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抗 告 人
即反訴原告 林幸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瑞宜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提起反
訴,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該項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除非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
項規定,否則不得抗告。因此裁判費之徵收,若已由法律明
文規定金額,即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自無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適用餘地,其有關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屬
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
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本訴與反訴之訴
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5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
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
裁判費。
二、查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民事裁定而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
1月8日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8至402頁
)。茲已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48至458頁),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訴-1251-202412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