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兆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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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張俊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柏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0年6月13日某時,在Mobile01網路論壇上,以會員名稱「 Z00000000000」之帳號與傅俊翔聯繫,復使用LINE暱稱「SAT」 (LINE ID:Z0000000000)、不知情之潘安琪所申辦而出借予陳 柏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續與傅俊翔聯繫,向傅俊翔佯稱: 欲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行動電話(廠牌:Realm e,型號:realme 7)1支,須依指示匯款後,於同日便會出貨云 云,致傅俊翔陷於錯誤,因而依陳柏偉之指示,於110年6月13日 下午1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500元至陳柏偉所使用不知情 之潘汶莉(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 字第9019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內,再由陳柏偉以無卡提款之方式,將4,500元自中信帳戶內 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柏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並無爭執(見本院114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6至68、149至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俊翔 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24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證人潘汶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14至16、67至69頁)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25 、29至30、51至55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 卷第27頁)、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卷第31至40頁)、被告與潘汶莉之L 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1至45頁)、中信帳戶之ATM提 款通知擷圖、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警示帳戶通知函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47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 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81至83頁)、高檢署檢察長11 0年度上聲議字第9019號處分書(見偵卷第97至102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1 13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卷【下稱原訴緝卷】第81至83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 緝字第2023號、第2024號起訴書(見原訴緝卷第85至87頁) 、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申登人查詢資料(見原訴緝卷第 99頁)、詠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詠勝公司)113年8月6日 函(見原訴緝卷第103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41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詠勝 公司114年2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詠勝公司 114年2月20日函(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另案在Mobile0 1網路論壇發佈之文章(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 卷第11、13至1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時,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明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另設「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均為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宣告刑限制及刑 之減輕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 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易科罰金,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 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參以刑之減輕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較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行為人亦較為有利。故本案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論處,並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犯罪態樣之說明: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已於審 判中告知被告涉犯者屬正犯行為之犯罪態樣(見本院卷第14 4頁),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0至15 1頁),應逕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且正犯與幫助犯 僅係犯罪態樣之不同,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之犯罪事 實,業如前述,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對告訴人施以前述詐術,因而詐得4,50 0元,致告訴人受有4,500元之財產損害,實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並使用中信帳戶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 掩飾其來源,有害於我國金融及社會秩序,被告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獨 居,須扶養父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 緩刑之情形。惟審酌被告自本案偵查迄審判中,先後已有3 次經通緝緝獲之紀錄,且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因而自110 年6月13日行為時起,迄今已逾3年半,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縱然於審判中終知坦 承犯行,並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之情,然實難認被告確 已知警惕、幡然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及對被告量處之刑有何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等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意旨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依上說明,自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㈡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匯款4,500元至中信帳戶,經 被告以無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而出,該4,500元自屬被告洗錢 之財物而未據扣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原訴緝-2-20250331-1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瑞 選任辯護人 黃乃芙律師 魏憶龍律師 黃雅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瑞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瑞與告訴人張啓仁係手足關係,兩 人因母親照護等事宜而有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上午11時 17分許起,於有被告、告訴人與手足張啓泰、張瑛瑛、外籍 看護在內之特定多數人之「媽媽照護」LINE群組內,接續傳 送「狗」、「人渣」等訊息辱罵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 並亦指摘「黑心的人(指告訴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親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不實事項於前開特定多數人 在內之LINE群組內而傳述之,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 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本案LI NE群組對話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本 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 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 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人渣」,「 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E群組中有 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等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帶 身體不好的父親去打疫苗,且在父親失智的情況下帶父親去 律師事務所將父親名下的房產過戶與告訴人,這是謀財害命 。