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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侯俊壕 被 上訴人 楊蘭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 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9 月23日所為113 年度雄簡字第13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 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 3 月13日以113 年度司票字第228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裁定並於同年4 月16日確定,上訴 人復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26684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其他人,系 爭本票發票人簽名係出於偽造,其上印章印文亦與被上訴人 之印鑑章不符,被上訴人並非發票人,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12 年10月10 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9萬元所簽發,且被上訴人 已逾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0日不變期間而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自可為時效抗辯;又上訴人無需自證己罪,被上訴人 既未提出證據,上訴人應無庸舉證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上訴人不服並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抗辯及陳 述外,另主張:上訴人係於112 年10月10日晚間在住家附近 借款給被上訴人,當時有看過被上訴人之身分證並確認被上 訴人名字為本人,被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未 證明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且已逾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 卻無視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提出之時效抗辯而未駁 回被上訴人之訴,更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判決實 有重大瑕疵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陳述外   ,另主張: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係指 法院為停止執行裁定時,應命執票人或發票人提供擔保,並 非指發票人不得提起訴訟,且本票發票人簽名真偽涉及實體 上權利義務存否,屬實體上審查事項,本不得於非訟事件程 序中審究,被上訴人自得另提起本件訴訟;又時效抗辯乃債 務人因債權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時間經過而取得拒絕給付 之權利,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債權人,自無主張時效抗辯之 餘地;另被上訴人公司早已於112 年9 月26日完成增資及公 司章程修正,且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且被上訴人 於112 年10月10日仍在新北市中和區工地工作,上訴人稱被 上訴人尋求增資而於112 年10月10日至其高雄市小港區住家 附近超商向其借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經新竹地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確定在案,上訴人更已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是被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此一事由會使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上開危險與不安狀態倘以本件訴訟予以確認, 確可排除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行使本票債權之危險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固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此所謂簽名,係指 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被偽造簽名之本人自 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時,應由執票人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44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章印文亦 與其印鑑章不符,亦即系爭本票係屬偽造,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惟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之相關舉證,業於原審 陳稱:就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12 年10月10日在伊住家附 近超商所簽發乙事,無錄影或其他證據可以佐證,本件只有 系爭本票而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伊 沒有要聲請筆跡鑑定,只要主張時效抗辯等語在卷(見原審 卷第164 至165 頁),復於本院稱:除時效抗辯外,本件無 其他抗辯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頁),是上訴人始終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件即無從認定系爭本票為真正,被上 訴人自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 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㈢至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係以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 定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31至32、52頁),認為被上訴人係 逾20日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駁回云云。惟一般所稱之   時效抗辯,係指債權人在一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 人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核與上訴人所指「時效抗辯」意義 不同。其次,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係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 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該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0日係指發票人如於法院准許本票得強制 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本票係偽造、變造提起確認之 訴時,發票人無庸供擔保,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期 間,縱逾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始以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提 起確認之訴,僅係無同條第2 項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規 定之適用,非謂不得起訴,此觀之同條第3 項規定即明,且 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上僅審查本票形式要件是否具備 為已足,關於本票是否為真正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本 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未限制發票人不 得另行起訴,是上訴人所謂之「時效抗辯」顯係對非訟事件 法第195 條規定有所誤解,自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 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楊 蘭 112 年10月10日 113 年2 月3 日 990,000元 No.397258(按:原審判決誤載票據號碼為392758,爰予更正)

2025-03-21

KSDV-113-簡上-231-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俊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2項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16

KSEV-113-雄小-2564-20250116-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 原 告 侯俊壕 被 告 楊 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9月初觀看被告在SKOUT交友APP之 直播影片時,發現被告未徵得伊之同意,率爾將記載伊本名 及地址之書狀、信封(下稱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向不特 定之人公開(下稱系爭事件),已侵害伊之隱私權,伊因而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 項及第195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偽造本票向伊索討借款99萬元,經伊對原告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雄 簡字第1375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訴訟),並接獲原告 在系爭本票訴訟繫屬期間寄送予伊之書狀繕本及信封(即系 爭信件)。詎原告在伊直播時,以暱稱「擺渡人」提問伊簽 發本票之緣由及訴訟審理情形,伊為回答該提問始在直播鏡 頭前不經意打開系爭信件,並唸出原告在書狀內辱罵伊之話 語,未料竟遭原告側錄興訟,然而伊前開作為非出於洩漏原 告個人資料之目的所為,系爭信件在直播鏡頭前出現之時間 短暫,且未據原告舉證受有損害,伊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 款之 規定,自然人之姓名、聯絡方式等均屬應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範疇,同法第20條第1項復規定,非公務機關因故取得他人 之個人資料,除有同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僅得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再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 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同 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則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 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 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計算」。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直播影像光碟及截圖為憑( 見本院卷第35至39、53至55頁,及卷末證物袋),被告亦自 承因系爭本票訴訟取得原告寄送系爭信件,並在直播鏡頭前 方向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公開系爭信件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 ),觀諸直播影像截圖顯示,被告在直播鏡頭前方向不特定 之視聽大眾出示系爭信件,使其得由信封上清晰記載寄件人 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由 書狀內容末段手寫署名「侯俊壕113.6.11」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37頁),獲知足以識別原告人別之個人資料,堪認被告 所為乃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洩漏於不特 定視聽大眾,且其利用方式非屬合乎系爭本票訴訟目的之必 要作為,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而有不法,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是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被告自應就系爭事件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抗辯:伊因遭原告以假帳號匿名攻擊、挑釁,感到委 屈,始不經意在直播鏡頭前拿出系爭信件,並唸出書狀內容 讓粉絲為伊評理,非以洩漏原告個人資料為目的,原告未受 損害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且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容難 採信。本院復審酌被告在直播鏡頭前公開原告姓名之時間, 即公開書狀署名之時間為29秒(即側錄時間2分:11秒至2分 :40秒);公開原告聯絡方式之時間,即公開信封地址之時 間為43秒(即側錄時間4分:07秒至4分:50秒),有錄影畫 面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85、87至91頁),顯非一閃即 逝之不經意行為,佐以直播影像截圖顯示,網友在被告直播 唸出書狀內容後,留言「一直強調自己離婚了」、「該反擊 了,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3頁),可見被告在鏡 頭前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雖然僅1分多鐘,惟已使原告 陷於遭網友肉搜,並藉此攻擊原告之危險中,要難謂原告未 損害,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因其姓名、住所遭被告違法利用,以直播方式公 開於視聽大眾,致隱私權受侵害,原告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 害額,惟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 料之方法及時間久暫,暨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自營早餐店 維生,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被告為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愛絲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收入約3至50萬 元不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79頁),復考 量被告公開原告個人資料之時間短暫,在公開期間上線之人 數為38人至42人(見本院卷第53、55頁)等一切情形,依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3項規定,酌定原告損害額為10,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9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2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小額程序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4

KSEV-113-雄小-2564-20241224-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蘭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侯俊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居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新竹地 院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 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 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36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以聲請人透過直播方式,故意貶損伊之名 譽,將伊之個資散布於眾,侵害伊之名譽權、隱私權,經伊 在自己住處發覺上情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聲請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手機直播畫面截圖為 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認相對人在其住所地經觀覽 手機直播影像而發覺其名譽權、隱私權遭聲請人侵害,相對 人之住所地即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而相對人之住所位在 高雄市小港區,係屬本院轄區,依前引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3-雄小-256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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