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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葉志遠 訴訟代理人 宋建誼律師 被 告 陳靖媮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萬6,44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93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准與被吿離婚,並聲請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嗣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在本院就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家調字 第1441號離婚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47頁);兩 造復於114年2月14日在本院就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成立和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離婚等事件和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卷第180頁)。故本院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後原告擴張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78萬6,443元,及自家事變 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5、174頁背面)。經核原告前開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5年5月19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 訴請離婚等,並於112年12月5日調解成立離婚,兩造同意以 112年12月5日為計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爰依民 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二、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積極財產,包括存款 、股票價值,總計323萬5,025元(原告列323萬5,024.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原告婚前財產總額則有存款 117萬8,801元,如附表二所示,應予扣除,是基準日時原告 婚後財產扣除婚前財產後之數額為205萬6,224元。 三、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載,基準日時被吿婚後財產包括存 款及股票價值,總額為1362萬9,110元。至被吿稱兩造於107 年起分居,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或 免除原告分配額云云,被吿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兩造雖確 於109年起分居,但兩造仍輪流照顧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原 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養育照顧、整體婚姻協力狀況仍有相當 之貢獻,被吿亦因此有能力將金錢投入股票投資市場,使被 吿資產有所增長,兩造就剩餘財產為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 平之情形,被吿依此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吿分配額,顯然無據 。 四、綜上,原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為205萬6,224元;而被告於基準日時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三 所示,為1362萬9,1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 命被告為平均分配,被吿應給付原吿剩餘財產差額578萬6,4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2=0000000】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吿則以:   對原吿所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數額沒有意見。惟被吿僅願於 75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給付,逾75萬元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婚後均有工作,家事勞動亦平均分擔,但原吿自107 年起即與被吿分居,自斯時起原吿即未有提供家事勞務之分 工,由被吿獨自完成家事勞動之職責,足認被吿對家庭之協 力貢獻度較高;而被吿投資股票之獲益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 後,且係來自被吿投資之眼光及所投資公司之經營能力,原 吿就此財產之累積並無貢獻,因此應免除原吿之分配權利, 或至少應就兩造分居日起至基準日止之期間,免除原吿對此 段時期被吿收益之分配權利,以示公平等語。 參、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2年11月2日訴請離婚, 經本院於112年12月5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441號離婚等事 件調解成立離婚。  ㈡兩造合意以112年1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  ㈢兩造不爭執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1-15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323萬5,025元,婚前財產有附表二編 號1-3所列之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17萬8,801元。  ㈣兩造不爭執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附表三編號1-60所列之 積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吿主張其於基準日之現存財產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於扣 除附表二之婚前財產後,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 205萬6,224元;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三所列之積 極財產,價值總計為1362萬9,110元,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 78萬6,443元,被吿就此無所爭執,惟另辯以本件剩餘財產 若平均分配,則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調整原吿可以請求之 分配額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剩餘財產平均分配 是否顯失公平而須調整其分配額?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㈡被吿抗辯兩造早於107年起即無共同生活,且其財產之增長係 因被吿於兩造分居後進行投資所累積,原告並無助益云云, 原吿則不爭執兩造於109年間分居,但係因兩造婚姻不睦, 原告因被吿多次謾罵及侮辱,使原告不堪精神上虐待而難以 與被吿繼續共同生活,而分居時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被吿 卻另結新歡及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照顧責任之狀況等語 。依據兩造前開所陳,固可認定兩造於109年間分居,然縱 使兩造感情因破綻而未共同生活一節屬實,未必能證明原告 對於家庭並無貢獻。原告陳以兩造於109年分居後,未成年 子女係與原吿同住並由原吿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吿則於休假 日將子女接回為會面交往,且被吿自兩造分居起迄今均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語,被告則未予否認(見卷第17 7頁)。基此,兩造分居期間,原吿獨力負擔子女扶養費部 分,既為被吿所不爭執,而子女扶養費既屬婚姻家庭生活開 銷之一環,原告對婚姻共同生活自屬有提供協力。再者,被 吿並未舉證證明其財產之增長均係發生在兩造分居後,意即 被吿資產之增長亦可能係婚姻期間逐步累積所得,若此,則 難謂原告就此無有貢獻。另兩造於婚姻關係中之收支狀況往 往是夫妻共同支應,即便被吿所述其資產增長多係在兩造分 居後所獲,既然子女之扶養費由原告獨力支出,被吿因此減 少家庭生活開銷而自然有累積資產之能力,而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不僅僅考量一方對於累積財產所付出之經濟上助力而已 ,尚包括對家庭生活之協力程度。既然兩造同住期間,共同 承擔家庭生活開銷、家務勞動及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嗣兩造分居後,原告協助被告照顧子女並獨力負擔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用,被告稱原告對婚姻毫無貢獻協力之情,尚難遽 採。  ㈢綜上,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對家庭並非沒有付出或貢獻,被 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生活無貢獻 或協力、或有其他如平均分配將有失公平之情事,本件並無 得調整或免除原告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請求原告給付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計578萬6,443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半數如上,而本件 上開請求之家事變更聲明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由被吿 收受(見卷第1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2日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1,201,489元 2 存款 台新銀行 966,738元 3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 102,709元 4 存款 聯邦銀行 51,167元 5 存款 台新銀行 161,657元 6 股票 國泰20年美債 275,490元 7 股票 國喬 80,000元 8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9 股票 正隆 29.95元 10 股票 遠東銀 12,000元 11 股票 開發金 135,300元 12 股票 元大金 1,082.4元 13 股票 瑞智 227,150元 14 股票 中租-KY 18,462元 15 股票 同欣電 1,732.5元 總計                 3,235,024.5元 備註: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105年5月19日價值      (均新臺幣) 1 存款 中華郵政 512,915元 2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642,536元 3 股票 國喬特 23,350元 總計 1,178,801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 編號 種類 項目 財產價值(均新臺幣) 1 股票 宏益 16,750元 2 股票 亞力 68,742.5元 3 股票 南光 4,151元 4 股票 台積電 28,500元 5 股票 華南金 22元 6 股票 全科 255,421.8元 7 股票 瑞智 82,600元 8 股票 台虹 89,550.75元 9 股票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 2,146,000元 10 股票 群益ESG 46,950元 11 股票 大魯閣 17.65元 12 股票 亞力 13,950元 13 股票 車王電 57,100元 14 股票 中砂 36,400元 15 股票 合機 121,200元 16 股票 光洋科 19,950元 17 股票 正隆 29.95元 18 股票 三陽工業 217,500元 19 股票 台達電 46,575元 20 股票 鴻海 1,010元 21 股票 正崴 44,750元 22 股票 山隆 305元 23 股票 彰銀 89,890元 24 股票 台中銀 2,654.4元 25 股票 玉山金 16,567.95元 26 股票 農林 8,680元 27 股票 威健 339,600元 28 股票 僑威 82,900元 29 股票 全科 797,040元 30 股票 緯創 178,400元 31 股票 瑞智 20.65元 32 股票 慶騰 10,350元 33 股票 勤凱 13,700元 34 股票 乙盛-KY 121,600元 35 股票 中探針 126,150元 36 股票 康舒 378,560元 37 股票 安集 731.5元 38 股票 長園科 40,352元 39 股票 瀚荃 39,950元 40 股票 中鴻 47,100元 41 股票 鴻海 101,000元 42 股票 新巨 49,200元 43 股票 台中銀 63,200元 44 股票 玉山金 483,550元 45 股票 威健 141,500元 46 股票 晶技 103,000元 47 股票 瑞智 309,750元 48 股票 嘉聯益 45,000元 49 股票 飛捷 68,000元 50 股票 中探針 42,050元 51 股票 矽格 327,500元 52 股票 安集 38,500元 53 股票 昇陽半導體 104,800元 54 股票 台虹 1,932,750元 55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 1,381,434元 56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活存) 15,109.33元 57 存款 中國信託(台幣定期) 1,230,131元 58 存款 中國信託(美金定 期) 283,524.8元 59 存款 台新銀行(台幣) 1,256,867元 60 存款 台新銀行 (美金) 60,521.64元 總計                13,629,109.9元 備註: 1.上列股票各以基準日當日收盤價計算財產價值。 2.上列美金存款(包含活存、定期)均以基準日當日匯率(31.7)折算為新臺幣計算財產價值。

