,第 一審判決卻認定其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且第一審判決 並未記載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所憑依據 ,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的違法。又其倘有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欺,何須拿出超出被害人被騙金額2百多萬元的款項 購買泰達幣。足見其不知洪啟瑜轉匯至其帳戶的款項摻雜被 害人被騙的款項,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洗錢工具等詞。 ㈢惟查: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上訴人2人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憑依據及理由,以及其等提出之泰達幣 交易紀錄,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又原判決綜合卷 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事證已臻 明瞭,上訴人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有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其餘所 述,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 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依憑己 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關於李承洋之罪數,原判決已敘明:李承洋對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編號2、3、5至7所示之不同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旨。依原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用法律並無不合。李承洋上訴意旨以 其只有1個買賣10萬顆泰達幣行為,僅能論以1加重詐欺及洗 錢罪,指摘原判決論其4罪(應係5罪)有所違誤,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 應駁回。又上訴人2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第4款情形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 人2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3-台上-4191-20250122-1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德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下稱陽德松)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1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 認證號碼,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 註冊「ya6780000000il.com」號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MyCar d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 表「匯入虛擬帳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儲值 至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嗣因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瑜、駱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陽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越南要來 臺灣時,越南的仲介叫我申辦3張電話卡,仲介公司跟我講 到臺灣時選其中1張使用,我確實有使用其中1張電話卡,至 於本案門號我就丟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28、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1 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開通資料(偵卷第79至87頁)、113 年8月28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33號函(見偵卷第134頁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先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號碼,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匯入虛擬帳號」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2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第一 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一總集字第0044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智冠科技公司11 3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309160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yCard會 員帳號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本 案門號通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至96、14 2至1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不 知道何人申設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何人拿我的資料去申請 本案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在越 南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卡帶來台灣,但我不知 道本案門號為何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台灣後,就把本案門號丟掉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 ,但不知道為何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台灣時就丟掉,其並未使用本案 門號,應僅係遭人盜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為辯解並不一 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既基於使用目的 ,而1次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席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 應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丟棄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 ,要與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 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非無疑義。 ㈡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 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 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 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 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 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 行支配,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參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同年6月30日即開通使 用該門號,並經用以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再經由手機 號碼驗證,形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支付帳戶;又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供以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等所匯入儲值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30日開通使 用本案門號,並被使用於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而本案 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虛擬支付 帳戶,以供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 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 具,足認本案門號之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後,用 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 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在工廠擔任工人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庭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 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冠瑜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黃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冠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 2、黃冠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至38頁) 3、黃冠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4、黃冠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0 駱建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駱建呈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駱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駱建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6、47頁) 2、駱建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至53頁) 3、駱建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4、駱建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2025-01-22
