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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2號 原 告 楊麗華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陳浩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暫先繳納新臺幣貳萬零捌佰 零伍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 利益而為請求,故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 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 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要旨參 照)。而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 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 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 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 該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4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 屋頂平台),如附圖黃色所示部分增建物拆除,並將該增建 物占用之屋頂平台部分(實際位置面積待測量)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修復坐落門牌號碼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 方陽台上方,如原證1B紅色箭頭所指頂棚之破損處(實際位 置面積待勘驗)。㈢被告應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排水滲漏 至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方陽台,並應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之 排水直注於系爭建物3樓房屋後方陽台上方,如原證1A所示 頂棚上。」,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復未載明被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面積,使本院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 報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所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並按該面 積乘以坐落基地起訴時民國114年2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修復系爭建物3樓後方陽台頂棚破 損處、防止系爭建物4樓房屋排水滲漏至系爭房屋3樓房屋後 方陽台,並防止系爭建物排水直注系爭建物3樓後方陽台上 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 ,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修繕、防止排水滲漏或直注系爭建物 三樓後方平台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例如提出估價單,載明 修繕項目、費用等證據為釋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 三、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修繕系爭建物頂棚及防止排 水滲漏至系爭建物3樓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所定費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原告無法查 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 暫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 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二 聲明第1項增建物所占用之面積為何,及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於114年2月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何。 三 聲明第2項所示修復頂棚破損處之費用及其相關證明文件(如估價單或其他證據)。 四 聲明第3項所示防止排水滲漏或直注系爭建物三樓後方平台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如估價單或其他證據)。

2025-03-31

TPDV-114-補-742-202503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大溪山莊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趙政揚律師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律師 林欣諺律師 參 加 人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 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7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向伊承租參加人所架設之安防系統工程 及設備一批(下稱系爭系統),約定租期36個月,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42萬5,000元。上訴人自108年1月16日起應依約 給付租金,卻未為之,經伊定期催告仍拒未履行,伊於108年6 月21日終止租約等語,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款約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並加計自108年1月16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同約第12條第2項請求部分,於本 院陳明不再主張〈本院卷五第130頁〉,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建置系爭系統屬於大溪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 理條例)第11條第1條規定,伊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區權會)決議為之,方有法定代表權。系爭社區區權會僅議決 准伊於800萬元以內建置系爭系統,伊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 委)陳梅堂卻代表伊以3年合計1,530萬元(即42萬5,000×36)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此為無權代表,嗣107年12月23 日區權會(下稱107年區權會)否決追加預算,已拒絕承認, 自不生效力,且上情無民法第107條之適用。系爭契約縱為有 效,系爭系統因有重大瑕疵未修補且未完成驗收,伊於108年6 月19日已據此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亦無權請求給付租金。否則 ,該遲付之租金未達全部租額1/5,仍不得為全部之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查,系爭社區於106年12月23日召開區權會(下稱106年區權 會),決議上訴人之經費支出上限由200萬元調增為300萬元, 及就系爭系統建置編列特別預算,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內審 核執行;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會 議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下稱107年管委會議),嗣兩 造與供應商即參加人於同年月27日共同簽立系爭租約及大溪山 莊案「租金支付方式」三方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及 由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附約)安防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安防 契約),以及由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簽立大溪山莊案「扣款支付 方式」協議書(下稱系爭扣款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四第418至419、422頁),並有該區權會會議記錄及 各契約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5至71頁、原審卷一第93至101、3 41至371頁),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代理人 於代理權範圍內所為之法律行為,效果始歸於本人;如逾越代 理權範圍,應為無權代理。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 代理而不同。前者,依法律之規定,後者,則依本人之授權行 為定之。而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 理之規定。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委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委,主委對外代表管委會;主委、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權會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管理條例 第29條第2項所明定。是公寓大廈管委會之主委,依法固有對 外代表管委會之權,然其代表權仍應受區權會決議及規約之限 制,倘其代表管委會所為之法律行為,逾越區權會決議及規約 之授權範圍者,當屬無權代表,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之規 定;且前述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區權會 承認,不能發生效力。 ㈡經查: 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 繕或改良,應依區權會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 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又大溪山莊 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2條第2項規定:「主委對內綜 理會務,對外代表管委會」、第25條第1項第8款及第2項規定 :「管委會之職務如下:…本山莊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 行」、「管委會執行職務應依照法令、本規約及區權會之決議 」(本院卷一第80頁),足見管委會或其主委就管理條例第11 條規定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對外代表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或上訴 人行使職權時,應依規約或區權會之決議為之。又系爭規約第 17條第2項另規定:「本基金(指公共基金)…由管委會負責保 管、支出及運用,其支出及運用,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應依 區權會之決議為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本 基金之支出以左列各項為限:本山莊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 份之修繕、管理、維護等費用;…。共用部份及約定共用部份 之修繕、維護費用,管委會得依下列規定限額統籌辦理:㈠1萬 元以下者,由主委核定行之。㈡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者,由相 關科目執掌委員會簽並經主委核定行之。㈢10萬元已上至200萬 元以下者,需提報管委會議由全體管理委員2/3已上表決通過 行之。㈣同一案支出款項超出300萬元以上者,需經區權會同意 行之。」(本院卷一第77頁)。 ⒉準此,系爭系統建置案之經費既超過300萬元,且系爭規約第1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以「同一案」計算,該建置案經106年區權 會決議以編列特別預算方式為之,並授權上訴人於800萬元以 內審核執行。其性質當屬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上訴人 與其主委均應依該決議之內容(含授權額度)執行,否則即難 認為有權代表;且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效力乃高於管委會之決 議,二者如有抵觸,當以前者定之,無從由後者取代。再者, 系爭租約於簽約時即議定其3年總額為1,530萬元,非於原授權 額度辦理簽約後,始因他故需辦理預算追加,而具有整體性, 難謂該建置案業經106年區權會決議通過,事後僅需就追加部 分另召開區權會進行表決。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建置案非共用部 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其每年費用僅510萬元(即42萬5,000×1 2),加上每年可動支之300萬元,未逾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 ,及107年管委會會議已決議由參加人承作系爭系統,應屬有 權代表云云,依前說明,均無可取。從而,陳梅堂於前開時、 地代表上訴人以總額1,530萬元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屬 無權代表所為之法律行為,此由陳梅堂事後於107年區權會提 案追加預算遭決議否決後,當場表明願承擔責任而請辭主委, 亦可為證(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是107年區權會既否決 辦理追加(即變更限額),顯已拒絕承認系爭契約,該契約自 不生效力。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系爭系統建置曾於系爭社區舉行公聽會, 且該社區line群組有公布上訴人會議記錄,住戶應已知悉系爭 契約之總額為1,530萬元,而未表示反對;系爭契約性質應屬 融資性租賃,其融資利息由參加人吸收,亦有利上訴人之資金 運用及配置,而無損失,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及誠信原則,應承 認系爭契約效力云云。然查: ⑴依上訴人107年1月至12月間會議紀錄及同年10月20、21日說明 會資料(原審卷一第349至371、381至384、657至773頁、本院 卷四第183至211、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可 知,上訴人會議紀錄固曾公告,然內文並無記載系爭租約之詳 細內容或金額,遲至107年8月25日上訴人會議,始有管理委員 對總經費1,530萬元,與106年區權會授權之一次性經費800萬 元不同,提出質疑(原審卷一第687至689頁、本院卷四第193 至211頁),無從證明於上開會議記錄公告前,系爭社區住戶 已知悉系爭契約之金額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之限額。另前揭2 次說明會,總計僅有6戶參加(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而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約200戶(原審卷一第31至38頁),實難認 前開與會戶數有何代表性。 ⑵又系爭契約縱為融資性租賃,其總額既已超過106年區權會決議 授權之限額,縱參加人願吸收融資期間之利息,亦難因此即謂 有利於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佐以被上訴人自陳其於簽約前曾至 系爭社區實地訪查,依該社區布告欄張貼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可知悉上訴人財務體制健全,評估結論 系爭社區為桃園市頂級別墅社區,住戶品質佳,管理費收支及 存款具水準,具有還款能力,本案為購置監視保全系統之用, 資金用途明確,查詢上訴人於中華徵信所、票交所之結果皆為 正常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頁),並有上訴人107年4月30日 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原審卷三第18至20頁)可證,而兩造簽 立系爭租約時,系爭社區總資產(含固定資產)計為4,026萬2 ,296元(含現金約3,500萬元),系爭契約總額1,530萬元,已 占系爭社區總資產將近4成,且建置範圍廣達該社區全區,被 上訴人依其契約金額、施作規模及範圍,應可認知此非共用部 分之一般修繕或改良,顯達於重大修繕或改良之程度。復參以 被上訴人自承此案具有指標性(原審卷三第12頁),其為知名 公司,除經營住宅大樓開發租賃等業務,亦轉投資設立社區物 業管理、保全等公司,且將設備器材租賃社區使用,有經濟部 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網頁資料及相關判決(本院 卷一第117至148頁)可參,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管理條例與社區 規約之規範,應屬熟稔,難以推諉不知系爭系統之建置案,應 受管理條例第11條及規約之限制,亦即應經區權會之決議(含 授權額度),始得為之。 ⑶此外,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發生 無關。故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代理始有 其適用,此於法定代表之情形,亦同其理。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基於保障交易安全、誠信原則,系爭契約應屬有效云云,委 無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租約為無效,被上訴人依該契約第10條第1款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3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2025-02-25

TPHV-110-重上-88-20250225-1

湖簡更一