2025-03-14

TYDV-113-家財訴-38-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舉發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蘇建太 專利師 林志鴻 專利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廖承威 被 上訴 人 山葉發動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北中 健朗 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楊瑞吉 專利師 李儀珊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行政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係原審依行政 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 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一致,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 上訴人。又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 第3項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 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 二、被上訴人前於104年5月20日以「引擎及車輛」向上訴人智慧 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14年5月27日向日本申請之特 願第2014-108986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審查後准予專利 ,並發給發明第000000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上 訴人三陽公司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及 第23條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上訴人智慧局認系爭專利違 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110) 智專三㈢05151字第110212771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 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4至6舉發不 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對前開舉發成立部分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中關 於「請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經原 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三陽公司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證據3已揭露 系爭專利請求項1大部分技術特徵,其餘雖部分為證據4所揭 露,惟證據4仍未揭露「軸承,其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 持於上述汽缸頭」及「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 分與上述凸緣重疊」等技術特徵。證據5已揭露「軸承,其 將上述凸輪軸可旋轉地支持於上述汽缸頭」之技術特徵,而 證據5支承壁部144、減壓配重142與配重部142c,可對應於 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凸緣、配重體與配重體之一部分。又證 據5說明書揭露其支承壁部為方形狀突出於凸輪軸,且支承 壁部位於凸輪軸上方。另證據5第8圖式揭露自凸輪軸之徑向 觀察,配重部142c在擴展方向之至少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 在凸輪軸上的位置相對,其中位置相對並未重疊,由是可知 ,證據5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㈡證據3、 4、5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 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無法達成系 爭專利藉由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無需升高 設定轉速,便可抑制因重力所引起之配重體之打開之功效。 再者,證據5所採技術手段係在凸輪軸上突出支承壁部144支 撐支承減壓配重142及減壓凸輪軸143,用以抑制減壓裝置部 件數之增加,而證據3與證據4則係將圓盤狀支架裝配到凸輪 軸上以安裝調速臂與減壓凸輪,是以,若為將三者組合,把 證據3或證據4之支架設置於證據5之凸輪軸上,需將證據5凸 輪軸上突出之支承壁部替換為支架,反將使減壓裝置之部件 數增加,且圓盤狀支架下方又會影響證據5配重部142c寬度 向左側之擴展,是證據5與證據3、4三者之技術領域雖有關 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功能或作用之共 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 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 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㈢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 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 該部分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機關 遞予維持,亦有不當等語,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 求項1至3、7至9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發明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 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得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 22條第2項定有明文。進步性之判斷,應以申請專利之發明 的整體為對象,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如涉及複數 引證(即先前技術)之技術內容的結合,應考量該發明專利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 之技術內容,而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而判斷該發明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有動機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 內容時,應綜合考量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是否具有關連性 ,彼此間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抑或技術內容所產生之功能、 作用是否具共通性,以及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是否已明確記 載或實質隱含結合不同引證之技術內容之教示或建議等因素 為判斷。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具有關連性,通常 即難以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具有動機 能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反之,如複數引證間之技術內 容的技術領域雖具有關連性,仍須進一步判斷所欲解決問題 或所產生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或有無教示及建議等事項, 始得認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有無動機能 結合複數引證之技術內容。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論 理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 訴理由。    ㈡系爭專利發明之課題在於減壓機構配置於凸輪軸之兩端部之 間之位置之引擎中,使樞銷之配置自由度提高,並且實現引 擎之精簡化。配重體與減壓凸輪之兩者支持於凸緣,僅變更 凸緣相對於凸輪軸之位置,便可變更配重體及減壓凸輪相對 於凸輪軸之位置,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 凸緣重疊,以達到包含減壓機構40之凸輪軸於軸線方向上精 簡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頁第17至18行、第3頁第8至13行) 。原審審酌系爭專利與證據3至5之說明書及圖示,經比對系 爭專利請求項之技術特徵與證據3至5之結果,以證據3及證 據4為內燃機的減壓裝置,證據5為具備減壓裝置的發動機, 三者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 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證據5與證據3 、4之技術領域雖有關連性,惟在「所欲解決問題之共通性 」、「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及「教示或建議」等因素上顯 然欠缺結合之動機,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非所屬技術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因認 證據3、4、5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3、7至9不具進步性,而 認定上訴人智慧局以系爭專利前揭請求項違反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規定為由,所為該等請求項舉發成立、應予撤 銷之處分,有所違誤,已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審並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由證據5圖式8、9及說明書內 容,可推知證據5之「配重部142c向左所擴展部分」重疊(覆 蓋)於「支承壁部144」之技術內容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自上述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 緣重疊」,且系爭專利並未限定凸緣、配重體重疊部分是否 需位於同一側或不同側,證據5減壓配重142(配重部142c)既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凸緣之配重體形狀與配置相同,難謂無 法達成與系爭專利「配重體之重心充分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 心」相同之效果,證據3至5有技術領域之關連性及功能或作 用之共通性,具組合動機等節,敘明:證據5圖式9、圖式8 尚不足以推導出其配重部142c之一部分與支承壁部144重疊 之特徵,況系爭專利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凸緣位於軸線之 重疊,均非為位於軸線之不同側,證據5顯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自凸輪軸之徑向觀察,配重體之一部分與上述 凸緣重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之配重體重心並非因為凸 緣之厚度使得配重體之重心遠離凸輪軸之旋轉中心,自難達 成與系爭專利相同效果。證據5之支承壁部與證據3或證據4 之支架形成其技術手段之作用或功能並不相同,亦不具共通 性等語,業就上訴人智慧局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 明。原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三陽公司上訴意旨主 張原判決徑向觀察之重疊判斷錯誤、系爭專利之凸緣與證據 5之支承壁部在涵蓋範圍上認知錯誤、證據5與證據3、4欠缺 結合動機理解錯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云云,核屬一己主觀意見,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業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無 可採。   ㈢末查,本件縱涉及專門知識,且訴訟結果影響上訴人三陽公 司權利,然當事人就相關專門知識均已具狀說明,本件事證 已明,經審酌本件訴訟之情節,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7

