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雅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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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儒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被 告 吳侑珈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89、15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儒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月;又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S手機壹支、毒品咖啡包柒包 均沒收。 吳侑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IPHO 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儒、吳侑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其等各基於參與販賣毒品 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之某日,加入由暱稱「 小白」組成,暱稱「子濤」、王祈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起 訴)及其他不詳之人參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組織。上述 組織以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0樓之1房屋為據點,由成員 在內操控工作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達美樂 」、「有求必應」等帳號刊登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購毒者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俗稱控機手),經達成協議後,再以通訊 軟體聯繫負責外送之上述組織成員(俗稱小蜜蜂)依約前往 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均為兩班制 ,輪班時間區分為0時至12時、12時至24時,陳柏儒擔任凌 晨0時至12時之控機手,吳侑珈擔任12時至24時之小蜜蜂, 王祈諴則負責凌晨0時至12時之小蜜蜂,其餘輪班工作則由 其他成員負責;控機手、小蜜蜂每日可得之報酬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2,000元、3,500元,以此組成以販賣第三級毒品 為目的之持續性、牟利性犯罪組織。陳柏儒、吳侑珈並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於111年8月26日上午某 時,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機,經以微信暱稱「達美樂」之 帳號與陳天皇(原名陳俊佑)聯繫,並達成以3,400元為代 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之合意,再推由王祈諴於同 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依約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與陳天 皇進行交易,王祈諴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交予陳天皇 ,並向陳天皇收取3,4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柏儒與王祈諴及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柏儒在上址據點內操作工作 機,以微信暱稱「十八銅人(24H)」之帳號,散布內容為: 「新飲上市中(愛心)決不打槍!即刻起一通電話(電話)火速 抵達(100)」、「(紅酒)新品上市(紅酒)買十送一只要3000 !最後優惠數量十組!要的趕快!數量有限!名額有限!售 完活動就沒了!」等語之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以表示欲出售 毒品之意;嗣警瀏覽得知上開廣告,即喬裝為購毒者與陳柏 儒聯繫,並佯稱欲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陳柏儒即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表示以2,000元為代價,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7包,並推由王祈諴於同日上午1 1時30分許,駕駛上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大學南 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進行交易,並由王祈諴將含有第三級 毒品之咖啡包(外觀包裝為綠色、印有鐵觀音簡體文字)7 包交予喬裝購毒者之警員,並向警員收取2,000元之價金。  ㈢吳侑珈與不詳之上述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上述組織之某成員於111年9月3日下 午某時,以微信暱稱「有求必應」之帳號與金哲正聯繫,並 達成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之合意, 再推由吳侑珈於同日1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 進行交易,吳侑珈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交予金哲正, 並向金哲正收取4,000元現金。嗣警於112年3月6日拘提陳柏 儒、吳侑珈到案,並扣得IPhone XS手機1支(陳柏儒所有、 IMEI: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XR手機1支(吳侑珈 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未含被告陳柏儒、吳侑珈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本判決就被告2人其餘部分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3、2 33至234頁),並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 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儒、吳侑珈迭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認在卷(偵一卷第23至27、56至62;訴卷第310頁) ,核與證人王祈諴、陳俊佑、金哲正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警卷第12至19、22至25、26至30頁,關於被告2人 參與犯罪組織部份,不予斟酌此部分證述),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4份(警卷第31至40、55至62、 頁)、搜索及扣押筆錄(警卷第64至69頁)、現場相片(警 卷第41至54、82至103頁)、交易蒐證影像擷取畫面(偵一 卷第369至3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警 卷第71至75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76頁)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4份(警卷第104至121頁;偵一卷第79 至213、225至251、359至36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 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 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 的,並無二致。