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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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容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並推往牆壁,吳玥秀因而跌倒,致吳 玥秀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及證據部 分⑴更正為「被告曾立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立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徒手傷害告 訴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 觀念,誠屬不該;並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攻擊告訴人 之手段,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節;惟念其於偵查中終能坦承 犯行;兼衡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3號   被   告 曾立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容與吳玥秀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森泳大地社區 之住戶,吳玥秀並擔任該社區之環保委員。曾立容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森泳 大地管理室櫃台附近,因細故對吳玥秀不滿,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抓吳玥秀之頭髮後並撞向牆壁,致吳玥秀受有頭 部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玥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曾立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玥秀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具結證訴。  ⑶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⑷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3-17

CTDM-113-簡-3187-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昭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昭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1個」,及證據部分「監視器影像擷圖7 張、現場照片2張」更正為「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現場照片 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昭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 ,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已 發還被害人薛秋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則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愛心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361元),固屬 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10號   被   告 邱昭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昭雅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8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8號櫃茶飲店,見向陽關懷協會所有委由8號櫃茶 飲店長薛秋玲保管之愛心箱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愛心箱(內有現金新 臺幣2361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店長薛 秋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邱昭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薛秋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黃名池即向陽關懷協會主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0

CTDM-114-簡-122-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0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23

CTDM-114-審交易-51-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鈺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袁鈺翔於民國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見阮○○所 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 值約新臺幣6萬4,000元,下稱系爭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 式竊取系爭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阮○○發覺系爭機車 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袁鈺翔騎乘系爭機車 由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袁鈺翔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逕自騎乘系爭機車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前其與友人在酒吧 飲酒,其醉到不省人事,全無意識,只記得要坐計程車返回 住處,不知最後為何會騎乘系爭機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8月6日17時5分許,逕自將停放在高雄市路○區○○ 路000號英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面停車場之系爭機車騎走 ,一路沿復興路往大同路、智仁街駛去等事實,經證人即被 害人阮○○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騎乘機車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 、協調及執行功能,不僅須操作機車保持平衡,且須注意路 況及交通號誌,行為之複雜度非低,佐以被告自承:其騎乘 系爭機車由復興路往大同路,再接著行駛智仁街,此係其上 班路線等語明確(警卷第1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尚有相當 之理解、識別與控制能力。又被告不具精神障礙、智能缺陷 身分,並為有通常智識程度、生活經驗之人,此見其警詢筆 錄即明(警卷第7-8頁),則被告應清楚知悉任意拿取他人 財物乃法不允許之竊盜行為。從而,被告擅自將系爭機車作 為代步使用應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為之,其前揭 所辯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系爭機車價值多寡,幸最終已歸 還被害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為本案犯罪所得,然已由被害人 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CTDM-113-簡-267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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