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名登記房地

共找到 5 筆結果(第 1-5 筆)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 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 ,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 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 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 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院前依原告聲請裁定選任楊珮君律師為被告甲○之特別代 理人。按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係訴訟行為須 支付之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墊付,斟酌本件案情之 繁簡,預估為新臺幣5萬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 日內預納。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3-12

TPDV-113-重訴-613-2025031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珮君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房地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配偶童文欣於民國112年間過世,童文欣 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童文欣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於103年間出生)、童文欣與前妻所生子女乙○○計3人。聲請 人前就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5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關於請求童文欣之繼承 人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因聲請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與甲○有利益衝突,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按前揭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之理 由,係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 繼承事宜等家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件非屬家事事件,系 爭裁定之家事庭尚非前揭規定之受訴法院。又系爭裁定選任 為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丙○○,與聲請人為同父異母之 姊妹關係(見系爭裁定第2頁第13行),丙○○於本院表明: 「這個(按指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聲請人買的,應照事實陳 述,我相信甲○長大後會理解這是否為事實。」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逕行認諾聲請人之請求 ,由其擔任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尚非適宜,聲請人另 提供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洪錦芳固有兒少安置及自立服務、非 營利組織管理等專長,但本件所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等 法律爭議非其專長,應由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為 宜,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中所列楊珮君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被告甲○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 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5

TPDV-113-重訴-613-202502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 再 抗告 人 杜燕燕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芳譽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不當等 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 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 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相對 人為母女,再抗告人雖已逾60歲,然其名下有總價值達新臺 幣(下同)504萬3,536元之25筆共有田地,可為使用收益; 又再抗告人自陳曾借款予其兄、姊,並將所購得之坐落桃園 市○○房地借名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是其對兄、姊及相對人有 返還借款及借名登記房地之債權存在,債權價值達6、7百萬 元以上,並未證明其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而 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再抗告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 條、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按月 給付扶養費3萬0,713元,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5

