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孟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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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 「Steven J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 延翠佯稱: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 現金之包裹,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 月12日21時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 分分別使用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 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 案帳戶。另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 告訴人陳聯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詎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 欺集團所許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仍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 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 款項,再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1000 0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 妻,因為敘利亞所載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 袋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 後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 郵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 n」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而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傳 送多封郵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 000000il.com),其中於112年2月11日23:07發送之郵件中 ,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因為敘利亞所在 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希望「Steven Ju 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有該封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 ,為使「Steven Ju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 票、保險費等費用,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85-20241231-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 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禎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涂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者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自首 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松武成立調解,惟並未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 側擦傷等傷害;⑷被告未依兩段方式、不當逕由內側車道左 轉彎,復未注意讓對向外側車道直行機車先行,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因素、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⑸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高職畢業、工作為社區保全兼經理、家庭及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8號 被 告 涂禎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禎祥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大城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處,機車應依兩段式左轉,轉彎車並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 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 然左轉,適劉松武(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避不及, 其所駕車輛前側與涂禎祥所駕車輛右側發生碰撞,劉松武因 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左小腿內側擦傷等傷害。涂禎祥於肇 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事 故之警員承認係其駕車發生車禍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松武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禎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 機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發生碰撞。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松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現場、車損及傷勢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及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8張暨光碟1片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4 冠雲中醫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 之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裁量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0
NTDM-113-埔交簡-171-20241230-1
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志傑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6、4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金志傑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款」之記載 更正為「第5、6款」、第6行「接續為下列犯行」之記載更 正為「於113年農曆過年假日期間(即113年2月8日至113年2 月14日間)為下列犯行」、第7行「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 日」之記載更正為「約於113年2月13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金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告訴人松春桃之外甥,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 開犯行,屬對家庭成員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已構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罪 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刑法第 310條第1項之普通誹謗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三、又被告以言語先後辱罵告訴人及以文字先後散布不實之事毀 損告訴人名譽,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 係因告訴人與金志豪間之謠言而與告訴人有紛爭,其為達貶 損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始於前開農曆過年之密接期間內 ,對告訴人為前開加重誹謗、普通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應認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貧困、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6號 113年度偵字第4887號 被 告 金志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志傑(有關金志傑民國113年2月13日前,在南投縣信義鄉 人和村諸多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散布松春桃與金志豪不倫 等不實謠言部分,經松春桃撤回告訴,故另為不起訴處分) 係松春桃之外甥,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金志傑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誹謗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3日前後數日,在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 組內,以暱稱「小馬(pony)」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 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 家裡鬧事」等不實之事,足以毀損松春桃之名譽。 ㈡於113年2月13日8時許,在松春桃所經營之檳榔攤前,此一松 春桃之配偶全大鵬亦在場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地點,以「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 臉」等語辱罵松春桃,並以「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 」之不實言詞指謫、傳述足以毀損松春桃名譽之事,足以貶 損松春桃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二、案經松春桃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㈠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㈡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並坦承其所說之誹謗性言詞並無任何證據。 2 證人即告訴人松春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有犯罪事實。 3 證人全大鵬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4 通訊軟體LINE「金氏宮殿」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之時間,在LINE「金氏宮殿」群組,傳送「前年我還從監視器看志豪親松春桃」、「他在全家跟兩個舅媽亂倫還趕(敢)來家裡鬧事」等訊息。 5 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你不(布農族語指女性生殖器)很爛」、「不要臉」、「這是侄兒跟舅媽的關係,亂倫」等語。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 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 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以「亂倫」、「不很爛」等語評論告訴人,就表意 脈絡而言,考量被告於案發時39歲之年齡,應能了解上開用 語在社會文化上之負面意涵,且依其言詞前後文句情境、其 與告訴人之關係等情,應均屬批評他人品德操守低劣,有粗 鄙、蔑視之意涵,而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足認其發表本 案文章屬於侮辱;且被告以「蕩婦羞辱(slut shaming)」 之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不僅將使告訴人之社會生活受到 影響,更將深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告訴人因在社群 中面臨敵意與偏見,而損及其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足見被告所發表言論對於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加重 誹謗、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言語及文字 辱罵之多次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然其係在密接之 時、地,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 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 ,而觸犯誹謗、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三罪名,係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24
NTDM-113-原易-48-20241224-1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3張」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 ,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張榮權與告訴人張文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犯行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關於恐 嚇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竟率爾以附件 所示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9號 被 告 張榮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與張文眉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榮權於民國112年1 2月3日17時22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文眉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 ,以球棒敲打張文眉上址住處大門,致該大門凹陷毀損,而 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大門張貼載 有「五萬元 試試看 最後警告 每天來這裡 幹」之紙條,以 此加害財產、身體之事恐嚇張文眉,致張文眉心生畏懼,足 生損害於張文眉之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張文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文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 訴人家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資佐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榮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NTDM-113-投簡-473-20241219-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復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再議駁回確定,有上述緩起 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處分書、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 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被告明知酒 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 上路,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 被 告 洪永恭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恭自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南 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蒜頭酒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 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送醫,經警於同日19時11分許, 在醫院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7
NTDM-113-投交簡-550-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接續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劉哲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龍巳門市前,飲用水果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自飲酒處騎乘懸掛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返回其位 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日17時40 分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 許,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藍東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哲凱受傷,且未據 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哲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東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 、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 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2024-12-17
