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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陳慶安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昀妤律師 吳奕賢律師 李宛芸律師 上 訴 人 陳錡陞即軯安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林雅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婷(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志憲(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有(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樺(林金鐘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48 2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並更正為: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489萬1,5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 四、第一審、第二審(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 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 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之規定。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慶安提起上訴,惟其係 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對其他連帶債務人陳 錡陞即軯安企業社(下稱陳錡陞)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陳錡陞,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林金鐘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13年6月1日死亡,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7、99頁),其繼承人為配偶林陳有、子女林雅玲、林淑 婷、林志憲、林建樺等5人(下稱被上訴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被上訴 人已於113年6月20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林金鐘於原審請求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9頁) ,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後,就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更正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更正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489萬1,503元,及加給自112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下稱489萬1,503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400頁),就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其餘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與 上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金鐘於109年11月11日與 陳錡陞簽訂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市○○路0段00000號之辦公室右側及廠房( 即如原審卷第25頁附圖所示編號A3建物、編號A4、A5部分土 地,下稱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陳錡陞作倉儲使用,租賃期間 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約定,第1年每月租金8萬元;第2、3年每月租金9萬元, 陳慶安並擔任連帶保證人。然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 置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37.68公噸、廢木材340.435公噸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而於110年8月間( 起訴狀誤載為10月間)經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下稱 環保局)查獲。上訴人上開所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林金鐘,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 款之保護他人法律;陳錡陞未保持系爭租賃物在合法、正常 使用之狀態,復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林金鐘受有 系爭租賃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又因系爭租賃物遭環保局列管 為廢棄物場址,林金鐘為移除上開廢棄物以回復原狀,及製 作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竣報告等文件呈報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以解除列管,共計支付委任處理費用2萬1,000元,及清理 系爭廢棄物之必要費用325萬0,503元,上訴人自應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錡陞自110年5月起,即未按月給 付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積欠20個月租金,經林 金鐘以陳錡陞繳付之保證金18萬元扣抵後,陳錡陞尚積欠租 金162萬元。又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規定,應就陳錡陞之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林金鐘死 亡後,其上開權利由伊等共同繼承。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 第3條及第9條第3項規定,暨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489萬1,503元本息予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茲不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部分: 一、陳慶安以:廢木材代理清運每公噸不逾8元,被上訴人請求 之金額,高於市場行情甚多。又系爭租賃物尚有放置物品功 用,未達毀損程度,且已回復原狀;伊堆置廢木材之行為亦 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被上訴 人就伊有何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或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行為均未敘明、舉證,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伊及陳錡陞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 積欠租金之金額計算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錡陞部分:願意賠償,但被上訴人請求清運金額與市價有 所差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邀陳慶安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11月11 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金鐘訂立系爭租賃契約,承租林 金鐘所有系爭租賃物,租期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 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8萬元,第2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陳 錡陞並給付保證金18萬元,嗣陳錡陞未依約給付自110年5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房屋 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17至27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 項一),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亦約明:「如有保證人,保證人與 被保證人(按指陳錡陞)負連帶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1 頁)。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 ,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 ,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 依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 止,共計7個月,應按月給付8萬元租金,並自同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共計13個月,按月給付9萬元租金, 卻未給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六),依此計算,陳錡陞共計積欠租金173萬元 【計算式:(8萬元×7)+(9萬元×13)=173萬元】,亦堪認 定。又陳錡陞有因系爭租賃契約之訂立,而繳付18萬元之保 證金等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陳錡陞積欠之租金17 3萬元,經以18萬元保證金抵充後,應再給付155萬元(計算 式:173萬元-18萬元=155萬元),陳慶安並應依系爭租賃契 約第9條約定,就陳錡陞所負155萬元租金債務,負連帶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在系爭租賃物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 於110年8月間經警方會同環保局查獲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二);參以上訴人上 開行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罪刑在案確定在案,亦有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3號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39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87頁、213至25 0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 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41條前段、第46條 第3、4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既未經許可,在系爭租賃 物上堆置系爭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規 定,致生損害於林金鐘,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此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自明。