審諸擔任上述組織之控機手、小蜜蜂,從事 聯繫毒品販賣及進行交易等工作,各可獲得每日2,000元、3 ,000元不等之報酬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偵一卷第27、60頁;訴卷第309頁);兼參以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素為我國政府嚴格管制及查禁取締,其 取得及流通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上述組織之上層當無以支 付報酬為條件,並安排分工及輪班次序予被告2人,費盡周 章僅為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理,堪認被告2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以牟利之營利意圖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按刑事偵查技術 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而言。因警察為辦案而佯稱購買毒品,並將販賣毒品 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警察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遂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61號判決意旨參照)。警員 佯裝為購毒者與被告陳柏儒聯繫,進而向共犯王祈諴支付2, 000元並取得毒品咖啡包7包,其意本在偵查被告陳柏儒之販 毒行為,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揆諸揭說明,應以販賣毒品 未遂論。是核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 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之罪 ,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 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 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 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 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 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 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犯罪組 織並分工販毒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販賣毒品之時、地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 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 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以販賣 對象、時間及次數等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 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 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數人,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 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2人參與上述組織並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之行為,應與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即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免重複評價。  ㈢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與共犯王祈諴及不詳之上 述組織之成員間;被告吳侑珈就犯罪事實一、㈢,與不詳之 上述組織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㈣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 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被告吳侑珈就犯罪 事實一、㈢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各依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就犯罪事實 一、㈡,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因有2以上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因刑法第 55條規定從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處斷之結果,無從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其刑之 科刑因素,併此敘明。  ㈥被告陳柏儒之辯護人略以:請審酌被告陳柏儒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為被告陳柏儒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柏儒擔任上述組 織之控機手,以微信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訊息傳出,擴及任 何可取得此管道之不特定購毒者,所欲販賣之對象並非特定 或單一,且以組織型態販賣並藉此方式牟利,嚴重戕害國民 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復參酌 被告陳柏儒行為時尚無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使一般人 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已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被告陳柏儒各次所犯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另依刑 法25條第2項予以減輕,法定本刑已大幅減輕,已無最輕本 