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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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桂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桂君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桂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件所示各罪雖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 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又附件所示各罪 中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判 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件編號6、7所示各罪, 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件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希望可以一起定刑,有聲請檢察官定刑,希望可以定輕 一點等語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得抗告。

2024-12-24

NTDM-113-聲-67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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