KSDM-113-審易-2277-20250122-1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74號、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23949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或由 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結果,竟仍均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 「文成」、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 林怡靜」、「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 、「蔣佩雯」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 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 ,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 名:冠宇實業行戊○○○,下稱本案臺銀帳戶)、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 案臺銀帳戶USB交付予劉易政。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乙○○、王蕙君、劉宏章(下 稱甲○○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 一所示),再經某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層轉至本案臺銀 、玉山及一銀帳戶,「文成」在得知款項匯入後,即指示王 楷翔陪同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 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悉數交由「文成 」或劉易政,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文成」並支付提領金額的1.5%作為戊○○○提供上開帳戶及依 指示提款之報酬。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甲○○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 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A案金訴卷第216頁;B案偵一卷第21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於警詢中之證述(A案金訴卷 第25至32、39至45、51至68、75至85、103至108頁)大致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B案警一卷第21至24頁;A 案金訴卷第33至38、69至74、87至90頁)、薛以麟之合作金 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下稱薛以麟合庫帳戶,A案警卷第17至20頁)、鄒佳 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B案警一卷 第29至33頁)、本案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 案警卷第21至23頁)、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A案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B案警一卷第37至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 民分局112年12月20日財高國稅三銷字第1122190717號函(B 案警一卷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8 日刑偵八五字第1136141064號函檢附查證冠宇實業行登記營 業資料(A案金訴卷第159至167頁)、臺灣銀行三民分行113 年11月2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42241號函檢附本案臺銀帳戶 開立時間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A案金訴卷第173至183頁) ,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條文,前揭法 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劉易政、王楷翔、劉家良、Telegram暱稱「文成」、通 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茹」、「周語彤」、「林怡靜」、「 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蔣佩雯」等 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 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 號),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0 05號),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 ㈥減刑與否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最終審理 時均有自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起初約定報 酬是每筆提領金額的1.5%,但我沒辦法確定提領新臺幣(下 同)170萬元、285萬元這兩筆金額有無拿到報酬,因為後來 他們都沒有給我,我實際所有提領的報酬共拿到約20萬元許 等語(B案警一卷第17至18頁)。倘若以被告總共獲取之報酬 為20萬元換算,其實際為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之總數已高達1,3 33萬3,333元(計算式:20萬元/1.5%,小數點以後無條件捨 去),衡情應包含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662萬元(計算式:30 萬+177萬+170萬+285萬=662萬),又僅以本件4位被害人遭詐 騙之金額計算,被告因本案各罪獲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萬7,35 0元(計算式:【24萬+10萬+60萬+155萬】x1.5%=3萬7,350元 ),而被告雖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B案金訴卷第123至124頁),惟被告係自11 4年1月23日起始開始給付,且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僅支付被 害人王蕙君1,500元、支付被害人劉宏章2,000元,是由上情 應認被告並未能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 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將個人所申辦之 本案臺銀、玉山及一銀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更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悉數上繳,造成 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因其提領而掩飾隱匿其 來源之結果,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且與被害人王蕙君、劉宏章 成立調解,業如前述;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 生活狀況(A案金訴卷第2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 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 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獲有之犯罪所得為3萬7,350元,業如前述,且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然被告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 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 經查,被害人甲○○等4人遭詐騙輾轉匯入本案臺銀、玉山、 一銀帳戶之款項,業由被告提領一空且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有前引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無從依上 開規定於本件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臺銀、玉山、一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及本案臺銀帳戶USB,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葉幸偵查起訴,檢察官葉幸移送併辦,檢 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劉佳茹」與甲○○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匯入24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1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24萬123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31萬53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1日14時4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周語彤」、「林怡靜」等名稱與乙○○聯繫佯稱:下載「好好證券」、「遠航」APP以認購股份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4時18分、19分許,各匯入5萬元、5萬元至薛以麟合庫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6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0萬111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77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0時25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77萬元。 3 王蕙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起先後使用LINE暱稱「沈春華」、「羅安琪」、「員工客服108號」等名稱與王蕙君聯繫佯稱:可經由注資源通投資公司、操作「源通」應用程式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蕙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23分、25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2日9時48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2日11時16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 ⑵ ①【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8時50分、52分許,各匯入15萬元、1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②【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③【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4 劉宏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起使用LINE暱稱「蔣佩雯」與劉宏章聯繫佯稱:可經由操作「源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劉宏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0時28分許,匯入155萬元至鄒佳婷中小企銀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9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3時18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6月5日13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28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⑴甲○○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33至35頁) ⑵被害人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37至40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2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 ⑴乙○○於警詢之指述(A案警卷第41至45頁) ⑵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案警卷第47至59頁) ⑶玉山銀行七賢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A案警卷第1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⑴王蕙君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73至77頁) ⑵被害人王蕙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B案警一卷第107至11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 ⑴劉宏章於警詢之指述(B案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⑵被害人劉宏章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影本(B案警一卷第173至1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B案警一卷第45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1-21