NTDM-113-交易-246-20241217-1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瀚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49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甲○○陳報狀、 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至39、47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 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 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卷第59頁)附卷可 參,依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賠償,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裝設冷氣員工,家庭經濟情形勉 強,有未滿1歲的女兒及75、68歲的祖父母需扶養(見本院 卷第31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 (見他卷第29頁)暨其品行、素行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平等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搶先左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簡桂(未提出告訴),沿平 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甲○○及簡桂人車倒地,甲○○因而 受有右膝遠端股骨幹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術後不癒合併骨板斷 裂併骨折再固定及自體腸骨骨移植、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 右腓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乙○○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二、案經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並承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 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後態度 及是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裁量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NTDM-113-投交簡-560-20241216-1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NTDM-113-易-525-20241212-1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切鋸」之記 載更正為「拆卸」,附表編號9數量欄「2台」之記載更正為 「2片」,並刪除附表編號12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而持兇器竊取告訴人林淑惠所 有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然其本案所 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或尋回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本 案犯行之扳手,依現存卷證尚無法證明屬被告所有,自無從 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6號 被 告 林芳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昌、張佳雯(已於112年7月15日死亡)自民國112年1月 1日,向林淑惠承租南投縣○○市○○路00○0號房屋,租期於112 年12月31日屆滿,林淑惠遂要求林芳昌遷讓房屋,林芳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2月13日前某時,持客觀上 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板手切鋸而竊取附表所示林淑惠所有、 置於上開房屋內供房客使用之物品。嗣林淑惠於113年2月13 日至上開房屋檢查屋況時,發現附表所示物品遭竊報警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興分 局光明派出所涉嫌竊盜案件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水龍頭 4個 2 喇叭鎖 5個 3 1樓窗框 3個 4 1樓木門 1個 5 1樓防盜窗 1片 6 1樓瓦斯爐 1個 7 1樓抽油煙機 1個 8 2樓窗框 3個 9 2樓防盜窗 2台 10 2樓冷氣室內機 2台 11 2樓冷氣室外機 1台 12 2樓防盜窗 2片
2024-12-11
NTDM-113-投簡-443-20241211-1
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111年9月28 日9時58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9時59分許」 、第17行「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2年 8月10日9時30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智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以證人 身分進行證述時虛偽證言,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徒增 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併斟 酌被告,且終能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與前案受判決人為伴侶關係,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然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 促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及其家庭經濟 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兼收惕 儆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5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為李宗益之男友,李宗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號(下稱前案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㈠5年8月、㈡5年2月、㈢7月及㈣7月,李宗 益就前開編號㈡、㈢及㈣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年2月、9月 及8月,現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游智凱明知其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0時許、112年2月9日17時30分許,在李宗益位 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施用之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下稱本案毒品)為李宗益所轉讓,竟於111年9 月28日9時58分許,在本署前案偵查庭,經檢察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偽 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 同持有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 影響國家追訴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嗣李宗益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433、3527號提起 公訴後,游智凱接續前偽證犯意而於112年8月30日9時30分 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案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訊問並諭 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李宗益前案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以證人身份虛偽證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 品,均為其與李宗益共同持有等語,足以影響國家追訴權、 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嗣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於前案判決後,依職權告發游智凱於前案偵查 及審理中涉犯偽證罪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智凱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本案毒品確 實是我跟李宗益一起去買的,前案判決內容錯誤,當時我們 買了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我個人出6、7,000元,張宇 翔有一起買;我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 而來,我認為毒針既然是李宗益做的,所以是無償給我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28日9時58分、112年8月30日9時30分許前案 偵查庭及審理庭時,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並諭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後,供稱其於上開時、地施用之本案毒品,均 為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並有前案112年8月10日審理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2月10日前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㈠⒈及⒉之證述,其均證稱:本案毒品來源 係李宗益無償提供等語;此與李宗益於同日前案2次警詢時 ,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⒈及⒉之供述,供稱:本案毒品 是我的,因為我與游智凱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 用等語相符,足見被告施用之本案毒品來源,確係由前案被 告李宗益所無償提供。被告雖於111年10月28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及112年8月法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就本案毒品來源分別 為如附表㈠⒊及⒋之證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跟李宗益共同 持有,我們買2萬多元,一人各出一半,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 ,因為我們是情侶,賣家就給我們1包等語;前案被告李宗 益亦於111年2月10日前案檢察官訊問、111年2月11日前案法 院羈押訊問及111年11月1日前案檢事官詢問時,就本案毒品 來源分別為如附表㈡⒊、⒋及⒌之供述,改稱:本案毒品是我們 共同持有,我們一人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 00元等語。