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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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判決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晉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不佳 。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吳啟豪發生衝 突並持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私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電話 紀錄可參(易字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至3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許晉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鉉因與吳啟豪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刀恐嚇吳啟豪,使吳啟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吳啟豪安全。 二、案經吳啟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3-05

ULDM-114-簡-37-202503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韻庭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 編號:○○○○○○○○○○號)壹枝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 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7至10萬元購入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 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此部分與本案手槍下合稱本案槍 彈)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此非本案起訴範圍) 等子彈5顆而持有。復於112年12月12日0時50分許,攜帶本 案槍彈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温立士(起訴書誤載為 溫立士,應予更正)談判,本案槍彈並於推擠時掉出,因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 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217至222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9至20頁、第23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本院卷 第96頁、第223頁),核與案外人温立士於警詢之供述(見 偵卷第48至50頁、第118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見偵卷第61至67頁)、本案槍彈照片6張(見偵卷第71至7 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 0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33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 066032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第157至1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 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 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 ,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復經本院將剩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再送前揭機構鑑定, 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含彈殼)5顆,其中未經試射之子 彈2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6032號鑑定 書1份(見偵卷第151至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7527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71頁 )附卷可查,足徵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持 有同種類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之行為 ,為單純一罪。另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1時前之某時起至11 2年12月12日1時為警查獲止,持續持有本案槍彈之舉,均屬 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二、本案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適用:   被告主張本案槍彈實係案外人鄒宗澐於112年11月、12月之 某時許,在被告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屋處客廳 交與被告保管,並有室友林宜萱在場目睹等情,故辯護人以 為確認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自有聲請傳喚林宜萱及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之必要 。又被告非長期持有本案槍彈,係受友人鄒宗澐所託而保管 ,且僅有於本次與温立士發生糾紛時攜出防身,然被告實際 上從未因寄存本案槍彈而危害社會或為犯罪行為,倘依法處 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為被告辯護。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故本案 應審酌被告是否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⒉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係指其來源或去向之被查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被防止與行為人之自白及供述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 另為避免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情形,被告供述自應有足 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所稱來源者之論罪依據 。倘被告雖有陳述槍彈來源或去向,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 認不具證據價值,因而未查獲,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即鼓勵犯人供出槍械 、彈藥之來源及去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 而危害治安)以觀,必須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始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非謂被 告一旦供述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即可(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 、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 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 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 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 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 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 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經查,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槍彈是 我於6、7年前以綽號「小瑜」之人的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以 7、8萬元下單購買,我不清楚綽號「小瑜」之人的真實姓名 ,只知道她年紀大約20至21歲、長髮、原住民等語(見偵卷 第19至20頁、第28至29頁、第10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其實不是在蝦皮上購買的,是因為害怕供出上游才 於偵查時這樣說。那個上游認識我家人,且他當時也在案發 現場,有威脅我若供出他將會對我及我的家人不利,因此我 當場不敢說出來。本案槍彈實際上游是鄒宗雲,他大約是於 112年11、12月時,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之租 屋處客廳把槍枝1枝及4、5顆子彈包在手套裡交給我。當時 他說有1顆子彈有問題,所以有拿走。當天鄒宗雲還有帶著 警用清潔包來我家清槍管,說他那邊沒地方放,所以要借放 在我家,請我把本案槍枝放在房間櫃子上,不要放在潮濕處 ,發生這些事時我的室友林宜萱均在場。而為警查獲那天本 來是鄒宗雲說要來把本案槍彈拿走,我怕本案槍枝會傷到自 己,所以把槍身及彈匣分開帶在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購買本案槍彈的確切時間忘記 了,大約是案發前1、2個禮拜,是鄒宗澐拿來我家說要借我 ,案發後因為本案槍彈被扣押,鄒宗澐還有來我家跟我要10 萬元,我有在我當時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居處樓下拿現 金給他,但沒有簽收據,不過有證人林宜萱在場可以作證等 語(見本院卷第223頁)。復經本院至戶役政資訊網站、臺 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以「鄒宗雲」為條件進行查詢,均 查無此人(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第129至131頁、第145 頁、第179頁),辯護人故改稱該上游實名「周傯雲」,惟 仍查無此人(見本院第181至191頁),後於本院審理期日, 被告方稱該上游實為「鄒宗澐」、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新北市土城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並經本 院查詢確有此人(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惟被告就本案 槍彈之來源,於偵查、審理時之供述不一,前後供述已明顯 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數次提供無從查找之姓名予本院,況 觀諸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均供稱其現 住地同戶籍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 第17頁、第27頁、第101頁),並未陳稱其於案發時之居所 地位在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則被告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 疑。縱被告提出證人林宜萱為證據方法,然僅證人林宜萱之 供述亦難使本院認被告之供述已有足以令人確信之補強證據 ,而被告又未能提出相關物證,本院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且鄒宗澐現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 中(見本院卷第231頁),致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顯無從期待偵查機關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本案槍彈來源。  ⒋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本案槍枝槍身上之DNA ,並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測鑑定,鑑定結果為:DNA- 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並列出主要混合型表,主要混 合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與另一人DNA,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 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生字第11360 23401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131至132頁)在卷可憑,然卷 內並無鄒宗澐之DNA,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另行函詢確認前 揭採集而得之DNA是否混有鄒宗澐之DNA。  ⒌至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指紋鑑定,惟本案槍枝經警員 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本案槍枝、彈匣,均未發現可資比對之 指紋跡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5 5頁、第137頁)在卷可稽,難認此部分尚有調查之可能。  ⒍從而,本案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情形,要 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㈡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一般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事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範圍 內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 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本案槍彈性質上屬具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以維護社會大眾安全,被告 明知持有本案槍彈乃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法律禁令持 有,且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 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 於社會秩序及安寧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況被告更將本案 槍彈攜至談判現場作為防身使用,其雖有將本案槍枝拆解藏 放於身上,然此益證於衝突過程中倘有需要,被告即會使用 本案槍枝,是其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或本案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 之情形。準此,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本案在客觀上尚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管理槍枝、子 彈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對社會治 安造成威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危害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藥事法案件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直播、工程、需扶養未成年姪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後,認係非制式手槍,而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制式子彈3顆、非制式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惟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業均因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 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因被告稱其未用以聯繫購買本案槍 彈使用(見本院卷第9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訴-542-20250108-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 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 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 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 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 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 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2024-10-24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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