內湖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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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非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茂森 訴訟代理人 游晉觀 蕭至良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翁自清 羅家淳 王德宇 被 告 黃世貝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郭正典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複代理人 傅曜晨律師 被 告 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保全股有限公司新台幣516,600元,及其中被告郭正典部分, 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自1 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非 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台幣152,661元,及其中被告郭 正典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被告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自113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的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正典、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案訴訟原本是一件單純依約請求物業保全委任報酬(非凡 保全部分)以及物業清潔委任報酬(非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部分)的事件,但因原告起初只有以泰安醫院為被告,因而 產生泰安醫院本身究竟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的爭議。在經過 程序事項審理後,我認為泰安醫院根本不具有當事人能力, 並據此裁定駁回。案經原告抗告,抗告審認為應向原告闡明 泰安醫院的所有人到底是何人,而不能直接駁回原告之訴, 並發回更審。雖然我也認為當事人能力是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項,但其職權調查的範圍,還是應該僅止於認定原本個案 當事人能力的有無,而不應還要進一步替代或協助原告在原 本訴訟以外,尋覓可以提訴的對象(這已經超越司法應該不 告不理的個案本質,特別是提訴對象有待調查確認,甚至存 有法律爭議時,尤其如此)。不過,基於審級救濟的制度核 心功能,我必須受到抗告審指示的拘束。同時,原告也在發 回更審後,將泰安醫院變更改列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並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更審卷一第49-55頁、184-191頁,其中泰 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下稱泰安公司)是在後 來才追加,這也導致本案最後在判准時,利息起算日在不同 被告間有所不同),以上的變更與追加,都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而這樣也已經滿足原告可以進入實體審理的需求 ,無須再闡明究竟何人是泰安醫院的所有人。 三、在經過以上訴訟、變更追加後,原本的當事人能力爭議,就 轉變為實體上泰安醫院到底有無權利能力,可否單獨為系爭 保全及清潔契約負責?如果泰安醫院本身無法為契約負責, 那本案的被告應否負責?這也是本案當中最重要的核心爭議 。為此,我先於113年9月4日庭審進行細部爭點整理(更審 卷一第321-324頁),繼而於同年10月23日准依被告郭正典 聲請,庭審調查證人董浩天(更審卷二第9-16頁),再於同 年12月11日聽取兩造就全案完整辯論(更審卷二第244-247 頁),並終結辯論。 四、根據以上庭審及調查結果,我認為泰安醫院沒有權利能力, 無法由泰安醫院自己單獨為系爭保全及清潔契約負擔法律責 任,理由如下:  ㈠泰安醫院,從名稱就知道,顯然不是自然人,依照民法第一 編第二章有關人的規定,除了自然人之外,就必須是法人才 會有權利能力,但依照民法第25條的規定,法人非依民法或 其他法律不得成立。民法中的法人分為社團法人、財團法人 ,均應向主管機關登記,才得以成立(民法第30條規定參照 ),而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規定,此處負責法人登記的主管 機關,即為法人事務所所在地的法院,且均應有章程或遺囑 備案(民法第48條、第61條規定參照)。又依醫療法第5條 規定,醫療法人亦僅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並 不存在第三種法人。我在本案發回更審前的程序,也曾經向 臺北市衛生局調取泰安醫院的設立登記資料及組織章程,經 該局以衛生福利部醫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泰安醫院屬於私 立西醫醫院,在法人資料欄則完全空白,且無相關組織章程 可以提供(前審卷第75、78頁),可見泰安醫院應該只是醫 事機構的名稱,本身並不是法人,根本無法為契約負責。  ㈡被告郭正典雖抗辯:泰安醫院有一定營業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並備有病床、儀器、診療器材及 銀行存款等獨立財產,以資實現醫療業務之設立目的,核屬 非法人團體等語(更審卷二第91頁)。郭正典並引用最高法 院103年台上字第115號、50年台上字2719號判決見解(以下 分別以115號或2719號判決代稱),以及相關德國民法總論 的翻譯論著,主張泰安醫院應該在實體法上有權利能力(更 審卷二第93-97頁)。然而,所謂的非法人團體,應該在法 律上有將其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獨立區隔責任的必要 ,才能例外承認其權利能力。這也是民法第25條採取法人成 立法定主義的意旨。而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的基礎事實, 法律上有區隔團體財產與團體構成員或營運者責任的必要情 況,有可能是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但尚未登記的私校(2719 號判決事實),也可能是依市地重劃辦法成立之重劃會,成 員間具有合夥關係(115號判決事實),但終究不得由個人 任意劃定其責任財產範圍,而成為非法人團體。否則,在整 體法制上,將等同架空如公司法、有限合夥法等區別構成員 與團體責任的法律。更簡單地說,如果個人可以任意將部分 財產劃定成為非法人團體而為經營,那又有什麼必要依法成 立公司或有限合夥來區隔並限制責任呢?  ㈢事實上,郭正典自己就主張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健康管理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向第三人曾江秀卿承租建物 及既有設施接續經營(更審卷二第101頁)。泰安公司則主 張:泰安醫院至遲於109年8月1日由謝瀛華實質負責,泰安 公司遲至110年9月14日才接手經營(更審卷一第385-386頁 )。從這些辯論意旨來看(泰安醫院均屬由單一法人或自然 人個別經營),都無法認定泰安醫院有獨立成為非法人團體 的必要及基礎。甚至,從醫療法的專業法律角度來看,私立 醫療機構應由醫師設立(醫療法第4條參照),而不能由有 限責任的公司加以設立所有;醫療機構要以法人型態設立, 無論是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都要經過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醫療法第5條第1、2、3項規定參照)。這應該是為了避免醫 療機構由非醫療專業人士經營設立,恐怕因獲利考量,影響 醫療專業判斷,進而危害廣大病患的生命、身體安全。換句 話說,醫院在現行法律上,根本不能由非醫師,更不能由營 利法人的公司來設立所有,這有強烈公共利益的立法考量。 如有違反,應認為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民法第71 條規定參照)。  ㈣郭正典雖又舉泰安醫院為訴訟當事人,並獲地方法院、高等 法院、最高法院均為實體判決的另案事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第867號判決,以下以867號判決代稱),主張泰安醫 院的民事責任能力,先前已受司法裁判肯認,更在言詞辯論 終結後再提出臺灣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認定 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以下以399號判決代稱)而為其有 利的主張。然而,867號判決事件始終都沒有將泰安醫院是 否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列為爭點加以辯論(判決中完 全無此說明,更審卷二第123-200頁),自然缺乏比照援引 及拘束有爭議後案的基礎。399號判決則沒有針對前述泰安 醫院不應該成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有所回應論述。特別是, 399號判決之所以認定泰安醫院為非法人團體的理由是認定 泰安醫院是由泰安公司與謝瀛華出資合夥(399號判決第6頁 第20-21行,更審卷二第269頁),其中由泰安公司出資合夥 部分,跟我在前面所述:現行法並不容許醫療機構由營利法 人的公司來參與設立所有,明顯有所抵觸衝突,依法本件自 應由我本於法律確信而為獨立判斷。另外,黃世貝雖表明: 據其所知,泰安醫院是林志郎、謝瀛華合夥出資(更審卷一 第97頁第16-17行),但其所憑的依據,只不過是一紙網路 新聞的報導(更審卷一第115-116頁),本難以採信。更何 況,如果泰安醫院真的是他們兩人合夥,依法也應該由合夥 人之一人或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務(民法第671條參照), 而不應又由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代表人(詳如下兩段 所述)。 五、泰安醫院既然不能成為有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則以其名 義進行的交易活動,自應由實質從事交易活動的人自己來負 其責任。關於這一點,證人董浩天也就是當時在泰安醫院擔 任行政總務的人,已於庭審時具結作證指出:泰安醫院的清 潔、保全,是由他去找廠商,簽呈是由泰安公司核准;契約 書也是送泰安公司行政辦公室用印(更審卷二第11頁第15-1 6行、第12頁第1-2行)。原告也有派人來執行合約,而且執 行的很好(更審卷二第12頁第18-19行)。由此可見,董浩 天當時送請泰安公司核准的清潔、保全契約,應該就是本件 原告據以請求的系爭保全、清潔契約無誤。至於為何會由泰 安公司核准,根據董浩天的證詞,也是因為款項會由泰安公 司來支付(更審卷二第11頁第20行)。根據以上各節,可以 認為與原告實質從事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交易的人,就是泰 安公司。泰安公司自應為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 六、另外,在系爭保全、清潔契約書上,郭正典就是泰安醫院的 代表人(支付命令卷第26、52頁)。也就是說,前述泰安公 司行政辦公室在系爭契約上用印,用的就是含泰安醫院及郭 正典名義的印章。而郭正典自己也在庭審中承認有幫忙出名 (更審卷二第15頁第14行),並始終對於系爭契約書上的印 文真正也沒有爭執(可另參更審卷一第32頁有關阮正雄的說 明)。因此,系爭保全、清潔契約之所以能夠由雙方用印締 約完成,郭正典出名擔任泰安醫院的負責醫師、郭正典同意 泰安公司可以使用他的印章,進行泰安醫院的經營(自包括 對外簽署系爭保全、清潔契約),都是不可或缺的環節。從 而,郭正典也應該被認為是與泰安公司實質從事系爭保全、 清潔契約交易的共同行為人。這樣同時也讓郭正典的出名能 夠名實相符,從而遏止容易產生法律爭議、額外不當增加社 會交易成本的人頭文化。 七、另應說明的是,郭正典又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81號 裁定說:「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 ,負督導責任,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負責醫師 僅為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之人,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 即為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為其有利的主張。但本判決之所 以認為郭正典應該對系爭保全、清潔契約負擔民事責任的原 因,是因為:他是協力完成締約交易的共同實質行為人,而 不是認為他就是泰安醫院的獨資經營者,所以本判決的認定 ,與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並沒有衝突抵觸。更何況,如果進一 步查閱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所提到的醫療法第15條第1項,就 可以知道該條文已於民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18 條,並增加後段:「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 師。」由此可見,在醫療專業行政監理上,為避免醫療督導 責任與醫院所有權分離,以致影響醫療督導責任的貫徹,後 來已從法律上強制要求負責醫師即為私立醫療機構的申請設 立者(當然,負責醫師以其他方式尋覓籌措醫院經營資金, 這不在現行醫療專業行政監理禁止之列,但負責醫師不能以 醫師非其設立營運為由來卸免專業責任)。也就是說,最高 法院裁定憑以為上述論斷的基礎,事後也因為法律變更而有 所不同,郭正典自難再以此裁定為其有利主張。 八、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黃世貝、阮正雄即泰安醫院也應該負擔系 爭契約責任的依據,是因為原告認為阮正雄已於113年4月17 日庭審時主張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及負債;郭正典已於 113年5月28日的答辯狀主張黃世貝已經概括承受泰安醫院營 運所生的相關債權債務關係,因而均符合民法第305條承擔 債務的效力(更審卷一第187-189頁)。但阮正雄即泰安醫 院於113年4月17日庭審時明明是抗辯:系爭契約是由謝瀛華 與原告所簽訂,對阮正雄不生效力(見阮正雄當庭提交的答 辯狀,更審卷一第41頁),自不符合「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 知」;又郭正典的主張,也不能成為黃世貝對原告承受負債 的通知,而且黃世貝在本案審理中也始終抗辯其僅是受聘僱 的負責醫師,而未實際承受泰安醫院的資產負債。凡此,均 難認黃世貝或阮正雄即泰安醫院必須因民法第305條規定, 對於系爭契約負擔民事責任。 九、基於以上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以及郭正典、泰安公司對於 依照系爭契約應該支付的報酬數額部分都沒有爭執,原告依 約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應該予以准許(利息起算日 分別見更審卷一第73頁、第217頁)。又郭正典與泰安公司 係因共同協力始實際完成系爭契約締約,已如前述,應認其 個別均已明示負全部給付責任(之後再依其內部約定找補求 償),故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責。原告其餘請 求部分,則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22

NHEV-113-湖簡更一-1-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涉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89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丙○秀雲113偵33805字第1139137101號 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 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 、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 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 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是否曾有 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卷內並無證據 ,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並無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 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因懷疑丁○○外遇,竟基於 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 甲○○從臺南北上桃園途中,未得丁○○之同意,擅自將具GPS 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 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甲 ○○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 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復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 月25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傳送訊息予 丁○○恫稱:要去殺丁○○,丁○○見到甲○○最好快跑云云,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丁○○心生畏懼。嗣經丁○○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定位器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 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 午4 時5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給付    方式如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2 、餘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22

TYDM-114-審簡-2-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定位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睿宸與告訴人游芳珊曾為情侶,2人 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竟基於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被告從臺南北上桃園途 中,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 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 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被告手機內之應用程式 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 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71至8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定位器1個,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 第187至188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 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審易-289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4號 原 告 黃柔偉 訴訟代理人 許文彬律師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傅鈞定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26號確定判決(下 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請求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系爭文 件)供被告查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60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前已於民國 89年間向受託處理系爭文件之欣芳會計事務所取回坪林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之帳冊憑證,系爭文 件既已遭被告取走而無法交付,顯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若債務人主張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 後,始得為之,然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回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 之帳冊憑證之事由,為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不符。