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新國際醫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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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張清水 相 對 人 張木城 關 係 人 郭奕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木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張清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木城之監護人。 指定郭奕君(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清水為相對人張木城之兄,相 對人自幼罹患智能障礙,欠缺判斷及處理事務之能力,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 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 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郭奕君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 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雖能分辨左右方位、佰 元及仟元紙鈔,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年齡、所穿衣服顏 色、現在民國年度及正確的時間,且對於簡易數字計算如1+ 1、2+3、7-4之結果無法正確計算、回答。鑑定人陳修弘醫 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 等語,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 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 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 的智力功能(FSIQ=47),及適應功能考量(GAC=40),個 案目前應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 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 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 同住,由聲請人負擔其之生活費用及醫療支出,關係人則保 管相對人之證件、存摺及印章,有關相對人之就醫安排由聲 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負責,聲請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張金枝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力能擔負 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無疑。又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嫂嫂,有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且關係人並無明顯不適任之 情形,故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 護相對人之權益甚明,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 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20

TYDV-113-監宣-1182-20250320-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登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2612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交訴 字第1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柯登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柯登宇 」後補充「未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第12行記載 「傷害」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 度審原交訴字第17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見 偵卷第59頁)」、「被告柯登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登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道路交通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92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被告本案所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應無道 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 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 訴人張筱云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筱云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原交訴卷第43-44、57頁) ,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審原交訴卷 第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28號   被   告 柯登宇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登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1段由中山 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 道,行經義民路1段與中央西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其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左轉,又 駕駛人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 方向,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驟然在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側車道,逕行 左轉,適有張筱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張筱云機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會陰部撕裂傷、右上肢 擦傷等傷害。詎柯登宇明知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協助 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開而逃逸。 二、案經張筱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登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筱云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人。