TPAA-112-上-50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鳳蘭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鳳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鳳蘭於民國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 ,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產業道路,因見其公公黃友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方昕玉,竟基於恐 嚇的犯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攔下,並打開車門,拉住方昕 玉的手,向方昕玉恫稱「見你一次打一次」,致其心生畏懼 ,而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既 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所引用之下述證據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 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 訴人方昕玉、證人黃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江錦慎於 警詢之證述,以及明如身心診所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該診 所113年7月8日函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 有上開犯行,供稱:當時我人在工廠裡頭,並沒有在告訴人 所講的地點,也沒有任何攔車、恐嚇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昕玉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遭被告 攔車,且被告打開車門拉其手,並對其恐嚇「見你一次打你 一次」。然其就本件案發過程,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 月4日17時40分許搭乘朋友黃友信的AFY-8776號自小客車, 在臺南市佳里區的大潤發停車場後方往東邊的未命名道路, 有一女子騎乘腳踏車停在我們車輛的行駛路線,故我們車輛 停在她前方,然後該女子逕自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拉住我的 手並說為什麼常去她家,我說沒有,你認錯人了,她便說「 見你一次打一次」,隨後關上車門,騎腳踏車離去,她講「 見你一次打一次」這句話讓我感到害怕,我不認識該名女子 ,黃友信在停車前有認出那是他媳婦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 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對方我不認識,當時我坐在黃友 信車子副駕駛座,對方拉我的手要將我拉出去,說我每天都 到她家去,我說她認錯人了,她就說見你一次要打一次,我 不認識對方,黃友信有跟我說是他的媳婦,但他沒跟我說為 何她媳婦要這樣做,當天黃友信的駕駛座有開車子窗戶,當 時黃友信有跟他媳婦打招呼和說話,後來羅鳳蘭就去副駕駛 座開車門要把我拉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月4日那天我從麻豆就 坐上黃友信的車,一路開到佳里,要去佳里大潤發,因為我 車子停在大潤發,所以要開到那裡,當天看到被告時,我坐 的車子是在行進中,被告騎腳踏車出現,她腳踏車停在路邊 ,突然站在路中間把黃友信的車攔下來,就是把我們擋住   ,然後立刻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拉我的手,要把我拉下來,我 沒有讓她拉下去,然後講了「見妳一次打一次」、「妳常常 去我家」,我回答說妳認錯人了,她跟我講話時間大約5到1 0分鐘,講一些有的沒有的,到最後講了「見妳一次打一次 」,講很多不入耳的話,被告當時帶3隻狗,是沒有綁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29頁)。是告訴人方昕玉就被告 騎乘腳踏車停車狀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將腳踏車停在黃友 信車輛行駛之路線上、於本院證稱被告先將腳踏車停放路邊 ;就攔停方式與隨後動作,於警詢證稱係黃友信車輛停在被 告「前方」,被告逕自打開車門,於偵查中則稱黃友信有先 跟被告打招呼和說話,後來被告才去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突然站在道路中間攔車後立刻去開副駕 駛座車門,前後並不一致,就主要之情節已有明顯矛盾,其 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義。再者,告訴人方昕玉 乘坐之AFY-8776號自小客車,為102年9月間出廠、廠牌三陽 即現代汽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三陽工業網頁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5頁),並非2、30年 之老舊車輛,而一般車輛配有車速自動上鎖功能並非少見, 參以證人黃啟瑋於本院證稱:我爸爸黃友信開的車子廠牌是 現代,車齡大概10年有了,那台車我有開過,我印象中那台 車有車速自動上鎖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是若如 告訴人方昕玉證稱係自麻豆區搭乘證人黃友信車輛駛至本案 地點,車輛之車速自動上鎖功能應早已啟動,豈會有如告訴 人指述之情狀,被告可隨意自車外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對之拉 扯、恐嚇?益徵告訴人指述被告拉開車門對其恐嚇之指述內 容,更顯可疑。  ㈡再證人黃友信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恐嚇告訴人之行 為。然細繹證人黃友信之證述內容,其就被告到達案發地點 之情形,於113年2月21日警詢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是否有騎 腳踏車等語(見警卷第13頁),與告訴人前揭警詢、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騎乘腳踏車出現一情不符,而證人黃友信接受 員警詢問之時間,距離告訴人指述之案發時間112年1月4日 ,尚非久遠,若如告訴人所述被告攔停證人黃友信駕駛之車 輛後為本案行為,被告究竟係步行出現抑或騎乘腳踏車出現 ,並非難以注意,證人黃友信理應可親見觀察,其就此部分 證述內容顯與告訴人未臻一致。再證人黃友信雖於113年4月 17日偵查中證稱:我開車載方昕玉,她坐在副駕駛座,我開 到大潤發工廠那條路,羅鳳蘭把我攔下來,羅鳳蘭就開門拉 方昕玉的手說見一次打一次,羅鳳蘭之前沒有見過方昕玉, 她牽狗散步剛好遇到,我一直想叫她們和解,但是我有去申 請調解,申請後羅鳳蘭又說不要調解了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至第24頁)。惟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與證人黃友信以通訊 軟體聯繫,並於23時17分傳送內容為「1/4當天下午大約5~6 點路上被媳婦站中間擋車,停車後,媳婦開副座車門抓住朋 友的手拖下車,大聲對朋友恐嚇說見一次打一次,朋友解釋 認錯人了,我黃友信當證人實話實說,不可能為外人來害自 己的媳婦兒,私下苦勸和解,反被媳婦恐嚇不准當證人,不 然要告我黃友信誣告…無言」,有告訴人與證人黃友信之通 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   17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上開文字確實為其傳 送與黃友信,該文字內容、傳送日期,明顯係告訴人在其與 證人黃友信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教導證人黃友信本案作證內 容,若告訴人指述之本案發生經過為真,何需刻意教導證人 黃友信如何證述?故證人黃友信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其證述 之可靠性與憑信性實有疑義,警詢證述內容亦與告訴人證述 之案發情節有明顯矛盾,均難遽已採信。  ㈢再本件案發地點周遭並無監視器畫面可以調閱,亦無證人或 行車紀錄器拍到被告攔車畫面乙情,亦有113年3月28日佳里 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是本案 除前述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證人黃友信憑信性有疑義之證 述外,實無其他不受記憶、誠信干擾之補強證據。本件公訴 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113年1月4日17時40分許, 被告有出現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產業道路,遑論在該 地點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援引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上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3-易-1513-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卉蓁(原名曾思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卉蓁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曾卉蓁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間某時、地,將自身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自稱「俊傑」、「陳代書」、「翁惠仪(寶泰食 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介紹股票投資買 賣可賺取報酬為由之詐術,致盧瓊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上開款項 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嗣 因盧瓊瑶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瓊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曾卉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 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卉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代書 」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 美化帳戶,伊才將對方提供的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 ,再透過Line把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對方,但伊並沒拿 到貸款,也不知情,並無意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云云。 