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昀渝
相關判決書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鉉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晉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晉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1頁),素行不佳 。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紛爭,竟與告訴人吳啟豪發生衝 突並持刀恐嚇,致告訴人受有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已私下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電話 紀錄可參(易字卷第3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畢業,無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告訴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5至3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許晉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鉉因與吳啟豪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 縣○○鄉○○路00號之住處,持刀恐嚇吳啟豪,使吳啟豪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吳啟豪安全。 二、案經吳啟豪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啟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2025-03-05
ULDM-114-簡-37-20250305-1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一民 輔 佐 人 張登凱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 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本院卷 第43至4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 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希望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請求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所為,如原判決所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 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然其本案卻為 嚇阻告訴人,竟以持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擊之舉 止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 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向 其析述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後,已就其本案犯行坦承 不諱,當認其已有反省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 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被告與告訴人雖就案 發當日爭執之過程供述不一,但均表示渠等是因手機遊戲「 Pokémon GO」之操作,方產生爭執與誤會,肇生被告本案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應屬於一時情緒失控下 突發之單一行止,既被告已表示其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本意, 且案發以後其亦無再對告訴人為其他恐嚇危害安全之行止, 是本院認本案尚無對被告科以嚴厲刑罰之必要。基此,再審 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警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獨居,因罹 患疾病,現已退休而無工作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暨其患有喉 癌甫經氣切手術、腦血管阻塞之病症,領有第3類、第5類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特殊境況,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對被 告刑度範圍「沒有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目前患有多種病症,並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案發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尋得告訴人之原諒,且其犯行雖幸未造成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但由其恫嚇告訴人之行止及手段以 觀,顯非平和,具有強暴之客觀情狀,認為令被告知所警惕 ,本案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刑之上訴理由不可採: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惟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遊戲之故,即持高爾 夫球桿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幸告訴人戴安全帽未成傷,告訴 人表示不願和解(本院卷第44頁),原審僅量處拘役45日, 刑度已甚為優待,難認有何從輕量刑事由。本案原審就被告 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被告法定刑為2年以下 有期徒刑等,原審量處拘役45日,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 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 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NHM-113-上易-638-20250109-1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官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83、5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官尚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三年 度六簡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被告葉官尚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 肇事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 害人黃魁之喪失寶貴生命,黃魁之之親屬更因此承受巨大傷 痛,所為實有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 為肇事主因,其嗣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六 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參酌告訴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意見(本院卷第47頁 );再酌以被告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足認其素行尚可,參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5年。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履行調解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緩刑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於20日內上訴。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3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5號 被 告 葉官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官尚民國113年4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 大貨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 斗南鎮延平路3段與延平路3段360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應 顯示車尾方向燈,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應注意後來車,並禮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黃魁 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注 意閃避而碰撞葉官尚駕駛右轉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致黃魁之 受有外傷性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左側上臂變形疑似骨折、 雙側氣血胸及疑似雙側肋骨多處骨折、臉部撕裂傷及肢體多 處擦傷等傷害,經送往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魁之之配偶廖惠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官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9張、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現場照片19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5002674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未顯示車尾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且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而有過失之事實。 3 佛教慈濟醫院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送醫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六簡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
2024-10-24
ULDM-113-交訴-11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