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家瑜
相關判決書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29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葳波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杰 被 告 李莘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言 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4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法 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296-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蔡咏璇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艷珠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52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344-20241224-2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張心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6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456-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何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16-20241224-1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0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王又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3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2306-20241224-1
給付醫療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適安 訴訟代理人 張弘宜 被 告 郭議謙(原名郭定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再開 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45分在本院簡易庭第一 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小-2114-20241224-1
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尤柏詔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林如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件因須更新審理程序,應 再開言詞辯論,爰定於民國114年1月20日9時50分在本院簡易庭 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4
KSEV-113-雄簡-1393-20241224-1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44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奇憲等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944-20241220-1
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726號 原 告 李志興 被 告 鄭裕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鄭裕彤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地政機關 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 格,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審酌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每坪交易單價,按起訴時房屋課稅現值佔房屋暨坐落基地公 告現值總價之比例,作為核定原告勝訴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 價額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苓 雅二路12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積欠之租金),並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2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加計積欠之租金 72,000元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0元(計算是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為斷。 ⒈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115,300元,有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為民國50年10月25日建築完成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屋且建築條件相當之房屋 113年1月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每坪單價約為427,000元, 據此推算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在內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1,219,4 89元(計算式:86.86平方公尺×0.3025(坪)×427,000元=1 1,219,4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 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於下合稱系爭房地)面積為46.50平方公 尺、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1,700元,則系爭房 屋占房地總價之比例為1.510%【計算式:115,300元/〈115,3 00元+(46.50㎡×161,700元/㎡×權利範圍1/1)〉=0.01510,小 數點後4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以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客觀上 合理價額約為169,414元(計算式:11,219,489元×1.51%=16 9,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2,704元(計算式:(16 9,414+72,000+36,000元=252,7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補-2726-20241220-2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丞益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簽 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3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2-20
KSEV-113-雄小-1037-20241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