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GOOGLE地圖街景照片2張、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經過,及車禍後被告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 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時,未事 先換入內側車道,貿然自劃設指示直行與右轉彎指向線之外 側車道,逕行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 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 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既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解除其救助義務,即騎車駛離現場,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被告所為自該當逃逸行為,從而,被告上開犯 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質存異,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原交簡-49-20250117-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輔助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裁定宣告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因聲請人顧及相對人病情,自願退出擔 任共同輔助人,而經選定關係人丙○○、丁○○(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關係人)為輔助人。惟關係人只是想控制相對人 財產,未盡扶養義務,屢有不利相對人之行為,包含:①相 對人已告知關係人要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 簡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損害賠償案)上訴 到底,且相對人之勝率極高,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該案之律師 多次提醒關係人,然關係人均不予理會,且不出席相對人另 件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撤銷贈 與案)之開庭;②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相對人意願,將相 對人從聲請人安排、相對人非常滿意之金色年華長照機構轉 (金色年代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 機構,下稱金色年華)至相對人不喜歡之揚明護理之家,相 對人為回家安養曾多次報警,更曾因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佳 ,造成嚴重泌尿道感染,差點發病危通知;③相對人借用丁○ ○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名義經營攤位,每月被動收入新 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 底尚有5萬餘元,聲請人留有6萬元押金,並於112年12月7日 匯款3萬多,實不需要出售其名下股票,關係人卻擅自提領 相對人存款,並盜賣相對人股票,造成相對人股利損失,所 得款項亦未存入相對人帳戶;④關係人為了省錢,違背醫生 建議,未讓相對人至醫院接受復健治療,且只安排相對人看 一般內科,而非心臟內科,又為了自己之便,未按相對人作 息於晚間攜相對人外出,且甚少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老 化;⑤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或攜相對人 返家。基上,關係人顯不適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實則,相對 人只是表達能力差,神智非常清楚,常常交代聲請人代為討 債或處理其他事務,費用均由聲請人借錢代墊,112年7月底 前之養護中心費用亦是由聲請人負擔。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請求改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則稱:相對人經輔助宣告確定後,聲請人不曾提供相 對人車禍案件之相關資料,亦未就此與關係人討論,關係人 在112年11月收到法院裁定命補上訴費,並收到律師函要求 支付費用,但不知是何人委任律師,且與相對人確認,經相 對人表示不上訴。相對人轉到揚明護理之家之初,關係人並 未禁止聲請人探視,但後來發現聲請人常利用相對人名義進 行相對人未同意之事、要相對人外出簽名,丙○○才禁止聲請 人繼續探視。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費用原本是由關 係人代墊,後經相對人同意委由關係人出售股票以支付。揚 明護理之家有提供復健服務,且113年1月丁○○帶相對人至聯 新醫院復健科就診,醫師評估認為相對人不宜做大動作復健 ,在家簡單活動即可,加上疫情關係,關係人始未帶相對人 外出復健。又聲請人總共從相對人帳戶提領1,281,455元, 以養護中心費用每月45,000元計算,可從111年4月支付至11 3年8月,聲請人卻於112年7月底告知關係人無力支付相對人 之養護中心費用,要求關係人負擔,相對人之養護中心費用 應非聲請人支付。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適當 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 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宣告 準用之,為同法第1113條、第1113條之1所明定。準此,倘 該輔助人之設置,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並無不適 任之情事時,自無改定之必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 輔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及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廢棄前開共同輔助人部分,選定 關係人為共同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於112 年10月24日確定(下稱輔助宣告案)等情,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前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5至21頁 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依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準用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改定相對人之輔 助人,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有前揭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應改定由其單獨擔任監護人,為關係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事實應為關係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後,是否有顯不適任或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事實,而有改定輔助人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於關係人受輔助宣告前之其他情事,應屬輔助宣告案指定相對人之輔助人時所應審酌之事項,非在本件改定輔助人事件應予判斷之範圍內。準此,茲就聲請人前開主張,認定如下:  1.聲請人主張關係人不予處理相對人相關訴訟部分,依聲請人 所舉損害賠償案之高院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本院職權查閱 之該案判決顯示,相對人就108年4月6日車禍事件對肇事者 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8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高院認相對人所受損害為1,557,441元,然就該車禍應 負30%過失責任,而判准1,021,282元,相對人提起上訴後, 高院於112年10月26日裁定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15,99 3元,因相對人未依限補正,高院於112年12月5日裁定駁回 相對人之上訴,前開判決因而於113年1月10日確定(見本院 卷一第6至9、22至37、74頁)。