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光哲
相關判決書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0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涂聖 傑」後補充「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 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起訴法條(見審理筆錄),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合法 傳喚被告未到庭,經本院發函告知被告關於可能涉犯之罪名 ,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被告已然接獲該通知, 然迄今未獲被告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投院揚刑 群113交易字第281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對被告之防禦 權並不生不利影響)。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己並未考領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執意無照駕駛小客車,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警卷第9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讓幹 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成立調解,兼衡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部分:依卷內照片,被告僅車頭超出巷 口,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稱其車速不快,因接近巷口時,被 告車頭出來,來不及反應等語,尚非無據。)、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貧困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偵查起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 被 告 涂聖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聖傑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下同)營北路136巷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 營北路136巷與向上六路之交岔路口,適有陳釔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六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而來,涂聖傑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碰撞陳釔均機車,致 陳釔均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釔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釔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告訴人之佑民醫 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2024-12-19
NTDM-113-投交簡-567-20241219-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賢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賢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史賢華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7 時許),前往白○壽所經營之商店(南投縣信義鄉開高 巷0 之0 號)購物時,在店內通道與伍○中相遇,伍○中因 認史賢華擋住其去路,用手臂將史賢華推開,史賢華受此所 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臂向後勒住伍○中頸部約2 秒始鬆手,致伍○中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肩關節扭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史賢華及辯護 人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 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手勒住告訴人伍○中之頸部,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走道很窄,雖然我沒有側身讓 告訴人過去,但是告訴人也沒有叫我讓路,還先挑釁我,錄 影帶很明顯就是告訴人先動手,我當然會生氣,而且才勒2 秒的時間,怎麼會造成傷害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是因為 在商店通道與告訴人相會時,受告訴人推去向後撞擊身後商 品時,才用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勒住約2 秒後就立刻放開 ,如此短暫時間,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又被 告是要制止告訴人上述推擠行為,且時間甚短,應符合正當 防衛要件,故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於113 年8 月12日上午7 時31分許,前往白○壽所經營 之商店(南投縣○○鄉○○巷0 ○0 號)購物時,於店內通 道與告訴人相遇,因告訴人用右手臂將被告推開,被告遂以 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約2 秒始鬆手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警卷頁8 至12、偵卷頁29至31、院卷頁33、34)、證人 白○壽(警卷頁13至17、偵卷頁29至31)指證明確,且有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東埔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頁19、20)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頁21、22)、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勘驗報告(含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頁39至45)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筆錄(院卷頁32、33;內容詳 附表所載)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在卷可佐,被告對此節亦 未爭執(警卷頁3 、院卷頁31),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本案緣起乃被告與告訴人在商店內之狹窄通道相遇,告訴人 去路因遭被告身體擋住,為求通行,故以手臂將被告往旁推 開,被告始對告訴人勒頸,此不僅為告訴人、白○壽及被告 證、供述一致,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 圖可證。而告訴人(偵卷頁30、院卷頁33、39)、白○壽( 偵卷頁30)固一致指稱被告係刻意阻擋,不讓告訴人通行等 語,惟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所載,被告與告訴人 在店內通道遭遇之初,被告目光係往左望向店內商品,未與 在其右前方之告訴人對視,經過約4 秒,被告才與告訴人四 目相接,再約1 秒後,告訴人即以手臂架開被告等客觀情節 (偵卷頁41、42),可知被告身體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僅約5 秒,歷時甚短,且過程中幾未看向告訴人,是否有注意其人 之存在,亦非明確,自難徒憑告訴人證稱,有以母語向被告 要求借過,被告卻僵住身體不讓路等語(偵卷頁30、院卷頁 33、39),率認被告未讓路予告訴人係充耳不聞、刻意為之 ,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有阻礙告訴人通行之客觀狀態,雖告訴 人見被告不理會其讓路請求,以手臂將被告格擋至一旁而清 出通行空間,手段不無過激之處,但觀被告所稱:告訴人架 我小拐子時,我沒有受傷等語(警卷頁3 ),可知告訴人以 手臂將被告推至旁邊之力道非重,與所謂「傷害」手段相去 甚遠,自不存在可對之實施正當防衛以為排除之「現時不法 侵害」無疑。