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嘉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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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淮(原名林渝鎧)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341、3553 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羿智(綽號「紅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李浩為(T elegram暱稱「進寶招財」,經臺中地院112年訴字2164號審 理中)、賴維哲(Telegram暱稱「旗開得勝」,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通緝)、胡呈宇(Telegr am暱稱「淦天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少年吳○諺(民國94年8月間生,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中地院112年度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與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時候」之人,均 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 授權訂定並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項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 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入境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中旬某日,尤羿智透過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緯」之人尋得李浩為,經李浩為允諾從事 領取毒品包裹賺取報酬之工作,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 宇,經胡呈宇應允後;胡呈宇則再於同年12月底某日,向吳 ○諺稱若其出面領取包裹可取得報酬,復經吳○諺應允後,即 推由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某日,在泰國不詳地點,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計為5 712.34公克)分別夾藏在2件五金器材包裹(下稱本案毒品 包裹)內,利用不知情之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五洲 通運公司),以國際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包裹記載之收件人 :陳憲儀,收件地址: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將本案毒品 包裹自泰國曼谷寄至臺灣,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經臺北關入境臺灣(下稱「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此 部分甲○○〈原名林渝鎧〉被訴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等罪嫌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證明甲○○與尤羿智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不在上 訴範圍,已告確定,本院無從審究)。於112年1月初某日, 胡呈宇依李浩為指示先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百富 國際車業,取得李浩為安排好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作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用(下稱收貨車),並將該車停 放於臺中市大里區國立中興大學附屬高級中學附近之不詳停 車場,再於同年月5日指示吳○諺至該停車場取用收貨車,以 供接收毒品包裹用,並計畫由吳○諺假冒為本案毒品包裹收 件人「陳憲儀」之友人代收該包裹。 二、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 犯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 由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 發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 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緝溯源,乃將毒品取 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 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期間,於112年1月7日,李浩為委託 不知情之其妻江予彤代叫計程車,要求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黃○○至尤羿智所開設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行,再 由李浩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手機1支予不知 情之黃○○,要求黃○○攜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 行進化分行前,將之交予依胡呈宇指示前往該處之吳○諺, 吳○諺再依指示將前開現金匯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後 ,再匯款予貨運業者。而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 ,且明知尤羿智要求其監控之包裹乃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 宇、吳○諺、「小時候」、余鎧澤(原名余振瑋,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32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安國王 大樓,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百富國際車業取用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交付動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監控車) ,並收受尤羿智所交付本次工作用手機1支,再至臺中市西 屯區不詳地址搭載余鎧澤後,前往不詳汽車旅館投宿,以製 造斷點。後分別於112年1月9日、10日、11日早上,甲○○均 駕駛監控車搭載余鎧澤(9日尚包含李浩為)共同至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附近勘查、守候。112年1月11日上午8時許, 李浩為通知胡呈宇,胡呈宇再指示吳○諺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00號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即依指示,駕駛收貨車抵 達上址,同時間,尤羿智因認本案毒品包裹即將由吳○諺收 取,旋指示甲○○以工作手機,透過Facetime撥打電話予吳○ 諺,甲○○即以其所申設電子郵件信箱帳號5wwl680000000il. com登入Facetime後撥打通訊電話予吳○諺,並要求吳○諺需 保持通話狀態不准掛掉電話,以便其於監控車上與余鎧澤一 同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 收取過程順利,排除可能障礙,俾尤羿智等人可順利取得本 案毒品包裹。嗣吳○諺欲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為埋伏之員 警及調查官等人趨前當場逮捕吳○諺;甲○○、余鎧澤見狀, 亦駕車離去現場,而止於未遂。其後經警於112年4月27日持 臺中地院搜索票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拘票,依法拘提甲○○, 並於甲○○處扣得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調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審就被告甲○○被訴「前階 段運毒、走私犯行」部分已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14 至15頁),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 決被告有罪部分,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余鎧澤、少年吳○諺(下均逕 稱其名)3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此部分陳 述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91頁),經核李浩為、余鎧 澤、吳○諺3人之警詢陳述均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78、8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 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另案被告尤羿智(下逕稱其名)指示監控 本案毒品包裹,參與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並預見包裹內容 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而坦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見本院卷第186、196、201頁),惟否認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於本 件毒品包裹已運輸入境臺灣後,始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案發地 點負責監看,被告提供助力負責監看,乃屬運輸構成要件行 為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 支配權,尚難認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應論以幫助犯等 語(見本院卷第22至23、88至90、134至135、203至204頁) 。