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公○○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相 對 人 杜○○
關 係 人 杜○○
杜○○
杜○○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
○○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因憂鬱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抑或輔助宣告乙節。經本院參酌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診斷證明書與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書【心理測驗(全套)
】、高雄市岡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心欣診所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憂
鬱症及輕度智能不足。又相對人平時生活雖能自理,且意識
溝通、理解判斷、定向感、抽象思考等能力均尚可,惟其記
憶力及計算能力均不佳,從事經濟活動時部分須他人協助處
理。本院考量相對人整體社會職業功能及認知功能均有所退
化,心理衡鑑其目前智力處於非常低智力範圍,加上其因精
神疾病致現實感差,並具有不易拒絕他人之個性,近期更因
信賴友人而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對方,使其帳戶變為警示用
戶之情,故宜由輔助人協助管理其金錢、證件及監督日常生
活重大事務,始能維護其之權益。是以,相對人已達因精神
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
告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母,情屬至親,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為證件保管、財務管理
等相關事宜,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且為兩造所同意在卷。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
㈢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
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觀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之規定自明。復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前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
人因輕信友人導致涉案,又其名下無存款,而由聲請人代其
處理還款等事宜,復考量本件聲請係起因於相對人長期受憂
鬱症所擾,且因上開事態致其病情加重,進而有輕生之念頭
。故為求周延保護相對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及參酌兩造所
表達之意見,增列相對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故裁定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一、輔助人應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金融卡、郵局存摺、金融機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信用卡等證件。 二、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金融卡 及其相關事宜。 三、辦理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萬元以上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任何財產交易相關事宜。 四、相對人名下所有不動產之買賣、租賃、借貸、設定負擔 等處分行為。 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際網路付款帳號及簽訂電信通訊 契約及其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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