然此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我出資6、7,000 元,張宇翔也有一起買等語;證人即前案被告李宗益於本案 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跟張宇翔是在臺北交易安非他命認識 的,當時我們以團購方式購買等語,以及前案被告李宗益於 前案法院審理時,就本案毒品來源為如附表㈡⒍之供述,稱: 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買了3錢的甲基安 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我 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等語, 就何人參與購買本案毒品、出資金額、包裝方式等毒品交易 之重要細節,前後陳述顯然不一、落差甚大,倘若被告確係 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出資購買毒品,被告前後及其與前案 被告李宗益間就本案毒品來源之陳述,當不至於存在上開重 大歧異,足見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 購買顯屬可疑,應不足採。 ㈢次查,前案被告李宗益於111年2月10日之偵訊過程中,雖曾 稱:「(檢察官問: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 ,那些是我們的」等語,然經檢察官接續進一步詳細訊問: 「(檢察官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 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 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檢察官問 :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檢察官問:所以是你請 他的就是了?)是。」、「(檢察官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 9日17時30分在你防汎路的住處房間內,將0.1公克的安非他 命稀釋後放到注射針筒內,送給游智凱?)是。」,以足確 認前案被告的意思為本案毒品係其與被告「共用」,但由其 花費購買,僅係出於情侶關係,贈送、請被告施用,而非與 被告「共有」,是到同次訊問之後續過程中,檢察官確認前 案被告是否承認轉讓本案安非他命過程中,律師插話詢問被 告:「還是說你覺得是你們共有的?」前案被告及被告自此 始改稱本案毒品是其與被告共有,並稱渠等一同前往台北購 買本案安非他命。若本案安非他命自始為被告與前案被告合 資購買,在警察及檢察官以附表(一)1、2、附表(二)1 、2所示開放性問題詢問前案被告及被告,何以被告與前案 未曾闡述?難認被告及前案被告係因前案被告辯護人上開詢 問後,方臨時杜撰合資購買本案安非他命之情節,被告所辯 不可採信 ㈣況查,經檢察官依被告、前案被告所稱共同購買之情節,以 相同問題詢問被告、前案被告:在將渠等共同購買的本案安 非他命販賣或轉讓予張宇翔前,前案被告有無告知或得被告 同意等語,被告與前案被告截然不同之回答,更可推認渠等 未共同購買、共同持有本案毒品,本案毒品為前案被告一人 購買、一人所有。 ㈤被告雖稱誤以為檢察官在偵訊時是問安非他命毒針如何而來 等語,然參諸被告於111年2月10日22時33分許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如附表㈠⒉之證述,檢察官之問題明確既指「扣案的安非 他命針筒內液體」等情,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有113年4月8 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足認檢察官當時係就本案毒品、 而非毒針之來源訊問被告甚明,被告當無誤認之可能,被告 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㈥辯護人雖亦為被告辯護稱:游智凱於偵訊時稱本案毒品是李 宗益無償提供之陳述,是基於李宗益未與游智凱收費;其於 審理時稱本案毒品是其與李宗益至永和4號公園購買,則係 因其有出資,上開二陳述其一是在毒品交付當下有無對價之 陳述,另一則是對毒品來源所為之說明等語。然本案毒品難 認係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購買,已如上述;縱若確為 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共同持有,在被告與前案被告李宗益 「一人出資一半」之前提下,如何可能同時認為本案毒品係 李宗益「無償」提供?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辯,顯與一般 人對於「共同持有」及「無償」之理解不符,亦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偽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偽證罪之本質 係侵害國家司法權,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雖 先後數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法院審理時,就同一 事項具結後數度為虛偽陳述,惟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 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㈠:被告游智凱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證述 編號 證述時間 證述對象 證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8時22分許 警詢 (問:警方查扣你所有之毒品安非他命毒針來源為何?如何聯絡)是我要求李宗益給我的,我們平常都是透過LINE聯繫。(問:李宗益於何時、何地將上述之含有毒品安非他命毒針給你?代價為何?)大約在111年2月9日17時30分左右,李宗益在房內將大約0.1公克之安非他命加食鹽水稀釋後放入注射針筒內,然後交予給我。他是無償給我的。 2 111年2月10日 22時33分許 檢察官訊問 (具結) (問:你被警察扣案的安非他命裡面的液體是怎麼來的?)我請李宗益幫忙將安非他命0.1公克放到針筒內,並用食鹽水加以稀釋。(問:是李宗益無償提供給你的?)是的。 (問:那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李宗益幫你打的安非他命的毒針是怎麼來的?)也是李宗益那邊無償提供的。 3 111年10月28日 9時59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該次打針,針筒內的安非他命是誰的?)我們共同持有的。(問:在000年0月0日下午5點半...那這次的安非他命是誰的?)也是我們共同持有的。(問:當時是誰出錢的?)我們兩方各出一半...我記得總數是2萬多元。 4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具結)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被告共同持有...我與被告一起去臺北購買的...我記得是永和4號公園...我們是買7克2萬多元...由我跟被告分攤,我出資1萬多元,被告出資1萬多元,我記得就是一人出一半...(問:是甚麼樣的包裝?)是1包白色的夾鏈袋...因為我們是情侶,所以賣家就給我們1包。 附表㈡:前案被告李宗益於前案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 編號 供述時間 供述對象 供述內容 1 111年2月10日 10時16分許 警詢 房內桌上先查獲的安非他命毒針2支,其中1支是我的,另1支是游智凱的也是他要施用的...安非他命是我的,是我自己用施用...係於110年12月份,在臺北市一處公園內向一名綽號小草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2,000元購買2錢重的一包安非他命。 2 111年2月10日 12時25分許 警詢 (問:你給游智凱1支安非他命毒針時,游智凱有無主動給你費用或其他報酬?)沒有。(問:你為何要給游智凱安非他命毒針?)因為我們是情侶關係,想要讓他與我一起施用。 3 111年2月10日 22時50分許 檢察官訊問 (問:是否有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防汛路9之19號的住處幫游智凱施打含有安非他命的液體?)是。...(是你賣他的?還是怎樣?)不是賣他的,那些是我們的。(問:這0.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你用多少錢賣給他的?)我並沒有賣給他,因為我跟張宇翔、游智凱是情侶,我們東西基本上是共用的,是由我保管。(問:所以是你送他的?)是。(所以是你請他的就是了?)是。...(問:對於你在111年2月9日凌晨0時許,在你住處無償以你所有的0.1公克安非他命幫游智凱施打的部分,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是否承認?)...那是我幫他打的,但那是我們共有的。因為東西放在我住處,所以才說那個是屬於我的,屬於我保管的。 4 111年2月11日 9時45分許 法院羈押訊問 我與游智凱是伴侶,毒品部分是我們共同持有,毒品是放在我家,所以我才會說是屬於我的...(問:2/9這2次支毒品是由何人購買?)是由我購買,但是由我與游智凱共同出。(問:出資多少?)這次是一人一半各1萬1,000元,加起來共2萬2,000元。 5 111年11月1日 9時15分許 檢察官具結、檢察事務官詢問 (問:你說毒品是與游智凱共有,是何時、何地,如何取得那毒品?)110年12月在臺北某一個公園裡面,跟一個藥頭買的,游智凱載我到那個公園,我進去公園跟藥頭購買...錢是我們一起出的,一人出一半。 6 112年8月10日 9時30分許 法院審理 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跟游智凱、張宇翔共3人在臺北永和4號公園跟一位暱稱小草的成年男子購買...我跟張宇翔、游智凱3人共花2萬2,500元,我們總共買了3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們1人各出資7,500元...我們每人各1錢甲基安非他命...(問:當時購買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給你們1袋,你們再分裝嗎?)是用一般小的夾鏈袋包裝的,3錢已經分別裝成3袋,每袋各1錢...我跟游智凱拿到2錢甲基安非他命是帶回草屯一起施用...我們情侶之間沒有在分辨這是我的、這是他的,所以我們是共同施用的。 (後改稱)(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問:有無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游智凱供其施用?)有轉讓,沒有跟游智凱收錢。
2024-11-15
NTDM-113-投簡-54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