TPSV-114-台簡抗-15-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A04 A05 A06 A01 A03 A02 上 六 人 蔡孝謙律師 共同代理人 相 對 人 A08 即被收養人 上列當事人間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等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8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A10、A08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10(下稱收 養人,嗣於民國112年5月27日死亡)願收養配偶A11所生之 子A08(下稱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於112年5月8日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A11及配偶A12之同意,而 被收養人之生母A13已死亡,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原審認收養人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雖嗣後 於裁定認可前之112年5月27日死亡,然本件被收養人已成年 ,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認仍有實質審酌本件收是 否符合認可收養規定之必要,爰認應續行本件之程序。考量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又本件收養查無違反收養目的,亦無免除法定扶養 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復查無民法 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民法第1079條之5 所列收 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爰准予本件認 可收養。 三、抗告人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被收養人已年滿45歲,非未成年 之兒童或少年,亦無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所定有特別 情事而有續行程序之必要,收養人於法院認可收養前死亡 ,即應以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以裁定駁回,原裁定未說明 本件究有何特別情事足認有受保護必要,認事用法顯有不 當 。縱認本件有續行之必要,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之家 事聲請狀、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文件,關於A10簽 名之筆跡與過往簽名筆跡並不相符,難認有收養之真意。   ㈡收養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 成立,收養人與A11結婚迄今30餘年均未為收養,且被收 養人尚有姐弟各一人,今收養人卻僅收養被收養人一人 。被收養人雖於原審稱係因其要出國,故將準備之文件先 讓收養人簽名,可見係倉促聲請而非親情上之建立,目的 在達成收養一人,即可由被收養人與其父共同繼承收養人 之財產,而排除收養人之姐妹即抗告人等,應屬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又被收養人自就讀高中即離家 求學,且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次數屈指可數, 其配偶更自始未曾探訪。被收養人另陳報之見證書則均為 單方陳述;收養人之治喪由被收養人處理並列其為孝男, 僅為我國社會倫常,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故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並無原裁定所認,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之情 形,應不具有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更為避免抗告 人A04提出不利本件聲請之證據,竟擅將抗告人A04財物移 至倉儲公司、竊取抗告人A04手機,亦應綜合審酌。   ㈢被收養人雖提出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後之合照、住院期間 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證明書,用以證明收養人係 基於自由意志而簽立,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之拍攝日 期,且照片中之收養人雙眼無神,而該證明書則非經醫師 專業評估所為,且作成時間與簽立收養契約相距甚遠,則 上開證物應不足證明收養契約之簽立係出於收養人自由意 志所為。被收養人另提出收養人為其與手足投保之資料、 擔任主婚人之照片,則僅能證明收養人對其等有相當關愛 ,尚不得逕認有法律上收養之意。綜上,爰提起抗告, 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之聲請駁回。⑶程序費用 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即被收養人A08答辯略以:   ㈠抗告人等之陳述並非屬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從小相處、 情同母子,平日生活照片及影片皆已陳報原審,足證長年 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 連結,事實上已如母子。且自收養人生病後,都是由被收 養人與父親、手足輪流照顧至身故,抗告人等僅偶爾探視 並未照顧。112年4月24日收養人係在意識清楚下簽立收養 契約,並有被收養人之父及弟在場可證,而收養人因治療 疾病,手指力氣較小,然其在住院期間所寫字跡均與收養 契約相同。   ㈡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於112年4月24日合意簽立收養契約 , 並經鈞院以112年度司養聲字第72號裁定准予收養,抗告 人等如主張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無收養意思,應由抗告人等 負舉證責任,而非自行臆測。至被收養人取走抗告人A04 物品,與本件無關。   ㈢另抗告人稱收養人遺有保管其亡父之金飾、借名登記房地 與有價證券,均未舉證,實則依收養人之遺產稅金融遺產 參考清單數額約為500萬元,被收養人於原審所稱確實無 誤;另抗告人以收養人數僅1人,進而推論收養人無與被 收養人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屬有誤;又收養人於生前 以自己為要保人,為被收養人及手足投保人壽保險,以保 險作為照顧之方式;於被收養人及手足結婚時,收養人均 以母親身分擔任主婚人,而其後事亦由被收養人及手足處 理,並列孝男、孝女,均足證雙方間有深厚之親情連結。 爰為答辯聲明:⑴抗告駁回。⑵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按認可收養,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4 項第7 款所列之丁類 家事非訟事件。同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第一章「通則 」第80條規定:「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 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 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 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 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 行之」。揆其原因在於家事非訟事件往往影響公益,因而就 聲請人或相對人有不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特別規定由其他聲 請權人聲明或法院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另慮及若干非訟事 件標的之關係人無處分權,在無人承受程序之情形,則由法 院審酌有無承受之必要性,決定是否依職權介入該程序。該 規定列於通則編,而非列於某種特定家事非訟事件之立法方 式 ,應係對所有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簡抗字第73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復按收養為身分上之契 約行為,除有當事人間書面收養契約之合意外,尚須雙方當 事人向法院提出聲請,經法院認可後,始生收養之效力。法 院之認可,為收養契約成立之生效要件,在契約生效前,當 事人一方若有反悔,拒絕收養或被收養,法院自無從予以認 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0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79條之2立法意旨係以,成年收養 與未成年收養之情形不同,法院於認可收養時,對於未成年 收養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主,成年收養則應以防止 脫法行為為主,避免成年收養時,被收養者藉收養之手段達 到免除扶養義務等脫法行為之目的。即被收養者為成年人時 ,須有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或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法院始應不予收養之認可。而收養自 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 法第1079條之3 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事件,於1 12年5月8日繫屬本院,此有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見 原審卷第7 頁)。又收養人已於繫屬原審後之112年5月27 日死亡,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除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 第61頁)在卷可佐,堪以採信。雖收養人於向本院聲請認 可收養後,在原審裁定認可前死亡,而有收養人死亡致不 能續行程序之情形,然收養是否經法院認可,將影響身分 關係之形成,以及後續繼承等權利義務關係之確定,對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而言,有透過法院程序確定之必要,依家 事事件法第80條第3 項規定,應認有特別情事足認被收養 人有應受保護之必要而續行程序。   ㈡再查被收養人業已成年,其與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經生父A11及配偶A12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業據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於原審提出收養契約書、出養同意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9頁) 。收養人雖於法院裁定認可前即已死亡,然其與被收養人 既已簽署收養書面契約,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其收養契 約即已成立至明。   ㈢被收養人生父A11育有二子一女,被收養人為長子,收養人 自79年3月間與被收養人生父A11結婚後,被收養人及手足 即長年受收養人照顧,至被收養人成年後仍與收養人密切 相處,彼此往來互動頻繁,收養人住院期間,亦係由被收 養人及其手足到院照顧,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稱:伊跟收 養人相處了35年,從12歲到現在,收養人都有照顧伊和伊 的姐弟…伊稱呼收養人「媽媽」等語;被收養人生父A11到 庭證稱:早期伊等都住在同一個屋簷下…因為伊太太(即 收養人)跟伊的三個孩子互動都很好…她(即收養人)一 直都有說要收養三個小孩等語;被收養人配偶A12到庭證 稱: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相處,就像一般媽媽和小孩相 處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頁),堪認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之真意。抗告人等雖主張被收 養人上開提出之文書,收養人之簽名與過往不相符,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收養之真意,被收養人未有與收養人 長年共同生活,收養人住院期間被收養人探病屈指可數云 云,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其空言主張本件認事 用法不當 ,自無可採。   ㈣抗告人等復主張本件收養乃被收養人為繼承取得收養人之 遺產,與建立母子親情之意旨不符,屬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應不予認可云云。惟按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間之動機只要正當,且無違背法律規定、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即難認有何不妥,本件並無被收養人之出養於 其本生父母有何不利之情事,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 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 ,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 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復無 民法所列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足認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等情形,自應依首揭規定予以認 可,尚不能因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將發生財產之繼承 等法律效果,即遽認違反收養目的。   ㈤綜上,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書證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林妙蓁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30

SLDV-112-家聲抗-56-20241230-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9號 原 告 陳亮宏 代 理 人 柯佾婷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 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 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 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及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法第419條第3項、第423條第1項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貞如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等事件,前 經原告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於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 日內向本院起訴,依上開規定所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500 元,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查,本件原告訴請返還之不 動產為①台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②其上同段801建號、③ 同市○市區○○段0地號之三筆房地各應有部分5/8。其中二筆 地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724,660元【計算式 :(1.02㎡+195.62㎡)×95,400元(公告土地現值)×5/8=11,724, 600】。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房屋課稅現值1,172,700元 (參見卷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上開應有部分計算,為732, 938元【計算式:1,172,700×5/8=732,937.5,四捨五入】,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12,457,598元,應徵裁判費121, 648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0元,應再補繳裁判費121,148元 。 三、爰限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區○○路 00號)補繳裁判費121,14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04

SSEV-113-新簡補-189-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