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冠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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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87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郭藍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藍宜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 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及自10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應併計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70,1 37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8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04年3月20日 113年10月28日 (9+223/365) 5% 12萬136.99元 小計 12萬136.99元 合計 37萬137元

2024-12-30

KSEV-113-雄補-2687-2024123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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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6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棠欽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6

KSEV-113-雄補-3168-20241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9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惟名、林氏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簡-1995-20241224-2

雄補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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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奇憲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44-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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