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桂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桂君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桂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附件所示各罪雖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
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又附件所示各罪
中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判
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如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0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件編號6、7所示各罪,
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附件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
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爰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
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情節,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
表示希望可以一起定刑,有聲請檢察官定刑,希望可以定輕
一點等語等情節(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罪責相當及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就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得抗告。
NTDM-113-聲-67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