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7號
原 告 成靜傑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成姿妤
成誌翰
成嘉臻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成靜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3,95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擬於自幼居住之處所附近購置土地建屋自住,惟礙於
資金不足,原告之母親成王瑞馨乃向原告提議由其先支付購
買土地、建造房屋之費用,並登記於其名下作為擔保,再由
原告分期償還,以節省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利息支出。民國93
年8月間,由原告之妻王麗萍出面簽約、母親給付新臺幣(
下同)103萬元,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再以母親成王瑞馨名義於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
○○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巷0號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由原告
負責洽談工程及支付款項等事宜。系爭房屋興建期間,母親
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及存摺交給原告,由原告代為給付系爭房
屋工程款共計4,409,867元。然從97年11月起至104年10月止
,原告已陸續給付母親共5,712,000元,足以償還其所支付
之系爭房地款項。
㈡豈原告於112年間欲向母親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於查詢系爭房
地之登記謄本時,竟發現其未得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借名
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分別於111年9月7日、112年5月1
1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故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母親與被告等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
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母親成王瑞馨名下。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及相關證據,皆不足證明原告與成王瑞馨間
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自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於97年
間成立,然系爭土地早於93年即由成王瑞馨購入,並以買賣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成王瑞馨既已於97年之前即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與成王瑞馨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顯有疑義。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成王瑞馨名下之原因係因本身資金不足、由成王瑞馨先行
支付費用之故,然成王瑞馨本得將錢借予原告購入系爭土地
、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自己名下,事後
再由原告分期償還借款即可,何須另費周章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原因,有違常情。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其配偶出面簽約,系爭房屋係
由其代理成王瑞馨全權處理,故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
權人云云。惟原告與其配偶分別為成王瑞馨之次子、次媳,
俱為成王瑞馨之至親,由其等代成王瑞馨出面處理土地買賣
、房屋興建之事宜,本為事理之常,自不能僅因成王瑞馨委
由其等代為出面接洽土地買賣、房屋興建等庶務,即認其為
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而罔顧實際出資者成王瑞馨之權
利於不顧。原告復主張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為103萬元、興
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為4,409,867元雖由成王瑞馨墊付,其
嗣後已陸續匯還云云。然若原告主張由成王瑞馨代墊之系爭
房地款項共為5,439,867元(計算式:1,030,000元+4,409,8
67元=5,439,867元),原告為何事後要陸續匯超過上開金額
之5,712,000元予成王瑞馨呢?是以,原告主張上開匯款係
為償還向成王瑞馨之借款,亦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故原
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
⒉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⒊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成王瑞馨系爭帳戶匯款
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
⒋原告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自其郵局帳戶陸續匯
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
⒌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
⒍成王瑞馨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
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
⒎成王瑞馨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為成王瑞馨之次子、被告成靜海之胞弟、被告成姿妤、
成誌翰、成嘉臻之叔叔。成王瑞馨於93年間以103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並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成
王瑞馨復於97年11月18日至99年4月28日間陸續自其系爭帳
戶匯款共計4,409,867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原告
則於97年11月17日至104年12月23日間,自其郵局帳戶內陸
續匯款共計5,712,000元至成王瑞馨帳戶。系爭房屋於98年7
月24日完工,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並於111
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22移
轉登記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再於112年5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姿妤、100分
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誌翰。原
告與成王瑞馨於本院113年12月3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成
立和解,約定成王瑞馨應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原告5,712,
000元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郵局存摺明細、中華郵政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9-22、43-49、10
7-116、155-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妻出面簽約購買、系爭房屋係由
其處理興建事宜,原告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登記為成王瑞馨,僅係作為原告分期債務之擔保,嗣
後並已清償等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從卷附成王瑞馨之中華郵政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之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及原告提出之大筆匯款資料(調字卷第19頁;
本院卷第107-116、155-157頁)可知,原告於100年12月16
日匯款3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局帳戶前2日即100年12月14日
,成王瑞馨曾匯款30萬元予原告;104年12月21日、22日、2
3日原告分別匯款30萬元、100萬元、20萬元至成王瑞馨之郵
局帳戶前即104年12月18日,成王瑞馨曾匯款150萬元予原告
,足徵原告於匯款給成王瑞馨支付系爭房屋工程款前,成王
瑞馨曾先匯同額之款項至原告之郵局帳戶,故原告主張其匯
給成王瑞馨5,712,000元之款項是否皆為其原始所有,即非
無疑。
⒊又成王瑞馨於113年12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當
初購買土地是我說要買的,委託原告之妻出面接洽,系爭房
地是登記我的名字,當初系爭土地原地主欺負我太慘,所以
他要賣的時候,我就存錢去買,我當時有很多定存單,最多
的時候有1,200萬元的存單,所以我才會有錢買土地…原告說
要蓋房子,我說好,為了要讓款項清楚,原告請我去台新銀
行開立1個新的帳戶,讓我可以從這個帳戶匯款給廠商,台
新銀行帳戶裡的錢是不是全部是我的錢我忘了,原告給我的
錢我就丟進去,我自己也有存款存入…原告匯款440萬元的工
程款,原告給我110萬元,我自己出了大概330萬元。我買了
旁邊的土地,錢不多了…原告在97年到104年間匯款是要孝敬
我的錢,每月25,000元是原告給我幫忙帶小孩的錢,系爭房
地在過戶給我兒子及孫子女前是我的(本院卷第123-125頁
)。參以成王瑞馨在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表達對原告之疼愛
及信任,甚至在其訴訟代理人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出資中有
多筆款項是從其原本金融帳戶內先匯給原告後,再轉匯回其
帳戶之情下,仍同意原告之主張,全額與原告達成和解,足
臻上開證詞應堪採信。顯見系爭土地是由成王瑞馨全額出資
購買,買賣完成後並登記在成王瑞馨名下,當時僅係委由原
告之妻出面與賣方簽約,而系爭房屋雖係由原告提議興建,
然工程款項多由成王瑞馨支付,並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故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
成王瑞馨所有,僅係作為其分期債務之擔保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值採信。
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
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質上所有權
人,堪以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成王瑞馨,
有無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借名登記於成王瑞馨名下,其為實
質所有權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
示,且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
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成王瑞馨
。惟如上述,成王瑞馨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其於
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移轉系爭房地是我自
己的決定,分二次移轉是因為贈與要節稅(本院卷第127頁
),可見其於111年9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中100分之22移轉予被告成靜海、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21移轉予被告成嘉臻,又於112年5月11日以
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中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
姿妤、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成嘉臻、100分之12移轉予被告
成誌翰,均係基於個人自由意思對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故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
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並回復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成王瑞馨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成王瑞馨與被告等間之無償贈
與契約,並回復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3,956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TNDV-113-訴-1127-202501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