本件伊有讓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經告訴人停用造成母 親住院、洗腎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 訴人之父親於109年底施打流感疫苗後,因身體不堪負荷已 臥床三月,告訴人竟不顧父親病史,明知父親不宜施打新冠 肺炎疫苗,竟於110年9月中秋節翌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導致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另 告訴人明知母親之身分證、印鑑、存摺俱未遺失而由被告持 有,竟謊稱遺失,而重新申請,於申請後將高齡母親自父親 處所取得之遺產逕自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既有前揭為 財產謀害父親之行為,被告就此而為之上開評論非無所本, 縱批評之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 名譽,被告之評論應受憲法保障,屬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等 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有於本案LINE群組中,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 害母親......」、「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 咒你不得善終」、「......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 殺父親的手下場呀」等訊息,並有在對話中提及「狗」、「 人渣」,「張啟瑞#回春達人」為其所使用之帳號,本案LIN E群組中有被告、告訴人、張啓泰、張瑛瑛、外籍看護在內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9 至11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供承在 卷,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471號 卷第15至18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3 年度偵字第14471號卷第23、27、33頁),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二、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 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 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 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 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 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 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 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 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 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 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 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 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 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 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 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此與美 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所謂「 實質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 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 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言論」在學理上,可分 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 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 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 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 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 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 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 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 「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 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 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保障。而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若係針對 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若所述內容並未偏離事實,亦應認受憲法之保 障,除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內,蓋 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刑 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 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四、觀諸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之訊息,全文為「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CD34 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問題的!媽媽兩年前 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住了腎能!你張啟仁 ~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才造成住院洗腎的! 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告 訴人經伊質問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養品後造成母親住院之 結果,告訴人則懷疑住院洗腎係服用幹細胞所致(見本院易 字卷第122至123頁)。「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 渣~~咒你不得善終」被告解釋上開訊息稱:此訊息係當天要 帶母親回診,伊有回診單,告訴人不讓伊執行回診,伊當然 會認為為何不能回診,伊不知道醫師說同一天洗腎不能回診 (見本院易字卷第124頁)。「......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 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則係針對家事法庭紛爭之回應 ,均足見被告上開訊息,內容均與父親、母親照顧有關,另 對話中所提及「狗」及「人渣」,亦係針對父親、母親照護 問題有所衝突而以文字傳送上開字詞。 五、就被告傳送「狗」及「人渣」之字詞,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係因被告自身就告訴人對其等父親、母親之照護有所 不滿,心生不悅而對告訴人加以辱罵,被告以前述激烈、不 雅的言詞辱罵他人,雖然具有對指涉對象加以攻擊、侮辱的 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的名譽 感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父親、母親照護上之衝突,一時 衝動而暴怒,以此類粗俗不得體的髒話表達不滿情緒,被告 對告訴人所為言語攻擊,又因此衝突有其緣由,尚難認為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依當時客觀情形觀察,難認被告 前述發洩情緒的言語,有致告訴人之社會人格評價有遭貶損 的情形,反而在理性有教養之人看來,彰顯的是被告的修為 與品味不佳,情緒控管亦有待改進。