又被告因此情緒有所激化,雖為常人一般反應 ,詎不思平和處理,竟以右手臂勒住告訴人頸部,且綜衡告 訴人證述(院卷頁34)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內容 (院卷頁32、33),被告不僅先以右手臂將告訴人頸部向後 勒住,於告訴人身體往前傾、意欲掙脫之際,又猶為對抗告 訴人之掙脫力道,施力再將告訴人身體往後壓,此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偵卷頁43、44),顯見雙方過程中均 有施相當力道,雖僅歷時約2 秒,但告訴人之受力部位(頸 部)及附近(頭肩部位),在前(掙脫)、後(壓制)二相 反作用力對抗拉鋸之下,倘因此造成筋骨淺表損傷,本符情 理,是被告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前往竹山秀傳 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所得出受有頸椎韌帶扭傷 、右側肩關節扭傷之診斷結論(詳警卷頁18之診斷證明書) ,自就醫時序、受傷部位及傷勢內容以觀,足確認係被告本 案勒頸行為所造成,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其勒頸行為將使告訴人受有頸部 及周遭部位之傷害,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自有傷害告訴人 之犯意,亦無疑義。被告及辯護人旨揭抗辯,核與證據調查 之結論不符,無以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通行問題所衍發之衝突 ,竟率爾傷害告訴人,且執詞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受告訴人 肢體碰觸所激之情緒而為本案犯行,非無端滋事生擾,且坦 承客觀勒頸行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以登山步道工程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 至5 萬 元,未婚,與前女友育有2 名子女,並與前女友各分擔1 名 子女之親權行使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官、辯護 人、告訴人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勘驗筆錄】 一、錄影播放時間0 秒時,畫面中有兩名男子,一名身穿藍色上 衣(甲男)、另一名身穿橘色上衣(乙男),其中乙男坐著 ,甲男站著。 二、錄影播放時間1 秒時,甲男由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下方走動, 同時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另一名男子之頭部(丙男) 。 三、錄影播放時間3 秒時,丙男自畫面中走道往畫面上方出現後 ,持續往畫面上方移動,甲男則與丙男在畫面中走道相會。 四、錄影播放時間4 秒時,甲男在畫面中走道欲從丙男身旁穿過 ,然丙男並未側身,身體依然佔住畫面中走道大半,甲男則 望向丙男。 五、錄影播放時間4 秒至7 秒時,丙男持續與甲男對話,於錄影 播放時間7 秒時,甲男即以右手將丙男往畫面中走道旁邊推 去以挪出行走空間,然於錄影播放時間8 秒時即可見丙男伸 出右手圈住甲男頸部並往後拉,此時可見甲男因遭丙男圈住 頸部,身體向後傾斜,丙男過程中更以手圈住甲男頸部,將 甲男身體往後壓,之後才鬆開圈住甲男頸部之手,甲男則往 後以手與丙男肢體交纏。 六、監視錄影畫面中以機械記載之錄影時日為113 年8 月12日。
2024-12-19
NTDM-113-原易-51-20241219-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在臺中市某處, 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建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㈢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 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而取得被害人劉相堃之財物,並同時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資料數量、前 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並執行完畢 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經濟勉持、要 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而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 之贓款去向,該等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該等贓款,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號 被 告 曾建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告知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 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嗣取得曾建華本案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 劉相堃,致劉相堃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轉帳時間,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建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提款卡都放在機車置物箱,所以不知道提款卡什麼時候不見,是要去郵局領錢時才發現遺失,且伊因為記性差,會把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再把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密碼是用出生年用日共6碼,即690526等語。 ㈡ 證人即被害人劉相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被害證明被害人劉相堃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劉相堃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曾建華固以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遺失等詞 置辯。惟參諸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為避免提款卡不慎脫離 持有時,帳戶內存款遭人盜領,通常均會將提款卡及密碼分 別存放,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而 不至於將提款卡密碼連同提款卡一併放置,否則密碼之設定即 失其意義,且由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本案提款卡 之提領密碼為其生日數字之組合,實難認有何需特別將密碼 寫在紙上與提款卡合併放置之必要,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 他人盜領之風險。次查被害人劉相堃遭詐騙後轉帳至被告本 案帳戶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提領殆盡,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轉出之款項?足見被告辯稱 未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純係遺失云云,無非臨訟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 付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劉相堃 (否) 112年9月21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9月24日14時3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4時50分許 1萬6,666元 本案帳戶
2024-12-18