刑逾行為人實際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核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各別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戕害施 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竟意圖營利而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透過網路從事毒品交易 ,所欲販賣之對象非限縮於特定或少數,且販賣之價格亦非 微少,其等各自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謂輕微,惟終尚與大盤出 售數量龐大之毒品有別;兼衡被告陳柏儒於犯本案前無因毒 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被告吳侑珈前於111年 間有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149號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訴卷第 23至26頁);復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含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各所陳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04、3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採限制加重原則,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 告陳柏儒前揭2罪係於同日所犯,且犯罪手法、情節相仿, 販售毒品類型均為第三級毒品,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 則,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XS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分 別為供被告陳柏儒、吳侑珈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 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包,則為被告被告陳柏儒所有並供犯 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各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卷第102、233、309頁),是 前述手機及毒品咖啡包,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各對應於被告2人所受罪刑 宣告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 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取得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 ,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 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7、250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陳柏儒於偵 訊時供稱:上述組織之小蜜蜂完成交易後收取的錢會送回上 址據點,並放在桌上,組織成員王宗訓會自己過來拿走等語 (偵一卷第59頁);被告吳侑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金 哲正收取4,000元後,係交回給王祈諴等語(訴卷第309頁) ,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各自販賣所得之金錢,均終未實際分 得及保有。又被告2人各約定收取每日2,000元、3,500元之 報酬,分別擔任上述集團之控機手、小蜜蜂等節,雖為被告 2人所供承在卷(訴卷第309頁),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2人確自上述組織取得何等報酬,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 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CTDM-112-訴-359-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臨 選任辯護人 湯雅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46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鴻臨應知悉依其經驗、成年人之社會 生活歷練及智識程度,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金融帳戶 兌換成虛擬貨幣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兌換成虛擬貨幣,極可能製造金流斷點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本 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販賣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 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簡佑霖(所涉詐欺 罪嫌,由警另行偵辦)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丘靈福佯以股票投資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第1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第1層金額轉入林世勳(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偵辦) 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 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 第2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2層金額,自本案彰銀帳戶轉 入由簡佑霖使用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信帳戶),嗣簡佑霖取得該款項後,再於如附表所 示之第3層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第3層金額,自本案中信帳 戶轉入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告訴人丘 靈福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丘靈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國內匯款申請書、簡佑霖之供述及其提供之資料、被告提供 之資料、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鴻臨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於 