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
相關判決書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 PHAN MAO(中文名:魏潘卯【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 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3563、3565、5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甲○ ○○ ○ 經原審諭知之刑,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 上訴,其上訴範圍亦得準用同法第348條之規定,因此對於 簡易判決,亦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上訴。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022號 判決,判處被告即上訴人甲○ ○○ ○ (下稱上訴人)轉 讓偽藥罪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併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沒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 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人係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及撤 銷原審關於驅逐出境之處分(見簡上卷第39至43頁),而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希望判輕一點,只是針對刑度上訴 ,針對驅逐出境也希望法院重新審理等語(見簡上卷第72頁 ),即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皆明示未在 上訴範圍,其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是否宜予緩刑之宣告」與「原審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是否 妥適」,堪認上訴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刑度與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量刑與保安處分部分與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量刑與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希望判輕一點,就本案犯行已於警 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皆坦承不諱,顯有悔意,且伊前無 前科,請考量伊之品行、犯後態度,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宣告,另伊目前與太太結婚且育有 2名子女,且伊太太現已懷孕,預計000年0月00日生產,伊 對於犯行已坦承不諱,且無前科,如再對伊驅逐出境,將影 響伊與子女、太太的權利與生活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 審以上訴人所為係犯轉讓偽藥罪共2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訴人所轉讓 之毒品咖啡包分別為5包及4包;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上 訴人自述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是於法定刑、處斷刑範圍內量刑, 並無畸重量刑之處,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上訴人 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難認有理由,故上訴人以原審 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㈡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卷附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知上訴人係以「依親(即其配偶阮○○)」為由在臺獲准居留(見民雄分局卷第44頁),而依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的居留證是與太太結婚而取得,伊與太太原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另上訴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最新戶口名簿足認上訴人與其配偶第三名子女甫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見簡上卷第80頁)。則上訴人係以依親來臺居留多年,並與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上訴人原與其配偶育有2名子女,現則育有第三名子女。本院審酌上訴人本案犯行雖屬不該,然其來臺依親多年,其在臺期間迄今並未有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又其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能在臺合法工作(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雖稱「他是依親,依親在中華民國法律他是沒有工作權的,結果在臺灣工作那麼久,連他的雇主都有違反臺灣的法律,因為非法僱用外籍勞工」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顯然未瞭解法律而誤上訴人合法依親在臺期間工作需另取得許可),且其與配偶現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倘將其驅逐出境,非但令其未能繼續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對於其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婚姻與家庭生活等基本權利難謂無影響或影響甚微,亦恐有害於其與配偶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完整,與其本案所犯罪行之情節相較,若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處分對其所生影響與侵害將有失輕重,使其喪失工作機會,亦增加被害人謝名宣求償之困難,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原審疏未審酌上訴人在臺居留之原因、在臺生活情形等情,驟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處分,顯有違誤,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就原判決諭知驅逐出境處分有所違誤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上訴人本案所為經宣告之徒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再審酌上訴人所為雖應予非難,然其本案犯行乃是初犯,復兼衡上訴人之智識程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罪,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而有本案犯行致罹刑章,其對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且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藉由本院對其所為刑罰宣示警示作用應已足使其等生惕勵之心,經本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應非必要,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至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第三級毒品長期施用會有上癮的疑慮,所以被告用這樣說要緩刑,公訴檢察官覺得憑什麼你一個越南籍的是可以緩刑」等語【見簡上卷第85頁】,然是否給予犯罪行為人緩刑之諭知所應考量者,無涉國籍均應平等視之,且現今實務不乏有對外國人為緩刑之諭知,亦不乏有對於涉犯販賣、轉讓毒品者為緩刑之諭知者,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惟審酌上訴人為本案犯行,仍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等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上訴人之家庭生活、工作等情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期使上訴人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險,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至於上訴人若未依本院所諭知之上開負擔履行而情節重大,或另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或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之事由,均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36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2025-03-24