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浩為(下逕 稱其名)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綽號「紅中 」的尤羿智透過Facetime聯絡我,他知道我剛關出來,問我 要不要接1個收毒品包裹的工作,我答應後,他就介紹「阿 緯」給我認識,我找賴維哲,賴維哲再找胡呈宇,胡呈宇再 找吳○諺加入本案,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他 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緯」 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一起 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其中1人加 我facetime聯絡,2人開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 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 他們就在跟我討論說本案接收毒品包裹的人是我介紹的嗎, 我說對,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余鎧澤聊到尤羿智,我問被告 及余鎧澤是不是「紅中」即尤羿智的人,被告跟我說是,他 們問我有無去過招待所,我說之前常去。我們在車上說的很 明,就是要去監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 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上手的聲音聽起來像尤 羿智。之後他們就說今天行動取消,我們就去吃飯。我確定 他們對本案毒包裹知情,因為他們到現場後還一直跟上手保 持聨絡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 卷第1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1 2年1月9、10、11日有跟被告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 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 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 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印象中好像有1次,我跟被 告有載著第3人一起去現場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4至317頁 ;原審卷第204至205、208至210、213至214頁)大致相符, 並有112年1月11日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圖、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表(被告指認尤羿智)、被告提供之尤羿智In stagram帳號介面翻拍照片、被告Facetime之ID、手機號碼 (0000000000)、gmailicloud電子信箱翻拍照片、Google 帳號暱稱「阿沃」之Gmail、電話等用戶資料、中華電信通 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甲○○)、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 詢資料(0000000000、被告、112年1月11日)(見19341號 偵卷第33至39、47至49、111至113、119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另如事實欄一所載「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業據證人即 另案被告胡呈宇、吳○諺(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時 、證人黃○○(下逕稱其名)、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35534卷第129至153頁、少連偵31卷二第189至196、201至20 9、313至314頁、卷三第75至77、85至88、143至145、153至 156、199至201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 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 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 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 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 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 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 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扣押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 :吳○諺)、李浩為配偶江予彤代叫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以街口支付平台支付運費之交易紀錄明細(見19341號偵 卷第87至109、189至196頁)、胡呈宇與吳○諺於超級巨星公 園店及路口接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年1月11日8時26分 至8時34分)、胡呈宇持有手機ID暱稱「風生水起」序號、 本機資訊、通話紀錄、胡呈宇提供其與李浩為即暱稱「招財 進寶」、吳○諺即暱稱「帥」、暱稱「小時候」及群組名稱 「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提供其與胡呈 宇即暱稱「淦天雷」及群組名稱「發發發」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1卷一第67至93、97至99、105至131、 157至235頁)、吳○諺向黃○○拿取毒品包裹運費8000元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1年1月5日15時50分至15時51分於進 化北路236號前)、黃○○駕駛AWV-9257之車輛照片(見少連 偵146卷第131至133頁)、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鑑驗物品照片(見原審卷第107 、111至112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見本院卷第186頁)及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131頁 )均否認被告「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僅坦承「預見」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基於 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等語。 惟依李浩為上開證述可知李浩為已明確證述其於112年1月9 日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往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時, 其等3人在車上即已就本案毒品包裹有所討論,雙方均講明 白要去監視毒品包裹,被告對於毒包裹知情甚詳;參以,被 告為監視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尚特意前往百富國際車業租 用監控車輛,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動向前,尚於112年1月9、10日,駕駛監控車輛搭 載余鎧澤、李浩為等人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汽車 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顯然係欲避免其犯行遭警 查緝;復稽之,被告於112年1月11日前往現場監控吳○諺收 取本案毒品包裹,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被告隨即於車 上向余鎧澤稱:「被衝了」等語,而「被衝了」一語並非一 般人之日常用語,乃犯罪之人於犯行曝光,為警查獲之慣用 行話。由上足認被告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時,已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境,內容物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僅預見而已,故被告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稱,與上開事證有違,要無可採。  ㈤被告駕車前往現場係為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惟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⒈被告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惟堅詞否 認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事實。查,李浩為於偵 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及余鎧澤應該是尤羿智的小弟 ,他們是負責載我過去大里河堤監視的。112年1月9日「阿 緯」透過飛機跟我說等等會派人來我當時的住處載我,要我 一起到大里河堤監視領包裹的人,之後被告、余鎧澤2人開 白色的車到我家附近的7-11載我,我上車坐右後座,被告開 車,余鎧澤坐副駕駛座。我們在車上說的很明,就是要去監 視毒品包裹。他們載我到大里河堤後,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 們到場、開始監視。因為本來我就只負責介紹人,前面的時 候我也怕我介紹的人會把貨黑吃黑走,才想說也去現場看一 下等語(見偵35534卷第223至234、237至242頁、原審卷第1 84至196頁);余鎧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 到大里河堤,我覺得他一直在看前面,感覺他是在監視、在 觀察,11日到達大里河堤後,我們等一下子,被告在監視一 台車,並斷斷續續講電話,之後被告拿手機對監視的車錄影 等語(見偵19341卷第315頁;原審卷第209至210頁);吳○ 諺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2月底,我因為缺錢,答應胡呈宇 以2萬元代價幫忙領包裹,之後在112年1月初,胡呈宇多次 要我到草堤路223號等包裹,並要我注意有無警察,我除週 末外,每天都到草堤路附近等包裹。胡呈宇有把我的faceti me帳號給另一位集團成員「5wwl680000000ai1.com(按:即 被告)」,該成員在1月11日早上有打給我,說貨運快到了 ,所以我在9點左右就到現場等候,該成員就一直要我跟他 保持通話不要掛斷,是要控制我這邊的情況,之後我收到貨 時,警察就衝上來。「5wwl680000000il.com」有在昨天早 上有打電話要我記得律師的電話號碼,說被抓要連絡律師, 但我没有記下來等語(見少連偵31卷二第193、195頁),是 李浩為、余鎧澤、吳○諺3人均一致證述被告至現場係密切觀 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 順利,避免遭吳○諺侵占,並未提及被告有進一步欲向吳○諺 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情形。