又原告所提帳冊憑證移 交清冊所載之文件內容,與系爭文件並不相符,且依系爭確 定判決,原告應提出系爭文件,縱被告有取走坪林公司85年 至88年之帳冊憑證,亦不足認有消滅事由,況被告已將取走 之帳冊憑證交付予坪林公司,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不合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其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內容為原告應提供系爭文件供 被告查閱,本院執行處於112年6月28日命原告自動履行,因 原告仍未履行,復於112年10月11日核發處怠金5萬元之執行 命令,嗣執行處於113年1月24日命原告履行,原告仍未履行 ,執行處乃於113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若原告於113年8 月13日前仍未履行,將處怠金10萬元,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 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 決參照)。從而,對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情 形,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判決確定後,以及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准許之。若 主張之事由在判決確定前(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 在,則因為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其內容縱有不當 ,應以其他途徑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㈢經查,本件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 判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自應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 者,始足當之。惟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由,係為被告於89年 2月22日及89年8月29日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88年帳冊憑證, 並提出移交清冊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上開事由 均係系爭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事實,應受其確定 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要件不符。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是以,原告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記帳士李欣芳及坪林 公司股東林國耀,無非係要證明被告有取走坪林公司85年至 88年之帳冊憑證及坪林公司之資產已於88年經兩造結算完成 ,核與原告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事由無涉,自無 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玫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 本院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85年度至91年度) 1 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包含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含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2 會計帳簿(含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 3 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 4 營業報告書

2025-01-17

TPDV-113-訴-4574-202501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木雄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劉秀鳳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木雄係設立於大陸地區福建省之福州 雄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雄鑫公司」)負責人,並為被告 劉秀鳳之友人。其等均有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 」之「一」所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投資位於福建省長樂縣岱西村象鼻山某礦場(下稱「B 礦場」)名義,並保證每年至少有30%獲利(即「保底三毛 」)而約定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方式,非法向告訴人 鄭自好、張美英、張寶水、張美娥、程紅梅、張美雲、劉宜 林、劉其飛、曹以錐等9人(下稱「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下合稱「告訴人等10 人」)各吸收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之資金,且 未據實告知所收取資金之實際用途等情,將上開資金用以償 還位於福建省長樂縣象嶼村某礦場(下稱「A礦場」)之投 資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經審理結果,⑴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9部分,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 財之犯行,爰就此部分判決被告2人均無罪;⑵關於附表編號 10部分,係就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 同一案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而再行起訴,爰就 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等語。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9及編號10部 分,各為無罪、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並各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 項,有相關事證可佐,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而關於告訴 人等究係如何投資及其經過情形,依據證人即鄭自好等9人 及黃巧梅之證詞,可知其等均證稱被告劉秀鳳已明白指陳告 訴人等當時投資之標的係「長樂岱西村」之「B礦場」,並 無意投資「A礦場」,證人陳金官亦證述當時係被告吳木雄 向其邀約投資,並許以如投資100萬元,1年保證可拿回30萬 元,不足部分由吳木雄補足。又被告劉秀鳳代被告吳木雄出 面向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雲、劉其飛等人,及被告 2人共同向告訴人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等人邀 約投資時,確均許以「保證每年可獲取三毛」(即每投資1 元可獲取3毛)之高報酬,陳金官等人方願意投資。  ㈡原判決「甲、無罪部分」之「六、㈠、2」認被告2人招攬他人 投資B礦場之募資金額有一定之預定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 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 難認其等所為確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惟查:  1.被告2人與訴外人陳金官就投資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係 被告2人與陳金官嗣後發生爭執時,被告吳木雄為掩飾犯行 才臨時簽訂,用供卸責,此由告訴人程紅梅、張美英、張美 雲、劉其飛、張美娥、范航萍、黃巧梅、鄭自好均指稱渠等 當時出資投資係為成為雄鑫公司小股東以賺取報酬,且渠等 始終未委託被告劉秀鳳為代理人,或委由劉秀鳳統籌募資等 情可佐。另依證人劉其飛之證述內容,亦足認被告劉秀鳳僅 係告訴人劉其飛前揭投資款之經手人,而非受託人或代理人 。  2.另證人黃巧梅之證詞與證人程紅梅之證述相同,顯見被告2 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並未限制投資上限,亦未限定投資人 及其投資金額。另依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 附「被證2」之「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 名單」所示,暨證人張美娥於原審審理時所提「人民幣投資 明細」記載內容,其投資人另包括曹源、陳莉、曹光裕、曹 芝云、劉增國、劉德國、陳萍、周美秀、周美華、曹明霞、 陳紅華、林祥會、林禮木,及陳晨、齊國英、張小鳳、鄭香 蘭、鄭秋容、陳巧華、張婷等人,堪認本案投資人達數十人 ,投資時間長達數年,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所載投資金 額達人民幣734萬4,220元(此尚未列計鄭自好、陳金官等人 之投資金額),各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均非一致等情,足認被 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吸 金行為。  3.依前揭事證,足認原判決所持見解於法有違。  ㈢依被告吳木雄於偵詢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吳木雄向告訴人等 人吸收取得之資金均係挪用於「A礦場」。雖被告吳木雄嗣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其向告訴人取得之款項,實際 上有80%都是投資在「B礦場」,惟其並未提出具體佐證資料 ,且其所提購買機具等發票、契約等資料,資金來源究否係 本案投資人之投資資金,實應以雄鑫公司之會計帳簿記載為 準,然被告吳木雄迄今仍藉詞拒不提出雄鑫公司內部會計帳 簿紀錄及相關憑證,顯見其前揭辯解不足採信。再參酌「B 礦場」之採礦許可證,其10年有效期限係自102年8月28日起 至112年8月28日止,然附表編號1至8所載投資人自100年8月 間起至101年7月6日止即已投資,其時間早於上開「B礦場」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始期達一年以上,益見前揭告訴人所投 資之款項均經被告吳木雄挪用於「A礦場」無訛。  ㈣另被告吳木雄於原審審理時,既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大陸地區 投資礦場並非一本萬利,其中紛爭甚多,終至嚴重虧損者亦 非少見等情,惟被告吳木雄等人竟蓄意隱匿此重大投資風險 ,不告知告訴人等10人,反以保證高報酬引誘,致告訴人等 10人不查而受騙投資,自屬詐欺取財之犯行。  ㈤又被告吳木雄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劉秀鳳在與其共同邀約告訴 人等10人投資時,早已得知上開投資款項將用於填補「A礦 場」虧損等情,可見被告劉秀鳳故意隱匿攸關本案投資之重 大訊息,並以高報酬引誘告訴人等10人投資,其與被告吳木 雄自屬本案詐欺取財之共犯。  ㈥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則其等就附表編號10之 黃巧梅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即與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9所示鄭自好等9人受害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並應為被告2人有罪之判決; 原審就前揭附表編號10之黃巧梅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顯 有失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五、本院除援引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駁回上 訴之理由如下: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㈠至㈤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9 等部分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被告2人無罪諭知部分 :  1.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等 犯罪事實之成立,其中:  ⑴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秀鳳、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程紅梅、范航萍、鄭自好、張美英、 張美雲、劉其飛之證述,及被告吳木雄與被告劉秀鳳及訴外 人陳金官就「B礦場」所簽訂之投資契約(下稱「系爭B礦場 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出具予被告吳木雄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 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每年可 取得30%獲利,且「保本保息」,而與本案投資人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乙節,除 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實難憑以認 定。又被告2人對外招攬他人投資「B礦場」時,其募資金額 其預定之數額,並無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金額之情形,且招 攬對象均為被告2人具有特定交誼之友人或與被告劉秀鳳具 有親屬或特定信賴關係之人,性質上僅係一般特定少數人間 之理財投資,僅屬被告2人就與其等有前揭特定信賴或親屬 關係者,各別私下詢問或介紹之投資,並非以廣泛、大規模 方式招攬投資,亦非不斷擴張投資金額或投資對象,難認係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1第1項所規定非法吸金之犯行,自難以該罪相繩(見原 判決「理由」欄「甲、無罪部分」之「六、㈠」所示)。  ⑵關於詐欺取財部分:主要係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 好、張美英、程紅梅及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證述,本 案刑事告訴狀之記載內容,及雄鑫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 」採礦許可證、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象鼻山石只廠投資項 目合營協議書等為據,並說明關於告訴人指稱被告2人在招 攬本案投資時,曾保證投資「B礦場」可取得每年30%獲利乙 節,除伊等前揭指述外,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資佐證,是否 屬實,實有疑問。且依前揭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吳木雄確有 取得「B礦場」之採礦經營權,且於「B礦場」採礦權有效期 間確有持續經營運作,並發放投資紅利予本案告訴人之事實 ,否則本案告訴人要無可能持續獲得投資分潤,自非僅係虛 擬一投資標的(即「B礦場」)作為詐術手段。尚難認被告2 人以投資「B礦場」之名義招募本案投資,在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或有何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之犯行,自無 從以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見原判決「理由」欄「甲、無罪 部分」之「六、㈡」所示)等旨。經核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內資料悉相符合,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於 法並無不合。  3.另查:  ⑴依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所載,堪認被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 係於102年8月28日,共同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 司簽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司購買該公司所 取得「B礦場」採礦權之15%股權,且由劉秀鳳擔任「B礦場 」之會計,負責相關帳目,相互監督,雙方並依上開持股比 例,併享利潤分配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283號卷第131頁 )。另參被告劉秀鳳於107年5月30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見 同卷第133至135頁)記載關於本案投資人(名單詳如系爭承 諾書之附件所示)共同投資而匯入被告吳木雄指定帳戶之款 項,因此取得之「(「B礦場」)股權」均在其名下等情, 核與原判決所引證人即告訴人張美娥、鄭自好、張美英、程 紅梅、張美雲、范航萍、劉其飛之相關證述相符,復有雄鑫 公司營業執照、「B礦場」採礦許可證等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劉秀鳳與訴外人陳金官係與被告吳木雄所代表之雄鑫公司 簽訂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共同以人民幣1,200萬元向雄鑫公 司購買「B礦場」之前揭15%股權,而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 之資金再由被告劉秀鳳等人招攬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共同 集資投入。此參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雖均因被告劉 秀鳳等人之招攬而共同集資,共同投資「B礦場」,惟其等 均未與被告吳木雄或雄鑫公司簽訂相關投資契約,亦未因此 登記為雄鑫公司之股東,而僅係由被告劉秀鳳代表取得雄鑫 公司就「B礦場」之前揭15%股權,即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 ,亦堪認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係各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之方式,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再由被告劉秀鳳出 面,代表伊等與被告吳木雄擔任負責人之雄鑫公司簽訂系爭 B礦場投資契約,被告劉秀鳳(或併同訴外人陳金官)與鄭 自好等9人及黃巧梅均因此成為雄鑫公司之(實質)股東, 此參鄭自好等9人與黃巧梅投資「B礦場」之紅利,亦係交由 被告劉秀鳳處理,由劉秀鳳按告訴人投資之比例,分別轉交 等情,益足佐證。又依前揭事證,亦堪認被告2人就「B礦場 」投資案之招攬投資金額不僅係以上開「人民幣1,200萬元 」為預定額度(並據以向雄鑫公司購買取得「B礦場」之前 揭15%股權),其招攬投資之對象亦屬特定,並非無限或不 斷擴張招攬投資之對象及金額。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 巧梅既係共同集資人民幣1,200萬元,由被告劉秀鳳出面代 表與雄鑫公司簽約而共同取得前揭15%股權,因此與被告劉 秀鳳等人均成為雄鑫公司之股東,則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之 被告吳木雄於取得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投資款後,除將大 部分款項用供「B礦場」採礦設備及相關準備事項所需外, 縱有將其中部分款項移作「A礦場」因最終無法順利採礦之 後續處理事項所需,衡情亦係為使雄鑫公司得以順利了結「 A礦場」未結事務,俾接替之「B礦場」採礦事務得以順利開 展,而此亦應屬被告吳木雄依其擔任雄鑫公司負責人所得權 宜處理之範圍,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於前揭上訴意 旨「㈠至㈤」援引相關告訴人或被告吳木雄之指訴或供述,指 稱被告2人在招攬本案投資時,曾為「保證獲利(每月可獲 利30%,即每投資1元可獲取3毛)」、「保本保息」之約定 或承諾,且無投資上限,及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及黃巧 梅集資之人民幣1,200萬元僅限投資「B礦場」,不得挪用於 「A礦場」,亦未委任被告劉秀鳳為伊等代理人,被告2人就 本案「B礦場」之招攬投資行為,係屬違反銀行法規定之非 法吸金行為,且隱匿前揭人民幣1,200萬元之資金將挪用於 「A礦場」之實情而招攬本案投資,係對於告訴人鄭自好等9 人及黃巧梅犯詐欺取財罪行等語,尚難遽採。