而依聲請人所舉對話紀錄, 相對人固於112年10月16日傳上訴狀予丙○○,稱相對人已看 過、簽名、寄到高院,後續要由關係人負責協助及墊付費用 ,並稱可找李法務長或盧國勛律師諮詢(見本院卷二第43至 45頁),丙○○亦承認有收到法院補正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 2頁),然是否上訴,本需考量上訴之金錢及時間成本、成 功機率等各方面,以形式觀之相對人就損害賠償案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固屬有利,然該等上訴需支付高達11萬餘元之裁 判費及至少數萬元之律師費,且能否順利發回尚屬未定,以 實質觀之,未必有利,於決定是否上訴時,不同人之考量觀 點本有不同,尚難僅以關係人未協助相對人聘請律師並繳付 裁判費,即認關係人就其輔助人職務有疏漏。又依聲請人所 舉撤銷贈與案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民事庭通知書,關係人 固未出席該案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通知關係 人下次庭期(見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然相對人就該案已 聘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以為相對人進行訴訟上攻防,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8至99頁),關係人於言 詞辯論期日縱未到庭,亦難認不利於相對人。  2.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擅將相對人轉到不適宜之養護中心部分, 依聲請人所舉揚明護理之家收費明細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固顯示,相對人於110年9月16日繳付保證金及半個月 的安養照護費用,入住揚明護理之家,於110年9月3日3時56 分因泌尿道感染入住聯新國際醫院普通病房治療,於110年1 0月7日出院(見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然此顯係發生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及確定前之事,而非此次由關係人安排相 對人於112年12月1日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後所發生,且造成泌 尿道感染原因甚多,縱然依家事調查官報告顯示,相對人此 次入住揚明護理之家,亦曾發經泌尿道感染住院之情(見本 院卷一第190頁背面),仍難逕認係揚明護理之家照顧不週 所致;又本院依聲請人聲請函詢金色年華相對人入住期間之 心情及轉換機構之意願,經金色年華以113年10月11日華護 字第1131011001號函表示無法提供(見本院卷二第96頁), 此外,即無證據顯示相對人無意入住揚明護理之家。從而, 尚無從因關係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安排相對人入 住揚明護理之家,即認關係人有不適任之情事。  3.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盜領相對人存款及盜賣相對人股票部分, 觀諸聲請人就此所舉證據,其中刑事告訴(告發)狀僅為聲 請人之單方指述(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宏遠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僅能證明相對人持有之股數( 見本院卷一第83頁);輔助宣告案之再抗告狀固係以相對人 名義提起,並載明「本人名下所有中壢中正路785號不動產 、股票、及保險單,維持現有狀況,任何人不得代辦印鑑證 明,使用我的印章,辦理名義變更,及財產異動」,記載日 期為112年7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聲明書固亦 係以相對人名義出具,其上記載「自112年七月一日起,本 人乙○○若要簽署文件,需經兒甲○○看過,且向本人報告,並 聯名簽署,否則所簽立的文件,本人乙○○一概否認」(見本 院卷一第88頁),然上開二文書均為電腦繕打,皆無簽名, 僅於狀尾按捺指印或印文,而依輔助宣告案所附之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相對人早 在110年7月於聯新國際醫院之心理衡鑑之結果,即顯示MMSE 為10/30,CDR為2,疑似中度失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 ,難認前開文書係相對人於了解並認同其內容後按捺指印提 出而為相對人之意,遑論此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於出具該文 書當下之意願,無法排除相對人事後改變想法;凱基證券有 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僅能顯示相對人名下股票於112年12月出 售(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 車紀錄,只可知相對人於112年11月29日有預約訂車從金色 年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一第89頁),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只可顯示相對人在該銀行之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90頁),凡此均無從認定關係人有盜領相對人 帳戶存款或盜賣相對人股票之行為。縱關係人自陳相對人名 下股票係經其同意後出售(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且 就相對人同意乙節未提出證據,然相對人自110年9月16日起 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112年12月已逾2年,每月月費32,000 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借用丁○○名義購買店面、借用丙 ○○名義經營攤位,每月有2萬餘元之被動收入,然為關係人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背面),聲請人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底尚 有5萬餘元,聲請人並留有6萬元押金,復於112年12月7日匯 款3萬多,然依卷附相對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該帳戶於1 12年11月30日僅有餘額66元(見本院卷二第206頁),縱然 相對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7 日有無摺現存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4頁),且經丙○○表示 6萬元押金有於112年11月底退回57,147元至丙○○合作金庫帳 戶(見本卷二第192頁),然該等款項僅能短暫支應相對人 所需,關係人主張其因而需出售相對人名下股票以支應相對 人生活所需,且依關係人所舉之相對人中國信託帳戶存摺、 支出單據及帳冊顯示,出售相對人股票之所得確實存入相對 人之中國信託帳戶,經關係人領取花用於相對人所需(見本 院卷二第206、211至238頁),尚難認不利相對人。聲請人 聲請①函詢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相對人是否於112年11月底申 辦金融卡,②函詢凱基證券中壢分公司,相對人名下股票是 否經相對人向承辦人員表示要出賣及現持有股數,③函詢中 國信託中壢分行,相對人於112年11月、12月間申辦新存摺 之情形、最新存款餘額,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因關係人已承 認有出售相對人股股票,及偕同相對人向中國信託、合作金 庫重新申辦存摺、印章,且入帳提領情形亦有相對人之各該 金融機構存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結果 無礙於本院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4.