至李浩為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跟胡呈宇講領到包裹後,現場會有人過去跟他接觸,再轉交 包裹,要去接觸的人應該是被告跟余鎧澤等語(見偵35534 卷第228頁),然此與李浩為上開證述其等到大里河堤後, 被告就跟上手通話,告知我們到場、開始監視一情有出入, 是否屬實,已堪置疑。而李浩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為什麼你當時說去接觸領包裹的人應該是林渝鎧及余鎧澤 ?)因為當時他們兩個跟我一起去現場,有可能就是他們在 對接。」、「(問:你不是對接,應該就是他們兩個對接, 因為你說是你們三個一起去現場看這樣就對了?)對,但我 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2頁),是李浩為於偵 訊時之所以證述被告與余鎧澤係至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 品包裹,係因其等3人於一同至現場,因其係至現場負責監 控工作,因此認為可能是由其餘之2人即被告及余鎧澤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足見李浩為證述被告及余鎧澤為收取 本案毒品包裹之人,乃其個人意見之詞,並非其於車上與被 告聊天所得知或其他親身經歷之事,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  ⒉又觀諸李浩為與胡呈宇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李浩 為向胡呈宇稱:「明天確定操作」、「你先聯絡上控機再說 」、「畢竟你要跟控機 控弟弟」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8 7頁);參諸胡呈宇與「小時候」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吳○諺為警查獲前,胡呈宇向「小時候」稱:「正在 」、「他們電話都掛著」、「貨運車應該要到了」等語(見 少連偵31卷一第91頁),於吳○諺為警查獲後,胡呈宇向「 小時候」稱:「我在聯絡弟弟」、「控台跟他都不見了」、 「幹很怕他被抓」、「他早上才來跟我拿油錢」、「但是他 被抓沒理由控台不跟我聯絡啊」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91 頁),可知李浩為透過賴維哲尋得胡呈宇,胡呈宇再覓得吳 ○諺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李浩為要求胡呈宇先與控機 聯絡,而吳○諺為警查獲當日,胡呈宇表示控台及吳○諺都不 見了,顯見依李浩為、胡呈宇所認知,查獲當日至現場錄影 監控之被告,其角色屬於控機、控台,即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難認尚有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    ⒊被告前於警詢時供承,其於案發當日攜帶3支手機到場,1支 是私人用的手機,另1支是其在茶行招待工作時固定配發的 公務手機,該茶行工作手機的Facetime帳號即為「5wwl6800 00000il.com」,另尤羿智又在112年1月9日交給其1支公務 機,要求其攜帶,而案發當日係經不知名男子撥打其中1支 公務機,要求其需以「5wwl680000000il.com」撥打Facetim e至指定門號等語(見偵35534卷第25頁)。復依本院勘驗被 告手機內影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以「5wwl680000 000il.com」撥打Facetime通訊電話予吳○諺,被告自吳○諺 等待貨運司機,尚未將本案毒品包裹卸下貨車,迄吳○諺為 警逮捕,全程對著吳○諺錄影,並要求吳○諺保持通訊,惟通 訊過程,被告未曾與吳○諺為任何對話,此有本院勘驗光碟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再參酌吳○諺上 開證述,及卷附吳○諺與胡呈宇(即暱稱「淦天雷」)之Tel 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吳○諺於查獲前向胡呈宇表示被告撥打 Facetime通訊電話予其,「沒講什麼」、「他就叫我不要卦 (掛)」、「這樣而已」等語(見少連偵31卷一第234頁) ,足見被告於吳○諺等候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時即撥打Facetim e通訊電話予吳○諺,僅要求吳○諺全程保持通訊,未曾向吳○ 諺提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應如何處理,更無吳○諺於收取本 案毒品包裹後,將之交付被告之指示。苟被告係依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何以未曾向吳○諺提 及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應如何處理,僅要求吳○諺全程保 持通訊之理。是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實 非無疑。至觀諸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見本院卷第207至217頁 )及被告手機內影片譯文(見19341號卷第257頁),被告雖 有與同在車上之余鎧澤稱「(00:32)你等等看他走過來, 你就開過去,倒車開過去(00:50)前面一點,好(01:33) 先不要看(02:13)被衝了(02:29)好走」等語,然被告要 求余鎧澤於吳○諺走過來之際,將車輛向前開之舉動,亦非 無可能係調整監視之角度,再自被告於吳○諺走過其等所駕 駛之車輛時,要求同車之余鎧澤視線不要望向吳○諺,可見 其不欲讓吳○諺發現其等蹤跡,衡情,斯時,被告已指示吳○ 諺全程包持通訊,吳○諺已知悉尚有人在旁監視,倘被告係 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令吳○諺察覺其所在位置,更 有助於之後對接收取本案毒品包裹,故被告要求余鎧澤「先 不要看」,實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 裹。從而,被告至現場雖有全程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 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之行為,但被告 並未有進一步之作為前,吳○諺即遭警逮捕,其參與本案犯 罪之程度,尚未已明白顯露於外,仍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欲向 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至被告於前往現場監控本案毒品包裹動向前,特意前往百富 國際車業租用監控車輛,又駕駛監控車輛搭載余鎧澤、李浩 為等人於接收包裹之日前,前往現場勘查,另與余鎧澤投宿 汽車旅館製造行程斷點,其各項舉動,無非係欲順利完成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任務,避免其犯行遭警查緝,尚難據此認 被告至現場並非係監視李浩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之舉動而已 ,尚有預計於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後,再向其收取之意 。此外,被告於吳○諺當場遭員警逮捕後,於車上向余鎧澤 稱:「被衝了」等語,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僅足以證明被告 對於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觀上具有 認識,見事跡敗露,遂向余鎧澤表示被衝了,任務宣告失敗 ,另為避免其犯行遭警察查緝,旋離開現場,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尚難據此認被告至現場, 除負責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外,尚有向吳○諺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任務。  ㈥被告至現場係為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 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與尤羿智等人就本案毒品包裹 運輸入境臺灣後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核屬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 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 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 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 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 ),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 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 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 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 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 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即教唆或 幫助犯)。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他人犯罪 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 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學理上所謂相續共 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 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 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受僱於尤羿智,然其明知本案毒品包裹為國外運輸入 境,內容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又其依尤羿智指示至現場 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 取過程順利,其主觀上顯然明知本案由吳○諺出面領取包裹 ,係欲透過人頭即吳○諺,避免幕後之尤羿智身分曝光,以 逃避查緝,復因出面領取本案毒品包裹之吳○諺乃係透過他 人輾轉介紹而覓得,缺乏信賴基礎,需密切觀察其收取本案 毒品包裹之動向,監控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避免本案毒 品包裹遭吳○諺侵占,或途中遭他人覬覦攔搶,尤羿智等人 始能將本案毒品包裹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達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目的。