CYDM-114-簡上-7-20250324-1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NGOC TUAN(中文譯名:裴○○;越南國人)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 ○○ ○○ (下以中文譯名:裴○○稱之)與乙○○ ○ ○ ○ (下以中文譯名:阮○○稱之)曾在南投縣○○市○ ○路○街00○0 號2 樓有同居關係,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裴○○於民國113 年4 月 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題與阮○○在上址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2 拳,致阮○○受有腦震 盪、臉部損傷(右臉顴骨處)、唇部撕裂傷及右上臂瘀傷之 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裴○○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 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毆打告訴人阮○○1 拳,致告訴人受 有唇部撕裂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告訴人其餘傷勢(即腦震 盪、右臉顴骨處之臉部損傷及右上臂瘀傷部分)為其本案攻 擊行為所造成,並以只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云云為置辯。 二、被告曾在南投縣○○市○○路○街00○0 號2 樓,與告訴人 建立同居關係,且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9 時許,因交友問 題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告訴人1 拳,致告 訴人受有唇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頁 11至15、院卷頁45、52),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發生前後歷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3 年4 月14日大約晚間9 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跟右手臂 ,之後我於當天晚上11點,就由朋友陪同到醫院就醫,就醫 當下,我有頭暈以及嘴唇腫痛、無法講話,又因為當天穿長 袖衣服,所以醫生檢查時沒有看到我右手臂有受傷,但我右 手臂瘀青傷勢是被告當日徒手毆打所造成的等語(偵卷頁21 、23);復於本院審理時就遭毆打情節,進一步結證稱:我 跟被告於113 年4 月14日晚間發生爭吵,被告就徒手用拳頭 打我,第1 拳要打我的嘴巴,但我有用手保護我的臉,所以 只打到我的右手臂,沒有打到臉,我這時還沒有倒地,後來 被告又打第2 拳,這次才打到我的嘴唇,我就倒在冰箱旁邊 的地上,然後有撞到地上等語(院卷頁46至49),明確指出 其遭被告徒手毆打2 拳,並分別擊中其保護臉部之右手臂、 嘴唇,其則因被告第2 次出拳毆打行為致跌到碰撞地面等情 節歷歷。 四、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旋於當日稍晚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下稱南投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腦震盪、臉部損 傷、唇部撕裂傷之傷害,有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 偵卷第29頁)。而告訴人就唇部撕裂傷部分,已指證係被告 毆打所致等語如前,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明為事實。再 就右上臂瘀傷部分,雖上開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 人就診當下受有此傷害,惟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已詳 述稱,此係因其就醫時,身著長袖衣物,故醫師檢查時未發 現有瘀青傷勢等語(偵卷頁23、院卷頁49),經酌以此傷勢 並非如流血般跡象鮮明、可立即查覺,且告訴人嗣於遭毆後 3 日之113 年4 月17日,仍穿著長袖衣物前往警所報案(偵 卷頁31),則告訴人所稱於第一時間未能發覺右上臂有瘀青 之緣由,應非虛妄;再者,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嘴唇撕裂部 位為右唇,有照片為證(偵卷頁31),可知被告當時係朝告 訴人右臉部位攻擊,而人將手部舉起以保護頭臉部時,上臂 所對應保護部位即為臉部,則綜合被告之攻擊目標(告訴人 右側頭臉部)及告訴人前述之抵禦情況(以手保護自己臉部 )以觀,照片所呈現告訴人受有右上臂外側瘀青之傷勢(偵 卷頁31),實與告訴人指述,其因以手保護自己頭臉部,故 遭被告揮拳毆中右手臂致傷等語,不謀而合;又依警方所攝 照片顯示,告訴人於報警當日,身上有多處可目視傷勢(偵 卷頁31、33),告訴人則指明其中偵卷頁33之右前額靠近太 陽穴處、下臂靠近手腕處之2 處紅腫,係被告於113 年3 月 25日分別以毆打、咬嚙方式所造成(院卷頁49),未將之歸 因於被告本案毆打行為,足見告訴人並無刻意加重被告行為 責任或漫事誣指之情,由此益徵其右上臂瘀傷部分,係因被 告本案毆打行為所致無疑。末就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 顴骨處)部分,告訴人證稱其臉部遭被告毆打第2 拳後,即 倒地撞擊地面等語如前,被告亦未否認告訴人有臉部受毆後 倒地並撞到地板鋪墊等情節(院卷頁52、53),足以推論被 告出拳力量非輕,再佐以告訴人右臉顴骨處可見因碰撞所致 之損傷(偵卷頁31),可知告訴人頭部亦以相當力道撞擊地 面,則告訴人頭臉部猝然遭被告大力毆打,甚至倒地碰撞地 面,其腦部因此受震盪搖晃而生腦震盪之傷勢,本符情理, 是告訴人之腦震盪及臉部損傷(指右臉顴骨處)傷勢,確同 為本案遭被告毆打所致甚明。被告辯稱唯有毆打告訴人1 拳 ,且僅造成唇部撕裂傷云云,與上開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 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與告訴 人有同居關係,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回 歸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毆打告訴人2 拳致傷之行為,係侵 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 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告訴人之交友因素, 不思理性溝通,反率爾毆打告訴人,且迄尚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和解並賠償損害,實非可取;惟慮及被告仍有坦認一部 犯罪事實,未漫事行無益爭執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就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所自陳:「高中畢業、目前等待轉換雇主中、沒 有工作、之前月收入沒有加班約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 有加班的話是3 萬多元、離婚、有小孩1 名、小孩是共同監 護」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係因工作而在我國合 法居留,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所犯並非重罪,酌以犯 罪情節、性質等項,認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 ○○ (中文譯名:阮○○) 1.113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1至27頁) 2.113年9月1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結】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結】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45號卷(偵卷) 1.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2.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告誡 表(偵卷第37頁) 4.告訴人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9、40頁) 5.告訴人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 第41頁) 6.被告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3、44頁) 7.被告之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 45頁) 8.本院113年1月26日投院揚家佳祥112司暫家護421字第1139 000549號函暨檢附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21號民事暫 時保護令(偵卷第47至50頁)【暫時保護令於行為時已失 效】 9.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51 至53頁) 10.告訴人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5頁) 11.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偵卷第57頁) 三、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甲 ○○ ○○ (中文譯名:裴○○) 1.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9至19頁) 2.113年10月22日檢訊筆錄(偵卷第79至81頁) 3.11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筆錄(本院卷第41至55頁)
2024-12-12
NTDM-113-易-646-20241212-1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鈺翔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阮○○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阮○○發覺系爭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袁鈺翔騎乘系爭機車 由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與友人在酒吧 飲酒,其醉到不省人事,全無意識,只記得要坐計程車返回 住處,不知最後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逕自將停放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之系爭機車騎走 ,一路沿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 害人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騎乘機車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 、協調及執行功能,不僅須操作機車保持平衡,且須注意路 況及交通號誌,行為之複雜度非低,佐以被告自承:其騎乘 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再接著行駛智仁街,此係其上 班路線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相當 之理解、識別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不具精神障礙、智能缺陷 身分,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警詢筆 錄即明(警卷第7-8頁),則被告應清楚知悉任意拿取他人 財物乃法不允許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 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 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67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