詐騙集團洗錢的行為我均不知情,我僅是單純用我自己的錢 購買虛擬貨幣,交易給簡佑霖等語(本院卷二第38頁),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以自有金錢而非起訴書所指之贓 款,向藍大傑購買泰達幣,正好簡佑霖有購買泰達幣之需求 ,才轉售給簡佑霖,起訴書所謂被告依照指示將贓款購買虛 擬貨幣,與實情不符;㈡被告與簡佑霖間之泰達幣交易,是 先確認交易金額及數量後,林世勳才將告訴人被騙的款項匯 款給簡佑霖,且被告與簡佑霖間交易之金額是依照當日匯率 而定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股票投資名義行騙, 致其受騙上當,而於民國112年5月3日13時29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到林世勳之本案彰銀帳戶,之後該筆金額 於當日14時15分遭轉帳至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簡佑 霖再於當日14時34分,從本案中信帳戶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 他40萬元(共100萬元),轉入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丘靈福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8至10頁、警二卷第3 至4頁),且有告訴人丘靈福所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 紀錄、手機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4至37頁)、兆豐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一卷第38頁)、兆豐銀行存摺 封面及內頁(警一卷第39至40頁)、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偵卷第68至81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89至 95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45至46頁、偵卷第97至100頁)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先 堪予認定。  ㈡有關被告辯稱,其收受自簡佑霖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所匯入 之款項,係因交易泰達幣乙節,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簡佑霖於警詢中證稱:⑴我是○○公司之負責人,工作內容 是應對買賣虛擬貨幣的客戶及電子材料開發事宜,自108年7 月間開始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至今約交易5千多筆。我會 在火幣、幣安及蝦皮賣場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也有客戶 會加我們官方的LINE,在LINE上交易;⑵我大約每天都會購 買虛擬貨幣,視今天有沒有把虛擬貨幣賣完決定,是向我3 、4個朋友買的,我通常於錢包內會維持在4萬多顆泰達幣的 量,並將虛擬貨幣儲放在交易所內;⑶如有客戶欲向我購買 虛擬貨幣,我會先確認對方身分,與他視訊對話,要客戶拿 自己的身分證件合照,核對是本人,並確認要轉帳的帳戶是 他本人的,交易完成後,會給客戶簽交易完成合約(下稱KY C程序);⑷本件轉帳到我所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是向我 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林世勳,他先加入我們官方的LINE,並 稱要買泰達幣,當時匯率為32.2,我與他交易3筆,將泰達 幣分2天轉給他等語(警二卷第9至13頁);於原審審理中結 證稱:⑴我認識被告約7至10年,他是我大學時期大我1屆的 學長,如果我這邊的幣不夠或比較急需的時候,因為被告本 身有在做虛擬貨幣的投資,會囤一些幣,所以我會跟被告購 買。被告也有對我進行交易客戶的實名認證程序,我有提供 我的身分證照片,及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之帳戶照片給被 告;⑵我於112年5月13日14時34分,有從本案中信帳戶匯款1 00萬元、101萬9,150元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這麼大筆金 額,通常是我跟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用的。依我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64,100。31.5」就是我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要買 64,100顆的泰達幣,且兌新臺幣之匯率為31.5,總價為201 萬9,150元,我向被告購買的原因是我可能幣不太夠或者我 要補明天,怕隔1天有客戶有購買的需求。而被告所收取的 匯率31.5,通常會比當天一般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的匯率高一 點,被告會賺取一些匯差,因為如果跟交易所買幣,每天有 額度限制,若要購買的量比較高,我就會選擇跟被告購買。 ⑶在我和林世勳的對話紀錄裡面,林世勳提到在外場下單, 意思就是不透過交易所的平台下單和轉帳,他在平台外把現 金匯給我,我在平台內轉幣到他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從事 外場交易的原因,是客戶要求我就會配合,對我來講也不會 有什麼損失,通常外場交易的金額會比內場高一點點,但落 差不會太大。而我與被告的交易方式也是外場交易等語(原 審卷第208至222頁)。  ⒉上開證人簡佑霖之證詞,⑴有關其在火幣、幣安及蝦皮均為虛 擬貨幣賣家之情,有簡佑霖之商家資料及賣場相關資訊存卷 可按(原審卷第59至63、98至101頁),又其所稱在交易平 台有交易限額一節,亦有ACE交易平台如何存入新臺幣/如何 入金之指引在卷足佐(原審卷第69至83頁)。⑵再者,簡佑 霖所證林世勳是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且其與林世勳間 於當日有交易3筆,分2天轉幣等節,有林世勳與○○公司簽立 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 、簡佑霖與林世勳間之交易相關對話紀錄(含林世勳轉帳紀 錄及簡佑霖轉幣紀錄)、客戶林世勳之KYC資料、視訊驗證 及線上電子合約附卷足稽(原審卷第89至155頁)。觀以上 述對話紀錄,簡佑霖自112年4月27日起,在LINE上與林世勳 聯繫,並對林世勳進行KYC程序,完成之後並提醒林世勳需 用與認證程序時相同之帳號進行匯款,且要求林世勳先至交 易所下單,嗣林世勳要求以外場下單方式,簡佑霖同意後, 再請林世勳提供其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接著林世勳與簡佑霖間自112年5月2日起,即開始有虛擬貨 幣之交易,至同年月4日間,已進行多次交易,並參以本案 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確有多筆從本案彰銀帳戶轉帳至本案 中信帳戶之情形(偵卷第93至94頁),簡佑霖亦有相對應從 幣安平台轉幣予林世勳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之紀錄。