二、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代書」等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告訴人盧瓊瑶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 投資股票獲利方式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112年10月3日9時9分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匯款0 00萬元至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該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即同 日10時32分、10時51分、11時19分),分成3筆金額轉帳至 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原審證 述明確(見警卷第11-15頁、原審卷第51-63頁),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5-47頁、原審卷第65 -73、99-15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3 頁)、姚岳璁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 30頁)、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 -33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儲字第11300 33156號函暨告訴人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見原審卷第19-31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 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 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 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 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又各 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 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 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 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 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 ,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二)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9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代書」等(見警卷第5頁)。又本案 帳戶於112年9月11日薪資轉入22250元,後隨即以網路轉 出22215元,僅剩35元(見警卷第33頁),表示是被告故 意將本案帳戶之款項清空,以利對方使用。又本案帳戶嗣 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匯 入款項並遭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提領一空,復如前述。則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客觀上被告確已明知 其自身已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而任 由對方使用,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 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三)被告學歷為○○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00歲 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應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隨意交付 他人,非常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已有 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自陳:我有貸款需求,他們說要美化 帳戶,我要跟他們貸款110萬元,因為我融資公司機車貸 款欠很多錢,對方說我信用不好,如要貸款,就需要以我 的銀行帳戶製造金流進出,我有覺得可能變為洗錢戶,對 方說讓他們走一個星期就可以處理好,我也覺得怪怪,但 那時候我被錢逼到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頁、原審 卷第197頁)。是被告已清楚知悉自己沒有資力,且係要獲 得對價,其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 洗錢等犯罪使用而使自身觸法。茲被告竟不顧於此,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 ,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 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 (四)再依被告上開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 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 ,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 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 (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 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 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密碼 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 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 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 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 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 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均僅知對方之暱稱及相互加Line,顯見對方與被告 無任何信賴關係,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給具一定親誼或信 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 有別。另被告既稱要拿本案帳戶給對方美化帳戶以達貸款 之目的,且欲貸款之金額達110萬元,顯是要讓對方拿去 作假帳,以達取得他人貸款為目的,是被告也是有要向他 人詐貸款項之意,此舉亦屬將本案帳戶供對方不法使用。 又對方因此向他人取得款項後,不論如何,最後還是回歸 要找被告負責,但被告是無資力之人,亦顯見被告僅在乎 能否獲得款項,至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是 否會遭對方用以詐騙他人等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 點之用,均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 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因本案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 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無法認其與從事詐欺取 財之人論以共同正犯。但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確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嗣上開公布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 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 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本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據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修正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將檢察官及被告兩造均不爭執之告訴人為被害人之事 實,竟以依告訴人之指述及所提供之證據,均未見其受有何 詐術而陷於錯誤之事實,及以告訴人於告知儲值入帳後,即 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再轉出,而認告訴人所匯之款項 來源可疑等情,即認定告訴人非被害人,而對被告為無罪之 判決,並認告訴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高度可能,將告訴 人依職權告發云云,依下所述,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顯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08月間,在網路上看到 投資股票的廣告,便加入該廣告提供助理的Line(ID不詳 ),之後伊加入對方為好友,對方便開始介紹股票買賣, 伊便依對方指示下載他們提供的網址,有智禾及高橋這兩 個APP,對方也教伊如何買賣股票,伊如果匯錢給對方,A PP上就會出現相對應的金額,伊便又依照對方指示在這兩 個APP中買賣股票,後來伊想要提領金額,對方卻一直不 讓伊提領,才發現被騙了,伊遭詐騙720萬元,其中以面 交3次共190萬元等語,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提出之對話 紀錄所示「2023年9月18日、Hi盧藝芳-瓊瑤,您好!感謝 您加入好友,我是智禾」、「此官方帳號將定期發放最新 資訊給您、敬請期待」、「你好我要儲值」、「您好,請 問您要預約儲值多少額度」、「20萬」、「請問您是網路 匯款,還是臨櫃辦理?」、「臨櫃辦理」、「臨櫃辦理悉 知:為確保合作券商安全性和入場隱蔽性…」;「2023年9 月20日、您約定的調度帳戶可以直接轉帳,轉帳成功憑證 PO圖給我」、「好的,現在幫您提交系統核實30分鐘以入 會入帳到您的智禾帳戶,請注意查收」;「2023年9月21 日、你好我早上看到現在我的紅利股裡面一直是三陽工業 」、「請您截圖給我看一下」、「現在裡面已經正常了」 、「好的,有任何問題即時與我聯絡,祝您投資愉快」; 「2023年10月3日…」、「您好,您儲值$…已入帳,請您注 意智禾帳戶資金入帳」;「2023年10月4日…」、「約定帳 戶已滿載,不能轉入,幫您申請其他調度帳戶網路轉帳可 以嗎」、「我用現金匯款好了,不過要明天」、「現金的 話可以幫您預約外務專員到您指定的地點當面儲值辦理」 、「預約VIP通道現金當面儲值辦理」、「之後所有您這 邊全部VIP待遇優先幫您處理」、「我沒有在買賣了,沒 有錢繳款」、「這錢還是跟朋友借的」;「2023年11月3 日、請問我要先提領500萬現金,星期一要可以嗎?」、 「可以,繳納您帳戶的稅金後就可以幫您預約安排,稅金 帳戶獲利之10%」、「我還要繳錢嗎?」…;「2023年11月 5日、可否預約11/6中午現金繳交120稅金」、「先幫您預 約看看能否預約到專員」…;「2023年11月7日」、「請問 何時可以收到款項」、「您好,您還有一筆通道費用沒有 結算…」、「又要繳納多少」、「你們為什麼不要一次說 清楚」;「2023年11月10日」、「提領退出是你叫我退出 了的,還要再繳錢這就不對」、「我已經被高利貸逼得快 瘋了、你還要我再繳錢」…;「2023年11月27日、你們都 不讀也不回我這是怎樣」、「我都快要被捉殺了怎麼你們 都不理我」等內容(見原審卷第99-155頁)相符。