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昕紘
相關判決書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詹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捌 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30
KSEV-113-雄小-2860-20241230-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茂育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3
KSEV-113-雄補-3162-20241223-1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5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曾嚴鋒 被 告 馮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2
CHEV-113-彰小-653-20241212-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7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姜中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31
CLEV-113-壢保險小-372-20241031-2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4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曾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 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施工時,因操作不慎,磁磚砸落,造成 訴外人林鉅盛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為原告承保 林鉅盛所有,原告依保險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4,527元將 其修復,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輛 受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理賠資料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林鉅盛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64,527元之損害,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500元、零件 61,027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9月起至事故發生日112年11月2日止,已使用1年2個月,據此,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36,1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3,5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39,64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一 22519 61027×0.369=22519 38508 00000-00000=38508 二 2368 38508×0.369×2/12=2368 36140 00000-0000=36140 註:元以下4捨5入。
2024-10-15
TPEV-113-北小-3445-20241015-1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 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 路與麥金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 訴外人高哲文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 故),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 用新臺幣(下同)3萬7,850元(含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 5元、零件1萬5,450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8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行駛於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時,系爭 B車駕駛即不斷迫近被告車輛,致被告無法切換至右側車道 ,直到系爭事故地點,被告係行駛在系爭B車前方,且打右 轉方向燈提醒系爭B車欲切換至右側車道,然系爭B車駕駛未 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未讓內車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A車右 後車身,應由系爭B車駕駛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A車,因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 受損,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85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被告於112年12月6日7時59分許,駕駛系爭A車沿基隆市安 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接近麥金路口 時,右輪跨越白線欲變換至路面繪有右轉箭頭外側車道之際 ,與高哲文所駕駛沿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之系爭B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基 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基隆 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勘驗系爭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 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 、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基隆市警察局113年9月4日基警交字第1130043015號函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系爭事故路段為單 向二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路面繪有左轉箭頭指示 而為左轉車道,往麥金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路面繪有右轉箭頭 指示而為右轉車道,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系爭A車行駛在 內側車道,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行駛在外側車道,為被告所 不爭執,足見系爭A車、B車並非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 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無關,因此被 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應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讓直行車先 行後換入外側車道,被告直至接近麥金路口處方直接自外側 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致高哲文駕駛系爭B車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 6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不當變 換車道之過失情事,對於系爭B車車主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 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雖辯稱有打方向燈,然顯示右方向燈僅係向週遭宣告 其欲往右之意圖,不代表系爭A車即取得往右變換車道路權 ,仍必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在不妨害後方路權情況下才能 變換,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 車為112年7月7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至112年12月 6日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 用之時間應以5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亦 同意計算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 求之零件費用1萬5,4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2,375 元【計算式:15,450×0.369×(5/12)=2,375,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 為1萬3,075元(計算式:15,450-2,375=13,075),加上不 應折舊之塗裝1萬4,775元、工資7,625元,則修復系爭B車之 必要費用應為3萬5,47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937元(35,475÷37,850 ×1,000=937),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4-10-08
KLDV-113-基小-174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