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鵬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08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鵬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鵬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6日晚上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00號其住所
內,以針筒注射混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水溶液進入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員警為調查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而通知廖鵬順於翌日(17日)上午到場接受詢問,並依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對廖
鵬順採集尿液,復經廖鵬順在員警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
其涉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自承該次犯行,暨前揭
尿液之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鵬順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毒偵卷第37、
189至191頁、本院卷第47、48頁)。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卷第39至43頁)。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本案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本案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9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109年度
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前案
),送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因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11年5月12日出監),
於111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
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
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以及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之中前期所為,暨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
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詳下述)等情
,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員警為調查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
通知本案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上午到場接受詢問後,自該日
上午9時14分許起,對本案被告進行詢問,以及員警依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該日下午1時50分許對本案
被告採集尿液,而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向員警供稱本
案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稽(毒偵卷第13至38
頁),堪認員警在本案被告於上開警詢過程中供承其有實施
本案犯行前,尚無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是本案被告應係在員警發覺前自承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於承
認本案犯行後,並無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等可徵其不願接受
裁判之情形,當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規定要件
,而審酌被告選擇在檢警獲悉其尿液之檢驗結果前坦認本案
犯行、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施用毒品之弊害,竟於三年內,又在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不僅影響自身生理、心理之健
康,更引發妨礙社會安寧之疑慮,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之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以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行為
,且被告自首、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4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ULDM-113-易-859-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