聲請人主張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就醫、復健、外出安排不當, 且不探視相對人,加速相對人惡化部分,觀諸聲請人就此所 舉證據,其中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 「(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狀態……需人照顧、維持復健,且減 少夜間活動」、「(相對人)目前肢體無力,行動不便,需 輪椅輔助,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 ),南桃園復康巴士定車系統預約訂車紀錄則顯示相對人於 113年1月11日、1月18日、1月23日及1月25日、2月9日有預 約14時、17時30分、18時15分或19時自揚明護理之家前往聯 新國際醫院,20時30分、8時45分或9時自聯新國際醫院前往 揚明護理之家之復康巴士(見本院卷一第93至96、122頁) ,然尚無從認關係人有違反醫囑,並因此造成相對人身體狀 況惡化之不當照護行為。又依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揚明護理 之家得知,揚明護理之家確有為相對人進行復健,且關係人 每週2至3次探視相對人(見本院卷一第190頁及其背面), 益徵關係人未有相對人所述之不當照護行為。  5.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限制相對人行動,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人 或攜相對人返家部分,聲請人就此所舉113年1月8日刑事告 訴狀及113年2月6日刑事告訴(告發狀),為聲請人單方之 指控(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送餐紀錄僅可證聲請人 曾送餐至揚明護理之家(見本院卷二第50至58頁),照片則 顯示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有攜相對人返家(見本院卷二第 65至67頁),無從逕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關係人雖自承 有因聲請人會以相對人名義對外行為而禁止聲請人探視相對 人,然此顯係因關係人對聲請人過往行為之不信任方予以禁 止,目的是為保護相對人,而由聲請人於112年12月3日曾攜 相對人返家乙節,可知關係人原本確實未限制聲請人探視或 接回相對人,另觀諸前引資料,相對人110年7月即已疑似中 度失智,卻於112年7月以後仍有以相對人名義出具之文書, 且於輔助宣告裁定生效且確定後之113年1月2日尚有以相對 人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二第47頁),關係人之擔 心尚非無憑,縱此等限制隔絕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子互動而 有欠允當,尚難逕認關係人有不適任輔助人之情。聲請人聲 請函詢聲請人在警局之妨害自由報案紀錄,無礙於本院上開 認定,無調查必要。  6.聲請人主張關係人未盡扶養義務,相對人皆是交代聲請人處 理事情等節,惟聲請人自陳,相對人於110年10月經聲請人 安排入住金色年華,112年12月1日由關係人安排改入住揚明 護理之家,112年8月以後之費用由丙○○全額負擔(見本院卷 一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殊不論聲請人主張由其負 擔相對人在金色年華之費用乙節,與輔助宣告案卷附之訪視 報告所載相對人入住金色年華之費用係由其配偶戊○○支付, 不足時再由聲請人提領相對人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支付等 內容不符(見輔助宣告案一審卷第120頁),且關係人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後,即安排相對人入住揚明護理之 家,並接手處理費用問題,且不時探視,遑論本院依聲請人 聲請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就相對人之調查報告,依該局 113年8月2日桃社工字第1130066269號檢送之個案匯總報告 摘要,亦顯示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對相對人之安 置事情積極處理,且可支付相關安置費用,只是就聲請人之 探視及相對人之復健方式主張不一,而有衝突(見本院卷二 第73至74頁背面),可認關係人確有盡其照顧責任,至於輔 助宣告案裁定生效並確定前,關係人是否有盡扶養義務、相 對人是否曾交代聲請人處理事務,暨聲請人就此部分所舉證 據等,均非本件所應審究,而無礙於本院之認定。  ㈢又本院為明瞭輔助宣告案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受照顧、財產處 分形,暨關係人有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或不適任之情形等, 並確認有無變更輔助人之必要,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 進行調查,家事調查官於實地訪視相對人及揚明護理之家工 作人員,並以電話、到院訪談聲請人及關係人後,以113年 度家查字第42號調查報告提出調查報告,結論略以:「從相 對人乙○○受照顧情形觀之,相對人過去住金色年代護理之家 ,於112年12月1日輔助人評估後改入住揚明護理之家迄今, 家調官實際訪視並與揚名護理之家工作人員訪談並對照原輔 助人(丁○○丙○○)之陳述,相對人受照顧情形並無不適,從原 輔助人探視情形、探視頻率、帶外出等,可認對相對人有付 出與關心;探究相對人財產處分情形,原輔助人因相對人存 款不足無法支應照顧費而賣相對人股票之舉,原輔助人將賣 股票所得用於相對人各種支出並提供詳細支出明細、收據為 憑(参附件四、附件五),故可認原輔助人未有不當處分相對 人財產情形;再論其他甲○○之主張,無論是攤位和勞保喪葬 給付皆是原輔助人之財產,無法等同為相對人財產而要求原 輔助人拿出,又桃園市民卡之使用和是否帶外出復健一事, 不同之輔助人有不同的照顧方式,難以此認定原輔助人之作 為有嚴重不利益而達改定輔助人之必要,本件爭執係因聲請 人甲○○對原輔助人之禁止其探視與帶外出不滿,而原輔助人 對甲○○頻頻主張訴訟與保管乙○○存摺用乙○○錢一事有質疑, 故兩方各有其行事方式,然回歸本件應探究乙○○有無受不當 照顧和財產有無不當處分(被濫用)情形,綜上調查評析相對 人未受不當之照顧,原輔助人有善盡管理人之責處分相對人 之財產,故本件建議無變更輔助之之必較」(見本院卷一第 193背面至194頁)。  ㈣綜上,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上揭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認聲請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執行職務有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相對人現於揚明護理之家受機構式照顧,費用由關係人出售相對人之股票所得款項支付,未見照顧不善或不當挪用關係人財產之情形,則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於關係人之醫療、生活照顧及財產管理上,尚無明顯不適任之處。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 據,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2024-12-09

TYDV-113-輔宣-9-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良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29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箱貳個、電扇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及犯罪事 實欄一、㈡9至10行應為如下之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聯新國際醫院112年10月2 8日編號000000000000號員警洪煜勛之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 647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3年6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638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 及行車記錄器截圖」、「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卷附之勘驗報告 」、「被告陳國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之附表編號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 