再者,客觀上,被告雖非出面領取本案毒 品包裹之人,然若無其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 ,吳○諺非無可能於過程中將本案毒品包裹侵占入己,或途 中遭他人覬覦攔搶,被告負責於過程中排除妨害尤羿智等人 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之可能障礙,以確保運輸毒品之過程順利 ,使本案毒品包裹順利置於尤羿智等人實力支配之下,可見 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犯罪過程非無從置喙,其足操控犯罪之 發展,乃本案運輸毒品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與其他參 與實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吳○諺等人,同具 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足認其主觀上有與尤羿智等人共 同支配實現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意思。從而,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至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 惟其主觀上明知尤羿智等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為 使尤羿智等人之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易於達成, 依指示至現場密切觀察、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 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避免本案毒品包裹遭吳○諺侵占 或他人攔搶,排除可能障礙,該行為雖非運輸毒品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惟被告所負責之監控行為,對於尤羿智等人能 否順利取得本案毒品包裹,乃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具有支 配地位,其主觀上具有與尤羿智等人共同支配如何實現之犯 罪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並非僅幫助犯而已 。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主張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等語,於法 未合,均無可憑採。至辯護意旨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以該案行為人分擔確認是否有警方人員在旁 跟監,為使毒品包裹能順利送達,並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該判決認屬幫助犯為由,主張本案被告所為 亦應僅成立幫助犯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93至96頁), 然具體個案情節不同,行為人有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 ,互有差異,未必盡同,自難以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㈦本件係屬障礙未遂:  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 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 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 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 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 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 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 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 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又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 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 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 己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 行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 罪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 運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 關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 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 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 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 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毒品包裹於112年1月3日入境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 以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於112年1月5日委由 不知情之報關業者五洲通運公司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之關務人員於112年1月7日發覺有異, 會同五洲通運公司開拆包裹並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後,發 現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86包,遂依法扣押並旋即通報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再移由南投縣調站偵辦。為查 緝溯源,乃將毒品取出後,依該包裹原本配送流程,通知本 案毒品包裹記載之收件人至收件地址取貨等情,有上開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0603號函 檢送112年1月7日緝獲之「疑似愷他命毛重共6398公克」涉 案物品(含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 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6日調科壹字 第11223200380號鑑定書、毒品來貨外觀、內容物、夾藏毒 品總毛重、海關毒品初驗結果等照片、「陳憲儀」貨物通關 個案委託書、貨物派送單、派送地點GoogleMap照片、包裹 外包裝收件資料(「陳憲儀」)及南投縣調站扣押物封條( 扣押被告物:貨運簽收單、扣押物持有人:吳○諺)附卷可 參,是南投縣調站選擇「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 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已著手以本案 毒品包裹收件人「陳憲儀」名義申請海關放行起運,被告在 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依尤羿智指示為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 。且係在控制下交付本案毒品包裹以查緝毒品之上游與共犯 ,被告等人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犯行」,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有前述侵害法益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其 犯行屬障礙未遂,而非屬完全無危險之不能未遂。  ㈧綜上,被告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其所辯及 辯護意旨主張,均與上開事證未合,俱無足憑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運輸毒品部分成立既遂 犯,尚有未洽,惟其罪名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僅行為態樣 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 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與尤羿智、李浩為、賴維哲、胡呈宇、吳○諺、余鎧澤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5號,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本院就併 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吳○諺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本 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吳○諺為未成年人,是尚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始終否認其知悉包裹內含有毒品, 難認被告有自白犯罪之意,即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所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難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於法不合。  ⒋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查獲後,向檢警供出本案係綽號「紅中 」之尤羿智指示其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監看,其找余鎧澤共同 前往等語,並於112年4月27日之警詢中指認尤羿智。檢察官 根據被告上開供述,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嗣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起訴書對其提起公訴,堪認本件 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尤羿智,被告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91、204至205頁)。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所謂「因而查 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 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而言。