另關於檢察官 上訴指稱系爭B礦場投資契約係被告吳木雄嗣後就本案投資 與訴外人陳金官發生爭執時,為掩飾犯行而臨時簽訂乙節, 既未舉證證明,復與前揭事證不符,亦難採認。  ⑵另關於被告劉秀鳳109年3月3日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2」之 「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場股東紅利名單」及告訴 人張美娥所提「人民幣投資明細」雖記載其他投資人,惟關 於各該投資人之具體投資緣由、投資金額、相關約定內容等 節均有未明,且其中關於「109年度福州雄鑫岱西礦山石只 場股東紅利名單」部分,並未具體記載投資期間、匯款帳戶 ,前揭「人民幣投資明細」部分則僅記載「投資雄鑫貿易有 限公司戶頭」等語,並未記載其投資對象(標的)是否亦係 「B礦場」,投資期間亦與本案告訴人鄭自好等9人或黃巧梅 之投資期間未盡相符,均難認與本件案情有關;檢察官上訴 指稱依此部分事證,足認被告2人有長期不斷招攬特定多數 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投資之非法吸金行為,亦難遽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㈥關於原審就被告2人被訴如附表編號10部分 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行,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原審就被告2人關於附表編號10部分,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係以被告2人前曾另案被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而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5130號、第15311號偵查後 ,均為被告2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 09年度上職議字第6675號處分駁回再議,再經原審法院以10 9年度聲判字第22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且經比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前案犯罪嫌疑之時間相同、犯罪方法及行為相近、侵害之 法益相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前案既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且依 本案卷證,公訴人就此部分再行提起公訴,未見主張並指明 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自屬違反 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規定,均諭知公訴不受理等旨。經核所為論述說明,與上開 卷內資料相符,並無不合。是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就此 部分有所違誤,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由檢察 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姓名   交款時間 付款方式     付款金額 1 鄭自好 100年8月22日、 同年8月23日。  匯款 人民幣100萬元 2 張美英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3 張寶水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4 張美娥 101年5月7日  匯款 人民幣50萬元 5 程紅梅 101年5月8日  匯款 新臺幣93萬2,400元 6 張美雲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20萬元 7 劉宜林 101年5月22日  匯款 人民幣30萬元 8 劉其飛 101年6月25日、 同年7月6日。  匯款 人民幣80萬元 9 曹以錐 102年4月8日  匯款 人民幣150萬元 10 黃巧梅 102年5月30日  現金 新臺幣47萬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25-01-16

TPHM-113-金上訴-26-20250116-1

續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更三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康世雄(兼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賢(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儀(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康淑娟(即康林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再 審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芳 訴訟代理人 周哲宇 劉力維律師 蔡玫眞律師 傅文民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傅曜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月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兩造於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再審被告 請求繼續審判,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再審原告康林鳳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康 世雄、康淑賢、康淑儀及康淑娟(下合稱康世雄等人),有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 本院卷㈠第289至297頁)可稽,康世雄等人聲明承受訴訟( 同卷第313至31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上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 繼續審判;和解後繼續審判之請求,須於和解成立或知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之不變期日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 人之代表人準用之。而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依民法及其他 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故因和解係無合法代 表權之人所為者,依法應認該訴訟行為不生效力,其和解有 無效之原因,自得基此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查: ㈠、董事就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得隨時終止,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時,即發生效力。 另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乃採達到 主義。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已進入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以書面所為 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如已進入相對人之實力支配範圍,且處 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相對人了解之狀態時,應認該意 思表示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本件再審被告於107年5月18日 本院106年度重再更㈠字第1號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前 登記之董事長為蔣炳正,董事為蔣炳正(持股零)、周哲宇 (持有實收股本200萬股中之199萬股)、周杉益(持有實收 股本200萬股中之5047股),實際負責人為持股達99%以上之 周哲宇,蔣炳正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於成立系爭和解前曾向法 院陳明其僅為登記負責人;另蔣炳正於106年6、7月間曾書 立記載其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 等語之辭職書,交予周哲宇帶回再審被告公司置放於該公司 櫃子內等事實,業經周哲宇、蔣炳正及周杉益於本院證述或 陳述明確(本院109年度續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更一卷〉第28 7至289、290至298頁、110年度續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更二 卷〉㈢第242頁、本院卷㈠第76至77頁、系爭和解卷㈢第223頁)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辭職書(本院107年度續字第6 號卷〈下稱續字卷〉第49至55頁)可稽,堪認蔣炳正於106年7 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之非對話意思表示 ,業經周哲宇帶回公司而置於再審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且 處於依一般社會觀念,可期待再審被告了解之狀態,而對再 審被告發生效力,此不因周哲宇將該辭職書帶回公司置放時 ,曾否提示予其他董事周杉益知悉而有異。 ㈡、又在訴訟程序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縱當事人間無爭執,法院亦得隨時 予以調查;另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 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 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係指在實體法上不 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言,訴訟程序上並無其適用。是再審被 告在蔣炳正辭職以後,雖曾於他案訴訟、其他簽約文件或本 件所提書狀將蔣炳正列為其法定代理人,且遲至107年7月5 日始變更登記為周衫益(系爭和解卷㈠第39至63、567頁、卷 ㈡第163、511頁、續字卷第115至123、147至202頁、更一卷 第131至167、175至203、333至347、384頁),惟蔣炳正既 已於106年7月31日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長職務,如前 所述,自不因嗣其他文書仍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而失其效力 。 ㈢、從而,蔣炳正於106年7月31日已辭去再審被告之董事暨董事 長職務,其於107年5月18日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成立系 爭和解,係無合法代表權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法不生效 力,故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6日請 求繼續審判,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 重上字第4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1月21日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下稱第2441號)裁定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時確定,上開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再 審原告(第2441號卷第279頁),是再審原告於104年1月13 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104年度再字第4號 〈下稱第4號〉卷第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2月25日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之102年3月26日,始自訴外人林秀其取得如附表所示 未經斟酌之證物(下稱系爭證物),倘經斟酌,可知臺北市 ○○區○○街00號1樓、同市區○○路000號4樓及2樓房屋(前二者 起造人名義均為康世雄、末者為康林鳳,下合稱系爭房屋) ,係訴外人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下 合稱林添福等5人)共同出資興建,並由林添福借用其配偶 即訴外人翁猜名義與營造廠商簽約,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應 無所有權存在,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聲明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康世雄為系爭房屋所屬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興建時之工地監工,其對於工程瞭若指掌,再審原告應於 00年0月00日林添福過世不久,即知有系爭證物存在,而未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況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 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 始知之者,或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 使用,嗣後檢出之該新證物而言。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 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未發現或不 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該款但書規定即明。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登記之營業事項含委託營造廠興 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以及有關附帶事業之經營 及投資業務;系爭房屋係再審被告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 林建成簽訂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 定由再審被告分得迄未辦理第1次登記之建物;嗣再審被告 斯時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雖於同年6 月24日另與康武朝、周正輝(即林添福等5人)簽立共同投 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書),並指定再審原告為 系爭房屋之起造名義人,然審酌該二契約簽訂時間之先後, 系爭房屋係採邊售邊建方式進行,其相關建築執照(下稱建 照)申請、出售、發包興建、財務安排、竣工後交屋或出租 、與稅捐機關交涉、與林建成間之訴訟及房屋稅之繳納均由 再審被告為之,且林添順未提供起造人名義供申請建照,周 正輝僅提供曾順發1人為起造人等系爭房屋興建之後續發展 、衍生相關訴訟之當事人關係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名義變更 方式、管理使用情形等節,堪認系爭房屋係由再審被告興建 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依系爭投資書所載文字、林添順、周正 輝及康武朝等人於另案之證詞,以及卷附試算表之配股記載 ,足徵系爭投資書乃林添福等5人投資再審被告興建系爭房 屋之契約,其等於簽訂系爭投資書之始,並無分房之議,締 約真意應在於投資興建房屋出售獲利,而非分得房屋所有權 ,且該契約內容並未有向再審被告借用名義與地主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之記載,亦未與再審被告有何委託經營、共同經營 或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復無證據證明林添福等5人與 地主間存有合建契約,康武朝縱有投資,亦非直接出資興建 系爭房屋者,不能謂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原始取得者,因而 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存在。 ㈡、再審原告提出簽立於66年至67年間之系爭證物,主張其係於1 02年3月26日始知悉及取得該等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本院審認如下:   1、查康林鳳、康世雄(下稱康林鳳等2人)均為系爭房屋之起造 名義人,並列名於附表編號1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15名起 造人,而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該契約騎縫及前揭名冊上有康林鳳等2人之用印 ;另再審原告自承訴外人康武朝為康世雄之父親、康林鳳之 配偶,且為系爭投資書之當事人,並提供康林鳳等2人擔任 起造人,而康武朝列名於附表編號2翁猜本人及其代理其他4 8名起造人與建築師所簽立之工程委託契約附件原起造人名 冊之中,且前揭名冊上有康武朝之用印,此觀前開兩份契約 之前言、委託人欄、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及用印情形即明(第 4卷㈠第37至40、44至49頁),是康林鳳等2人、康武朝依序為 附表編號1、2之契約當事人,依渠等3人之親屬關係及再審 原告陳稱康林鳳等2人為康武朝提供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 般社會通念,已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之情形。 2、另附表編號3至10所示證物,分別為翁猜(即林添福之配偶兼 提供之登記名義人)以本人兼代理人、業主代表人或僅本人 之身分,簽名用印而與營造廠商、電梯供應商、水道工程承 包商、模板工程承包商、衛生設備供應商簽立之工程或購置 合約書,此觀前開契約記載之立合約人、施工地點或建案名 稱及簽名用印情形(第4號卷第53至90頁),以及證人林秀其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下稱第8242號)康林鳳與再審被告等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中證稱:我父親林添福跟其他4位股東合資共同投資, 以我媽媽翁猜為起造人等語(第8242號卷㈡第49頁)即明。 徵諸康世雄於北院100年度訴字第2353號訴外人杜秀鳳與再 審被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審理時證稱:我為系爭建案工地之 監工等語(原確定判決一審卷㈡第56頁反面),另於北院112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林秀其等人與再審被告間確認房屋所 有權事件審理時證稱:66年開工後我是第一個進場的,69年 底交屋完畢後才離開;林添福往生後一陣子,我有聽林秀其 講過他有找到小包契約書;正良泰公司是借牌的,林添福委 託給小包,模板是劉姓小包、衛生器材的廠商是向榮,電梯 是伸瑞公司伸瑞牌等語(本院卷㈡第148至152頁),足見康 世雄為系爭建案之監工,對於施作興建房屋之相關工程承包 商或廠商知之甚詳,依社會常情,難以諉為不知或未曾看過 相關工程及採購合約(含系爭證物)。