區○○路00號(麗晶大樓)前駛出路面邊線;再」;  ㈡附件之附表編號2「地點」欄「中美路」應更正為「中美路2 段」;  ㈢附件之附表編號3「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 路1段」、「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於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㈣附表編號4「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危險駕駛行為」欄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 2段與義民路1段路口前,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義民路1段; 嗣在義民路1段與中新東路路口前,跨越雙黃線行駛;並在 義民路1段63號前(豐園客家大湯圓)時,駛出路面邊線; 並於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路口前,跨越雙白 線駛入內車道;再」;  ㈤附表編號5「地點」欄「義民路與中央西路」應更正為「義民 路2段與中央西路2段」、「危險駕駛行為」欄「闖紅燈」應 更正為「先由外側車道跨越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並於路口 前跨越雙黃線迴轉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㈥附表編號6「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央西路2段與民權路路口時,於中央西路2段顯示紅燈時,闖 越紅燈;再」;  ㈦附表編號7「地點」欄「中央西路」應更正為「中央西路2段 」;  ㈧附表編號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再」 ;  ㈨附表編號9「地點」欄「白馬莊」應更正為「白馬莊路」;  ㈩附表編號10「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央西路2段與三光路路口前,在中央西路2段外側車道跨越 雙白線駛入內側車道;再」、「,並於內側車道右轉志廣路 」;  附表編號11「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時,跨越雙黃線行駛;再」;  附表編號12「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逆向行駛於對向車 道;再」;  附表編號14「地點」欄「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應更正 為「桃園市○○區○○路00號前」;  附表編號15「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區○○ 路○○○道○號高速公路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越雙白線行駛 ;在民族路接近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匣道入口處附近,跨 越槽化線行駛進入國道一路;再」;  附表編號17「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前,跨越雙黃線行駛;嗣在長安路536號前,跨越雙 黃線行駛;又在長安路590號前及長安路605號前附近,跨越 雙黃線,並逆向行駛;並在長安路與復旦路1段路口前,跨 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並」;  附表編號18「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駛出路面邊緣, 並」;  附表編號19「危險駕駛行為」欄應補充「先跨越雙白線行駛 ,並」;  附表編號20「時間」欄所示之「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應 更正為「112年10月28日16時47分」、附表編號20「危險駕 駛行為」欄應刪除「、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  犯罪事實欄一、㈡9至10行「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應更正及補充為「另陳國良先 於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志廣路263巷巷口及起訴書附表編 號15所示地點,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衝撞員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編號 :323)號之警用巡邏車,並於附表編號20所示地點,駕駛本 案車輛衝撞員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 )號之警用巡邏車」。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次按 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舉凡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均屬之(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而查緝追躡嫌犯,本 即為偵查人員之重要勤務,則其等為執行上開勤務所配備使 用之車輛,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查本案被告陳國良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駕車撞擊前揭2台警車之強 暴方式,造成公務員身體可能受傷之危險,藉此規避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之攔查,妨害偵查人員 執行職務,且同時造成前揭2台警車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 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3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㈣被告上開竊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榮華水電工 程行之同意,竟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 權,又於為警盤查時,為脫免盤查,不惜以車輛衝撞員警謝 衛明、洪煜勛所分別駕駛之前揭2台警車,造成前揭2台警車 車頭均有破裂而損壞,且致員警洪煜勛受傷(被告涉嫌傷害 部分,員警洪煜勛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林柏 毅、謝衛明、洪煜勛、李舜程執行職務,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衡酌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案車輛已由告訴人之員工汪昇 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第57頁)在卷可參 ,其竊盜犯罪所生危害已降低,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則尚未填補其所生損害等情;再兼衡告訴人之員工 汪昇仕就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及被告 係以徒手竊取及以車輛衝撞警車等犯罪手段、情節,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 卷第151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未扣案之被告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已將白鐵箱2個、電 扇2個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190至191頁 ),然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避免行為人將 犯罪所得原物低價變賣後,反而僅能沒收較原物價額更低之 變得利益之不合理,仍應就犯罪所得原物即白鐵箱2個、電 扇2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事後確有沒收不能之情形,當由檢察官依法追徵其價額。