NTDM-113-金訴-468-20241218-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潔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50、2737、5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之三星牌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 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甲○○、辯護人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以言詞或書面爭執該等卷證之證 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9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 述相符(見他卷第163-16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2年3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 押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 搜索筆錄、通聯記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12年1 2月22日投集警偵字第1120021718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28日丙○冠剛112偵2350字第1129029903號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42-45、50-51、53-54、56-57、58-62、6 7-79頁、他卷第43、75-87、139-149、153、159頁、本院卷 一第111、113、163-18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苟無利 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乙○○之事實,且於偵查中亦曾自白係賺取2成價差 等語(見他卷第329頁),再參以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6 1頁)所示,被告亦向證人乙○○稱:這次東西價錢多卡高呢 ,到過年價錢還會起等語,是堪認被告應係以賺取價差方式 來獲利無誤,則被告所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 犯行,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 、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 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 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偵訊時曾坦認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之犯行( 見警卷第11頁、他卷第329-330頁),是依前開說明,縱使 被告嗣後於偵訊中為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於偵查中已自 白之效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始終坦承上開犯行,故本 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來源為「屏東師傅」、「柯位卓」,惟經 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均經函覆稱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屏東師傅」或「屏東師 傅之上游」,且檢察官於偵查中亦已傳喚證人柯位卓,證人 柯位卓亦否認為被告毒品來源,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證人 柯位卓為被告本件毒品來源,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罪責,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誠已較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大幅降 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被告 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 亦易使其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 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實難謂有過 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認被告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基於蠅頭小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 ,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對象僅1人、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在家裡帶小孩、經濟清寒、要扶養4個未成年 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所得之15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乙○○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關,是均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 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施用毒品 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 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法律復規定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供 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 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 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 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另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 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 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 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 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 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 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 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 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 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 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 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 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 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 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 據,除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所交易之標 的物係毒品及其品項、數量、價金等項外,對於語意隱晦不 明之對話及用語,須能證明係買賣雙方事前有約定或默契, 用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該等對話內容方得作為指證 者所述之犯罪事實補強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乙○○、丁○之證述、通訊 監察譯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其持用之 上開門號,於附表二所示通聯時間,分別與附表二所示之乙 ○○、丁○通話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部分,我否認 ,我沒有跟乙○○交易成功,他有打給我,我說我老公還要工 作,要等我老公下班;附表二編號2部分,那一天我跟丁○沒 有在墊腳石碰面。這一天我有跟丁○碰面,但不是在墊腳石 ,那一天根本沒有毒品交易,那時候是約在工廠,我要還他 錢,我還他2000元,跟他借了500元的現金,他又拿了3盒煙 火給我,而且他跟我說是載工人回去,不是老闆。後來用li ne,因為我的電話是用預付卡,沒有辦法這樣一直打電話給 他。我騎機車去工廠,接到這通電話時我在等他,他說先去 載工人,那時候我還沒跟他碰面,只是電話而已,不是通完 電話就跟他碰面,我在等他電話,他說他回工廠再叫我上去 找他拿煙火,他有批煙火進來賣,我才從家裡騎機車去工廠 ,跟他借錢,順便拿那3盒煙火。