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子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
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子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6日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8
月26日寄送至上訴人之住所,並經上訴人之同居人簽收,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應認當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又
被告之住所位於高雄市美濃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
標準規定,有4日之在途期間,是應自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
7日起算20日上訴不變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本件上訴期
間應於113年9月19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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