公 訴意旨請求就本案上開變賣之價金新臺幣2,000元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  ㈡另本案扣案之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發還予告訴人,如前 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林奕瑋 、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28號   被   告 陳國良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良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24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石榴路369巷106弄與108弄巷口,見汪昇仕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下稱本案 車輛,後面載有白鐵箱2個、電扇2台)鑰匙未拔起,即以上 開鑰匙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貨車離去,並於112年10月28日 早上某時,將上開竊得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新北市 林口區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 花用殆盡。嗣經汪昇仕發現本案車輛遭竊,立即於112年10 月27日16時15分報警處理。 (二)後於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許,陳國良駕駛本案車 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新生路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下稱興國派出所)之警員發現本案 車輛係贓車,遂示意其停車受檢,陳國良明知興國派出所之 警員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以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掌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車輛,駛至附表所 示地點時,為附表所示之危險駕駛行為,致生附表所示地點 通行車輛與行人往來之危險,另於附表編號20所示時地,駕 駛本案車輛衝撞警方之巡邏車,藉以阻止警方追趕,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致使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 BLT-5103號之警用巡邏車多處受損,致令不堪使用。嗣陳國 良為警方於同日16時48分,在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 83弄口逮捕。 三、案經汪昇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竊取本案車輛,並將車上之白鐵箱2個、電扇2台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並獲得2,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遇警員盤查停車受檢,駕車衝撞警車,加速逃逸之事實,涉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汪昇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3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證明本案車輛遭竊之事實。 4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一)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扣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二)證明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5 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2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5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事實。 6 被告逃逸路線圖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 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基於單一 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損壞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一、( 二)之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陳國良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地 ,另竊有電鑿1把、電動衝擊起子1把、電動工具充電器1組 、壓接機1台、砂輪機1台、手工具兩桶及零星塑膠管等物, 然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竊取白鐵箱2個及電扇2台,且本案實 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另竊有其他物品,自難遽以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危險駕駛行為 1 112年10月28日16時34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元化路2段口 闖紅燈 2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美路 闖紅燈 3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中豐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4 112年10月28日16時35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5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義民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6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7 112年10月28日16時36分 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與中央西路 闖紅燈 8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王子街與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9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白馬莊與中央西路2段 闖紅燈 10 112年10月28日16時37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三光路 闖紅燈 11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 任意橫跨兩條車道行駛 12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闖紅燈 13 112年10月28日16時38分 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環西路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4 112年10月28日16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任意駛出邊線 15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區○道○號62k附近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迴轉並逆向往平鎮匝道下交流道) 16 112年10月28日16時40分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17 112年10月28日16時42分 桃園市平鎮區長安路與復旦路4段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 18 112年10月28日16時44分 桃園市平鎮區民族路3段與高雙路 闖紅燈 19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與五興路 闖紅燈 20 112年10月28日16時45分 桃園市中壢區三民路1段420巷83弄口 駕車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編號:320)、BLT-5103(車身編號:323)號警用巡邏車