足認告訴 人確實因詐欺集團施以網路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不同帳戶及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與他人無訛。 (二)又觀之告訴人名下之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該帳戶早於111年10月29日即有來自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網路轉帳記錄、於111年11月2日有申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之備註、於112年1月6日即有現金存款至 告訴人上開帳戶(摘要00000000000000)內、於112年2月12 日告訴人自上開帳戶提款轉存簿至00000000000000(摘要) 、112年3月13日至112年7月間亦有多筆與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交易紀錄(見原審卷第23-31頁)。可知在本件案 發前,告訴人之上開帳戶與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持有人 已有長期金錢往來之紀錄,是告訴人於匯款至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前有來自於上開帳戶之資金,應非詐欺集團成員所 匯入或存入無訛。原審雖認「告訴人之前述臺南永樂郵局 帳戶於同年9月18日下午3時2分確有現金存款30萬元、於 同年9月19日上午8時25分網路跨行轉出20萬元、於同年9 月20日上午9時39分網路跨行轉出10萬元、同年9月30日有 網路轉帳存入496,233元及於同年10月2日由告訴人所有中 國信託帳戶跨行轉入50萬元之紀錄。足認告訴人於告知儲 值入帳後,即有一筆相同額度款項先匯入其帳戶內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對方指定帳戶內,而認告訴人 轉匯之款項是否確為其所有亦有可疑」。然查,存入告訴 人臺南永樂郵局帳戶之款項係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告訴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來。據前所陳,堪認告訴人依指示匯入詐騙集團人頭帳 戶之款項為告訴人自有或與告訴人長期有金錢往來關係之 人而來,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是告訴 人之指訴並非無據。 (三)原審雖認「告訴人屢次遭對方提醒匯款前需事先通知,以 免匯入帳戶額度已滿,倘若對方存心施詐騙取告訴人款項 ,何需叮囑匯款前需要先行得到認可?此舉有違常情」。 然銀行帳戶有每日提款及轉帳上限,在實務上詐騙集團通 常會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控管之,以避 免被害人遭詐款項無法匯入或立即為警查緝,故自告訴人 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內容以觀,與常情並無違背之處。 三、經查: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為洗錢行為之 定義。是否犯洗錢罪,在於行為人(被告)之行為有無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義之洗錢行為,而非告訴人是否為 被害人。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確有幫 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可能,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已違反洗錢防制法 規定,不因告訴人是否確為被害人而有異,重點在於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否為對他人犯罪所得,之後再轉出, 有無因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情。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是否犯洗錢罪,以告訴人是否受 騙而匯款為前提要件,已有違誤。 (二)檢察官上開指摘原判決之理由,均屬有理,本院認同,均 予以引用。又據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見 原審卷第99-155頁),其對話內容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 依常情觀之,顯非擔任轉匯車手與同夥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關於轉匯之對話,則原判決如認定,與一般經驗法則有異 。 (三)告訴人若係擔任轉匯洗錢車手,自本案發生迄今,必有其 他被害人將其遭騙之款項匯入告訴人所有或其所能掌控之 第一層或第二層帳戶,甚至第三層帳戶內,始能認定告訴 人有擔任轉匯洗錢車手之嫌。惟迄今從未有其他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告訴人此等帳戶內以供其轉匯之情。又原判決質 疑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可疑,惟告訴人對其資金來源於原審 時已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且於前揭Line對話中 已有顯示,只是原判決完全不相信而已。再依告訴人郵局 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見原審卷第23-31 、167-171頁),至113年5月16日及113年7月12日,該2帳 戶中均未曾遭金融機關警示,並有相當數額之餘額,且有 其私人款項之進出,顯與一般洗錢帳戶之款項幾乎先提領 一空,明顯有別,但原判決卻視而不見,之後亦不再調查 ,即率認告訴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在在證明原判決 之認知除與經驗法則有違外,亦顯然陷入偏執、脫離常軌 之境。又告訴人於本院再提出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 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股票交易對帳單 等(見本院卷第59-74頁)為憑,以證明其係有資力之人 ,均證明原判決認知之謬誤。 (四)按詐欺集團成員欲詐騙被害人,必先要取得被害人之信任 ,其間之對話,均在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讓被害人一步一 步的陷入渠等所設計之陷阱泥沼中而無法自拔,其對話縱 有不合理之處,但深信其話術之被害人根本不會發現,否 則被害人豈會於過程中,完全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所 迷惑,失去正確判斷能力,均依對方之指示行之,須待其 給付有去無回,對方已讀不回後,始知受騙。此種情況, 從過往之千面人之詐騙,至現今流行各種詐騙方式,甚至 僅一般詐騙,均異曲同工,僅手法不同,不因年齡、性別 、學歷等而有別,只有旁觀者清,始能一眼看穿,一語道 破。事實上,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觀之,該 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一步一步的讓告訴人陷入其所設計之陷 阱泥沼中,其對話並非精細,且不合理,但告訴人深陷其 話術詐騙中,早已無法自拔。原判決據此即認未見對方施 用詐術云云,已屬違論,又認告訴人未受騙,非被害人, 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難道也跟被害人一樣陷入相同泥沼 ? (五)告訴人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而 告訴人之資金來源多端,甚至有不欲人知之來源,此屬告 訴人之隱私權。告訴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告知要儲值入帳 後,若其帳戶額度不足,當會到處籌措款項,四處調錢, 即會先自其他帳戶轉入相同額度至其郵局帳戶內(該帳戶 如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示,有長期金錢往來紀錄),再由告 訴人將該筆金額分批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此舉 實與常情無違,亦足證原判決之認知與經驗法則不符。 (六)本案告訴人受騙,已遭受到鉅額財產損失,告訴人於本院 表示:「我被騙這麼多,怎麼還變成車手,為了這件事情 我先生都要跟我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亦可知 本案已造成告訴人家庭不合,告訴人精神上亦受到相當折 磨,其受到雙重、多重的打擊。再者,被害人已遭受嚴重 損失,原判決若反要認定告訴人為詐欺集團之共犯,於證 據之取捨上必須要更加嚴謹,否則即會產生如告訴人於本 院所表示對原判決之指責,對司法產生極大不信任,此種 惡果,不是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即能彌補,不可不慎 。茲原判決於原審審理時,臨時突然以證人身分對告訴人 進行訊問後,再檢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手機對話截 圖,即未再進行實質查證,即逕行自行比對,以原判決所 述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7頁),即認定告訴人涉有擔任 轉匯車手之高度可能(還不只一位被害人,見原審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5、347、54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 331號),看似洋洋灑灑,實則偏執,全憑一己之偏見, 毫無所據,除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判決亦明顯違 背法令外,還主動依職權告發告訴人,讓告訴人由被害人 變成被告,遭到檢察官之調查,更是等同讓受害之告訴人 受到2度、3度之傷害,告訴人情何以堪,原判決實不足取 。 四、綜上,可知原判決未經調查,任憑一己偏見,即率認告訴人 所述均不足採,甚至認告訴人有可能為犯罪嫌疑者,而主動 告發,致告訴人受到2度、3度傷害,原判決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顯有違誤。故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認事 用法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 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非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幫助犯,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遭 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 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依本案卷內 資料所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階段 第一層帳戶款項流向 第二層帳戶款項流向 人別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戶(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第二層) 告訴 人盧 瓊瑶 112年10月3日9時9分 000萬 姚岳璁申設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32分 49萬7,9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日10時51分 48萬9,615元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 49萬5,815元