KSDM-113-金訴-616-20250121-1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源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KE LLY」(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KELLY」)、「CH」(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CH」)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有罪確定,非屬本案起 訴範圍),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 領取贓款及將贓款兌換比特幣上繳之車手工作。分工既定, 甲○○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聯邦調查 局幹員,以LINE暱稱「Company」向乙○○佯以可協助其找到 先前向其詐騙之人,惟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 111年09月19日15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3,000元 至本案帳戶。甲○○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領如 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並扣除自身可得之報酬共計4,600元( 約為經手款項之3%)後,將剩餘款項購買比特幣交予「CH」 ,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 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狀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45號卷第21-28頁、第37-45頁、第47-52頁、第81-155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現行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 欺贓款上繳既有所預見,其認識則無欠缺,進而與「KELLY 」、「CH」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此共同認識,且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相互分工 合作,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有完成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係以局 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多次提領之 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 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 之適用,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 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㈥爰審酌被告竟為取得自身之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KELLY」、「CH」及其他成員共同犯罪,致告訴人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身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並提款上繳之數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開計程車,月收2萬多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獨居,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有拿 到(經手款項)3%報酬,約4,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故上揭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被害款項,皆由其上繳 給「CH」,是告訴人受詐欺之被害金額,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縱洗錢防制法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 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 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111年09月19日 15時37分許 15萬3,000元 111年9月19日 16時4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松山分行ATM 3萬元 2 111年9月19日 16時48分許 3萬元 3 111年9月19日 16時49分許 3萬元 4 111年9月19日 16時53分許 1萬元 5 111年9月20日 12時17分許 3萬元 6 111年9月20日 12時18分許 1萬8,400元 合計 15萬3,000元 14萬8,400元
2025-01-17
KLDM-113-金訴-705-20250117-1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誌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誌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誌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接續於民國111年10月初起至113年9月 1日止,數次連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於相同之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連接賭博網站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 賭,存有僥倖獲取賭博所得之動機,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欠佳,且犯罪尚 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並非重大,規模亦 非稱鉅,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 中陳稱其輸錢等語,此外亦未證據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 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40號 被 告 呂誌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O○○○OOOO ○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誌哲基於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自民國111年10月初至113年9月1日止,輸入所申請之會員 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經營之「winbet」賭博網站 後,進行該網站內之「炸金花」博弈遊戲,賭博方式為玩家 每人各下注新臺幣(下同)5元為底後取得三張牌,玩家可 喊價下注觀看底牌,開牌後依據牌面大小決定輸贏,牌面大 者為贏家,贏家可取得輸家下注之全部金額,上開網站經營 者會抽取5%金額。呂誌哲並使用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匯款項至 上開網站指定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對應之虛擬帳號等方式,購買儲值點數,下 注如贏得點數,即透過網站申請後,賭金即自該網站所使用 之帳戶匯至呂誌哲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誌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上開賭博網站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或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簡-96-20250109-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箖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彥箖辯解之理由,除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 一第9至10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補充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同欄一第16至17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去 向」更正為「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 詞、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 錄」更正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 細、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並補充「第一銀 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郭義男提出 之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23頁)」,另聲請書附表補充更正 為本判決附表。再補充: ㈠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頁右上、 第30頁左上)所示,暱稱「李悄然」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 表示:「我們公司主要是幫客戶投資基金貨幣的,因每個幣 種都有認購額度 因此需要很多帳號」、「請放心 並不是 要你投資 也不需要你出一分錢 絕對是合法的」、「我司 所合作金流平臺都是合法正規經營公司有內部消息購買貨幣 一般都能盈利所以才有需要對外配合 都有專業人員操作 不需要你操作什麼」、「作業開始每天2000的日薪當天領做 夠15天額外還有30000的薪水相當於兩份薪水」等語,被告 則回應:「嗯嗯 我對平台這個有點懷疑吧 之前被騙過」 等語。足見被告對「李悄然」所述內容,實非毫無質疑。 ㈡被告自己有因「平台」而受騙之經驗,進而對「李悄然」提 出質疑,顯見被告應已查覺有異,則其對「李悄然」所稱提 供金融帳戶予「李悄然」所屬公司用於向「平台」購買金融 商品,其無庸為任何操作或提供勞務、投入金錢,即可每日 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5日可額外領取3萬元,亦 即15日便可領取合計6萬元之高額對價乙節,當亦能預見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供作詐騙等犯罪使用。