是以,被告並非無端恣 意對告訴人進行謾罵,所為只是發洩情緒的言詞,無從遽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客觀上亦不致減損或 貶抑告訴人的名譽,自難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 罪。 六、再就被告所發送「黑心的人害死父親,又要害母親......」 、「謀殺父說(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 、「......還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 呀」等訊息,所傳述之事為與父親施打疫苗相關情事等節, 業據證人張啓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黑心的人害死父親, 又要害母親!CD34+幹細胞吃了年都好好的,你停掉了才出 問題的!媽媽兩年前的帕金森症好了,失智症都改善了,護 住了腎能!你張啟仁~黑心肝,停掉不給媽媽吃CD34+幹細胞 才造成住院洗腎的!張啟仁咒你不得善終!」、「謀殺父說 (按,應為親之誤)的人渣~~咒你不得善終」、「......還 要下地獄入油鍋~我等著看謀殺父親的手下場呀」,所指害 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均是指施打疫苗,父親於數日後過 世之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9至110頁);證人張瑛瑛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訊息中會有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是 被告認為告訴人在父親生前已失智狀況下,瞞著大家帶父親 去律師事務所要將父親的房子轉移到告訴人名下,在施打新 冠肺炎疫苗之前,告訴人有帶父親去打流感疫苗,反應類似 重感冒,久咳不癒。而第一次施打新冠肺炎疫苗時,已經有 發燒,在110年9月22日帶父親施打第二次新冠肺炎疫苗時, 父親非常瘦,瘦到二哥形容一個人怎麼可以這麼瘦,被告覺 得父親身體的狀況不是那麼好,告訴人還帶父親去打疫苗, 可能因此被告得出告訴人害父親的想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15至11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所傳訊息 中害死父親、謀殺父親等詞,所指者是施打完疫苗數日後, 父親離世之事(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6頁)。則被告顯係 基於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帶父親前往醫院施打新冠肺炎疫 苗,且父親臥床數日後於110年9月27日逝世之前提事實,因 父親去世此傷慟情事,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為父親去 世與高齡施打疫苗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縱然此未經過嚴謹認 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真實 ,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訴人 名譽之不實內容,自難以誹謗罪相繩。 七、至於「害母親」等詞,則係因被告之母親停止服用幹細胞營 養品,因照護意見分歧而發表言論,此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過主治醫師的建議停止讓母親服用 幹細胞,當初有問過母親的腎臟科主治醫師,幹細胞非醫療 用的藥品,停用沒有經過其他兄妹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03至104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給母親服用 幹細胞2年,母親左手拿碗,右手拿筷子會敲在一起,抖的 很嚴重,服用3個月後手不會抖,失智症也改善清楚很多, 腎臟部分原本沒有住院,連續2年穩穩的,遭告訴人停用幹 細胞後就開始住院洗腎,伊有責問告訴人,告訴人稱合理懷 疑是因為吃了幹細胞才讓母親住院洗腎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122至124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父親施打疫苗 、母親服用幹細胞營養品等節均積怨已深,不時發生言語上 激烈衝突,則被告與告訴人就上開父親、母親照護事宜起糾 紛之際,傳述「害母親」等詞,亦應從全訊息脈絡作解讀, 被告既基於其認知、推理能力,認定母親服用幹細胞具有療 效,而停用將導致母親身體狀況惡化,縱然此同樣未經過嚴 謹認定、證明,然被告所發表之言論,被告主觀上仍認為屬 真實,當難認被告係出於真實惡意,而憑空虛捏足以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亦難以誹謗罪相繩。 八、公訴檢察官以:本件應特別考量加害人之條件及被害人所處 地位,有結構弱勢族群遭詆毀、霸凌,被告對於外籍看護之 弱勢族群稱「奴才」、「狗」,亦同時對告訴人稱「狗養的 奴才」等詞,縱使對長輩照護方式有意見,仍不得以此方式 詆毀、羞辱。且因照顧長輩之時間已久,本案係長期以言詞 霸凌等語。惟查,檢察官所指固有所憑據,對結構弱勢族群 不應以不雅言論詆毀、辱罵,惟本件提起告訴者係告訴人, 而尚難謂告訴人在身分、地位、社會結構下相較於被告存在 顯為弱勢之情形,另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證稱:伊於報案之前 遭被告辱罵3個月至4個月,於112年11月、12月間母親住院 ,原本是腎衰竭末期,到後來變成住院2個月洗腎,12月出 院。被告一直有在謾罵,在仁愛醫院、家中都有,甚至在母 親去世後於治喪委員會也有,這些伊提不出證據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00至101頁),固有指訴渠有遭被告辱罵3個月 至4個月等節,然此部分依卷存資料尚難認定,自無從認定 存有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有因手足間在群組內之對話而遭故意貶損,自難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被告。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之 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 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 、散布文字誹謗罪等犯行,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惠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PDM-113-易-1128-20250328-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可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可馨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可馨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前某時,加入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 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 軟體接續向告訴人潘妮軒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設 人彭毅敏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軍偵字第82、83號為不起訴處分),與該帳戶其他 款項混同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將其中1,000元轉匯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 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許領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嫌。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2月20日審理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 第109至111、117、118頁),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 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渠有交 付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他人,並有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提領1,000元,惟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辯稱: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 分許所匯入之1,000元係「郁婕」匯給伊的,那時伊遭前男 友毆打,躲到臺北庇護所,「郁婕」匯1,000元給伊,伊僅 有交付存摺封面,並未交付帳戶資料等語。