2025-02-13

TNHM-113-金上訴-1657-20250213-1

司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張維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附表:股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2119-9 1 329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 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 則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 30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 ,自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11

SCDV-114-司催-29-20250211-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文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機車大燈,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縣道由 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即高雄市大寮區方 向行駛,行經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屏188縣道18.5公里 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明知本案事故地點當時因天色昏暗, 無照明設備,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 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蘇義仕騎乘腳踏車 於前方道路上,復因未密切掌握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該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 ,李文祥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蘇義仕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義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 、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 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認為就本件車禍事 故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51頁);②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 光器材,加上告訴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 反射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③我看到 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 是逆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3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距離2公里處設時 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標線,且中途並未增設其他速限標 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 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 (他卷第69頁),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均 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50頁),於本院審理雖改稱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然隨即稱: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平 均騎那條路都是50、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 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時速,應與被告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速較為接近可採。惟查,被告上開所 述時速50至60公里,僅係概略陳述,並無法排除被告以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超過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認被告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超速行駛之 事實。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超速之過失(本 院卷第151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確規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其 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 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 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當有「因其他 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當 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解釋方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意旨。 申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 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 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2.經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夜間、無路燈照明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本院 卷第163頁)可查,足認案發當時本案事故地點之光線狀 態,應係天色昏暗,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若自認完全無路燈、 天色昏暗、視線很差(他卷第71、125頁),更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減速後之適當速度行駛 。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調偵卷第35頁) ,當應注意上情,然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未適 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最高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以致無法在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前,清楚掌握車 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 人,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足 認被告有「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足以導致 被告不能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本案事故地點光線微弱致視線不清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適度降低車速而防免本案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 確有過失,而此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加上告訴 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的 腳踏車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的 腳踏車後檔有1個紅色LED小燈,撞擊當時車輛已經扭曲變 形,燈光已經不見了,車輛為銀色,材質鋁、鋼都有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復觀諸腳踏車車損照片(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雖 未見有何反光設備,惟車身可見金屬反光,且前輪已扭曲 變形,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告訴人裝設之反光設備 因遭被告高速撞擊下而脫落,尚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裝設反光燈,我 是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可見被告除案發後現場照片外,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 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認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 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逆向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間有 一股力量從左後方朝我撞擊,我的傷勢全部在左後方,正 面完全一點傷口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復觀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左臀大肌大 面積撕裂,未見身體右側相關傷勢,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 片(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身 體左後側受有多處傷勢,倘若告訴人確有逆向情事,則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多位於身體右前側。雖腳踏車車損照片顯 示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在後、後輪在前(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衡情腳踏車之車身輕 盈,且告訴人車速相較應相較被告車速緩慢許多,告訴人 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突遭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自後撞 擊之外力干擾下,導致失控而旋轉180度後倒地,亦非不 可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1.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 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 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 ,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 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於審理中經雖 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於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 法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同年7月4日 緝獲歸案,然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稱其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 (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到庭應訊,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 ,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 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入院,並接受縫合手術,其於同年4月29日 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 、門診追蹤治療,其於同年5月5日、6月2日、6月26日就診 ,直至6月26日骨折仍未癒合,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 健治療,需助行器及輔具使用,另於同年7月12日至10月6日 接受復健治療9次,直至同年10月6日仍無法進行跳躍、蹲踞 、攀爬等動作,須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後追蹤評估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可 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 (調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他卷第6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69頁) 7 李文祥之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 蘇義仕之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圖(他卷第75至79、85頁) 10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他卷第79至8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他卷第86至88頁)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23號函(他卷第9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8張(偵卷第13至26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78號函(偵卷第35頁) 15 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至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4號函(調偵卷第21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卷第33頁) 18 李文祥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5頁) 19 李文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4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李文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蘇義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李文祥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義仕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下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照片(本院卷第163至201頁) 22 11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頁) 23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暨所附HJA近燈及遠燈路照模擬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24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25 蘇義仕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3至47頁) 26 蘇義仕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家歡復健科專科診所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9至117頁) 27 蘇義仕112年12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蘇義仕傷勢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