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 人及其犯行。且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 外,並兼及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才能因其戴罪 立功,享受寬典。  ⑶查,尤羿智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偵緝字第340號案件提起公訴,再經臺中地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罪刑,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 見原審卷第249至257頁)及判決(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 在卷可佐。又被告固於112年4月27日第一次警詢供稱其依尤 羿智指示,於112年1月10日、11日到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附近等候之事實(偵19341卷第19至32頁),並指認尤羿智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9341卷第35至3 9頁),惟被告於112年4月27、28日警詢均隱瞞實情,否認 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辯稱係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 「接大哥」,且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的SIM丟棄(偵19341 卷第24、59頁);於112年5月26日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至現 場監控吳○諺(見偵19341號卷第245至246頁),但仍否認知 悉包裹內為毒品,且始終否認此情,尚難認其有何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之情形,甚有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 卡丟棄之滅證行為,依此,其供述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 視吳○諺,無非係欲藉由上開說詞,表示自己不知情,以脫 免自身罪責。稽以,經原審函詢南投縣調站,有無因被告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南投縣調站函覆 :本專案組於112年4月27日搜索暨約談被告,被告雖供出所 為受尤羿智指示,惟無法提出任何事證,且對自身行為均予 否認並推說不知情,更拒絕供述完整行蹤。待本專案組分析 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毒品交易之事實,經再次 借提詢問,被告仍否認知情,同時亦隱匿有載送共犯李浩為 前往毒品交易現場及監控事實,迄本專案組於112年8月2日 借訊李浩為始查明上情。故本專案組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任 何共犯與上手等情,有南投縣調查站112年11月17日投濠緝 字第112645386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7至16 5頁),且因乏其他事證可佐尤羿智為本案共犯,故南投縣 調站僅將尤羿智列為本案關係人,此亦有南投縣調站刑事案 件移送書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95卷第3至10頁),佐以,李 浩為於112年8月2日初次警詢時雖提及尤羿智,惟仍有隱瞞 (見偵24320卷第155至161頁),然於同日偵訊即已供出尤 羿智於本案具體涉案情節(見偵24320卷第223至234頁), 由上相互勾稽,可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僅供出其受尤羿智指 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之事實,惟始終否認知悉吳○諺收取之 本案毒品包裹內容物為毒品,非但無具體提供尤羿智涉案之 具體情節,反依尤羿智指示將其使用之SIM卡丟棄,更隱瞞 行蹤,直至偵查機關分析被告手機數位證據後,發現其監控 毒品交易之事實,始坦承依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視吳○諺 ,偵查機關係依李浩為供述,而掌握尤羿智涉案情節,與被 告供出其受尤羿智指示前往現場監控吳○諺,並無因果關係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⑷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6日簽請對尤羿智分案調查 ,其簽呈固記載:「本案被告林渝鎧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 署偵訊中,供稱被告尤羿智是伊老闆,案發當日係被告尤羿 智要求他前往河堤:伊方找被告余鎧澤(原名余振瑋)連續 兩天共同至河堤等待『大哥』,伊並和被告余鎧澤有共同去找 被告尤羿智討論此事等語,是本案被告與被告余鎧澤均極有 可能為本案之共犯。」等語(見偵24230卷第3至4頁;本院 卷第177至178頁),雖提及因被告供稱依尤羿智指示前往河 堤等待「大哥」,認尤羿智可能為本案共犯,涉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罪嫌疑,將尤羿智簽分偵查 ,惟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 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檢察官縱因被告上開供述而將尤羿智簽分偵查,亦僅偵查之 發動原因,與本案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尤羿 智涉犯本案,乃屬二事,非可一概而論,而綜合被告、李浩 為上開供述內容、南投縣調站調查經過及函覆內容等情,本 案尚難認尤羿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罪嫌疑,係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情資而據以破獲。 故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相侔,洵無可採。  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 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 ,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 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再本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調整處斷刑,最低可判處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衡以,毒品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販賣毒 品加速毒品擴散,間接侵蝕國本,被告共同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數量高達286包(毛重合計6398公克,驗前淨重合 計為5712.34公克)數量非少,幸包裹運抵臺灣,即時為海 關及調查單位查獲,始未造成擴散,潛在危害非輕,倘再遽 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 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運毒之人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繼續運毒,無法達遏毒品犯罪及擴散之一般預 防目的。從而,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以觀,難認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 告辯護意旨以被告受僱於尤羿智,臨時依指示監看本案毒品 包裹,未參與「前階段運毒、走私犯行」,並未額外獲得報 酬,對於本案毒品包裹不具有實際掌控支配權,也非本案主 導或主要實行犯罪之人,對於所運送之毒品數量與方法等, 並未參與決意,於本案分擔之行為實屬輕,其已深知悔悟並 警惕戒慎,父親罹病,仰賴被告照顧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各情為由,主張本 案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205頁),難認可 採。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詳為論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下述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之違誤外,其餘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 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 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又原判決量刑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見原判決第13至14頁),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此 外,原判決復詳敘沒收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不 予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6包等旨(詳如後述), 經核其此部分論斷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 皆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惟仍執前詞否認成立共同正犯,指摘原判決違誤 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審未詳予勾稽上揭有利被告之證據,認被告前往現場係 為「接貨」即向吳○諺收取其所領取之本案毒品包裹,非僅 係單純監視毒品包裹,此部分認定雖有違誤,然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被告所為仍屬共同正犯,此部分由本院補充說明 即足,無據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相同理 由,本案被告僅係監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並非欲向吳○ 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及被告上訴後已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量刑基礎有所不同,請求從輕量刑,判處原判決 較輕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至205、206頁)。