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48號
原 告 謝瑋婷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被 告 呂淇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據起訴
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縣等外縣市,又被告住所地
係在○○縣○○鄉,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
證,則本院雖查得被告曾以○○市○○區○○路00巷00號為居所,
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因不獲會晤被告,
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至今被告並未領取,此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自難認被告之實際住所地
在本院轄區,復查無證據足認本院為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本件被告應訴
、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故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
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KSEV-113-雄簡-2748-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