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維中
相關判決書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迎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3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迎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迎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修正後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法 定最高刑度原應為6年11月,惟均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是其最高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 年,故修正前最高刑度應為5年;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 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 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 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 其刑。 ㈤、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預見對方可能為收 取人頭帳戶猶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 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 與2位到庭之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參酌被告高職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打工時薪200元,需 扶養就學中子女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郭鎧慈、謝雲天調解成立,積極彌 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且經上開告訴人表明同 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 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科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 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調解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5號 被 告 黃迎喬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迎喬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認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聽 從LINE帳號自稱「以晴」、「靜怡」之成年人指示,於民國11 2年4月9日15時35分許,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寄送 給「以晴」,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予「以晴」。 嗣「以晴」、「靜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4月12日開始,向郭鎧慈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 獎品云云,致郭鎧慈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3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050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於同年4月13日,向謝雲天佯稱需要捐款以領取抽獎之獎 品云云,致謝雲天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3日23時15分許, 匯款2萬1,088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三)於同年4月13日0時許,向陳喬安佯稱需要匯款以解除遭凍 結之帳戶云云,致陳喬安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4日0時21 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郭鎧慈、謝雲天、陳喬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迎喬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要找家庭代工,「以晴」說為了避免拿了貨跑掉,貨到時會連同提款卡寄給我,又說提供提款卡可以節稅及回饋多少錢。現在這種案件很多,但只是聽說過,我覺得不會發生在我身上等語。 2 (1)告訴人郭鎧慈於警詢中之陳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告訴人郭鎧慈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謝雲天於警詢中之陳述 (2)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謝雲天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陳喬安於警詢中之陳述 (2)LINE對話紀錄1份 (3)交易紀錄照片1張 告訴人陳喬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以晴」、「靜怡」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各1份 (1)被告於112年4月9日即與「以晴」聯絡之事實。 (2)「以晴」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稱以免有跑單之情事發生,同時可以節稅與回饋相當津貼。 (3)被告於收到「以晴」訊息後,向「以晴」回覆:「這樣安心多了等語」,可見被告在得知須寄出提款卡時,有感到疑惑。 (4)被告已先向「靜怡」質疑寄出提款卡可能涉及洗、詐騙、人頭帳戶。 6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3人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3人觸犯 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61號 聲請人 郭鎧慈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9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貳萬參仟元,給付方式 如下:於民國(下同)113 年11月29日以前給付完畢,並由 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台新銀行松德分行,戶名:郭 鎧慈,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郭鎧慈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調解筆錄 113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70號 聲請人 謝雲天 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迎喬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曾瑜敏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 113 年12月22日以前給付完畢。如逾期未履行,應再加計懲 罰性違約金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國泰 世華銀行,戶名:謝雲天,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謝雲天 相對人 黃迎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2-05
TPDM-113-審簡-2272-20241205-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任凱 指定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 29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邱沛棋(原名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警詢時之 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莊忠憲部分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告訴人邱瓅誼部分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一份、告訴人吳耿良部分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一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 取照片三張、告訴人潘亮瑜部分提出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 各一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美容店上班,我老闆 要我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後來老闆只給我餐錢沒有給薪資, 後來我要請辭,老闆說既然我要辭職,就叫我把銀行卡、密 碼等都給他,老闆開轎車來我家,叫我把卡片等東西給他, 然後打給我叫我把銀行密碼給他,我就都給他,案發後我請 老闆幫我做證,後來老闆還說是因為我精神病等然後說我沒 有給他銀行卡、密碼等,而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等語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1千元、 離婚、有一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患 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邱沛棋(原名邱瓅誼)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一紙及ATM匯款明細單據一份可憑,另告訴人林雅萍、莊忠 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 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宣告緩刑: ㈠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其罹 患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7號、第2698號、第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376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金手鍊、金項鍊」,應 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嗣『阿爾法』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蕭任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二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蕭任凱 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蕭任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末附表二部分 :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 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 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 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 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 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 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 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 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元、離婚、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患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此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 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附表二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字第2697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蕭任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任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任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確實有拿林雅萍的金手鍊、項鍊,但我是拿去景美銀樓換現金1萬5,000元給林雅萍開刀,我立刻拿去雙和醫院給她。幫助詐欺部分,我不懂,我當時傻傻的,沒有想過「阿爾法」可能拿去不法使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雅萍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1)告訴人林雅萍指訴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要求將典當所得款項用於自己手術上之事實。 (3)被告於電話中承認將告訴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及潘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莊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莊忠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告訴人邱瓅誼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吳耿良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取照片3張 (6)告訴人潘亮瑜提出之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 (7)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被害人莊忠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再與其 對被告林雅萍所涉之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將告訴 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後所得之款項,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雅 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142-20241028-1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4 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書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書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 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是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其最高度刑原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 之5年,故修正前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 刑,修正後規定最低刑度6月較修正前為高。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損害金額為 3,000元,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 從事餐飲業公關行銷,月收入約7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 以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告訴人亦表明 同意予被告緩刑,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 文,以啟自新。 三、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25號 被 告 林書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2時27分至同年11月17日16時4 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悠遊卡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付帳戶) 之帳號、手機號碼、更換手機驗證碼(簡訊OTP碼)告知予 他人。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可在手 機上登入操作林書鈺之悠遊付帳戶。該集團成員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1 月18日18時3分許,向乙○○佯稱可以性交易云云,致乙○○陷 於錯誤,於同日22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 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悠遊付帳戶,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林書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被告提出之「輕鬆貸」臉書廣告截圖、LINE通訊軟體「線上客服」個人資料畫面、空白聊天室照片各1份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在網路看到民間借款,對方說還款要用電子支付,請我提供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因為悠遊付帳戶綁定我的手機,所以我再給對方驗證碼(即OTP碼),為了要變更使用裝置,如果我要還錢,我就透過對方設定好的2個帳戶還錢。對方說要用電子支付設定分期,由他們設定分期付款,每個月我會收到繳款單,我聽的懂對方的意思,但我覺得有點奇怪,我想說應該不會被騙吧,就提供手機號碼及驗證碼了等語。 (2)但被告稱已將訊息紀錄刪除,而僅提供左列照片3張為證,難以認定被告是因欲借款而與對方聯繫。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3)悠遊付帳戶資本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悠遊付帳戶,此筆款項隨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1)被告提出之簡訊紀錄1份 (2)悠遊卡公司113年6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748號函1份 被告收到悠遊卡公司寄發之「更換手機驗證」、「註冊驗證」認證碼簡訊之事實。 4 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紀錄1份 被告任職於順律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月薪約6萬2,910至6萬4,91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3
TPDM-113-審簡-1891-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