然被告於本案 雖居於聽取尤羿智號令行動之地位,惟其負責密切觀察、監 控本案毒品包裹之動向,確保本案毒品包裹收取過程順利, 乃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重要一環,前已敘及,且本 案遭查獲後,被告於最初有合理機會之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 ,且有滅證、隱匿行蹤之情形,偵查迄本院審理程序前,始 終否認知悉本案毒品包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本院審理 程序始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耗費之司法資源較 多,復未能正視己過之犯後態度,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自得據為不利之量刑因子,況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判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僅 分別酌加6月有期徒刑,相較於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原判決量處之刑,顯然已給予極大之寬減,縱原判決認定 被告前往現場係欲向吳○諺收取本案毒品包裹一節,有所違 誤,復未及審酌被告嗣坦承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量刑事由 ,然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所分擔之行為、坦承幫助運輸第 三級毒品之態度及嗣所提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資 料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至156頁),認並無再予減讓 之空間,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 護意旨此部分主張,殊非可採。 肆、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一、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晶體286包(驗前淨重合計5712.34公克,驗餘淨重合 計5711.67公克,純質淨重4864.06公克),經鑑定含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卷附前揭鑑定書可稽,雖屬違禁物, 惟因此部分已於臺中地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923號宣告沒收 ,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胡呈宇該案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3頁),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07-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廷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嶧 選任辯護人 楊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3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丙○○) 一、緣乙○○知悉愷他命及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下簡稱「毒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 得販賣,且知悉毒品咖啡包成分複雜,通常混有不同成分之 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及販賣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時 30分、同年月4日3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 手機,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星巴克(H)」張貼內容為: 進口、專業濃純香、飽滿看得見、1包2200、2包2800、4包5 500等暗示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之員警所 見,員警即佯裝買家與乙○○聯繫,雙方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5800元之價金交易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6包,乙○○擬藉此 賺取每包毒品價差100元之利益,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 0號交易,乙○○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陳畇嶧,下稱「甲車」)搭載同具前揭販賣第三級毒 品、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意聯絡之丙○○一同前往,其 2人於11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佯裝買 家之員警自甲車副駕駛座車窗交付6000元予丙○○,丙○○乃將 如附表編號3所示信封袋(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 愷他命1包、毒咖啡包6包、找零現金200元)交予員警,然 因乙○○察覺有異,旋即駕車衝撞警車離去,該次交易因員警 本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至 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係由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丙○○(下稱被告丙○○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乙○○於本案審理時表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業已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 分之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5頁、第159頁),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被 告乙○○「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 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 院所得論究;被告丙○○部分係就全部犯罪(不包括不另為無 罪部分)均上訴,本院自應就全部犯罪(包括犯罪事實、罪 名、刑及沒收)為審判。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丙○○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又被告丙○○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不當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固坦承於11 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0號,由其自副駕駛座窗戶向員警收取6000元後,將內含 前揭交易物品之信封袋交予員警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雖然跟乙○○一起去,但我不 知道是毒品交易,乙○○拿一個信封袋給我,說要交錢給人家 ,我當時不知道裡面有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於被告乙○○與員警談妥為前揭毒品交易,由被告乙○ ○駕駛甲車搭載其一同前往交易地點,並由被告丙○○自甲車 副駕駛座窗戶向員警收取6000元之價金後,將內含毒品及找 零200元之信封袋交予員警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93 至211頁)相符,並有①第三分局112年11月10日聲拘偵報( 他7265卷第45至79頁)、②路口、誘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行車路線圖、車牌照片(他7265卷第91至139頁)、③第三 分局偵查隊112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偵55953卷第31至33頁 )、④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5953卷第93 至97頁)、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7日草療鑑字 第1121100132號鑑驗書、112年11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 133號鑑驗書(偵55953號第101、405頁)、⑥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WeChat販毒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偵55953卷第129至13 7頁)、⑦路口、誘捕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ETC扣款紀錄、 車牌照片(偵55953卷第139至209頁)、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被告乙○○外貌比對照片(偵55953卷第211至215頁)、⑨ 行動電話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路線圖、甲車之車 損照片(偵55953卷第217至219頁)、⑩查獲涉案之甲車照片 (偵55953卷第221至223頁)、⑪扣案信封袋照片(偵55953 卷第390頁)、⑫被告丙○○刺青、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 對照片(偵13373卷第221頁)、⑬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3373卷第23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物可佐,堪信為真。  ㈡被告丙○○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依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本案交易是我聯繫的,毒品也是我的,當天是從 我們位在彰化縣伸港鄉住處出發,出發時我就有跟丙○○說有 人需要毒品,準備一下我們出門。在車行途中與買家的對話 ,有部分是我請丙○○回的,因為我在開車,當時車較多,毒 品也是在車上我請丙○○裝進信封袋。