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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 承事件聲請人何治馨、何梓芬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 因何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 請人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治馨、何梓芬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何治馨、何梓芬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 其等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 張其因繼承人何治馨、何梓芬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 馨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 ,攸關其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 卷證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 聲明拋棄繼承人等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 載有關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 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 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 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等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07

TPDV-114-司家聲-4-20250107-1

司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何治馨 何梓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   4條第1項、第2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屬無相 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   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何治馨、何梓芬係被繼承人何傳馨之兄、妹, 均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其等固具狀表示拋棄被繼承人之繼 承權,然並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致本院 無從判斷其等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聲請人到庭表示 其等不會補正印鑑證明,因為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之意思等 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既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且到院明確表示 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則其等既無拋棄繼承之真意,本件拋棄 繼承之聲請自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4-11-25

TPDV-113-司繼-2852-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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