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7號
原 告 涂珄瑝
被 告 張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
BMW、型號為118i,下稱系爭車輛)非其所有,竟於民國112
年2月間對原告佯稱:可結清系爭車輛剩餘貸款新臺幣(下
同)33萬元,並支付原告購買新車所需頭期款50萬元,惟原
告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伊。被告嗣於同年2月14日向銀行結
清系爭車輛33萬元貸款,以取信於原告,原告遂於同年2月1
7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隨即
於同年2月18日以6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古車行,使原告受
有損害甚明。為此,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伊已提起上訴。縱認依有罪,原告損害
金額應為33萬元。再者,系爭車輛價值多次轉手後雖會提高
,惟當時估價約為50餘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49年台
上字第929 號民事判決參照)。據此,本院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之真偽,自非不得參酌刑事法院已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判斷,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佯稱願結
清系爭車輛貸款,並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移轉過戶並轉賣
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刑事庭業
已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變賣系爭車輛所得款項,扣除
被告清償之系爭車輛剩餘貸款後的金額。而被告於取得系爭
車輛後,以66萬元之價格轉售,而被告所清償的貸款餘額為
33萬元,故其犯罪所得金額為33萬元(計算式:66萬元-33
萬元=33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
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據此,
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受財產上損害,以上開金額為計算
基礎,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侵權行為
所受損害於3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527-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