被告既有預 見上情,仍率將其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帳戶果遭利 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 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 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 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 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 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 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 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 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 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下合稱曾星喜等9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 有參與轉匯或經手曾星喜等9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 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曾星喜等9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 ,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 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 ,及曾星喜等9人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款項 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能與曾星喜 等9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 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 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 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獲 有6000元並已花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頁),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23頁 )互核相符,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件曾星喜等9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 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 被告並非實際轉匯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曾星喜 113年5月11日12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曾星喜聯絡,佯稱:可投資美國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星喜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6日 14時8分許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5月19日21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范瑋軒聯絡,佯稱:可至無國界跨境電商平台賣東西賺取差價云云,致范瑋軒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許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5月1日17時16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吳緯振聯絡,佯稱:可投資賣場買賣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吳緯振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㈡113年6月8日14時26分許 ㈢113年6月9日13時13分許 ㈣113年6月9日13時14分許 ㈠9萬元 ㈡6萬元 ㈢9萬元 ㈣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3月3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劉秀芳聯絡,佯稱:可代投資博弈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劉秀芳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9時48分許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3月27日15時4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瑞珠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瑞珠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33分許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1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郭義男聯絡,佯稱:可至網路店鋪接收訂單賺取差價云云,致郭義男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 19時35分許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4月中旬某日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邱于庭聯絡,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于庭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0時17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0時19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5月20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梁余如聯絡,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云云,致梁余如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㈠113年6月5日12時13分許 ㈡113年6月5日12時15分許 ㈢113年6月6日12時16分許 ㈣113年6月6日12時17分許 ㈤113年6月8日9時41分許 ㈥113年6月8日9時42分許 ㈦113年6月8日9時44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1000元 ㈢10萬元 ㈣10萬元 ㈤10萬元 ㈥7萬元 ㈦3萬元 9 李俊賢 113年5月16日10時3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李俊賢聯絡,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李俊賢陷於錯誤,於右欄所示時間,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113年6月3日14時23分許 2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8號 被 告 黃彥箖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箖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以一日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悄然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 芳、陳瑞珠、郭義男、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等9人(下稱 曾星喜等9人),致曾星喜等9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黃彥箖 並因而受有6000元之報酬。嗣曾星喜等9人匯款後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星喜、范瑋軒、吳緯振、劉秀芳、陳瑞珠、郭義男、 邱于庭、梁余如、李俊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彥箖固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有跟我說 虛擬貨幣的投資,並說只要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 並可以從中獲利,我便相信他的話術,提供我申辦的第一銀 行的帳號密碼給對方,直到我帳戶遭警示,才知道遭利用等 語,經查: (一)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固據被告坦認明確, 復有該帳戶申登資料在卷可憑。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因而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第一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被害人等於警詢 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被告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被害人銀行帳戶匯款明細、被害人與詐欺 集團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第 一銀行帳戶使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欺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質之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提供帳戶 對方一天提供2000元報酬,至今已獲得6000元報酬。是據被 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確實為了賺取數千元不等之代價, 而將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無訛,又僅 係提供帳戶,竟可獲得數千元之報酬等,一般人均難免起疑 ,應能預見係提供帳戶供他人為不法之使用,是其辯稱實難 採信。 (三)又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 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作為工作內容 及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 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 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乃 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竟仍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甚至在未為任何確 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將渠上開帳戶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 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恣意將帳戶資料交付 予素未謀面之人,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以上開帳戶作 為不法犯罪之使用,是被告顯係抱持縱使犯罪結果之發生, 仍不違其本意之心態,執此,應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騙集團 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曾星喜等9 人財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60 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星喜 假投資 113年6月6日 14時08分 10萬元 2 范瑋軒 113年6月9日18時24分 5萬元 3 吳緯振 113年6月8日14時25分 113年6月8日14時26分 113年6月9日13時13分 113年6月9日13時14分 9萬元、 6萬元、 9萬元、 6萬1000元 4 劉秀芳 113年6月3日9時41分 13萬元 5 陳瑞珠 113年6月7日11時33分 24萬1900元 6 郭義男 113年6月3日19時35分 3萬元 7 邱于庭 113年6月5日10時17分 113年6月5日 10時19分 5萬元 5萬元 8 梁余如 113年6月5日12時13分 113年6月5日12時15分 113年6月6日12時16分 113年6月6日12時17分 113年6月8日9時41分 113年6月8日9時42分 113年6月8日9時44分 10萬 5萬1000元 10萬 10萬 10萬 7萬 3萬 9 李俊賢 113年6月3日14時15分 20萬
2025-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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