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以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內除拋棄繼承聲請人戶籍資料以外之卷證資料,但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
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公公何曦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死亡,其郵局帳戶竟遭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
承事件聲請人何治馨、何梓芬領取存款新臺幣50餘萬元,嗣
因何曦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何傳馨於113年8月死亡,聲
請人即因繼承取得何傳馨生前對何治馨、何梓芬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而何治馨、何梓芬是否拋棄繼承,將影響聲請人對
其等將來民事求償金額之多寡,爰聲請閱覽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852號拋棄繼承卷宗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並非前開拋棄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
該事件被繼承人何傳馨之繼承人,且聲請人並無拋棄繼承之
情事,此經本院調取該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
張其因繼承人何治馨、何梓芬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何傳
馨之繼承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852號裁定駁回
,攸關其繼承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而有閱覽該事件
卷證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關於
聲明拋棄繼承人等原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拋棄繼承聲請狀所記
載有關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年籍資料部分,均係供
本院認定其等是否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之用,且事涉其
個人身分資料之隱私,茲為防止因個人資料外流而可能造成
其他損害,故本院認為該聲明拋棄繼承權之繼承人等之生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相關年籍資料不得給予閱覽。除此之外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
權諭知聲請人取得該卷內文書後,不得散布或為其他非正當
目的之使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4-司家聲-4-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