是康林鳳等2人既母 子,並同為系爭房屋之登記起造人,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 難認康林鳳等2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係 不知有前開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 。 3、再審原告固主張其係於102年3月26日始輾轉取得系爭證物云 云,惟對於究竟是何時、以何方式發現及取得前開證物,則 先稱:康林鳳等2人係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程序中整理 資料時發現系爭證物;嗣改稱:是向林明堂配偶劉立慈取得 ,林秀其分別將系爭證物交給林添福二媳婦杜秀鳳及康武朝 ;復改稱:林秀其知悉兩造間有類似訴訟,將系爭證物影本 交給康武朝,康武朝再交給康林鳳等2人云云(第4號卷㈠第3 頁、更一卷第651頁、系爭和解卷㈠第274頁),足見其前後 陳述不一,難以逕認與事實相符。是其主張於102年3月26日 始發現及取得系爭證物,殊難採認。 4、至證人林秀其雖於本院105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杜秀鳳與再審被 告間再審事件到庭證稱:杜秀鳳一審勝訴、二審敗訴,她認 為房屋是翁猜建的,為何變成再審被告的,她來問我,要找 證據扳回一城,我去找我弟弟林明堂的太太,她把公司管的 資料給我,時間不記得,我拿給杜秀鳳;康林鳳要我出庭作 證,叫我拿這些文件到法庭給法官看;我不記得康先生的文 件是何人交給他的等語(系爭和解卷㈠第411至412頁、卷㈡第 501至502頁),然杜秀鳳既為林添福次子林鼎盛之配偶,足 見該等契約係由林添福家族持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應為杜秀 鳳可得而知,實難認杜秀鳳係於其所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9 17號(下稱第917號)返還房屋等事件受敗訴判決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更遑論本件再審原告方因此輾轉取得。是 杜秀鳳雖同以其於第917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 或取得系爭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 由,對第9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7年度再 更二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駁回確 定(更二卷㈢第183至203頁),亦可為佐。 5、從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 已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且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於前訴 訟程序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情形,是其謂於102年3 月間始知悉或取得系爭證物一情,無足採信。況查,建築法 第31條第1款規定,建照申請書應載明起造人之姓名、年齡 、住址,乃主管建築機關於建築工程期間,在行政管理上須 有特定對象而設之權宜規定,是建照僅為行政機關管理建築 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 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 起造人名義誰屬無涉,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以觀,申請區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以使用執照 所載起造人為原則,故出賣人以預售屋出賣於買受人者,將 買受人列為起造人,使買受人原始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情形 ,亦所在多有,故建照所載之登記起造人,非必為原始出資 興建之人。查系爭建案共分為7層樓建物5棟(共64戶)、5 層樓建物2棟(共55戶)各自取得建照,其中7層、5層建物 原登記起造人分別為16人、49人,嗣因出售依序變更為30餘 人、60餘人(系爭和解卷㈡第197至203、337至473頁)。系 爭證物非系爭房屋之出資證明,無從據以判斷其所有權歸屬 ,是系爭建案之建物設計、監造、施工、購置電梯、水道工 程、模板工程及衛生設備購置,縱有以全體登記起造人或其 一人或該人為業主代表人而與廠商簽約之情形,衡酌翁猜為 林添福之配偶,復為再審被告當時之股東,而林添福於64年 3月間起至73年4月間為再審被告之常務董事兼經理人(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㈡第33至36頁反面),則系爭建案以上述契約模 式委託廠商設計、監造及施作,並購置電梯及衛生器材,顯 係為了配合建照所附起造人名冊之外觀,亦無從逕認系爭房 屋即為其登記起造人即康林鳳等2人或指定其等之康武朝所 出資,自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系爭房屋實質是由再審 被告出資興建及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認定。是縱經斟酌系爭證 物,亦難認得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係不知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或有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之情形;且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其得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則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其,證明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知悉或取得( 第4號卷㈠第5頁、卷㈡第12、13、63頁反面、第74、117、176 頁),但再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證物之形式上真正(系爭和 解卷㈠第232頁),再審原告亦提出林秀其於他案前開證述筆 錄(系爭和解卷㈠第409至412頁),而再審原告應於前訴訟 程序事實前知悉有系爭證物之存在,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 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 編號 證物名稱 備註 ⒈ 翁猜等16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5日訂立之工程委託契約書 再證3(第4號卷㈠第36至42頁) ⒉ 翁猜等49人與建築師李石生66年9月22日訂立之之委託契約書 再證4(第4號卷㈠第43至51頁) ⒊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0月1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5(第4號卷㈠第52至56頁) ⒋ 翁猜等與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66年12月20日訂立之工程合約書 再證6(第4號卷㈠第57至61頁) ⒌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伸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6年11月11日訂立之電梯購置合約書 再證7(第4號卷㈠第62至72頁) ⒍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林献章66年11月8日訂立之水道工程合約書 再證8(第4號卷㈠第73至79頁) ⒎ 翁猜為業主代表人與劉金灶66年10月25日訂立之模板工程合約書 再證9(第4號卷㈠第80至86頁) ⒏ 翁猜與和成牌總經銷67年7月27日訂立之衛生器材買賣契約書 再證10(第4號卷㈠第87至91頁)

2025-01-14

TPHV-113-續更三-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02號 原 告 高魁志 高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榮達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5至9樓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系爭不動產係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層均經劃分為44個停車位,因無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可供本 院核定其價額,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 務網,而系爭不動產同棟停車場之車位單價,於民國113年之交 易價格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82萬,以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每層 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3,608萬元(計算式:8 2萬×每層44個車位=3,608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3,301,66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7, 1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不動產 交易總價額 原告二人應有部分合計 訴訟標的價額 1 桃園市○○區○○○路00號5樓房屋 3,608萬元 5/480+45/480=50/480 3,758,333元 2 桃園市○○區○○○路00號6樓房屋 3,608萬元 7/480+63/480=70/480 5,261,667元 3 桃園市○○區○○○路00號7樓房屋 3,608萬元 10/480+90/480=100/480 7,516,667元 4 桃園市○○區○○○路00號8樓房屋 3,608萬元 5/480+45/480=50/480 3,758,333元 5 桃園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3,608萬元 4/480+36/480=40/480 3,006,667元 合計 23,301,6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30

TYDV-113-補-1402-20241230-1

金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樺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被 告 游峻復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被 告 廖芷榆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10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廖芷榆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 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游峻復無罪。   事 實 一、楊宜樺、廖芷榆、大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 蕾(張紅蕾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通緝及偵 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詎其等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單一 集合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楊宜樺與廖芷榆原從事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交易,因見電商 平台交易及兩岸匯兌有利可圖,遂於民國104年間,由廖芷 榆先至大陸地區接觸舊識「王通」,由「王通」撰寫程式架 設「幫幫寶」網站(網址:www.paybao.com.tw),接受會 員註冊,協助臺灣客戶向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電商平 台代購商品,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非法經營臺灣與大陸地 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其運作模式為:①【將新 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部分】「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須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手機門號供綁定,當會員向淘寶等電商 平台上之賣家購物或向廠商訂貨後,點選「請人代付」並輸 入「幫幫寶」網站提供之帳號,取得代付連結後,將該代付 連結提供予「幫幫寶」網站,嗣則依照「幫幫寶」網站提供 之匯率將人民幣換算成新臺幣,會員再將價金或貨款以等值 新臺幣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以會員先前 匯入且累計在「幫幫寶」網站所指定帳戶內之款項扣款;待 確認會員付款後,「幫幫寶」網站之大陸地區客服人員,即 使用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以人民幣將應付款項支付予電商 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②【將人 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部分】另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 陸地區客戶,由「幫幫寶」網站之臺灣客服人員使用控制之 帳戶內所收匯入款,作為支付大陸地區客戶向臺灣廠商購貨 之款項,並將款項匯至大陸地區客戶指定之臺灣廠商帳戶, 且同時通知大陸地區客戶,須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為「幫 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寶」網 站會員應透過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用 ,藉此完成兩岸間款項收付。經營期間,楊宜樺因恐使用特 定帳戶致交易往來頻率過高,乃陸續商請不知情之耿良福、 楊明賢、王麗珠等人(以上3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或自不詳 管道取得張尚忠所提供,或由廖芷榆自行提供如附表2-1所 示之個人帳戶或公司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另廖芷榆則擔任「幫幫寶」網站 之會計及客服人員。其等即於如附表2-1所示之期間,非法 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9 萬4943元。  ㈡繼於106年7月間,廖芷榆因案遭大陸地區湖北省黃岡市警察 局拘留7個月(至107年3月後始返回臺灣),「王通」或「 林姐」另商請不知情之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鍾海霞、 蔡榮謙、林秉弘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 2-2、2-3所示之個人帳戶,作為「幫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 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收 付,於附表2-2、2-3所示之期間,非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 民幣之總計金額為436萬6969元,另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 新臺幣總計金額為1433萬1845元。  ㈢又張紅蕾原在大陸地區經營物流公司,前經楊宜樺指示廖芷 榆商請張紅蕾將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無償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嗣並經「王通」介紹,張紅蕾加入「幫幫寶」網站 之運作,期間張紅蕾因匯款額度限制,遂由廖芷榆商請不知 情之葉秀鳳、鄧繼美、郭敬忠,由張紅蕾商請不知情之蔡逸 晟、潘一豪、楊軍等人(上開6人所涉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罪嫌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2-4所 示帳戶,廖芷榆並自己提供如附表2-5所示帳戶,作為「幫 幫寶」網站從事上開異地款項收付之代收付帳戶,且以相同 模式完成兩岸間款項支付,於附表2-4、2-5所示之期間,非 法辦理新臺幣匯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83萬6213元,另 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總計金額為476萬5196元。  ㈣張紅蕾於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徵得 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如附表2-6所示帳戶,以及由自己提 供如附表2-7所示帳戶,作為其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 兌之用,張紅蕾並招攬有兩岸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業有限 公司、佑勤企業有限公司、嘉葳實業有限公司等客戶,於客 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由張紅蕾指示客戶先匯款至附表2- 6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 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廠商帳戶;於客戶需自 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張紅蕾即指示客戶先將款項交付予上 開地下匯兌業者,而廖芷榆則承前單一集合犯意,於附表2- 7所示期間內,與張紅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犯意聯絡,依照張紅蕾指示,由廖芷榆自附表2-7所示帳 戶內將等值新臺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以完成異地間款 項收付,於附表2-6所示之期間,張紅蕾非法辦理新臺幣匯 兌為人民幣之總計金額為2億1989萬8530元,另於附表2-7所 示之期間,張紅蕾、廖芷榆非法辦理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之 總計金額為165萬424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  ㈠按一事不再理,為我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為同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蓋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 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 ,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而同法第302條第1 款所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必係法 院判決時,其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決確定,始有該條款之 適用,此由該條款明定:「曾經判決確定者」觀之,洵無庸 疑。故法院對於後之起訴,縱已為實體判決,並於先之起訴 判決後,先行確定,但後起訴之判決,於先起訴判決時,既 未確定,即無既判力,先起訴之判決,依法不受其拘束,無 從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其所為實體判 決,自不能因後起訴之判決先確定,而成為不合法。