最後是我出門去找丁○,不 是他來找我,是在line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 卷二第94-97頁)。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證人乙○○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後經本院拘提後雖到場 ,惟因被告未到而未能於該日行交互詰問程序,嗣未及再行 傳喚,證人乙○○即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證人乙○○個人基 本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合先說明。而證人 乙○○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的通訊 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電話聯絡,接電話的是被告本人,目 的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約30分鐘,我和被告 約在埔里鎮第三市場旁東峰旅社外交易,我向被告購買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場跟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 卷第24-25頁、他卷第167頁),然經本院調取被告所持用上 開門號通訊監察期間之完整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6 3-189頁),可知前開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65頁),證人乙○○是向被告問說:「有貨好 拿嘸?」,經被告回稱:「等~等我『尪』(老公)回來咧啦 。」,證人乙○○則再表示:「啊要拿東西還要等你『尪』(老 公)回來?」,經被告回稱:「因為他那邊有路,我~我這 邊山上啊,我『尪』(老公)有去山上啊」等情,是依前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證人乙○○有向被告表示想要 購買毒品之意,並未見被告有立即表示允諾販售或約定碰面 交易時間、地點之意,被告僅係表示須等其先生回來等語, 且當日被告與證人乙○○並無再以前開門號通聯之其他通話內 容,是倘證人乙○○前開所證毒品交易過程為真,則縱因雙方 可能會於通話時刻意隱誨毒品交易種類、金額,但至少仍需 要就約定碰面的時間、地點為聯繫,實難想像當日僅以前開 通話內容,雙方即得知悉交易時間、地點,是其等該日是否 有碰面交易,已非無疑。況如對照被告所坦認之附表一編號 1所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之交易過程,觀被告 與證人乙○○於112年1月3日17時36分至同日18時44分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171-17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乙○ ○於電話中,不僅明確提及交易金額、地點,亦會就交易時 間有所約定,且於證人乙○○抵達約定地點後,亦會聯絡被告 出面交易,是可見被告與證人乙○○之交易模式、習慣,應係 會先於電話中就交易價格、時間、地點有所約定,然就該等 事項,於本次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通聯內容,均付之闕如, 且就對話內容、情節,亦與附表一編號1時間之通訊監察譯 文所顯現之交易模式迥然有異,是被告就前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3月21日警詢、偵訊時均 供稱:這是我與堂哥乙○○通話,他本來是要跟我買甲基安非 他命,但後來我根本就沒有賣給他,該次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328-329頁),依其等交易模式而觀 ,尚非不可採信,且實無從以上開通監察譯文,驗證證人乙 ○○上開證述之憑信性。 ⒉至被告後於112年8月1日偵訊時雖供稱:111年12月22日18時1 分對話,不是我賣給乙○○,是乙○○說要毒品,乙○○請我打電 話幫他問,我說要等我老公柯位卓下班,但我沒有問到毒品 ,後來是柯位卓找到藥頭,柯位卓買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轉 交給我,我於同日18時1分,在東峰旅社外,以1000元原價 轉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後來乙○○又打電話來罵我, 說該次給他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太少等語(見偵卷第260頁) ,然卷內並無證人乙○○當日再與被告通話之通訊譯文,且被 告所供情節,似係將其與證人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 品交易情節錯置記憶(見本院卷一第175-177頁;112年1月3 日18時44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致電被告,向被告質問 何以毒品量偏少),是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卷證 資料不符無從採信,亦難作為證人乙○○上開證述之補強。 ⒊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⒈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跟被告的電話連絡,被告本人打給我,當晚是除夕 ,我要先載老闆家人回家,才能去找被告,所以我才在譯文 說「沒辦法去跟你拿」。後來當天我載老闆家人回家後,就 開車去墊腳石等被告,後來我用LINE打給被告,說我要去找 她,是被告叫我去墊腳石等她。我在LINE中跟被告說我要買 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LINE紀錄都刪除了。最後有交易 ,我是在112年1月21日22時出頭,在埔里鎮中正路369號墊 腳石書局(東峰旅社與金山旅社附近),由被告的兒子拿著 衛生紙包著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我把5000元給被告兒子 ,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沒有出面。我跟被告買50 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毒品重量不符合外面的交易行情, 所以我只跟被告買過這一次,之後就沒有跟被告買了,所以 印象深刻等語(見他卷235-23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認識被告老公,被告老公說被告有毒品可以交易,我們 埔里都知道,當天交易的數量跟價格,都是在電話中討論, 約定交易的地點在墊腳石書局門口,差不多晚上快九點,當 時墊腳石還有在營業,是被告兒子交毒品給我,見過被告兒 子兩三次,被告兒子稱呼我阿伯,我跟被告老公在同一個工 廠,我沒跟被告兒子對話過。交易當時是被告兒子看到我, 叫我阿伯,我錢給他,他拿衛生紙包著一包東西給我,我沒 問他裡面是什麼,反正是被告叫她兒子拿下來,她兒子沒有 跟我講任何一句話。這通電話打完沒有其他聯絡,打完差不 多10幾分鐘後,我也差不多載到人,我記得墊腳石書局外面 過年會賣春聯,也差不多可能接近打烊,還沒有關門。我本 來約那個時間過去跟被告拿,因為我要載人找不到路,我也 沒有注意時間,被告就打電話過來,我就說我要先去載人, 大致上就是大約9點、10點這個時間。對話譯文中被告說的 「頂頭厝」,就是在墊腳石書局那裡,被告在金山旅社。被 告跟我說她住在金山旅社,在外面路口等,剛好是墊腳石書 局,路口紅綠燈下剛好是墊腳石書局,我剛好停那邊,被告 叫我去那邊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83、85-86頁)。而稽 之前開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 79-181頁)可見,被告先向證人丁○稱:「我好了呢」,但 經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有)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 拿啊」、「我現在就趕著要去載人啊」,被告則再稱:「你 要來找我啊?我說你等一下不是要來找我嗎?」、「我同款 (一樣)啊,我同款在頂頭厝這啊」、「你要來喔,要不然 我等下孩子伊要喝奶奶伊愛睏,我要來帶回去了喔」,經證 人丁○回稱:「好」等情,是從該等通話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證人丁○與被告有約定要碰面,及通話當下被告人在「頂 頭厝」等待證人丁○,丁○則趕著要先去載人乙節,其等通話 內容並未提及毒品價金、種類等有關毒品交易之暗示或明示 訊息,且當日雙方並無其他通話內容,後續雙方是否真有碰 面、或是否有交易毒品等情,除證人丁○前開證述外,卷內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難以驗證證人丁○證稱於通話後有與被 告兒子在墊腳石書局碰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否為真。 