經查: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於112年3月2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 接續向告訴人佯稱:開通電商帳戶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下午11時37分許,將其中500元 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另於112年3月29 日下午9時47分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有經他人轉匯1,000元 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即由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 分許領出等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 號卷第108頁;本院訴字卷第60頁),復據告訴人即證人於 警詢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1至13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 第29395號卷第75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45至53頁)、匯款明 細(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5頁)、電子支付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57至67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69 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7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 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09頁)、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至20頁)、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12年度偵字第2 9395號卷第30至3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於112年3月28日所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內之500元,連同他筆款項,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 共轉匯1,000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並於112年3月29日下 午10時8分許經被告提領等情,固堪可認定。而由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多筆500元、1 ,000元轉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現金提領或轉出。則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確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亦足堪 認定。惟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中,僅有該筆1,000 元款項經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則本案郵局帳戶是否經被 告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從事詐騙之人所掌控,容有可疑。公訴 意旨固認定此部分為詐欺、洗錢之報酬等語,惟仍乏證據可 佐,難以排除該從事詐騙之人係因其他理由轉匯連同告訴人 遭詐騙款項500元在內之1,000元予被告之可能。 三、而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中,其金融卡於112年2月10日掛失,並 且補領,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細清單(見112年 度偵字第29395號卷第19頁)、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 發卡服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 9頁),此部分掛失補辦之時間,與告訴人於112年3月28日 遭詐騙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再經轉匯至本案郵 局帳戶之時間已有所間隔,難認此掛失補辦之行為,與本案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有關。 四、另經中華郵政公司提供被告之虛擬卡號即0000000000000000 號之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97頁),可 徵該虛擬卡號係於112年3月3日下午9時11分以簡訊開卡。再 以該虛擬卡號、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函 詢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申設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 細,經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2月6日臺行管字 第1130000068號函及附件(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 15至127頁)函覆。由上開函覆資料可徵被告於112年2月20 日註冊(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17頁),且被告於 本案郵局帳戶及臺灣行動支付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 郵件信箱均相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79、97、1 16頁),可認係被告使用辦理。而經比對臺灣行動支付綁定 行動卡號進行交易之明細,被告於112年3月29日下午3時32 分48秒有轉出2,800元,早於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匯入1,000元 之時間即112年3月29日下午9時47分許(見112年度偵字第29 395號卷第19頁),而於該筆2,800元後則無任何交易紀錄(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21頁),則被告開通虛擬卡 號、註冊臺灣行動支付,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是否有涉,亦有可疑。 五、被告固於112年1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 資料是給伊父母使用,伊在去年離開家裡,本案郵局帳戶資 料沒有帶走,伊在112年6月才發現帳戶有問題,伊有問郵局 ,郵局人員說是高雄地區報案。伊在16、17歲時有用過本案 郵局帳戶,當時是拿金融卡,之後金融卡放家中客廳,父母 都可以使用,伊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3月29日下午9 時47分有收到1,000元,也並非伊所提領,伊有開網路銀行 ,媽媽會用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41至43頁 );嗣於113年2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伊在111年11月 1日離家,離家時沒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帶走, 伊有至郵局重辦卡片,因為工作要用,朋友跟阿姨會匯錢給 伊生活,在112年3月29日下午10時8分伊有提領1,000元,因 為伊剛從庇護所回來,是伊女性友人「郁婕」匯給伊的,伊 在庇護所也沒有錢,提領的1,000元伊拿去吃飯,伊沒有聽 過彭毅敏云云(見112年度偵緝字第3493號卷第107至109頁 );於本院審理中初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伊沒有交給他人使 用,不知道為何有人匯款到該帳戶,伊領出1,000元是因為 看到本案郵局帳戶內有錢就會去領錢,平時外婆或朋友會匯 錢給伊,伊不知道錢是何人所匯入,伊以為是其他家人給伊 的生活費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8頁),固有前後不一致之 情,惟本院仍不能以被告前後有不同之辯解,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況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辯解縱屬 不成立,或其供述有前後不一、相互矛盾或令人啟疑之情形 ,仍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件既乏積極證 據可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案郵局帳戶供行詐之人使用,尚難以被告不一致之供述, 即謂被告涉犯本案。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等語,惟本件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僅 有告訴人遭詐騙之該筆500元,連同其他不明之500元,共計 1,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難認本案郵局帳戶已經他人掌 控。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係在112年3月28日 ,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10日申請補辦金融卡,時間上已有相 當差距。至於申請臺灣行動支付乙事,經核對交易明細,與 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難認有所 關聯,本院仍無法排除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該時之持有者另基 於給付參與詐騙、洗錢報酬外之其他原因,支付被告1,000 元之可能。