2024-11-29

TYDM-113-訴-620-2024112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曾蘭米 江育家 陳正洋 陳子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被 告 A男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B父 (詳見附表對照表) C母 (詳見附表對照表) 被 告 D女 (詳見附表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2,82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 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A男為民國96年間出生,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B父、C母、D女分別為其父母、姐姐,為免揭露足以 識別少年之身分資訊,併不予揭露B父、C母、D女之身分資 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A男於民國112年5月10日18時7分許,無駕駛 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往新光路直行,行 經上海路交岔路口時,被告A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訴 外人即被害人陳○杰騎乘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 地,經送醫搶救,仍因中樞神經衰竭及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 等因素身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原告丁○○○請求精神慰撫 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用23,21 3元(已計算折舊,原為61,337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 告丙○○請求醫療費用4,209元、喪葬費279,850元及精神慰撫 金150萬元;原告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金額扣 除已領得之保險金200萬4,451元後如訴之聲明所載。又被告 A男於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父、C母為其法 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D女明 知被告A男於行為時未滿18歲,尚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出 借肇事機車給被告A男使用,亦應與被告A男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2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丙○○1,28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998,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A男固無駕駛執照且闖紅燈,然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禁止闖紅燈之規範目 的乃使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 路用路人放心行駛,不致發生危險,肇事機車既係行駛在與 系爭機車同一道路之對向車輛,系爭機車顯非在該規定之規 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於交岔路口闖紅燈可能 會發生之事故,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 同一道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系爭機車與肇事機車於案 發時均行駛在中庸路上之對向車道,縱二車均闖紅燈,按常 情亦不至發生碰撞,本件事故發生實肇因於被害人騎乘系爭 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闖紅燈,且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未讓直行之肇 事機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又無駕駛執照未必即會發生交通事 故,被告A男平日騎乘機車通勤,已有相當技術與經驗,是 被告A男無照駕駛及闖紅燈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 果關係,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亦非實現於被告A男所製造的風 險,自不得歸責於被告A男。被告A男就本件事故既無相當因 果關係,則被告D女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 定,將肇事機車借給被告A男之違規行為,亦屬不可歸責。 縱認被告A男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被 害人亦有上述與有過失。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 害人無視被告A男已騎乘肇事機車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而 搶先左轉,依一般經驗,被告A男實難想像系爭機車會突然 搶先左轉,其作為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自有權假設被 害人會遵守交通規則,而無須為被害人之違規行為負注意義 務。  ㈡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繕費應扣除折舊;慰撫金高達650萬元 ,對中低收入戶之被告一家實屬過苛。另原告應扣除已獲得 之保險理賠2,004,4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 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 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A男無駕駛執照騎乘被告D女所有之肇事機車 ,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被害人送醫搶救仍身亡,被告A男因該過失致死非行,經本 院112年度少護字第866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裁定被告A男交 付保護管束,被告B父、C母為被告A男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分別為被害人之母親、配偶、子女等情,有原告戶籍謄本、 該少年宣示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少年保護事件卷宗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至 13頁、第29至31頁、第63至64頁、個資卷),核閱屬實。被 告雖抗辯被害人非屬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人等語,惟查,禁 止闖紅燈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維護交岔路口之交通秩序,以 確保交岔路口參與者之交通安全,為此,於交岔路口另一方 向道之用路人取得路權前,交岔路口之雙向號誌燈通常均設 有同時為紅燈狀態長達2至3秒之緩衝期,供交岔路口內即將 喪失路權之人、車盡速離開。