再者,證人丁○雖證稱僅與被告交易這1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然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在向證人丁○表示自 己的所在地時係稱:「同款在頂頭厝這啊」,顯然雙方彼此 有一定默契,先前有在該處見面過,始可不須言明,證人丁 ○就知道要前往墊腳石書局與被告碰面,是證人丁○證稱其僅 本次向被告購毒,顯然與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出入,且 依證人丁○前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關此次通話結束 後至毒品交易之間隔時間,至多約20、30分鐘,則依上開通 話內容,被告似已在等待證人丁○前來,若係如此,被告又 何以需另交代其未成年兒子出面前往與證人丁○交易毒品而 徒增風險?是證人丁○上開證述,尚有可疑之處,其究竟後 續有無與被告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未遂)?有無完 成交易(既遂)等情?均無從核實認定,且不排除其記憶錯 置,顛倒他次交易記憶之可能,況此部分既無補強證據足以 支持其證述內容,其證詞憑信性,自有可疑。 ⒉又被告針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於112年6月15日警詢時供稱 :這是我與丁○的通話,談話內容本來是我要向丁○借錢,後 來我們有約在墊腳石書局見面,丁○要我幫他問有沒有安非 他命毒品可以購買,但因為那個時間點根本問不到,所以我 就向他借500元急用,那次並沒有向我購買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18-19頁);於112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這是我跟丁○ 的通話內容,丁○是我先生柯位卓的鐵工同事,通話目的是 丁○拜託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但上手不在埔里,所以我 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後來丁○一直拜託我幫他找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與丁○約在埔里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說 ,要他先給我2000元,如果找得到上手,我就幫他處理,所 以我就向丁○收了2000元,但是後來也沒有找到上手,所以 我當晚就拿錢還丁○,還丁○錢時,丁○還送我3盒煙火,看我 要賣掉換錢還是留給小孩子玩,112年1月21日晚上我沒有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等語(見他卷第329-330頁),核其前開 供述,被告均自陳當日有為證人丁○尋找毒品,惟因未尋得 ,故並未成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節。又依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雖曾對證人丁○稱:「我好了呢」,經 證人丁○回稱:「我這邊沒好,我也沒辦法去跟你拿啊」( 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然毒品交易狀況、意外繁多,實際 上亦有藥腳到現場,因賣家未能順利調貨,而無從在現場完 成交易之情,在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丁○上開通 話後之後續情節,本件即使認定通話後,雙方有碰面,亦無 從排除如被告前開所辯,其試圖為證人丁○調貨仍未成,雙 方根本無從達成買賣毒品合意(依照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 從認定雙方已就毒品價金、數量等毒品交易重要之點達成合 意),交易未果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⒊至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與丁○ 見面,我沒有跟丁○說要在墊腳石書局碰面,我跟丁○不是在 講毒品,是單純要跟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 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那一天我跟丁○有碰面, 但不是在墊腳石書局,我要還丁○錢,我還他2000元後,跟 他借500元現金,我們是約在工廠,不是約在墊腳石書局, 丁○又拿3盒煙火給我。丁○打電話給我是問路,後面丁○又打 電話給我,說找不到路,不然就要先回去工廠。因為我要跟 他借錢,丁○叫我去他們工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5頁) 。被告此部分供述,雖與其前述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同, 然縱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不可採信,惟即使依被告先前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之供述,也難認被告此次有何持有或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既、未遂犯行,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 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舉證仍有未足,則本次既欠 缺論斷被告罪行成立之積極證據,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不得 僅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即驟然論其此部分犯行成立。 ⒋綜上,檢察官就被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 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諭知被 告此部分無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毒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自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2年1月3日17時52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先向甲○○確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之後雙方約定於112年1月3日18時40分許,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完成。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約定交易之通聯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乙○○ 111年12月22日18時1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埔里鎮第三市場旁之東峰旅社)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乙○○使用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約定左列通話時間結束後約30分鐘,在左列東峰旅社外,當面交易(毒品、款項)完成。 2 丁○ 112年1月21日21時36分 南投縣○○鎮○○路000號(墊腳石書局)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5000元 丁○使用潘學儒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接到甲○○來電,丁○電話中表示「沒辦法去跟你拿」等語,復丁○使用LINE電話連絡甲○○,約定於同(21)日22時許,在左列墊腳石書局,由甲○○交代其未成年兒子以衛生紙包覆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丁○將5,000元當面交予其未成年兒子,完成交易。
2024-12-18
