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于婷
相關判決書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徐彥平 被 告 陳衍舜即舜心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32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 年9月2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9月27日至1 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自111年7月1日至115年9 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 加年利率1.155%機動計算(本件為2.875%)。如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 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尚欠本金308,32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 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 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至14 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59-20250117-1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2號 原 告 尤宗寬 被 告 廖定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11 0,100元、第二項以新臺幣24,000元、第三項以已屆期金額之全 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6日 起至116年7月15日止,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繳納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押租金約定為24,000元,詎被告自 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12月1 0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租金已逾2月以上,經原告 存證信函送達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給付租金,及如逾期未給 付即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 思表示,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則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扣除押租金後,尚積 欠原告兩個月租金24,000元;另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2,000元之 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租約 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14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金,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民法第44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455條、土 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 系爭租約,業據提出系爭租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7至14頁 ),堪信為真實。依卷附系爭租約及存證信函,被告至113 年5月間時,積欠之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並限期應於於5日 內給付積欠之113年2至5月租金48,000元,逾期未給付則將 終止系爭租約,後又經原告以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依限繳付租金 ,則系爭租約於113年12月9日(本院卷第44頁)起即經原告 合法終止,從而,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 ㈢租金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租金12,000 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積欠租金至113年12月9日 系爭契約終止時積欠租金,扣除前付之押租金24,000元後, 已逾2個月以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租金24,000元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4,000 元,即為有憑。 ㈣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12月9日終止,被告自113年12 月10日起已喪失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占有系 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 3年12月10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 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592-20250117-1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19號 原 告 湯鈞凱 被 告 古博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0元,並應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7,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卷第7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62,600元(本 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110年間起,在所經營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巷0號盛鋐汽車店面處飼養犬隻2隻(下稱 系爭犬隻),本應注意身為飼養者,當對系爭犬隻注意看管 ,不得令犬隻任意遊走,必要時更應妥善加裝狗鍊及嘴套等 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失控咬傷他人,竟疏於注意,於 111年12月7日上午8時15分許,在上址容任系爭犬隻掙脫栓 練後任意遊走,適原告步行行經該處,遭系爭犬隻撕咬腿部 (下稱系爭事件),因而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5、6公 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220元 、醫療用品費用180元,來回醫院交通費200元,並致原告精 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飼養之系爭犬隻撕咬腿部,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 票、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2至39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 誤,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 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 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0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遭被告飼 養犬隻咬傷已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為防止原告遭 咬傷結果之發生有盡何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400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 單據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2至38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醫 療單據及醫療用品費用單據,係與因系爭事件受傷就醫有關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往返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2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為佐(本院卷第39 頁),核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 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付交通費200元,應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 入約8至9萬元,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等 情,並有兩造111、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個資卷);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 ,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2,6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用2,400元+交通費用2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52,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9日起(本 院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181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