從而,檢察官之舉證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又別無其他積極之舉 證,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DM-113-訴-782-20241227-1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36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98號),經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克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克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房屋之出租人 ,對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 應妥為檢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為符合債之本旨 之給付,以保護承租人及行近本案房屋之第三人安全,卻疏 未注意及此,致行經本案房屋外之告訴人黃文億因大門傾倒 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傷害,所為容有未臻允洽 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件因其與告訴人間有關損 害賠償金額尚有差距致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 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件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廖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克榮為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 ,將本案房屋出租予房客陳子萱。廖克榮本應對本案房屋之 設備、附屬設施負有安全維護之注意義務,應隨時或定期檢 查本案房屋之設備、附屬設施,以避免因相關設備、附屬設 施老舊、毀損致生意外或傷害他人之情形,且依其管理維護 本案房屋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進 行應有之檢修維護,致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8時53分許, 上開大門因年久失修,房客陳子萱於進入本案房屋正常關閉 該大門時,大門之門葉斷裂而傾倒,適有黃文億行經於門外 道路上,遭該大門撞擊,致黃文億受有頭皮挫傷、左側肩膀 挫傷、頭部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克榮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文億偵查中之指訴。 (三)本案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四)案發時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及附件 (擷圖4張)、現場大門照片等資料。 (五)告訴人黃文億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PDM-113-簡-4358-20241204-1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任凱 指定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112年度偵字第 29400號、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邱沛棋(原名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警詢時之 指述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莊忠憲部分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一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份、告訴人邱瓅誼部分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各一份、告訴人吳耿良部分 提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一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 取照片三張、告訴人潘亮瑜部分提出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 各一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在美容店上班,我老闆 要我去辦中國信託銀行,後來老闆只給我餐錢沒有給薪資, 後來我要請辭,老闆說既然我要辭職,就叫我把銀行卡、密 碼等都給他,老闆開轎車來我家,叫我把卡片等東西給他, 然後打給我叫我把銀行密碼給他,我就都給他,案發後我請 老闆幫我做證,後來老闆還說是因為我精神病等然後說我沒 有給他銀行卡、密碼等,而我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調查等語 。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 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 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 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 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 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1千元、 離婚、有一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患 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邱沛棋(原名邱瓅誼)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和解條件完畢,有113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 一紙及ATM匯款明細單據一份可憑,另告訴人林雅萍、莊忠 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 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 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及宣告緩刑: ㈠審酌本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雅萍 、莊忠憲、吳耿良、潘亮瑜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及其罹 患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犯行之竊得財物,為被告犯 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公訴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邱沛棋於本院審理時達 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 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任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697號、第2698號、第2699號、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第376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8 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任凱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金手鍊、金項鍊」,應 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10行所載「嗣『阿爾法』及所屬之 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 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嗣該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取得蕭任凱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㈣所載內容,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 決末附表二所示。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補充「於上開受騙款項匯入蕭任凱 上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出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日及提領金額,詳如本判決末附表二所示),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蕭任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9至9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本判決末附表一部分 :核被告蕭任凱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本判決末附表二部分 : 1、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 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 為不罰為由,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本案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 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 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 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 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屬新增刑事處罰規定(下稱非法交付帳戶罪)。準此, 我國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 件,非可逕視為洗錢之預備犯,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 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前置處罰、預先防止洗 錢之意,以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上開條文之增 訂,應無除罪化問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 關係,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 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判決可供參照)。