在抵達交易地點,我有 傳訊跟買家說從副駕駛座交易,買家靠近副駕駛座時,他有 說要先看東西,丙○○回他說不用看東西都在裡面,接著買家 想手伸進來想開車門,丙○○說「跑」,我就趕快開走了等語 (原審卷第206至211頁),是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已明確 證稱被告丙○○清楚知悉此行係為交易毒品,且證人乙○○所證 述自副駕駛座窗戶面交毒品之經過,核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所示「星巴克(H)」於抵達前約6分鐘傳訊:「6分鐘 」、「可以下來了 副駕駛座窗戶」等訊息相符(偵55953卷 第137頁),本院審酌被告丙○○於案發時與證人乙○○同住於 證人乙○○位在彰化縣○○鄉住處,且被告丙○○與證人乙○○結識 時,即知悉證人乙○○以暱稱「星巴克(H)」推播販毒廣告 ,並據此販賣毒咖啡包及愷他命一事,被告丙○○並曾施用證 人乙○○所有之愷他命,此經被告丙○○於偵訊時供陳在卷(偵 55953卷第349至353頁),是依其等上述交往情形,參以當 天被告丙○○、證人乙○○駕車自彰化縣跨縣市前往臺中市,且 交易時既由被告丙○○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殊難想像證人乙 ○○有何刻意隱瞞或不告知被告丙○○此行目的之必要,堪認證 人乙○○前揭證述,較符常情,應可採信。  ㈢再者,依卷附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偵55953卷第131 至137頁),被告乙○○與員警商議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及交 易地點過程中,曾於112年11月5日19時26至27分,向員警表 示「大塞車」,並傳送自車內所拍攝之路況照片,又於抵達 交易地點前約10分鐘之112年11月5日20時1分,傳訊「快到5 分鐘跟你說」、「5800」、「要找錢嗎」,經員警回稱「要 」、「找200」後,旋表示「好 我放裡面」,顯見被告乙○○ 係在車行途中,始與員警確認好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是 否找零,則扣案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暨找零鈔票,均是在路途 中之車內裝入信封袋內,姑且不論封裝一事究係被告乙○○抑 或被告丙○○所為,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丙○○均難諉其不知; 況且,員警於交易時,自副駕駛座車窗外,曾表明要先看毒 品而遭拒,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 210頁),佐以被告丙○○於偵訊時自承:到交易地點他叫我 拿給對方我才知道是在交易毒品等語(偵55953卷第354頁) ,是被告丙○○絕無可能對毒品交易一事毫無所悉,其辯稱: 乙○○衝撞警車回到住處地下室我才知道剛是在交易毒品云云 ,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至證人乙○○於原審經被告丙○○ 之辯護人行主詰問之過程時雖證稱:我不知道他們的對話; 我不知道;我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196至199頁),然此係 因證人乙○○認為在偵訊時已證述過,不需要再行回答,嗣經 原審審判長說明後,其後就所詢問題均有清楚回答(原審卷 第199至211頁),自難以此遽認證人乙○○之證述有前後不一 ,而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為據,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而其行為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仍為正犯;僅於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行為僅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始為幫助犯。於販賣毒品場合,關於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均為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販賣毒品,客觀上為他人分擔 送貨、收款等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 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均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 同正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於本案交易前,其主觀上已知悉為毒品交易,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丙○○既已為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之 行為,自已分擔實行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 之共同正犯。  ㈤次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周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時 愷他命1包抽100元,毒咖啡包也一樣1包抽100元等語(原審 卷第225頁),可見被告乙○○、丙○○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 明。   二、起訴意旨固認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 人參與販毒,然並未敘明「綠茶」就本案有何行為分擔;對 此,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供稱:「綠茶」 確有其人,是我與乙○○共同之友人,但他並沒有參與本案等 語,而否認「綠茶」有參與本案;而被告乙○○雖曾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交易之毒品是由「綠茶」提供,我是先 去向「綠茶」拿毒品後才去交易,信封袋跟毒品都是「綠茶 」準備好的,我沒有碰過等語(原審卷第108頁),然本件 交易之毒品數量、價金及需否找零等交易內容,均係在被告 乙○○駕駛甲車之車行途中與佯裝買家之員警做確認,毒咖啡 包及愷他命暨找零鈔票亦是在抵達交易地點前約10分鐘才在 車上裝入信封袋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乙○○前揭供 述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且,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改 稱:有「綠茶」這個人,但他沒有參與本次販賣,交易的毒 品是我的,當天我們是從彰化出發駕車前往臺中交易等語, 參以扣案被告乙○○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偵55953卷第3 13至317頁),其LINE好友確有「綠茶」之人,然其等最後 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2年10月15日」,距離本案已有一段 時日,且對話之內容亦難認與本案相關。此外,依卷內事證 均無證據證明「綠茶」與被告乙○○、丙○○就本案有何共同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本案有檢察官所 指「綠茶」之人參與販毒之情況存在,爰更正此部分起訴事 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關於被告丙○○論罪部分,及其與被告乙○○關於刑之加重、減 輕說明 一、核被告丙○○①販賣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②販賣毒咖啡包所 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 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起訴 意旨就毒咖啡包部分固僅記載被告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然公訴人業於原審審理時 補充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原審卷第19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丙○○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同時、地販賣上開愷他命及毒咖啡包予佯裝買家之 員警,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 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 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0 條定有明文。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亦有明定。被告 丙○○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先加後減。   ㈡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已著手為前揭販賣毒品之實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 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考量毒品 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幸未造成實際危害,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僅係將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之法律效果明定,仍係以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為基礎,而加重各該罪法定刑至2分之1。就此以 觀,行為人既就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自白犯行,對於 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第二種以上毒品之事實縱未為 自白,惟立法者既明定為單一獨立之犯罪類型,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 實質上等同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白減刑 寬典之理。