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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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043號 原 告 江維仁 被 告 朱賴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20時4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時,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路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 ,即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原告放置於車內之後背包1 個、墨鏡1副、毛帽2頂、長袖發熱衣2件、手套2雙、圍脖2 副等物,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致原告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竊盜罪,經本 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故原告請 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賠償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院審酌系爭墨鏡未被尋獲 而未能發還予原告,原告於112年購入之準確日期及金額又 已無可考,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系爭墨鏡於RayBan 市場行情價格(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 理,認以5,400元為計算折舊標準,並推定原告購入日期為1 12年7月1日,是系爭墨鏡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6日 止,已使用5個月又5日。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雖對眼鏡之耐用年數無特別規定,惟參考眼鏡之製造材料 、一般使用年限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本院認其耐用年數為5年為宜,並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 系爭眼鏡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額應為4,404元(計算式如附表 二所示);請求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原告未證明該費用 支出必要性,亦未提出相關清潔費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謂已 盡舉證責任,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費用為4,404元。  ㈢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8 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40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雷朋太陽眼鏡 5,400元 2 圍脖清潔費 160元 3 發熱衣清潔費 200元 4 the north face毛帽清潔費 80元 5 New Balance後背包清潔費 500元 6 登山羊毛襪清潔費 320元 7 汽車內裝基本吸塵 2,000元 8 汽車內裝局部髒污清理 3,000元 9 車內臭氧殺菌 800元 10 車內空氣清潔 700元 合計 12,840元(經核應為13,160元)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00×0.369×(6/12)=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00-996=4,404

2024-10-30

CLEV-113-壢小-1043-2024103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 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 ,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 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 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 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 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 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 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 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 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 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 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 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 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 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暨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 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 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 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 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 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

2024-10-18

CLEV-112-壢簡-1090-20241018-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李佑軒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恭丞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起訴狀簽名者非原告,應補正具原告本人簽名之起訴狀。 二、陳報被告何o霓(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見附件)及其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三、被告何恭丞在訴訟繫屬中成年,應聲明承受訴訟。 四、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6,9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應提出車 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債權讓與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件 被告何o霓即何欣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0-15

CLEV-113-壢小-1152-2024101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世傑(原名鍾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74,7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4

CLEV-113-壢保險小-355-202410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劉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婉如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3,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46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3-壢簡-1200-2024101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619號 原 告 李美諭 被 告 邱梅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本 件起訴狀繕本、開庭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日文翻譯本(一式 兩份並蓋翻譯社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3-壢簡-619-20241011-4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陳昰憲 被 告 昕陽企業社即張日嶸 訴訟代理人 張棨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5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 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 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3-壢簡-962-202410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1號 原 告 龔秋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俊傑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另 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時間、地點、完整之事實經過等 )、借款合意(或債權讓與證明)及交付借款證明,逾期不繳、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3-壢簡-1191-2024101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568號 原 告 裴氏清泉 被 告 華酈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 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 裁定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3-壢小-568-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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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11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書妤 陳姿穎 被 告 周驛瑋即周穎兒 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30元,及其中新臺幣8,725元自民國1 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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