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高魁志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至9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層均經劃分為44個停車位,因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
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而系爭不動產同棟停車場之車位單價,於民國113年之交
易價格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82萬,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每層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608萬元(計算式:8
2萬×每層44個車位=3,608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3,301,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
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交易總價額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3,608萬元 5/480+45/480=50/480 3,758,333元 2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 3,608萬元 7/480+63/480=70/480 5,261,667元 3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3,608萬元 10/480+90/480=100/480 7,516,667元 4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屋 3,608萬元 5/480+45/480=50/480 3,758,333元 5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3,608萬元 4/480+36/480=40/480 3,006,667元 合計 23,301,6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40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