NTDM-112-訴-337-20241218-1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8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受理後 (113 年度易字第853 號),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管轄於 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716 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而侵占入己。 嗣因警追查劉景和…」,補充為「而侵占入己,復於112年2 月間某日,前往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以新臺幣1千元 之代價,將所侵占之拾得漂流木售予劉景和。嗣因警追查劉 景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孔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獲許可,任意撿拾漂流 木且侵占入己,固屬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其將本案所拾得並侵占入己之漂流木,以新臺幣1 千元之代價售予劉○和等語(雲檢偵5457卷頁53反面),該 筆金錢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犯罪所得之變得物, 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號 被 告 林孔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孔斌明知紅檜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 不得非法撿拾、收受及買賣,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漂流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底在彰化縣二水鄉彰雲大 橋下濁水溪流域,將未經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因故漂流至該 不詳處所而脫離其支配管領範圍之紅檜2、3支,搬上其使用 之車輛,載運至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00號住處而侵占 入己。嗣因警追查劉景和(另為緩起訴處分)侵占及故買漂流 木案件,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南投分署)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刑事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孔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和、證人即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晉、竹山工作站杉林溪分站站長廖○正於警詢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投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行本蒐證、現場照片、南 投分署112年7月4日投政字第1124211855號函及檢附之森林 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8
NTDM-113-投簡-639-20241218-1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1021、10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66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陳彥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陳彥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8
NTDM-113-埔簡-230-20241218-1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5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欣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 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 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 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偵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 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已繳回犯罪所得,然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為 其犯罪所得,其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衡以被告係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 告曾實際坐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9號 被 告 蔡欣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轉帳 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小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林惠玲、陳坤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欣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112年7月底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嗣於112年8月初即將新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暱稱「小蔡」之人使用,並收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惠玲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坤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惠玲、陳坤宇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匯入本案帳戶及旋遭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審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小蔡」之人,已取得1萬元之報酬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業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於113年1月7日,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 之金融帳戶 1 林惠玲 (提告) 112年5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同日11時22分許 8萬元 2 陳坤宇 (提告) 112年7月14日起 同日9時58分許 15萬元 同日10時2分許 3萬元 同日11時5分許 5萬5,000元
2024-12-17
NTDM-113-埔金簡-65-20241217-1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前案資料表卷宗作為被 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 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本院衡以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之情形下,仍接續 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劉哲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投交簡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復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111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7日17時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龍巳門市前,飲用水果啤酒1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隨即自飲酒處騎乘懸掛已註銷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先返回其位 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稍事休息,再於同日17時40 分許,承接上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 許,行經南投市○○路00號前時,不慎與藍東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僅劉哲凱受傷,且未據 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劉哲凱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18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 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藍東發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暨查車籍資料 、警製職務報告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4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飲酒後,先後2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曾 因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酒駕公共 危險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2024-12-17