而於本 案事發之112年5月3日,林世勳向簡佑霖稱要購買泰達幣時 ,簡佑霖原稱其數量不足,待林世勳匯款後(含本案之60萬 元),簡佑霖先後於同日14時56分許及翌日(即4日)16時2 9分許,將林世勳此2日內陸續購買之泰達幣52700.8634顆、 97700.8634顆,轉入林世勳之前揭電子錢包地址(原審卷第 145、155頁)。⑶復被告確於112年5月3日14時4分許,向簡 佑霖發送「64100。31.5」之訊息,之後簡佑霖即傳送從本 案中信帳戶轉帳101萬9,150元及100萬元各1筆之匯款紀錄截 圖予被告,被告則回傳於同日14時35分許轉幣64,100顆USTD (即泰達幣)之截圖等情,亦有被告與簡佑霖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原審卷第157頁)、轉幣紀錄截圖(原審卷第157-2頁 )、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存卷可徵。是 證人簡佑霖之證述內容,均有前揭相對應之證據足佐,堪認 可信。  ⒊又被告辯稱其係以自有資金向藍大傑購入泰達幣之情形,有 藍大傑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泰達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及交易紀錄在 卷足參(原審卷第161至181頁)。依上述資料顯示,被告之 中信帳戶曾於112年5月3日轉帳498,996元共4筆至藍大傑之 中信帳戶,並確於同日13時16分、13時23分、13時52分及13 時57分許,分別取得泰達幣16,048.49444顆、16,044.41852 顆、16,083.01493顆、16,037.10584顆。而被告向藍大傑購 入之泰達幣數量加總為64213.03373顆(計算式:16,048.49 444+16,044.41852+16,083.01493+16,037.10584=64213.033 73),與被告之後販售予簡佑霖之泰達幣數額64,100顆約莫 相當。  ⒋依前述各資金流向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可知,被 告於當日購入泰達幣之時間,其中有2筆亦即於13時16分及1 3時23分,係早於本件告訴人丘靈福受騙而匯款至林世勳帳 戶之同日13時29分,且全部4筆交易,均係在林世勳於同日1 4時15分許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時間前。又被告與簡佑霖 間於14時4分許,達成以匯率31.5賣出64,100顆泰達幣之合 意時,時間序也在林世勳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前。再林世勳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後,簡佑霖除將上述60萬元連同其他40 萬元匯至被告之本案國泰帳戶外,尚有匯款1筆101萬9,150 元,此2筆匯款相加總之數額2,019,150元(計算式:1,000, 000+1,019,150=2,019,150),恰與上開被告販售泰達幣予 簡佑霖之交易金額2,019,150元(計算式:64,100*31.5元=2 ,019,150)相符。  ⒌承上,本件被告所稱與簡佑霖間係因交易泰達幣始收受轉匯 之款項,且被告之泰達幣係來自藍大傑、簡佑霖嗣後又將泰 達幣販售予林世勳等各情,均有前述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及轉 幣紀錄可佐,且有可資對應之帳戶金流為憑;而被告向藍大 傑所購入之泰達幣數量,更與其之後賣予簡佑霖之數量相當 ,足堪認渠等間存有前揭虛擬貨幣之交易。又被告確先從其 自己之中信帳戶轉帳至藍大傑之帳戶以購買泰達幣一節,已 論敘如前,此與通常詐欺集團係先取得詐欺款項,並將該款 項提領或層轉後,直接以該筆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而逃避金流 追查之情形有間;何況,被告有2筆販入泰達幣之交易完成 時間,係在告訴人丘靈福受騙匯入款項前,更無從認係為了 隱匿告訴人丘靈福遭詐之款項而預先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 再被告與簡佑霖談妥交易泰達幣乙事時,簡佑霖使用之本案 中信帳戶尚未轉入該筆60萬元,在此情形下,亦難為之後洗 錢目的而先行約定交易之虛擬貨幣價格及數量。復之後簡佑 霖轉帳至本案國泰帳戶之數額,正與被告和簡佑霖間事先約 明交易之泰達幣價金相合,且該60萬元僅占此筆交易金額不 到30%,誠難謂此筆虛擬貨幣交易係雙方為掩飾詐欺贓款而 刻意為之。  ⒍觀諸前述簡佑霖係多家交易平台之虛擬貨幣賣家,且與林世 勳間確有經過KYC程序始進行交易之相關資料,簡佑霖之後 移轉泰達幣予林世勳時,亦係透過幣安交易平台轉入林世勳 所提供之固定電子錢包地址,則上揭虛擬貨幣之移轉軌跡及 流向去處,留有得向幣安交易平台追索之資訊,此與僅空言 辯稱所匯入之資金係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然完全無法提供 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抑或將虛擬貨幣分散轉 至無從查找之不同電子錢包以規避查緝之狀況迥異,是尚無 從認簡佑霖係為了掩飾、隱匿詐欺贓款,而與林世勳間進行 虛擬貨幣之移轉。再據被告與證人簡佑霖一致的陳述,渠2 人是大學前後屆學長學弟關係,2人已認識7至10年(警一卷 第3頁、警二卷13頁、原審卷209頁),是其2人於案發前已 屬舊識。另經比對卷附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國泰帳戶自112 年4月10日起至同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偵卷第88至99頁 ),簡佑霖於本案交易日(5月3日)之前,6度匯款給被告 ,金額介於62萬8,000元至197萬3,270元之間;本案交易日 之後,又匯款5次給被告,最高金額為191萬5,400元,最低 金額是100萬元(上述匯款都不含本案匯款),則參以被告於 原審以書狀陳述其與簡佑霖間長期交易泰達幣(原審卷第46 至48頁),及證人簡佑霖如前證稱:如果是大筆金額,通常 是我跟被告要購買虛擬貨幣用的等語(原審卷第212頁)等 語,並參酌如前述2人間有上揭移轉泰達幣之紀錄,堪認其 與簡佑霖確曾有多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徵以其和簡佑霖間 之相識時間不短,可認有相當交情,暨被告有對簡佑霖進行 KYC之程序,有其提出之簡佑霖身分證暨本案中信帳戶封面 存摺之翻拍照片存卷足考(原審卷第85至87頁),且自距離 本案約20多日前之112年4月10日起,彼此間已有從事數筆虛 擬貨幣交易達一段時間,其應足以信賴簡佑霖,而難認其得 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來源不明或可疑 為不法之處,從而,尚不得逕謂渠等係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外 觀而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公訴意旨固謂「簡佑霖取得自林世勳帳戶匯入之本案60萬元 後,再將該筆金額連同其他40萬元共計100萬元,自本案中 信帳戶轉入本案國泰帳戶,被告再依簡佑霖之指示,將贓款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購買後再轉至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 等語,然依前述論敘可知,被告係以其自己中信帳戶之資金 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待簡佑霖將上述10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 帳戶後,始購買虛擬貨幣匯入簡佑霖指定之電子錢包,公訴 此旨應有誤會。