2025-01-13

PTDM-113-交易-126-202501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楊○田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楊○琦 被 告 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楊○○霞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琦、楊○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 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楊○○霞(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10年12月25日死亡,死亡時其夫楊志已先於76年1月16日 死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存款9筆、股 票投資14筆之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並如附表 二所示。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㈠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楊○琦、楊○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 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原告前開主張 相符,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 遺產,附表一所示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即有理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 楊○○霞所遺之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尚屬公平妥適, 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霞之遺產項目暨其分割方式 編號 財產項目 財產所在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69㎡,權利範圍:全部) 3,208,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2㎡,權利範圍:全部) 93,0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土地 台中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 (面積:7㎡,權利範圍:全部) 325,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巷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33,4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房屋 台中市○○區○○里○○路○段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17,500元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17,807.6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存款 台中商業銀行營業部 (帳號:000000000000) 92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存款 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帳號:0000000000) 34,855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中北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52,949元 (及其孳息)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三陽工業(證券代號2206) 63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麗臺(證券代號2465) 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臺企銀(證券代號2834) 20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第一金(證券代號2892) 8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英業達(證券代號2356) 7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彰銀(證券代號2801) 231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南金(證券代號2880) 498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亞泥(證券代號1102) 2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茂矽(證券代號2342) 172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聯電(證券代號2303) 45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華通(證券代號2313) 704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長榮(證券代號2603) 1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歌林(證券代號1606) 1000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投資 永興證券台中分公司勝華(證券代號2384) 3099股 由兩造各依應繼分3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楊○田 1/3 2 楊○琦 1/3 3 楊○珊 1/3

2024-12-25

TCDV-113-家繼訴-153-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曾肇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 附表所示證券,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 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 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2號裁定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表: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1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84ND0068678-7 1 1000

