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欣璇
相關判決書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30
KSYV-113-司繼補-414-20241030-2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663號 聲 請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關 係 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民國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年 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 (即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街000巷00號)於113年2月29日發現死亡,而被繼 承人積欠聲請人之借款尚未清償,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權,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 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綜合契約、他項權利 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繼承系統表 、本院公告、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404、490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 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 產再為管理;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 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 ,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 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方能進行遺 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表示願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此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故選 任許芳瑞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併依民法第1178 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4-10-21
KSYV-113-司繼-5663-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