再者,本件遭詐之60萬元自林世勳帳戶轉入 簡佑霖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再轉入被告使用之本案國泰帳 戶後,亦確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移轉,由被告轉予簡佑霖、 再從簡佑霖轉給林世勳之固定電子錢包,亦敘明如上,而此 種將現金往下層轉至其他帳戶後,卻又將虛擬貨幣移轉回可 追索之第1層帳戶持用人之電子錢包情形,實與常見之洗錢 行徑有異。本件被告既可提出購入泰達幣之資金明細及泰達 幣之提幣詳情、歷史訂單、交易紀錄,以證明其泰達幣之來 源,並可提出將泰達幣轉予簡佑霖之轉幣紀錄,而簡佑霖亦 有提供其再轉予林世勳之幣安交易平台移轉紀錄,堪認彼等 間應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而非如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係聽從簡佑霖之指示,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又依上述交 易之資金流向及轉幣紀錄時間序,亦難認前列虛擬貨幣之交 易流程,係為隱匿本案詐欺款項所蓄意進行,此已論敘如上 。再者,本件難認被告足以預見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予 簡佑霖收受販售虛擬貨幣之金額,有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及 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形,亦論述如前, 自不得謂被告有與簡佑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難繩以詐欺及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及洗錢罪,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原審未審酌上開虛擬貨幣之本質及交易常情, 反認為在任何人均可隨時、隨地且輕易、無風險地自交易所 購得較低價格虛擬貨幣之前提下,簡佑霖、被告自行出售價 格顯然高出交易所交易價格甚多之虛擬貨幣,而一般人會捨 棄交易所購幣此等低廉、安全、快速之管道,大費周章地冒 險向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係合於常理之事, 其認定顯欠缺對虛擬貨幣之基本理解,且被告與證人簡佑霖 問之對話紀錄簡短,完全無法獲悉證人簡佑霖是如何與被告 洽談本案USDT交易,原審判決論理顯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洵非妥適。㈡又依據林世勳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他人匯入之款項均轉入證人簡佑霖之公司帳戶內,金額 高達953萬4,000元,再轉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亦 高達993萬9,060元,簡佑霖所證稱有對買家林世勳進行KYC 程序,然視訊時已見林世勳身著白色衛生衣,居住空間清寒 ,但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勾選職業為上班族 ,年薪200萬元以上,明顯與視訊及照片中的客觀情狀不同 ,而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涉嫌詐欺、洗錢 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應會更為小心謹慎辨識對方是否為詐騙 集團之人頭戶,對於5日內即匯款將近1,000萬元(且當日還 分數次匯款)的買家,豈會毫無懷疑?顯見KYC程序如同虛 設,簡佑霖、被告毫不在乎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人頭戶,亦 或簡佑霖根本就是詐騙集團指定之USDT賣家,實有傳訊林世 勳說明之必要等語。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採證法則於法相容,亦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悖。檢察官固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 ,然,⒈上訴意旨雖謂虛擬貨幣並無「個人幣商」存在之情 狀及必要性,然簡佑霖在火幣、幣安及蝦皮等平台均為虛擬 貨幣賣家,且本案之虛擬貨幣交易,均有現金轉帳之資金明 細及相對應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移轉紀錄可佐,卷內亦無證 據足認該等資料係屬偽造,尚無從逕認並無該等虛擬貨幣交 易存在。又渠等間交易價格略高於交易所之交易價格的原因 ,及因於交易所購幣每日有額度限制,始向被告購幣之動機 ,業經簡佑霖於原審證述在卷,尚難認與常情有悖。復參以 被告與簡佑霖間應存在一定交情及信賴,已敘述如上,渠等 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應與上訴意旨所稱「大費周章地冒險向 不認識之個人幣商購買高價虛擬貨幣」之情形有間。⒉上訴 意旨另稱林世勳於視訊時身著白色衛生衣,且居住空間清寒 ,卻在用戶資產來源及風險偏好調查表上勾選顯不相符之選 項,惟,從林世勳居家時之穿著情形及背景空間之擺設狀況 ,是否即能判斷與勾選之情形不符,尚非無疑,且此係簡佑 霖所進行之KYC進行程序,被告未必能全盤瞭解,與被告並 無關聯性存在;再依被告與簡佑霖之交情及過往之交易紀錄 ,足認彼此間有一定之信賴,此已敘述如上,尚難認被告足 以預見簡佑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有何違法之疑慮。 再者,上訴意旨所稱簡佑霖及被告均有多次因出售虛擬貨幣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遭法辦之經驗,惟觀以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涉3次詐欺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無法證明有何不法情事,更無從認其能預見簡 佑霖與其交易之資金有何可疑之處。是以,本件上訴意旨並 無理由,實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另檢察官於上訴書雖指本件有傳訊林世勳之必要, 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稱此部分由本院依職權斟酌(本院 卷二第32至33頁),然本院認本案尚難謂被告之行為該當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業論述如前,關於林世勳與簡佑霖間之虛 擬貨幣交易,亦已有上述交易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移轉紀 錄等存卷可佐,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檢察官上開調查 證據之聲請。   ㈡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誤,委難採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 號  第1層時間        第1層金額(新臺幣) 第2層時間        第2層金額     第3層時間        第3層金額     1    112年5月3日13時29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15分許 60萬元       112年5月3日14時34分許 100萬元

2024-10-23

TNHM-113-金上訴-7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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