NTDM-113-交易-246-20241217-1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瑞璋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瑞璋於民國113 年4 月30日14時20分 許,駕車搭載配偶申氏鸞行經南投縣水里鄉臺21線81.5公里 處時,見其子石聖名在該處施作工程而心生不滿,遂下車與 石聖名及其前妻呂曉君發生爭執,適有石聖名之同事即告訴 人李冠廷見狀出面勸阻,被告仍心有不甘,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鎖勒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左側腕 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 貳、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原易-47-20241212-1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 7 、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權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張榮權於民國112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14分許,因不滿其鄰 居李永成車輛停放之位置,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李永成之老家(南投縣○○鎮○○巷00○00號),繼而手 持鋁製球棒敲擊上址大門,且向斯時人在屋內之李永成恫嚇 稱: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嗣張榮權見李永成出 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 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勢攻擊李永成,使李永成受此加 害於身體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永成之安全。 二、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0日上午10時34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三、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基於毀損及傷害 之犯意,在上址前方,見李永成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而來,竟持固定鉗朝該車丟擲,造成 該車右前車門烤漆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李永成,李永成下 車後,張榮權旋趨前徒手搥打李永成胸口1 拳,致李永成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四、張榮權於112 年11月24日下午5 時25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曬衣鐵管敲擊李永成所有並設置在上址大門前之監視器 2 支,致毀損不堪使用。 五、張榮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 8 時42分許,均前往高琇容之住處(南投縣○○市○○○街 00○0 號),並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高琇 容住處之大門,其中又於22日,以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 我的車子」等文字;復於112 年11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 承前毀損併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鋁製球棒敲擊 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及對屋內之高琇容恫嚇稱:大家起床( 國語),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臺語)等語,使高 琇容受此加害於財產之事恐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高琇 容之安全,且最終造成高琇容住處之大門凹陷刮損及受馬克 筆之油墨污損,難以清除而喪失美觀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高 琇容。 貳、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權經合法傳喚, 於113 年11月25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 ,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證,本院 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之刑,爰不待其 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行,而就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 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 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 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 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自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 該等證據尚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之前跟被告有停車糾紛,之後於112 年11月14日下午,我回 到南投縣○○鎮○○巷00○00號的老家,被告當時看到我在 老家裡面,就拿鋁棒到我家門口叫囂,大聲用臺語說你若是 出門我就要敲你,還用鋁棒敲擊我家家門,我當時人很害怕 不敢出去,擔心出門會遭遇不測,過一陣子我出門上車準備 離開時,被告又拿鋁棒走到我車子旁邊,還開車門拉我,且 要攻擊我等語(偵887 卷頁16)明確,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所呈現,被告先手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 大門,且有朝向門內言語,之後告訴人李永成上車欲駕駛離 去,被告則持鋁製球棒靠近告訴人李永成所駕駛之車輛,並 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及朝車內言語等客觀內容(偵887 卷頁 29至33)相符,被告亦坦認稱,其當日因見告訴人李永成將 車輛停放在其慣常停車之地點,故持鋁製球棒敲告訴人李永 成老家之大門,要叫告訴人李永成出來等情不諱(偵887 卷 頁11、94)。則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李永成叫囂云云 ,及對有無持鋁製球棒開啟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車門一節 未置可否(偵887 卷頁94),然此些抗辯,不僅與上述卷證 勾稽之結論未能一致,且衡諸被告當下受其慣常停車位置遭 告訴人李永成佔去之不滿情緒影響,因此於持鋁製球棒敲擊 告訴人李永成老家大門之際,口出「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 」一語,亦符情理。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有 持鋁製球棒敲擊告訴人李永成老家之大門,並向斯時在屋內 之告訴人李永成陳述以:你若是出門我就要敲你(臺語); 嗣被告見告訴人李永成出門駕車欲離去現場,即趨前靠近告 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並開啟車門,進而作 勢攻擊告訴人李永成等情,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持之鋁製 球棒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依通常理性一般人之觀點,如 面臨被告持鋁製球棒並告以上開話語,於駕車離開現場時, 又遭被告開啟車門且持鋁製球棒作勢攻擊,應足萌生身體安 全遭威脅之畏怖心態,告訴人李永成亦指出,因被告有拿武 器,會害怕被告對其不利等語(偵887 卷頁17),則被告對 告訴人李永成所為,自該當恐嚇之要件,並足生危害於告訴 人李永成之安全無疑。 