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遊燕
相關判決書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蕭建昌 被 告 張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3元,及其中38,624元自民國113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大眾銀行與原告於民國1 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 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3 8元,及其中38,624元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503元,及其中38,624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6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 ,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 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486-20250227-1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7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劉遊燕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 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即方式繳付帳款予原 告,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而被告 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104年1月5日止,使用系爭信用卡消 費記帳合計新臺幣(下同)103,478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查詢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30
KSEV-113-雄簡-2570-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