2024-12-25

SCDV-113-除-250-20241225-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王治中 被上訴人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魯裕申 梁德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新車瑕疵擔保及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0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286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購入後即不斷發生鏽蝕等瑕疵,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賠償所受精神上損害20萬元及回復系爭車輛之原 狀(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表明不再請求減少價金及精 神賠償,僅請求支付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費用143,53 7元,以代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法、費用如附表二所示 )等語(本院卷一第31頁、卷二第13頁)。核屬訴之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審相同,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 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 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本件第一 審判決已當然失其效力,且本院僅就變更後之訴為判斷,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 向經韓國現代汽車品牌在臺代理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陽公司)授權而得以銷售該品牌全新車輛之經銷商南 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誠公司,於110年4月9日與被 上訴人合併並完成解散登記,其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 上訴人繼受)購買系爭車輛,惟於購入後2至3個月,即發現 車輛鏽蝕嚴重,向原廠反應後,原廠以整車烤漆方式處理。 大約過5至6個月,系爭車輛復鏽蝕,且鏽蝕情形每年發生。 103年間上訴人偕同律師與南誠公司總經理廖欽松、服務廠 經理鄭志明協商,保證只要車子還是上訴人在使用即無限期 延長保固期間,嗣於107年間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及鄭志 明經理亦一再保證只要系爭車輛有任何鏽蝕即全車處理。11 0年7月間系爭車輛又因鏽蝕進廠烤漆,但烤漆完畢,上訴人 發現後車窗開關無法升降乃回原廠檢查,因檢查車窗須拆卸 車輛,發現鏽蝕部分並沒有處理好。系爭車輛係新車購入, 即因鏽蝕而整車拆卸,使剛買新車折舊30萬元,另上訴人10 年來因處理系爭車輛問題,耗費時間及心力並求診於精神科 ,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精神損失,並應將系爭車輛恢復原 狀。為此,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將系 爭車輛恢復原狀。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出售迄今已逾10年,108年以前, 南誠公司基於服務客戶宗旨,依上訴人要求,先後為上訴人 免費更換四面門框、四門防水橡皮、崁護板及外觀補漆、全 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被上訴人已竭盡保固責任。嗣於 108年6月26日上訴人再次提出系爭車輛鏽蝕,已逾越南誠公 司忍受範圍,乃請三陽公司於108年7月5日派員進行會勘, 會勘後認鏽蝕之成因應屬人為因素所致,與車輛品質無涉, 但南誠公司為維持服務客戶立場,仍於108年11月2日提供免 費保養一次及全車烤漆等服務,並簽立協議書約明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為任何請求。詎上訴 人於110年間故技重施,經被上訴人拒絕後,竟提告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涉嫌詐欺,幸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是上訴人起訴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無理由;另依 上訴人主張係財產權受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難認適法 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如壹、程序部分所載。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537元。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2月間,以756,400元向南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登記於訴外人李秀蓮名下,於99年12月9日交車,現登記 於訴外人王林滿足名下。  ㈡上訴人為系爭車輛實際所有人。  ㈢系爭車輛曾因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經兩造於103年8月14日 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約更換4個車門,並一併重新烤漆 處理其他外傷部分;嗣因右前、右後車門框部分產生鏽點, 經兩造於105年4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將右前、右後 車門框鏽點部位及右前車門外側重新烤漆完成,並更換4個 車門防水橡皮;兩造復於106年5月31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 人同意提供上訴人8萬公里及9萬公里保養共計2次及左前門 崁護板免費更換。  ㈣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委託三陽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會判, 會判結論為「判斷不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 」。  ㈤兩造嗣於108年11月2日簽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 人10萬公里保養(1次)、左前六角鎖、冷氣作動器2個、排 檔桿、座椅椅套、全車烤漆含門框氧化處理等免費更換(如 附件維修單號RO0000000),該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上訴人不 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並拋棄對 被上訴人之一切民、刑事請求權及任何檢舉。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清源於110年7月間未依約將 系爭車輛鏽蝕部分處理完畢,卻向上訴人謊稱已處理完畢, 致上訴人誤以為已處理完畢同意交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10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雖聲請再議, 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與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 間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3,537 元,為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 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 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之物 ,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 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最後一次維修(將4個車門框 鏽蝕重新烤漆)而於110年間交車後,仍陸續發生鏽蝕情形 ,認系爭車輛有價值、效用之瑕疵,且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 之品質,復未確實履行修繕保固義務,固提出車輛鏽蝕照片 數張為證(原審卷第21至25、35至129、237至249頁;本院 卷一第137至173、389至405頁)。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三 陽公司出具之「四輪市場M.Q.I通報異議會判紀錄單」,上 載「原因解析:1.經實車查證,車身外觀處無生鏽。2.查證 反應車門絲生鏽狀況,發現有結晶物產生,非原車上之物。 3.實車確認車身,車門經膜厚測試與外觀目視確認,無任何 塗裝漆薄,未過色等異常。4.其反應之生鏽非鈑件,數SEAL ER(白膠)收外力後所顯示之顏色(變黃)。結論:判斷不 排除客人之外力造成,非SY製程所導致」等語(原審卷一第 207頁)。上訴人雖爭執上開會判紀錄單係由韓國現代汽車 代理商製作,非客觀中立之第三人,然並未指明其檢驗或測 試經過有何不符常規之處,復未提出相關佐證以為有利於己 之主張;又系爭車輛自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期間經歷多次 修繕,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危險負擔移轉即交車時,即存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車廠烤 漆師傅之電話錄音檔案,惟對話之一方並未表明身分,其是 否確為被上訴人所屬車廠維修人員,已非無疑。況依雙方對 話錄音內容,上訴人係向其詢問關於「氧化處理」之內容、 施作方法為何,對話之一方亦稱可能係指「烤漆」等語,並 要求上訴人提供其車牌號碼以查詢相關維修紀錄並詢問所屬 業務人員,或請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開到車廠以為目視確認, 惟上訴人拒絕提供車牌號碼以為進一步查證確認所稱「氧化 處理」之具體施作內容,尚無從以「氧化處理」之抽象對話 內容,遽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其保固修繕義務。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保證品質一情,其依民法第360條、第213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143,537元,以代回復原狀,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限期保固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43,537元,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觀前揭條文規定自明。  ⒉上訴人雖主張南誠公司董事長何東盛曾於107年間在被上訴人 之博愛廠口頭承諾無限期保固系爭車輛,並聲請傳訊何東盛 及鄭志明到庭證述上情(本院卷一第120頁)。雖上開證人 迭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然縱何東盛曾向上訴人表示「如日 後再有鏽蝕情形,現代汽車會全部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 118頁),亦無從認定其真意即係無限期保固。況上訴人嗣 於108年11月2日與南誠公司簽立協議書,其中第3條已明揭 「上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以任何理由向南誠公司(含南陽 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原審卷第209頁),即已約明上 訴人不得再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俗稱「斷尾 條款」),倘上訴人不同意該條款約定,當可拒絕簽署,然 上訴人經閱覽後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協議書所有約款,上訴 人復未舉證其簽立該協議書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事,該 協議書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網頁 關於原廠保固,其中「漆面保證」係記載「自車輛交車日起 三年不限里程(視何者先到為準)」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惟系爭車輛於99年12月間即已交車,上訴人陸續反應 系爭車輛鏽蝕問題,亦迭經被上訴人履行保固修繕義務,有 兩造於103、105、106、108年簽立之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201至205、209頁),被上訴人辯以所稱「原廠漆面保 固3年」係指原廠出廠的新車及有付費的烤漆,因上訴人並 未付費而未享有保固3年之約定等語(本院卷一第236頁), 合於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其仍享有3年原廠漆面保固,應 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213條及兩造間之約定 ,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3,53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 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 牌照號碼 廠牌 出廠年月 型式 引擎號碼 車身號碼 6038-E6 現代 西元2010年12月 TUCSON G4KDAA596639 RFHJT1BBAS001556 附表二(參本院卷一第387頁): 編號 位置 損壞或鏽蝕 回復原狀方法 所需費用項目 維修費用 工資 備註 1 倒車雷達 損壞 更換 A 倒車雷達 4,496   2 右前車門飾板 損壞 更換 B 右前門外飾板 791   3 右前保桿 損壞 烤漆 所需費用項目及相關維修費用、工資包含在編號6更換右前六角鎖內       本院卷二第12頁 4 車身多烤漆不均左後車身較明顯處 損壞 烤漆 I 全車外車體烤漆 35,000 5,000 5 右前車門鎖扣 鏽蝕 更換 C 右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6 右前門六角鎖 鏽蝕 更換 7 右後門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D 右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8 右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9 左後六角鎖 鏽蝕 更換 E 左後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0 左後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1 左前六角鎖 鏽蝕 更換 F 左前六更換六角鎖加工資 3,500 800 12 左前六角鎖扣 鏽蝕 更換 13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12,000 3,200 14 右後内門框 損壞 除鏽烤漆 15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6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7 左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8 左後內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19 右前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0 右後内門框 鏽蝕 除鏽烤漆 21 師傅拆卸左内門板 第一層   K        金額同編號30-37 22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23 排檔桿 鏽蝕 更換 H 排檔桿桿頭 2,950   24 右前大燈 損壞 更換 G 右前大燈加拆裝工資 4,500 800 25 師傅拆卸左前門板 第二層   K        與編號22重複,上訴人表明不請求本項(本院卷二第12至13頁) 26 師傅拆卸左後門板 第一層       金額同編號30-37 27 左前門內 鏽蝕 除鏽烤漆 J 全車內車體四門除鏽烤漆 金額同編號13-20 28 左後門内 鏽蝕 除鏽烤漆 29 四門門框膠條 硬化 更換 L 內四門邊橡膠條 13,200   30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K 全引擎室除鏽烤漆 35,000 10,000 31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2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3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4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5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6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37 引擎室 鏽蝕 除鏽烤漆           小計 121,937 22,200           維修費用及工資合計 144,137 上訴人請求143,537元

2024-12-13

CTDV-112-簡上-43-20241213-3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張維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發行人 為被告時,依第一條或第二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557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附件所示之股票,聲請公示催告,該股 票之發行公司「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有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可憑,該址應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1-28

SLDV-113-司催-78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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