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 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於系爭租賃物上違法堆置系爭廢棄物之 侵權行為,致需應環保局要求提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並於 111年1月20日與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奇昕 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昕公司)訂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於111年3月15日與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總茂公司)訂立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以清運系 爭廢棄物,並因而支付處理費325萬0,503元;另因委託宇創 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向環保局提送系爭廢棄物妥善清理文件 ,以申請解除列管,而支付委託費用2萬1,000元等情,業據 提出環保局111年7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42048號函、111年 11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10078410號函、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 處理契約書、廢棄物委託代清除契約書、廢木材再利用委託 清運處理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39至49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三 、四項),復有奇昕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書暨林金鐘請款 單、世華公司函覆請款單、總茂公司113年11月26日113總字 第63號函暨統一發票、收款單、進出貨計價明細表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3至351頁、第355、357至365頁),而堪認 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高於市場行情云 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林金鐘為依法將上訴人違 法堆置於系爭租賃物上之系爭廢棄物移除,及向環保局申請 解除系爭租賃物之列管,而支出處理費325萬0,503元,既為 上訴人所是認,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關憑證可資佐證,上 訴人就其所辯清運費用市場行情為何,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 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泛稱被上訴人主張之清運費用不合理云 云,顯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林金鐘因上訴人違法堆 置系爭廢棄物之侵權行為,為回復系爭租賃物原狀,致受有 327萬1,50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 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僅得 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查林金鐘死亡後,其對上訴人之155 萬租金債權、327萬1,503元損害賠償債權,由被上訴人共同 繼承。是被上訴人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 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林金鐘得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給付327萬1,503元乙節,因其依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業已勝訴,本院自毋庸再就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審酌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1條、系爭租賃契約、共同 侵權行為,暨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82萬1 ,503元,及自最後一位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4日(陳錡陞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7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 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林金鐘489萬1,503元本息部分,因林 金鐘死亡,其權利應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並公同共有,且經 被上訴人為訴之減縮,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涂村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CHV-113-上-28-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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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被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 參仟參佰零伍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六日、被告廖崧淵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廖崧淵連帶負擔十分之八,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曾 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曾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公司)及 廖崧淵,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世華公司僱用之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世華公司所 有車號000-0000(子車11-M7)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台66縣10 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未注意將車上所載運 之砂土予以完整保固以致滲漏於道路上,致被告曾田公司僱 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有之KEE-0318 號營業大貨車,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行經桃園市新 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路口時,未注意前方路況 ,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成原告 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本件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另 被告廖崧淵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 原告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僱用人即被 告世華公司應與受僱人即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曾田公司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  ⒈被告所屬員工傅文達(下稱被告司機)於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 34分,駕駛被告所有之營業大貨車(車號:000-0000,下稱被 告貨車)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往西、觀音方向)時 ,因被告世華公司)雇傭之司機即被告廖崧淵駕駛之世華公 司所有之營業貨運拖曳車,不慎滲漏其車上所載之濕滑淤泥 ,堆疊平鋪於車道路面,行駛於其後之被告貨車發覺路面狀 況有異,立刻鬆開油門緩慢減速滑行,惟車速尚未及減緩, 即觀察到前方已有車輛打滑發生事,隨即再輕踩煞車減速, 被告司機並未超速,且原車距足以被告貨車平穩煞車減速停 下,惟因濕滑汙泥致煞車失靈,被告司機甫一煞車車輛立刻 打滑失控,致車頭不受控制偏移撞擊分隔島護欄,被告貨車 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亦因相同因素打滑失控,是以被告貨車 撞擊破壞公路設施之原因應為世華公司拖曳車洩露淤泥所致 ,被告司機並無故意或過失。  ⒉據此,被告司機係因世華公司之過失始於不可抗力之情況下 毀損公路設施,原告主張被告係擅自破壞公路設施,應負修 復賠償之責云云,實不足採。  ㈡原告應就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舉證說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路法72條第1項擅自破壞公路設施, 則應提出被告有何行為或證據可證明係故意且無正當理由而 擅自破壞公路設施,然原告迄今仍未提出認定被告係擅自破 壞公路設施之證據或說明,據此原告顯未盡其舉證責任,僅 空言泛稱被告司機擅自破壞公路設施,並非事實,應不足採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被告曾田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記錄表、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 遞送三聯單、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 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112年10月23日北局單壢 字第1120095133號函、交通部公路局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中壢工務段112年8月21日一工壢段字第1120073529號開會通 知、門架施工估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又被 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㈠關於被告曾田公司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原告主張被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 曾田公司所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前 方路況,輾壓滲漏砂土而失控打滑撞擊門架及水泥護欄,造 成原告所有之公路設施毀損,故請求被告曾田公司與被告世 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賠償修復費用,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 然查,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 載:「一、廖崧淵駕駛車號000-000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時所 裝載貨物飛散、滲漏、脱落、排落肇事。二、傅文達駕駛車 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被 告曾田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訴外人傅文達駕駛被告曾田公司所 有之上開營業大貨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原告並 未舉證被告曾田公司就系爭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本 院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曾田公司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責任。綜上,則原告請求被告曾田公司應負共同侵權 之連帶責任部分,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崧淵就系爭 事故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廖崧淵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而被 告廖崧淵既為被告世華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廖崧淵執行職 務不法致生上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世華公司自亦應 與被告廖崧淵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卷附之門架施工估 價單、護欄施工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共計為393,305元,是 原告向被告世華公司及廖崧淵連帶請求之修復費用為393,30 5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華公司及廖 崧淵連帶給付原告393,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被告世華公司自113年9月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113年9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 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1-20