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將屬獨 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 名及法條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 用上開減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就其所犯之罪,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乙○○就其就其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 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⒌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毒品戕害國民健 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乙○○ 於本案前,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7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於112年11月14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原審卷第115 至12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乙○○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理應知 之甚明,然其竟於該案判決後不到1個月即再犯本案,實難 認其犯罪情狀有何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乙○○所犯本件 犯行,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遞減輕法定刑後, 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並無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 餘地。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丙○○部分  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是半路由被告乙○○搭載上 車,難以認定被告丙○○主觀上知悉為毒品交易。再者,本案 販毒所得被告丙○○並未分得任何好處,而被告乙○○證述前後 不一相互矛盾,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撤銷原判決,諭知被 告丙○○無罪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作為,皆屬販 賣毒品行為之部分舉動,為該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倘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相關之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 為他人分擔議價、洽定交易時地、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 品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無論其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 思,或有無自他人處獲取報酬,均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雖未參與有關買賣毒品交易之價金、時間及 買賣毒品之種類、數量等事項之商議及決定,但被告丙○○知 悉被告乙○○於交易地點為毒品交易,仍依被告乙○○指示拿取 裝有毒品及找零現今之信封袋交付買家、並向買家收受價金 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參與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販 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不論有無自被告乙○○處獲取報酬 ,自該當本案販賣毒品的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實 難憑採。至上訴意旨稱被告丙○○是半路上車一節,核與被告 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和乙○○從彰化家中,他表示要我 跟他一起出門……等語(偵55953卷第300頁)不符,亦難憑採 。  ⒉原審以被告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知悉毒品對於身體 健康戕害甚深,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被告 乙○○共同為販賣毒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 販賣行為成立將易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 可能,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丙○○之角色分工,及始終 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丙○○之前科素行,及其前科素行 ,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復 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毒咖啡包、愷他命,係本 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信封袋,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包裝交易毒品及 找零現金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丙○○犯罪所憑證據 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⒊綜上,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負責接單及安排與購毒 者面交地點,未實際經手毒品、價金,犯罪情節輕微,原審 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原審以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毒品對於 身體健康戕害甚深,且對於販毒之嚴重性知之甚明,竟仍無 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邀約被告丙○○共同為販賣毒 品犯行,幸未及販出之際即被查獲,然倘販賣行為成立將易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乙○○之角色分工,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及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詳予斟酌並說明刑法第57條規定之 量刑事由,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實無任何量刑過重之情,堪稱允當 妥適,應予維持。而被告乙○○張貼本案販毒廣告訊息,並與 買家談妥交易價金、品項,其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中實居於 主導角色,犯罪情節顯非輕微甚明。是以被告乙○○上訴所陳 ,尚難憑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⒈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1.8195公克;驗餘淨重1.8134公克) ⒉白色外包裝「GIFT」字樣之毒咖啡包6包(驗前總淨重19.7238 公克;驗餘總淨重18.74公克) ⒊信封袋1個 ⒋新臺幣200元 ⒌販毒價金新臺幣5800元(未扣案) ⒍蘋果廠牌iPhone8 Plus白色手機1支(內含不詳門號之SIM卡1張 ;未扣案) ⒎蘋果廠牌iPhone14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

2024-12-24

TCHM-113-上訴-1032-202412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本應注意汽 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更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8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更正為「竟未注意並行之 間隔,適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於劉嘉文之左側,亦未注意並行之間隔,劉嘉文車左側 車身於上開交岔路口處與廖靖松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嘉文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和 解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廖靖松所騎乘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應予非難 ;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情節相當,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業已依約賠償新臺幣2,02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7頁),惟告訴人迄未撤回告訴,復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3日排定訊問程序,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附卷足考(見 本院卷第43-45頁、第49頁),可認被告已依約填補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但告訴人卻未依約撤回刑事告訴;兼衡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從事電腦繪圖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 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8號   被   告 劉嘉文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文(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慢車道往溪福路之交岔 路口,欲從高架道路慢車道駛向平面道路慢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有廖靖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 劉嘉文身旁,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廖靖松受有右側踝部挫 傷。 二、案經廖靖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嘉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雙 方未碰觸身體,難證明告訴人廖靖松之傷勢係因車禍造成等 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11300029 56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 登記聯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 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8

TCDM-113-中交簡-100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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