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調閱監視系統影像紀錄表(下稱被證2,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系爭路口中庸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影像畫面時間36秒轉 為紅燈(見照片編號2),而上海路方向之號誌燈係於38秒始 轉為綠燈(見照片編號4),由此可知系爭路口雙向號誌燈確 實設有緩衝期。又查被害人係於畫面時間36秒出現於畫面左 方,於37秒與被告A男發生碰撞(見照片編號3、4),全程系 爭路口雙向號誌燈均為紅燈,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有闖紅燈等 語,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害人係於中庸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 為紅燈後,始將系爭機車駛出停止線,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害 人非交岔路口內即將喪失路權之人,而不在禁止闖紅燈規範 保護目的範圍內。復依一般經驗法則,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於 緩衝期間除直行外,多有以左轉、右轉之態樣駛離路口,是 被告辯稱應係與綠燈方向路之車輛發生碰撞,而非與同一道 路上平行行駛之車輛擦撞等語,洵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其為 直行車,基於對路權之信賴,其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等語,惟被告A男闖紅燈並無優先路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 辯,即無可採;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A男雖未領有駕 駛執照,但對於交通法規、號誌等知識及駕駛技能與領有駕 照者相同等情,則無照駕駛可推認其無安全駕車之技術能力 ,自屬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因;而被告D女未善加保管肇事機 車,逕任被告A男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也與原告所受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就被告D女及被告B 父、C母應分別與被告A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機車修繕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61,337元(零件4 2,360元、工資18,977元),出廠年月為106年6月,有估價 單、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 77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10日,已使用6餘年 ,零件部分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 計算方法,零件部分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236元,再 加計工資18,977元,原告甲○○請求機車修繕費23,213元【 計算式:4,236元+18,977元=23,213元】,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因本件事故為被害人支出醫療費4,209元,業據 提出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4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丙○○此部分 請求,可以准許。   ⒊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丙○○請求被害人之喪葬費279,850元,有慈鴻生命治 喪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御奠園淨界紀念會館請款對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6至22頁),經本院核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 丙○○此部分請求,亦可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⑵本件原告丁○○○為被害人之母親;原告甲○○為被害人之配 偶;原告丙○○、乙○○為被害人之子女,原告因被告A男 之過失行為致分別失去兒子、配偶、父親,原告4人遭 逢重大變故,其哀慟難以承受,不言自明,於精神上自 受有極大之痛苦等應可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惟本院審酌原告4人與被害人之親屬關係,兼衡兩造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暨被告就本件事故 過失之情形及造成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無可回復結果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各以 120萬元方屬適當。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被害人有闖紅燈 、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轉 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諸多違 規行為等語,然依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害人有前開過失,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實其說,是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 。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就本件事 故原告丁○○○已收受保險賠償500,000元;原告甲○○已收受保 險賠償501,484元;原告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4元;原 告乙○○已收受保險賠償501,483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狀 、保險理賠頁面截圖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分別扣除已領取之保 險理賠。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 丁○○○應以700,000元為限【計算式:1,200,000元-500,000 元=700,000元】;原告甲○○應以721,729元為限【計算式:2 3,213元+1,200,000元-501,484元=721,729元】;原告丙○○ 應以982,575元為限【計算式:4,209元+279,850元+1,200,0 00元-501,484元=982,575元】;原告乙○○應以698,517元為 限【計算式:1,200,000元-501,483元=698,51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2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B父、C母、D女, 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 被告均應自112年9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丁○○○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721,7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982,575元 ,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98,517元,及自民國112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2-壢簡-175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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