PCEV-113-板簡-1949-20241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送達代收人 熊臺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崧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944,5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18

CLEV-112-壢簡-1090-20241118-3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呂坤豊 相 對 人 王詠建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應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住 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3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依法繳納聲請費,復未合法表明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其住所或居所,核與聲請調解之程式不合。茲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聲請: ㈠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4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 ㈡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記載相對人為王詠建,並於職業欄記 載為「世華貨運負責人」。請確認相對人是否為「世華貨運 有限公司」或「王詠建」,若為世華貨運有限公司,請補正 該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是否「王詠建」及其住 所或居所。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1-05

TCDV-113-勞補-664-202411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曾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正輝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世華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詠建 被 告 廖崧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3,116元,及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3,1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華貨運有限公司(下稱世華貨運)僱用之 司機即被告廖崧淵,於民國111年10月4日9時34分許,駕 駛被告世華貨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行經台66線10公里至7.8公里處時,滲漏車上所載砂土 ,致訴外人即原告僱用之司機傅文達於同日9時41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桃園市新屋區快速路七段西側與新文路交叉 路口時,因輾壓上開砂土而失控打滑,並撞擊道路分隔水 泥護欄,造成系爭車輛之車頭及內部機件毀損,原告為此 支出車輛維修工資新臺幣(下同)390,915元、維修材料費9 16,566元,並受有營業損失3,807,66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115,1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 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工資部分,對維修部位不 爭執;材費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營業損失部分,金額 明顯過高且不合理,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替 代執行業務證明,倘若須賠付也應證明系爭車輛每月收入 剛達761,532元,另需由第三方公正汽車維修公會認定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需合理維修天數後,再計算合理營業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 崧淵為被告世華貨運之員工,其於執行職務駕駛肇事車輛 過程中,有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毀損照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1 8至134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 請求被告就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工資共計390,915元,有海源電 機行、錦昌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全成汽車材料行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材料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材料費為91 6,566元,出廠年月為90年1月,有上開估價單、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 11年10月4日,已使用21年10個月,材料費經計算折舊 後為91,43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車輛維修材料費以91,435元為必要。    ⒊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修復5個月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 失,以111年4月至9月營收計算,平均每月營收為761,5 32元,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即為3,807,660元等情,固 據提出系爭車輛營收月報表及日報表、證明書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7至58頁、第116至117頁),然本院審酌系 爭車輛受損情形、估價單,暨衡量一般營業用大貨車之 常態維修時間,認系爭車輛必要之維修天數以15個工作 日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即以380,766元為 限【計算式:761,532元×0.5個月=380,766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863,116元【計算式:390,91 5元+91,435元+380,766元=863,116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15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世華貨運;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廖崧淵, 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是被告世華貨運應自同年月16日起;被告廖崧淵應自同年 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863,116元,暨被告世華貨運自112年5月16日起; 被告廖崧淵自112年5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 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6,566×0.438=401,4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6,566-401,456=515,110 第2年折舊值 515,110×0.438=225,6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5,110-225,618=289,492 第3年折舊值 289,492×0.438=126,7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9,492-126,797=162,695 第4年折舊值 162,695×0.438=71,2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695-71,260=91,435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5年至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91,435-0=91,435

2024-10-18

CLEV-112-壢簡-1090-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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