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育斌律師
相 對 人 乙○○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Dinh Quy Cong,男,西元○○○○年○月○○○日生
,居留證號碼:Z○○○○○○○○○號)與相對人乙○○(女,民國一百○○
年○月○日生,身分證字號:Z○○○○○○○○○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12年1月3日登
記結婚,丙○○先前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乙○○。茲因丙○
○將乙○○帶回越南娘家,拒絕同聲請人辦理認領乙○○手續,
而乙○○確實自聲請人處受胎所生,故聲請人與乙○○間之身分
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等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
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
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
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有本院訊問
筆錄1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親子關係攸
關父母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與乙○○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且因
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
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書為證,報告結果略以:「不能排除甲
○○與乙○○之親子關係」,聲請人主張其與乙○○之間有父女血
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從而認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乙○○與聲請人間真實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
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相
對人乙○○、丙○○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
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上開論述分析,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
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並符聲請本件合意裁定之法律
趣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
KSYV-113-家調裁-112-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