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宜如
相關判決書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杉雄 籍設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春日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杉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杉雄(下稱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 逸等案件,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頁)。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形式上縱有部分(如附表編號 1部分)經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 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 應如何折抵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杉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10.06 111.03.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69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12年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 判 決 日 期 111.04.06 112.10.25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交上易字第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6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4.06 113.03.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17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6號
2024-12-30
TCHM-113-聲-1650-20241230-1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訴訟參與人 甲女 訴訟參與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代 理 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丙○○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丙○○(下 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 9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 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 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原審所認定之乘機性交犯罪事實 ,希望能與告訴人甲○進行調解,盡力彌補損失,爰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 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 ,其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已略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 上述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稍有未妥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一時 衝動失慮,利用告訴人因酒後服用安眠藥品而意識不清無從 表達意願且無抗拒能力之機會,對告訴人性交得逞,戕害告 訴人性自主權甚鉅,告訴人更於遭受被告侵害後,經心理衡 鑑,憂鬱症狀更為明顯、出現侵入性症狀、逃避關於性侵相 關的刺激與情節、警醒度改變,案發後無法再打工及繼續學 業,日常多在家中等情,有告訴人庭呈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病患檢驗總表可考(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足見被告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的心理傷害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行為手 段未使用高度強制力,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已如前 述,又依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5千至4萬元,未婚,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54頁),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至於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查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之滿足,造成甲○身體、心理上難以磨滅之恐懼與傷 害,已見前述,依其犯罪情節、對甲○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 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更何況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甲○達成民事調解,同意賠償甲○122萬 元,其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前給付30萬元,餘款則自114年1月16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65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惟被告於調解 成立後,非但未依約履行第1期給付,甚且避不聯絡,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告訴代理人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173頁),被告虛耗司法資源並造成甲○方面之二度傷 害,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 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97-20241225-1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1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清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清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 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 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 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罪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以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裁判,實務上固以「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各罪,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更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是檢察官於受刑人有數罪併罰應依職權或依聲請定應執行刑,自應於當時之情況下審視個案有無特殊事由,秉持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規定,考量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受刑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包括有利、不利情形),依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條件,擇定適當之組合,以符合刑罰執行之合目的性及妥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歷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之情形,然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罪,前雖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與其另犯詐欺 、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執行刑為22年7月確定,另就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各罪,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 定應執行刑為19年4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惟上開各罪, 因有使受刑人承受過度不利評價而發生過苛之現象,顯已悖 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在客觀上已達責罰顯不 相當之程度,而有前述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95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 有該裁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從而,本院審核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裁量、搭配 之應執行刑之組合,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受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應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經囑託 監所長官送達,已於113年12月3日送至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由其本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25-231頁)。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大致相同(除其中2罪依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他各罪均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之間隔(分別在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間、102年1月25日至同年4月間)、侵害法益(販賣毒品罪屬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法益,施用毒品則屬侵害自己身體健康法益,但以上各罪同時均屬危及治安之社會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復參酌近幾年臺灣男性平均壽命,以及受刑人已入監執行12年有餘,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倘若將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單純數字相加,即有期徒刑19年4月(附表編號1至4)加上22年(附表編號5),合計為有期徒刑41年4月,在此外部性界限內,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不得逾30年」規定,酌定最高度之有期徒刑30年,則對於現已高齡70歲之受刑人而言,實與終身監禁相距不遠,與刑法恤刑目的不盡相符;並衡量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廖清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14次) 有期徒刑15年7月(9次) 有期徒刑15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4月6日 102年4月8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2年1月25日至102年4月1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日 102年10月3日 104年4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2年度訴字第1719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2年10月28日 102年10月28日 104年5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7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2年度執字第12238號)。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7017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15年5月(4次) 有期徒刑15年4月 有期徒刑15年3月(8次) 有期徒刑15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2年1月30日 100年10月至100年12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3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582號等 判決日期 104年10月15日 103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4年10月29日 10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45號(原104年度執字第15898號)。 ㈠編號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9112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55-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