凃明鵑
相關判決書
續予收容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洪寧徽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ANG MINH LONG(越南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G MINH L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0
KSTA-114-續收-843-20250310-1
聲請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陳世明 現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法務部 即 原 告 ○○○○○○○○○)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本院11 3年度監簡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之4、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4-12-27
KSTA-113-監簡-57-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