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祖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附著於手機內之性影像,均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K000-A112046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原不相識(無證據證明甲○○行
為時知悉甲女未成年),2人各自應友人之邀約,於民國112
年5月7日凌晨2時、6時許,陸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
「123歡唱K巴」B1包廂,同一飲酒玩樂聚會。直至上午8時
許,甲女因不勝酒力而泥醉,甲○○見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
性交、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接續犯意,利用甲女因酒醉而
陷入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的情形,不知抗拒之
際,在上開包廂內,先撫摸甲女胸部,復將甲女帶至其南投
縣○○鎮○○○街00號住處,將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而為性交
行為1次。過程中未經甲女之同意,持用手機1支竊錄甲女性
交之影像及裸露之性器(下統稱性影像)。
二、甲○○取得上開性影像後,另基於無故交付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徵得甲女之同意,自於112年5月8日起,陸續以社群軟
體Instagram(下稱IG),將存有上開性影像之手機提供他
人翻拍之方式,接續將上開性影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C
少女(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乙女復將上開性影
像,以傳送方式交付代號BK000-A112046B少女(真實年籍姓
名詳卷,下稱丙女)。乙女、丙女陸續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將上開性影像以限時動態方式,傳送至IG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乙女、丙女所涉非行,均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因此本判決將
告訴人及相關關係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
及被告之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
,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
前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第47、111
頁),核與告訴人甲女的指證(偵卷第21至31、89至91、95
至98頁)及證人乙女、丙女的證述(偵卷第43至51、53至63
、119至122、127至130頁)都大致相符,並有性影像照片、
IG限時動態截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事件
通報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密封袋)在
卷可為證據,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㈡論罪: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其於乘
機性交過程中攝錄甲女之性影像,有行為局部同一的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
錄之性影像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同條第1項之罪,
而漏論第2項之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充分保障被告的防禦辯論權,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乘機性交罪、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交付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之罪,
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行為態樣也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㈢科刑:
⑴被告的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
力泥醉之際,為乘機性交,並未經同意攝錄性影像,交付他
人上傳至IG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其惡性及情節非輕,事後
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
分文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餘地。
⑵本院審酌:①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②為滿足個
人性慾,乘告訴人不勝酒力泥醉之際而為乘機性交之行為,
更竊錄性交過程及告訴人性器影像,再交付乙女、丙女上傳
IG供人觀覽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③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④告訴代理人稱被告
自始未曾道歉且未賠償分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⑤被告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水工程、未婚、沒有需要扶養
的人、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復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與情節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件宣告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度,已逾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三、沒收:
被告用以攝錄性影像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工具,其內存有
本案性影像,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然均未能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及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項
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侵訴-14-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