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補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黃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人聲明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命聲明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明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惟聲明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
表在卷為憑,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KSYV-113-司繼補-414-20241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