二、犯罪事實欄二及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載內容,均坦認不諱(偵887 卷 頁11、12、94),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證述之內容一致 (偵887 卷頁16、22),且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遭 毀損之監視器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4、35、39至45),足 供補強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成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我 於112 年11月24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車要回到我老家時, 被告就開車擋住我的去路,我倒車準備駛離,被告就拿1 個 固定鉗丟我的車,造成我右側前車門擦凹損,我下車後,被 告就走過來,用右手搥打我胸口1 拳,造成我受傷等語(偵 887 卷頁17)綦詳,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開車要出門,看 到李永成開車回來,準備要找他理論,但我們都停好車之後 ,李永成卻一直不下車,所以我就拿固定鉗丟他的車,有丟 到車門,後來李永成下車跟我理論,我確實有捶他胸口等語 (偵887 卷頁12),尚無出入。雖被告抗辯僅有碰到告訴人 李永成之胸口云云,然告訴人李永成於事發當日下午5 時41 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求治,經醫師診察結 果,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887 卷頁47)在卷為憑,復有告訴人李永成於警局所攝受 傷部位之照片可佐(偵887 卷頁36),可見被告揮拳毆打告 訴人李永成之力道非輕,顯係刻意為之,絕非不小心、無意 之「碰到」所能比擬,是被告乃基於傷害告訴人李永成之犯 意而加以毆打,亦堪認定。另觀告訴人李永成所駕車輛之右 前車門照片(偵887 卷頁37),的確可見車門烤漆有脫落受 損情況,是被告朝告訴人李永成之車輛故意丟擲固定鉗,已 破壞該車門之整體美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永成至明。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高琇容就此部分被害情節,於警詢時證稱:被 告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前往我的南投縣南投 市○○○街00○0 號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 又於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再次持鋁製球棒敲擊我住 處的大門,還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等文字 ,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被告也有跑來用鋁製 球棒敲擊我住處的大門,在過程中,還用國語說「大家起床 」、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已造成我 心理畏懼等語(偵1941卷頁9 至13)歷歷,且可與被告供稱 :我於112 年11月19日上午6 時45分許、同年月22日上午8 時42分許,都有到高琇容的住處,用鋁製球棒敲擊她住處的 大門,22日那次,還有拿馬克筆在大門門口塗寫「我的車子 」等文字,之後於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30分許,我有去高琇 容的住處,拿鋁製球棒敲擊該處大門,過程中,也有用國語 說「大家起床」、用臺語說「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等語(偵1941卷頁19、21、62、63)互為勾稽,並有警方 於112 年11月25日前往現場拍攝,所呈現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大門有多處點狀凹陷刮損,及遭馬克筆在大門上書寫「我的 車子」之照片(偵1941卷頁45至49)、被告手持鋁製球棒前 往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941卷頁49至57)在卷為憑, 則告訴人高琇容所指證之上情,自屬客觀真實。起訴書載稱 被告在告訴人高琇容住處大門,以馬克筆塗寫「我的車子」 之時間為112 年11月25日一旨,與客觀卷證有所出入,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㈡、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之大門,經被告以鋁製球棒敲擊後,不僅 有多處物理性之點狀凹陷刮損,且遭被告以馬克筆書寫「我 的車子」,致受油墨污損,而難以清除、喪失美觀功能,是 告訴人高琇容因被告所為致受有損害一情,實無疑義。又被 告雖辯稱其此部分無恐嚇犯意云云(偵1941卷頁63),但綜 衡業據告訴人高琇容指證在卷(偵1941卷頁11),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偵1941卷頁19)之「被告另有於112 年11月18日 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一情(該日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並涉犯公然侮辱之罪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暨 以上由本院審認屬實之被告於112 年11月19日、22日、25日 ,有至告訴人高琇容之住處以鋁製球棒敲擊大門而實施毀損 行為,即可見得被告於短期內,多次前往告訴人高琇容住處 ,且時間連續密接,如此頻率,對告訴人高琇容而言,適可 印證被告所稱「大家起床,恁爸每天來,2 個小時來一次」 一語並非空言,實有成真可能,而任何人面臨被告於短期內 多次前來住處,且以器械襲擾,再受被告告以此等話語,均 會生無法求得片刻安寧、終日惴惴不安之畏怖心態,則告訴 人高琇容因此心生財產(即住處大門)安全將繼續遭到被告 破壞之恐懼(偵1941卷頁13),本屬正常,且此情應為被告 所能知,竟不顧對方感受,執意為之,其當有恐嚇告訴人高 琇容之犯意甚明,所辯無意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犯行、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 毀損犯行,各該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且分別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恐嚇犯行部分)、財產法益(毀損犯 行部分),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 嚇、毀損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恐嚇(犯罪事實欄 一)、毀損(犯罪事實欄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 犯之傷害罪及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毀損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均成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傷害罪(犯 罪事實欄三)、毀損罪(犯罪事實欄五)處斷。起訴意旨主 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之恐嚇及毀損犯行,應論以 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 人李永成、高琇容受有損害及心理畏怖,應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幾乎坦承犯行,縱有些許否認,亦僅為法律評價之 爭執,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 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⒈) 張榮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⒉)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⒊) 張榮權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⒋)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榮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2
NTDM-113-易-525-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