從而, 後之起訴,依上開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本不應受理,倘為 實體判決,難謂合法,如已確定,應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 撤銷,諭知不受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68號解釋理 由書闡釋甚明。由上可知,若同一案件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 訴後,復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時,法院對於後之起訴,於先 起訴判決尚未確定情況下,本應諭知不受理,如對後之起訴 加以實體判決者,則應視後起訴判決是否確定,而分別提起 上訴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 不受理。  ㈡查辯護人固以本案被告楊宜樺被訴事實部分,與其前案違反 銀行法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有罪,目前上訴繫屬最高法院之 前案案件,具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主張應將本案移請最 高法院合併審理,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惟本案起 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4日,而辯護人所指上述前 案起訴後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5月31日等情,有被告楊宜 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0年5月4日士檢卓賢109偵10023字第1109020908號函之本院 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頁,本院卷二第17頁) ,顯見縱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與前 案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因本案繫屬本院時點先於辯護人所 指前案,並參酌上開釋字第168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本院就 本案被告楊宜樺之被訴事實,仍應為實體判決。況現行刑事 訴訟法規定中,對於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法院之情況,僅在第 8條就繫屬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明定處理方式,就先後繫屬 同一法院之情況,原則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3條第2款處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予憑採。  ㈢且查,觀諸辯護人所指前案(見本院卷三第359至424頁), 被告楊宜樺之行為期間係107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7日雖與 本案認定之行為期間有所重疊,然前案中被告楊宜樺與其他 共犯行為人所架設從事非法匯兌之網站與本案不相同,其等 之經營模式、犯罪手法與本案亦不相同,是辯護人所指前案 與本案能否一併評價為集合犯,而僅對被告楊宜樺論以實質 上一罪,尚非無疑,附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楊明賢於調詢中之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而此部分證人之證述,確均 屬被告楊宜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159條之3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 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廖芷榆、游復峻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被 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未經被告楊宜樺對質詰問,無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實則,就廖芷榆、游峻復 於調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上與前述證人劉祐良等人之情況相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宜樺而言,均無證據能力。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 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 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 決意旨參照)。因此,廖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改以證人身 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部分,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既無釋明 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廖芷榆、游峻復均已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作證,被告楊宜樺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堪認廖 芷榆、游峻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院用以認定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行之卷內供述 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另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 23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惟其辯護人仍以下列情詞為其利益辯護,另被 告楊宜樺雖坦承其自104年間起,有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事務,以及附表2-1所示耿良福、楊明賢等人係經其介紹後 ,提供金融帳戶予「幫幫寶」網站使用等情,然矢口否認其 有何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分述如下:  ㈠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  1.廖芷榆就本案仍為有罪答辯,然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廖芷榆應係104年加入「幫幫寶」網站擔任客服,當 時薪資應為3萬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廖芷榆當時人在 大陸拘留,確實已無參與「幫幫寶」網站的事情;犯罪事實 欄一、㈢部分,廖芷榆確實有提供親友之帳戶供「幫幫寶」 網站,而106年7月廖芷榆已離開「幫幫寶」網站,惟這些帳 戶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這段時間廖芷榆確實未參 與「幫幫寶」網站之經營;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廖芷榆 確實有以張紅蕾個人帳戶去匯款,但不知張紅蕾匯款目的為 何,且次數僅有1、2次,且依廖芷榆所知,張紅蕾之帳戶都 有設定約定轉帳,可透過網路銀行操作。  2.本案起訴廖芷榆之犯行,請審酌廖芷榆係成立正犯或幫助犯 。且廖芷榆實際上僅係擔任「幫幫寶」網站客服工作,薪資 所得乃其付出勞務之對價,並非所謂地下匯兌所生對價,應 無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被告楊宜樺:  1.我無法與「幫幫寶」網站大陸這邊的人聯繫,跟他們沒有過 對話或其他關係,「幫幫寶」網站操作跟經營的模式我根本 就不懂。我也沒有聘請廖芷榆、游峻復做違反銀行法的事, 我在臺灣是接受他們的客服電話指示,最初是透過廖芷榆跟 我講,因「幫幫寶」網站時常碰到客戶被詐騙,大陸客服處 理後會給我資料,我在臺灣只是處理詐騙的案件,我會帶提 供帳戶代收款之人去警察局說明。  2.我確實曾介紹起訴書附表一耿良福、劉祐良、楊明賢、李瑞 田的帳戶是我介紹給「幫幫寶」網站大陸那邊的客服,其他 的都不是。  3.支付廖芷榆每月5萬元一事,是10幾年前我確實有請廖芷榆 做虛擬寶物,廖芷榆可能把100年以前案件複製到本案,我 跟廖芷榆只有那時候有聯繫配合,因為虛擬寶物詐騙很多, 那時才被起訴,該案已經結案。一開始我是透過廖芷榆才進 入「幫幫寶」網站做相關工作,但不是廖芷榆聘請我,付我 薪水的是其他人。  4.廖芷榆於106年7月去大陸以後,因為大陸跟廖芷榆的關係我 不清楚,可是我懷疑當時王通將我的電話公告在「幫幫寶」 網站上,因為臺灣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臺灣的不特定客 戶一天打10幾通電話要我處理,可是這些我都不懂也不知道 ,沒辦法正確回答,所以客戶說要告我,我才請游峻復幫忙 處理,由游峻復與王通聯繫。  ㈢被告楊宜樺之辯護人:  1.楊宜樺係自103年3、4月間起,以月薪3萬元受僱代為處理「 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投訴相關事件,僅負責 代理前往全國各地警局應訊澄清誤會之事務,根本無從參與 「幫幫寶」網站與客戶間之交易活動,楊宜樺自始無與王通 共同經營新臺幣兌換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更無公訴 人所指與王通約定就「幫幫寶」集團所賺取之匯差利潤以五 五分帳之情事。  2.關於「幫幫寶」網站與其客戶間交易運作方式,楊宜樺欠缺 相關知識而無從瞭解,且「幫幫寶」網站與客戶交易所生帳 目,全由廖芷榆負責掌管處理,楊宜樺僅負責客戶投訴後代 理前往警局應訊之職務,所為並不涉及金錢跨境移轉,當無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可言。  3.李瑞田(已歿)、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等之帳戶固由楊 宜樺交付予廖芷榆,然此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 付及儲值業務之用,完全由廖芷榆與李瑞田、耿良福、楊明 賢、劉祐良等個別議定,至於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之 帳戶資料,係案外人林文隆(已歿)交由被告轉交予廖芷榆 ,同樣該等帳戶如何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也全由廖芷榆與王麗珠、李裕祥、張尚忠等個別議定。  4.有關王通商請不知情之王麗珠、蔡馨瑤、李國榮、張家維、 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等人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 收款,並透過自行結算,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廠商 ,將自「幫幫寶」網站收取之新臺幣款項,作為支付大陸地 區向臺灣廠商購貨之款項,並另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 區帳戶支付臺灣客戶在「支付寶」網站之貨款,以完成兩岸 間款項支付及清算一節,楊宜樺毫無所悉,更未曾參與。  5.楊宜樺受僱代為處理「幫幫寶」網站營業所生臺灣地區客戶 投訴相關事件之期間,可領取之薪資其中75%已遭林文隆收 取供抵償欠款,且楊宜樺尚須自行墊付執行業務所需交通費 用,實際上已無所得。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廖芷榆對於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5、224至23 0、288至297、324至326、365頁,本院卷三第8、97、241、 297頁)。且查:  1.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匯款 目的,均係使用「幫幫寶」網站之註冊會員,其等向大陸地 區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或訂貨後,再透過匯款至「 幫幫寶」網站指定如附表2-1至2-2、2-4所示帳戶之方式, 支付依照「幫幫寶」網站公告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價金或貨 款,嗣後即由「幫幫寶」網站將應付人民幣款項支付予上開 網站平台等情,業據證人陳廷宇、邱顯揚、盧姵縈、陳音羽 、林姿瑜、周麗金、張育榕、黃偉美、林俐均、林佳樺於調 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至7、11至14、41至44、57至67 、71至76、87至89、169至172、211至214、217至221頁), 且有證人陳廷宇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 人邱顯揚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盧姵縈之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周麗金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張育榕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黃偉美之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附表2-1至2-2、2-4 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9份、帳戶明細 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77至78、89至1 01、103至116、215至219、223至234、247至250、253、299 至300、319至322、331至335、343至347、357至360、369至 374、389至391、413至416頁,偵卷二第9、15至40、45至55 、69、91至138、173至175、261、263、265、279至285、29 5至296頁,偵卷三第5、31至32、125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 )。  2.再附表1-7、1-10至1-13、1-16至1-17所示之收款人、收款 目的,係因其等與大陸地區廠商有生意往來,經大陸地區廠 商向「幫幫寶」網站或共犯張紅蕾表明有向臺灣支付貨款需 求後,即由「幫幫寶」網站之不詳人員或被告廖芷榆以附表 2-3、2-5所示帳戶,或由張紅蕾指示被告廖芷榆以附表2-7 所示帳戶,以該等帳戶內所收匯入款,為上開大陸地區客戶 向臺灣支付貨款,並將款項匯至客戶指定之臺灣帳戶;而「 幫幫寶」網站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以大陸地區之金融帳戶 為「幫幫寶」網站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儲值款項,供「幫幫 寶」網站會員以支付寶向大陸電商平台給付價金或貨款時所 用;至張紅蕾則通知大陸地區客戶將款項交予合作之地下通 匯業者等情,亦由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述綦詳(見偵卷一 第120至121、124至126頁),並經證人尤翠紅、詹李元、莊 瑋翎、王駿泓、林家右、徐斌、許鈞崴於調詢中證述翔實( 見偵卷一第439至441、445至447頁,偵卷二第71至76、177 至185、189至191、195至198頁),復有證人尤翠紅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隆吉(證人徐斌之配 偶)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人許鈞崴之 士林農會延平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附表2- 3、2-5、2-7所示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4份 、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31至 139頁,偵卷三第21、25至27、71至83、11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  3.此外,附表2-1所示由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張尚忠、 廖銳所申設之個人帳戶,及耿良福擔任負責人之宜多寶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宜多寶公司)帳戶,係提供予「幫幫寶」網 站使用,附表2-2、2-3所示由蔡馨瑤、王慧玲、張家維、鍾 海霞、蔡榮謙、莊純幸、林秉弘所申設之個人帳戶,係交予 共犯「王通」或「林姐」使用,附表2-4、2-5所示由郭敬忠 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被告廖芷榆使用,由潘一豪、蔡逸晟 及被告廖芷榆所申設之帳戶,係交予共犯張紅蕾使用;另葉 秀鳳、鄧繼美為被告廖芷榆之姑姑、母親,楊軍則為共犯張 紅蕾之配偶,渠等開戶後便將帳戶交予被告廖芷榆、共犯張 紅蕾使用。且以上帳戶均為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兩 岸間款項之代收代付,大部分帳戶提供者並因此從中獲取報 酬等情,業經證人耿良福、王麗珠、楊明賢、蔡馨瑤、李國 榮、張家維、鍾海霞、蔡榮謙、林秉弘、郭敬忠、潘一豪於 調詢中證述屬實(見偵卷一第205至213、239至246、257至2 63、293至297、311至317、323至329、337至342、349至355 、361至367、375至381、399至405、407至411頁),以及被 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供陳明確(見偵卷一第118至121、123、1 26至128、148至149頁)。  4.至附表1-18至1-19所示之匯款人、匯款目的,則為共犯張紅 蕾加入「幫幫寶」網站之運作前,自101年間起,開始從事 臺灣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並招攬有匯兌需求之快捷運通企 業有限公司(即聯捷商行),於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張紅 蕾即指示聯捷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張紅蕾再通知與其合作 之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聯捷商行指定之 大陸地區廠商帳戶等情,已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調詢中 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另有附表 2-6所示收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2份、帳戶明 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存卷可憑(見偵卷一第427至429、455 至478、483至492頁,偵卷三第33、36至37頁,外放光碟存 放袋內)。雖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被告廖芷榆確實參與其中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仍可佐證張紅蕾確實有 另行從事地下匯兌,是被告廖芷榆自承其受張紅蕾指示,以 張紅蕾如附表2-7所示帳戶,匯款至附表1-16至1-17所示收 款人及收款帳戶之行為,應係參與由張紅蕾所主導之一部分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5.準此,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係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運作,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 犯行,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後段部分,則係參與共犯張紅蕾 所另行主導,未經許可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 均堪認定。   ㈡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被告楊宜樺僅係為「幫 幫寶」網站處理消費糾紛,實際上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 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更意指「幫幫寶」網站在臺灣 之實際負責人為案外人林添丁(即林文隆)云云。然查:  1.由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所述,對於透過「幫幫寶」網 站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之參與行為已 達犯罪支配程度:  ⑴108年7月25日調詢中供稱:「幫幫寶」網站是幫臺灣客戶從 事代購業務,臺灣民眾加入網站成為會員後,可透過「幫幫 寶」網站在大陸電商平台網站向大陸廠商購物。因宜多寶公 司的帳戶對「幫幫寶」網站已經綁定,客戶就會將貨款匯入 宜多寶公司的帳戶,客戶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 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 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如客 戶已經將錢匯入「幫幫寶」網站在臺灣收款帳戶,因為要跟 「幫幫寶」網站的客服確認,有時發生爭執,客戶就會報案 ,導致「幫幫寶」網站在臺灣的帳戶變警示帳戶。我當過刑 警,所以知道如何處理,以讓「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解除警 示。因為「幫幫寶」網站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沒辦法使 用時,我就會協助「幫幫寶」網站找到新的收款帳戶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作為代收款項的帳戶。「幫幫寶」網站除 了協助代購外,亦提供代收代付服務,即兩岸間匯兌業務, 會員會直接向大陸特定廠商下訂單,下完訂單會進「幫幫寶 」網站在臺灣的代收戶,「幫幫寶」網站在大陸那邊會匯款 給大陸廠商。宜多寶公司是耿良福設立的,耿良福關了20多 年,出獄後沒工作來找我,我要他設立宜多寶公司,再以宜 多寶公司名義去申請銀行帳戶,再把申請到的銀行帳戶提供 給「幫幫寶」網站作為收取網站會員貨款的帳戶。另楊明賢 跟我認識很久了,他的情況跟耿良福很類似,也是我要楊明 賢成立新能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能瑞公司),我再將新 能瑞公司的公司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作為代收款項之 用。我要耿良福、楊明賢成立宜多寶、新能瑞公司,只是希 望能取得2家公司的銀行帳戶,提供給「幫幫寶」網站使用 ,這2家公司成立的費用都是「王通」支付。王麗珠設於玉 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幫幫寶」網站透過我 介紹在臺灣的代收帳戶,提供者都會協助「幫幫寶」網站做 理貨工作,每月可領取薪資1至2萬元不等。「幫幫寶」網站 的客服人員我只知道廖芷榆,其他人我不清楚,我與蔡馨瑤 不太熟悉,只見過一次,她也是「幫幫寶」網站的客服人員 ,當時因為我要請教客服工作的細節,廖芷榆就帶我去板橋 見她。我為了賺取生活費,透過廖芷榆介紹協助「幫幫寶」 網站處理消費糾紛,當時透過廖芷榆介紹才知道「王通」等 語(見偵卷一第30至34、36頁)   ⑵109年7月29日、10月8日偵查中供稱:我是幫忙「幫幫寶」網 站的,我知道是「王通」在操作,我沒見過「王通」。我處 理詐騙這一塊,會幫忙處理被騙的人報警或協調處理。「幫 幫寶」網站的帳戶有些是林文隆給我的,有些是林文隆介紹 的,有些是我找的,由「王通」出錢去申請。「幫幫寶」網 站應該是「王通」架設,一開始應該是「王通」那邊發想提 議的,廖芷榆跟「王通」聯繫,是「王通」要我們幫他代收 。「幫幫寶」網站是臺灣的不特定客戶要購物,幫他們代收 代付,就是跟臺灣客戶收臺幣,再幫他們付人民幣給大陸的 賣家,我不清楚大陸那邊如何付給賣家,但我確實有介紹1 、2個台商,我不知道是不是他們直接匯給大陸的賣家。另 我有介紹臺灣廠商出貨給大陸的廠商或客戶,要支付臺幣給 臺灣廠商時,是廖芷榆做客服在處理。耿良福、楊明賢有提 供帳戶給「幫幫寶」網站,他們也有掛名當宜多寶、新能瑞 的負責人,王麗珠是林文隆的女朋友,也有提供帳戶。我有 跟借帳戶的對象說,「幫幫寶」網站的營業項目是要代收支 付寶購物的帳戶,但沒有講很細。我為「幫幫寶」網站找了 帳戶總共有7、8個人,有些人申請1至3個帳戶。廖芷榆是跟 大陸聯絡的人,錢跟誰收、要匯到何處等等,是大陸那邊決 定的,就是幫幫寶的客服,我知道廖芷榆也是客服,但客服 有很多人,所以不確定是不是都廖芷榆做收匯的動作。是大 陸人先找廖芷榆,我跟廖芷榆在90幾年就認識,印象中是廖 芷榆提議要做這件事等語(見偵卷三第203至206、219至221 頁)。  ⑶綜合被告楊宜樺所述,可知其將證人耿良福、楊明賢、王麗 珠等人所申設之帳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作為網站會員購 物或訂貨後付款之收款帳戶,甚至為「幫幫寶」網站介紹大 陸地區台商,透過台商處理應支付予大陸賣家之人民幣款項 等等,均係「幫幫寶」網站可順利從事兩岸間關於新臺幣、 人民幣款項匯兌所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且其對於「幫幫寶 」網站之提議架設、參與人員、分工及運作方式等等,皆有 一定之瞭解。  2.參以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改以證人身分具結證 述如下:  ⑴109年12月31日、110年2月3日偵查中證稱:「(問:有無負 責去商借「幫幫寶」網站要使用的帳戶?)有,就我、媽媽 、弟弟、姑姑的帳戶,因為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這些 帳戶的提款卡、網銀密碼、存摺、印章等資料都是交給楊宜 樺,106年以前我在「幫幫寶」網站工作時有幫忙做流通的 轉帳,也有在網銀做轉帳,帳戶資料不在我身上,但我知道 網銀的密碼,我會依照老闆楊宜樺的指示操作……,因楊宜樺 不懂電腦,楊宜樺會把要匯的帳戶及金額用打電話或微信的 方式通知我操作……」、「(問:本件的詳細過程為何?)…… 之前有一個網站叫火速科技,老闆是大陸人姓陳,這個大陸 人透過高雄的胡先生找到楊宜樺,希望楊宜樺可以提供網站 需要的收款帳戶,一個月給楊宜樺5萬元人民幣,這是最早 的時候,楊宜樺不懂電腦,但他以前做警察,所以認識很多 遊民,就是可以找到一些遊民提供帳戶,當時楊宜樺請了2 個會計,1個是我,1個是王小姐,當時是在做虛擬寶物交易 ,租了很多8591寶物網站的帳號,楊宜樺找了很多人頭可以 註冊8591交易網站帳號,只有臺灣人可以註冊,大陸人不能 註冊,早期遊戲幣買賣都是大陸人在做,楊宜樺就把8591網 站帳號、密碼租給大陸買賣遊戲幣的人,大陸人賣了遊戲幣 之後8591網站會匯入臺幣給楊宜樺提供的這些人頭帳戶,這 些臺幣早期會透過台商或地下匯兌的業者匯回去給大陸的幣 商,所以雖然楊宜樺不懂,但他手上很多帳號及8591的帳號 在做這個生意,當時我就幫楊宜樺聯絡大陸的幣商、接洽、 對帳、管理這些東西,後來遊戲幣太多人競爭,利潤很微薄 ,就不好做,還有很多幣商利用這個管道利用楊宜樺所提供 的人頭帳戶買賣偷來的遊戲幣,就是洗錢,但楊宜樺也不知 道,但是我們有因為這些案件被判緩刑或罰金,本來要結束 ,但是剛好我前面說的火速科技的陳老闆透過高雄的胡先生 找到楊宜樺,想要跟楊宜樺租用銀行帳號,想要讓火速科技 的客戶使用,但楊宜樺知道後就回來打電話跟我討論說很好 賺,大約是104年左右的事,楊宜樺就問我像他們這樣的網 站做起來會不會很難,我就說不知道,但是楊宜樺叫我可以 去問之前跟我們租用8591帳號的幣商,看有沒有人可以做這 些程式,我就說好要去聯絡問看看,我總共問了3個人,其 中有一個人就是王通,因為王通之前是幣商,本身有遊戲幣 的程式團隊,……王通覺得可行,叫我回覆楊宜樺,我回覆楊 宜樺說王通有意願做這個網站,王通不認識臺灣的台商,也 不認識地下換匯,但是楊宜樺認識,剛好可以合作,王通就 負責做網站的運營、推廣、系統開發、客服管理,臺灣的客 服也是王通透過線上找的,……楊宜樺負責提供臺灣收款銀行 帳戶,每天收到的臺幣要去找需要匯兌的台商,且之前在做 8591生意時就有很需要匯兌的台商,所以楊宜樺本身就熟這 些台商,楊宜樺就把每天收到的臺幣透過地下匯兌或台商的 方式付給大陸的網站,大陸網站的支付寶是系統自己儲值, 需要人工操作的部分就是臺灣帳戶向客戶收到款項之後轉給 台商或地下匯兌,楊宜樺要負責找銀行帳號,把臺幣轉給地 下匯兌,再到支付寶確認有沒有收到,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楊 宜樺帶人去銀行開戶,楊宜樺會把網銀的密碼交給我,由我 提供給網站收錢,把從客戶匯入人頭帳戶的錢轉到台商或地 下匯兌的帳戶也是楊宜樺交代我去做,我再去核對後來這些 錢有沒有轉到支付寶對應的人民幣」、「(問:大陸部分跟 支付寶對應的實名帳戶是誰去找來的?)都是楊宜樺負責找 的,因為早期大陸的管制很寬鬆,所以臺灣人可以去大陸開 帳戶,像劉祐良、耿良福、楊明賢這些人都是去大陸開很多 帳戶給楊宜樺使用」、「(問:你為何會被大陸收押?)因 為楊宜樺雖然有很多大陸的人頭帳戶,但沒有公司的支付寶 帳戶,早期支付寶帳戶只要個人就可以,但後來支付寶對於 個人有額度的限制,一人一年只有20萬人民幣額度轉帳,後 來改成公司,企業才不會有轉帳額度限制,但是臺灣人到大 陸開公司的程序比較麻煩,楊宜樺就問我在大陸有沒有朋友 有公司,……我就回大陸問同學,有同學張紅蕾是做貿易的, 但她名下有一家物流公司,這家物流公司沒有使用她公司的 支付寶,由我出面跟張紅蕾借這家公司的支付寶來使用,張 紅蕾之所以會願意出借是因為張紅蕾看到「幫幫寶」網站有 很多訂單,張紅蕾也想把公司產品賣到臺灣,也想合作物流 ,就把支付寶無償出借給「幫幫寶」網站,過一段時間都沒 事,後來有一天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被凍結,我聯絡支付寶 瞭解情況之後,才知道大陸湖北省黃岡市的警方來函凍結的 ,……因為張紅蕾的支付寶帳戶凍結300多萬人民幣,網站就 沒有周轉金,楊宜樺就找我問我要怎麼處理,楊宜樺要我回 去大陸處理,而且我是湖北人,我覺得也是我去處理比較好 ,……我在106年7月25日就回去大陸,隔天就去黃岡市想把這 件事情解釋清楚,結果去了之後就被收押,收押原因是懷疑 我協助詐騙集團及洗錢,要接受調查,……查清楚後我在107 年4、5月才被釋放……」等語甚詳(見偵卷三第255至257、28 5至291頁),核與其於112年8月1日審理時所證內容一致( 見本院卷二第368至381、389至397頁)。除上開偵審中相符 之證詞外,證人廖芷榆於同次審理時尚證稱:楊宜樺有機會 瞭解「幫幫寶」網站資金進出的狀況,因這些帳號都是楊宜 樺找來的人頭,這些提款卡、金融卡都是楊宜樺自己安排的 ,他想要瞭解這個其實很容易,這個看電腦就懂了,且可以 把每個月的流水拖出來看,當時我也有準備好報表給楊宜樺 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7頁)。  ⑵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審中所證內容,其提及早期協助被告 楊宜樺從事虛擬寶物生意,但因被告楊宜樺提供之人頭帳戶 遭大陸幣商用以洗錢而涉案部分,確有被告楊宜樺因另案之 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768號判決有罪之確定刑事判決1件可佐,足徵證人廖芷 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因得知火速科技負責人以租用帳戶方 式從事代收業務後,認有商機可圖,其始在被告楊宜樺託付 下,於104年間接觸大陸人士「王通」,提議並架設「幫幫 寶」網站,轉而開始透過代購、代收代付等名義,實質上從 事兩岸間款項之地下匯兌業務,以及其後續在「幫幫寶」網 站運作階段,亦係由被告楊宜樺聘請擔任會計及客服人員等 情,堪予採信。復且,證人廖芷榆所述有關被告楊宜樺自經 營虛擬寶物生意時,即掌握數量非寡之人頭帳戶可供收款, 以及被告楊宜樺結識有匯款回臺灣需求之大陸台商,先透過 「幫幫寶」網站控管之人頭帳戶指示證人廖芷榆轉帳至指定 帳戶,幫台商將人民幣匯兌為新臺幣後,由台商或被告楊宜 樺早期指示證人耿良福等人在大陸所申設之支付寶帳戶,甚 至由張紅蕾無償提供在大陸經營貿易公司之支付寶帳戶等方 式,替臺灣之「幫幫寶」網站會員向大陸賣方支付人民幣款 項,並指示證人廖芷榆查詢支付寶有無相對應人民幣入帳等 情節,亦與被告楊宜樺於調詢、偵查中之供陳內容核無無違 。  3.此外,證人耿良福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楊明賢、王麗 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顯示被告楊宜樺有向渠等徵求帳 戶使用,或透過林添丁拿到帳戶使用,且渠等提供帳戶或為 「幫幫寶」網站工作時,報酬亦係取自於被告楊宜樺,分述 如下:  ⑴證人耿良福於調詢中證稱:106年間我開始擔任宜多寶公司登 記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不是我。因楊宜樺問我願不願意賺 點生活費用,開一家公司經營網購買賣,向我表示若公司有 賺錢,每個月會給我2萬元,不過若網購公司有法律糾紛要 我出庭承擔責任,我聽完後覺得是正常買賣,我就答應楊宜 樺開立宜多寶公司擔任人頭負責人,每個月2萬元是由楊宜 樺親自拿現金給我。個人戶部分,我共出借5個帳戶給公司 用,都是公司設立後去開戶,公司戶部分,我共開立6個帳 戶給公司用,楊宜樺曾告訴我,該些帳戶主要用於網購及代 收代付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宜樺找我去擔任宜多寶 公司負責人,擔任宜多寶公司負責人那時候沒有報酬,楊宜 樺只說是掛名而已,說掛名有賺錢的話就會分給我,我有拿 到錢,是楊宜樺給我的。帶我去開戶的只有楊宜樺,開了很 多帳戶,有公司也有個人,這些帳戶都不是我在用,楊宜樺 說公司有時候要資金周轉,要存入要做什麼用,要買東西之 類的,因為他們內部是怎樣,從不跟我講,我都不知道。帳 戶部分我都是交給楊宜樺,每個月2萬元是有賺錢的時候, 楊宜樺會每個月給我2萬元,這一點是事實,但我沒有每個 月都拿到,錢是楊宜樺拿給我,但不是一次拿給我,都是斷 斷續續的可能8000、6000、5000這樣給。100年時楊宜樺就 跟我借用帳戶,那時候楊宜樺還在做遊戲幣的行業,當時就 開始用我的帳戶了,我自己或宜多寶公司的存摺都是交給楊 宜樺,至於誰保管的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楊宜樺有沒有交給 別人。本院卷三第175、177頁的協議書這都是他們自己蓋的 (指簽名、印章),我連看都沒看過 。我不認識林添丁, 只在廖芷榆住的承德路那邊看過林添丁,連講話都沒講話, 當時楊宜樺是在做遊戲幣、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一第206 至209頁,本院卷三第100至102、110、112、117至119頁) 。  ⑵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104年時我先認識林添丁,林添丁 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我那時候是秉 囿國際公司的負責人,有擔任人頭帳戶,公司在的時候,有 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林添丁,他說要做三方支付,我不知 道跟何人,公司的事我不瞭解,我有拿到每個月4000至5000 元的報酬,都是林添丁拿給我。本院卷三第179頁的協議書 上,是我本人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至124、134頁 )。  ⑶證人王麗珠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楊宜樺,沒見過游峻復、 廖芷榆,我有提供玉山銀行的帳戶給楊宜樺使用,那時他說 網路平台有需要用到。我跟林添丁是沒有合法的夫妻,在一 起20幾年,林添丁後來改名為林文隆後,我有聽過「幫幫寶 」網站,但我沒參與,所以我不知道林添丁有沒有跟楊宜樺 一起做「幫幫寶」網站,我不知道「幫幫寶」網站跟林添丁 本人的關係,林添丁的事情我沒有在過問,林添丁說他是負 責人吧,我是聽林添丁講的。「幫幫寶」網站的工作我有去 幫忙的時候,就幾千塊的零用錢,是楊宜樺給我的,林添丁 有時候也都會去,林添丁應該有在「幫幫寶」網站工作吧, 他的事情我不過問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6頁)。  4.至被告楊宜樺雖辯稱架設「幫幫寶」網站從事代收代付及地 下匯兌,係緣於被告廖芷榆牽線「王通」與案外人林添丁( 即林文隆)一起經營云云,並於對上開證人交互詰問時,提 出林添丁與證人所簽署借用帳戶用於「幫幫寶」網站代收款 之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77、179頁)。然關於林添丁 與證人耿良福簽署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為證 人耿良福否定該書面之真實性,亦違於證人耿良福歷來所述 。而證人楊明賢固稱其係將帳戶交予林添丁,惟被告楊宜樺 並不否認證人楊明賢之帳戶係經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 使用,且被告楊宜樺亦坦稱當初也會透過林添丁取得人頭帳 戶,是僅憑上開協議書,難以證明被告楊宜樺所辯為真。至 證人王麗珠所述,亦無法確認林添丁是否確為「幫幫寶」網 站之臺灣負責人,卷內亦無林添丁之任何供述可資憑斷。從 而依照卷存事證,至多僅能認定「幫幫寶」網站當時所使用 之人頭帳戶,林添丁確係取得管道之一,無法斷定林添丁確 有參與,甚至即為「幫幫寶」網站代收代付、地下匯兌等業 務之實際負責人。   5.據上各情,被告楊宜樺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楊宜樺並無涉入 「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犯行,不足採 信。  ㈢被告廖芷榆之辯護人固主張106年7月後,被告廖芷榆已離開 「幫幫寶」網站,該等帳戶雖仍由「幫幫寶」網站繼續使用 ,然後續之時間,被告廖芷榆確實未參與「幫幫寶」網站之 經營。然而:  1.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 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 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 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 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 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 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 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 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 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 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 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 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 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 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 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 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 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 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 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 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 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 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 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 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 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 ,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 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 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 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  2.