惟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 時,既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按上說明,其就本 案此部分所為當無前揭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此部分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5、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6、被告此部分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另將自己 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 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予 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中華電信工作,日薪新臺幣1, 000元、離婚、有1名幼子及需扶養養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患有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之身心健康狀態,此有被告所 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91頁、第9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 之有期徒刑部分、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此部 分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雅萍,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未因附表二犯行獲得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緝字第2697號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犯罪事實 竊得財物 宣告刑(含沒收)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⑴金手鍊1條 ⑵金項鍊1條 蕭任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竊得財物」欄⑴⑵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日及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㈠被害人莊忠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向莊忠憲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莊忠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01時47分39秒 /3,000元 112年2月8日 01時55分55秒 /3,000元 蕭任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告訴人邱瓅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時55分許向邱瓅誼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9日 11時10分34秒 /1萬元 112年2月9日 11時29分03秒 /3萬3,000元 ㈢告訴人吳耿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向吳耿良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8日 11時16分24秒 /3,000元 112年2月9日 02時04分22秒 /5,000元 ㈣告訴人潘亮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潘亮瑜佯稱: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蕭任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右所示。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26分12秒 /4萬9,984元 ②17時29分06秒 /4萬9,984元 112年2月11日 ①17時31分06秒 /9萬元 ②17時32分13秒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69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 被 告 蕭任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任凱與林雅萍前為男女朋友。蕭任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日, 在林雅萍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之租屋處內, 徒手竊取林雅萍之金手鍊、金項鍊得手,並至當鋪典當現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花用。 二、蕭任凱得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2月7日前之某日,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爾法」 使用。嗣「阿爾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 3人以上)取得蕭任凱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5日,與莊忠憲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云云,使莊忠憲不疑有他,而於同年2月7日22時5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不詳成員另於同年1月15日開始,與邱瓅誼聯絡,佯稱可 以投資云云,致邱瓅誼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9日11時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三)不詳成員又於同年2月4日開始,與吳耿良聯絡,佯稱可以 投資云云,致吳耿良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8日11時16分許 ,匯款3,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9日15時38分許,致電予潘亮瑜,佯稱 需匯款以確認金融帳戶云云,致潘亮瑜陷於錯誤,於同年 2月11日17時26分、17時29分許,匯款4萬9,984元、4萬9, 984元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林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邱瓅誼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耿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潘亮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任凱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蕭任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竊盜部分,我確實有拿林雅萍的金手鍊、項鍊,但我是拿去景美銀樓換現金1萬5,000元給林雅萍開刀,我立刻拿去雙和醫院給她。幫助詐欺部分,我不懂,我當時傻傻的,沒有想過「阿爾法」可能拿去不法使用等語。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林雅萍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 (1)告訴人林雅萍指訴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告訴人否認有向被告要求將典當所得款項用於自己手術上之事實。 (3)被告於電話中承認將告訴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之事實。 3 (1)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及潘亮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莊忠憲於警詢中之陳述 (3)被害人莊忠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4)告訴人邱瓅誼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5)告訴人吳耿良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及虛假投資平台擷取照片3張 (6)告訴人潘亮瑜提出之訊息紀錄、一卡通交易紀錄各1份 (7)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被害人莊忠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中國 信託帳戶資料之行為,對告訴人邱瓅誼、吳耿良、潘亮瑜及 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再與其 對被告林雅萍所涉之竊盜犯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將告訴 人林雅萍之金飾典當後所得之款項,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林雅 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14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