準此,縱使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地區後,因遭當 地警方拘留數月,107年間返回臺灣時,未再實際參與「幫 幫寶」網站所持續從事之兩岸間款項匯兌業務,然被告廖芷 榆並不否認先前由其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之帳戶仍繼 續使用中,則其既無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 為時,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同負共 同責任。    三、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行俱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與沒收之法律適用: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 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 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暨108 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二次修法前後。前 者之修正,係將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以「犯罪所 得」1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 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 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實為司法實務見解明文化,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至後者之修正僅 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 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 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亦不 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此敘明。 二、再者: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 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 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灣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以附表2-1至2-3所示 帳戶向「幫幫寶」網站會員所代收之款項,不論名目為購物 價金或貨款,均涉及新臺幣與人民幣之轉換清償,係於臺灣 地區代收依一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之款項後,再由位在大陸 地區之「幫幫寶」網站客服人員或合作之特定台商,以使用 支付寶付款之方式,將款項給付予電商平台上之賣方或廠商 ,係藉由資金清算之方式,為臺灣地區之網站會員清償在大 陸地區積欠當地賣方或廠商之債務。至於以附表2-4、2-6所 示帳戶將指定款項匯至指定收款帳戶之情形,則係「幫幫寶 」網站或共犯張紅蕾招攬有需要付款至臺灣之大陸地區客戶 ,以此等方式為大陸地區客戶支付向臺灣賣方或廠商購貨之 款項。以上兩種情形,均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 。又因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 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 區所定之流通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殆無疑義。 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均非 銀行或經主管機關特許之業者,仍為上開行為,且上開行為 已屬經常反覆實施之業務行為,符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之構成要件甚明。  ㈡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係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增訂 :「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後經修正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加重其刑規定,僅以犯 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無非認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 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 要,上開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實際獲得之 利潤而言。查本案中經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使用附表2- 1至2-5所示帳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金額合計並未 達1億元(3349萬5166元),又被告廖芷榆嗣後參與共犯張 紅蕾另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其以附表2- 7所示帳戶轉帳至指定帳戶,將人民幣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 (165萬4249元),即便與被告廖芷榆參與「幫幫寶」網站 涉案部分之金額加計後,亦未達1億元。至附表2-6所示帳戶 ,其收受與非法匯兌相關之款項固已超過1億元,然此部分 難以證明被告廖芷榆亦有參與(詳下述),自不在本案就「 犯罪所得」是否達1億元之計算範圍內。 三、核被告楊宜樺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為,以及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與一、㈣後段部分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復 依前開說明,因本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應依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加重規定論處,然基於前述說明,本案被告楊 宜樺、廖芷榆涉案之匯兌金額即犯罪所得均未達1億元,自 無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然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前段、後段之適用區別僅在於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 是否達1億元,況本院最終認定之罪名係輕於起訴法條,是 應無礙於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透過「幫 幫寶」網站反覆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 理匯兌行為,至被告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之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為,雖係有別於「幫幫寶」網站以外 ,聽從共犯張紅蕾指示所為,但此部分之行為時點仍在「幫 幫寶」網站之經營期間內,併參二者均係兩岸間款項之地下 匯兌,構成要件行為相同,應無單獨評價被告廖芷榆此部分 行為之必要。是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均為集合犯, 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五、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所示犯行,與大 陸地區人士「王通」、「林姐」及張紅蕾間,暨被告廖芷榆 就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所示犯行,與張紅蕾間,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宜樺前因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 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公訴人亦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楊宜樺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且提出被告楊宜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此等 前科資料固屬派生證據,然被告楊宜樺與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證據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應認公訴人就此部分已指出證明方 法。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固成立累犯,惟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應視公訴人有無就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予以舉證。綜觀全卷,公訴人除由始至終僅提及被告楊宜 樺有上揭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對何以必須加重其刑,未見 公訴人於起訴書或本院審理中提出事證予以說明,而被告楊 宜樺所犯前案,為妨害電腦使用及詐欺取財之案件,與本案 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犯罪性質不盡相同,關於 其前案之易刑成效、本案再犯之主觀惡性及其反社會性,本 案與前案之關聯等情,亦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參酌,依上說 明,本院當無從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對被告楊宜樺加重其刑 ,附此指明。  七、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 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 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 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 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 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 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非故意遺漏犯 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 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 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宜樺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 案犯行,迄今亦無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芷榆於調詢及偵查中,雖 就本案之相關陳述中未見有「坦承犯行」或「認罪」之表示 ,惟綜觀其整體陳述內容,對於其本身涉案部分業已盡其能 事為說明,亦於調詢中供稱:我不清楚臺灣的法律規定,我 也不知道這麼做是違法的。我今天都有坦承,我會盡我所知 協助調查,希望司法單位可以對我從輕處分等語(見偵卷一 第128至129頁),或可認被告廖芷榆符合「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然其同樣迄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以仍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非法從事匯兌業務 ,行為人通常係掌握需求者為減省外匯費用或貪圖便利等心 態,透過未依法設立並受到國家金融監理,又欠缺國家最低 限度擔保之個人或機構為之,對國家金融秩序存有危害,故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設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 法律效果。但參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項科處 重刑之對象包含「非法從事匯兌業務」、「非法吸金」等行 為態樣,而觀諸司法實務,其中「非法吸金」之行為,通常 伴隨著許以顯不相當之高額紅利、報酬等誘因作為手段,致 使民眾受其吸引而支付款項,然最終非但無法獲取原先預計 可收取之紅利、報酬,連原本交付之款項也追索無門之情形 ,而使得「非法吸金」行為本身另隱藏著詐欺之性質,且因 此等行為而受損之民眾人數通常非在少數。至「非法從事匯 兌業務」之行為固然逸脫於國家金融監管之外,但此等從事 匯兌行為並不似「非法吸金」行為通常同時隱藏有詐欺之性 質。再經對照該條項前段與後段,亦可知立法者對非法辦理 匯兌業務所經手款項金額越高,認對金融秩序危害越大,因 此該條項後段設有更重之刑責,是非法從事匯兌業務所經手 款項之金額,應屬評價該非法行為可非難性高低之重要標準 。查被告廖芷榆於本案中並非主導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之行為人,而是屬於處在前線擔任客服,為網站會員解決疑 義,以及擔任會計處理帳務,或按照指示進行轉帳以完成地 下匯兌等執行角色,是其所為雖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 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太大影響。兼以其所參 與如事實欄一、㈠至一、㈣後段部分所示非法匯兌犯行,總計 金額為3514萬9415元,亦非其一人獨力完成,就涉案金額、 規模等情節以觀,影響金融秩序尚非甚鉅。且被告廖芷榆於 偵查中已供出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審理中亦始終坦白認罪 ,未有飾卸辯詞,固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惟仍 表達願意繳回之意(見本院卷二第138頁),足見其就本案 犯行確具悔意。本院考量被告廖芷榆參與本案之角色分工、 造成法益侵害之情節、所展現之犯後態度等具體情狀,認倘 就本案被告廖芷榆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論以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對比其犯罪整體情狀、主觀惡 性及犯罪所生結果,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 廖芷榆部分酌量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楊宜樺始終否認犯行, 審理過程多有避重就輕之詞,未能正視自身所為不當之處, 且相對被告廖芷榆而言,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較高, 因認被告楊宜樺部分,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一併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明知 自身並非銀行業者,為圖不法利益,透過大陸地區共犯架設 網站,並收購人頭帳戶後,以代收代付款項為名義,規避法 令從事地下匯兌,達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資金移轉結果,違 反我國之外匯管制規定,從事期間以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 非法匯兌之金額達3349萬5166元,被告廖芷榆部分尚須加計 附表2-7所示之金額165萬4249元,所為對金融秩序產生一定 程度之危害;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者,違反政府匯 兌管制,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如無匯兌詐欺或 其他非法情事,對社會大眾之個人財產及社會安定之衝擊, 顯較為輕,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與同法條規 範之經營收受款項保證獲利之違反銀行法犯罪,影響層面應 屬較微。兼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 參與及分工之程度、各自所獲不法利得,暨楊宜樺自述:警 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2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配偶 、小孩住,幫忙處理詐騙案件,沒薪水與收入,無人待其扶 養;另被告廖芷榆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1個 小孩已成年,與小孩住,從事網購及團購生意,生意好時月 收入5至6萬元,生意不佳時不到1萬元,需扶養在大陸的母 親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 九、沒收:  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 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 ,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 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 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 ,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 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故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 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 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 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亦即,非法經 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 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8號、108年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 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 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 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 「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故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利得,核屬「為了犯罪」所 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起訴書雖認被告楊宜樺於本案中,係就「幫幫寶」網站所賺 取之匯差利潤,與「王通」為五五分帳,惟此部分認定,與 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證稱:報酬的分配,早期是工程 團隊、「王通」、楊宜樺各三分之一云云亦不相符(見偵卷 三第291頁),且上開公訴人之認定或被告廖芷榆之說法, 均為被告楊宜樺所否認。查被告楊宜樺於首次調詢中供稱: 因我本來就有協助「幫幫寶」網站處理糾紛,所以我本來就 領有每月5萬元薪水等語(見偵卷一第32頁),後於偵查中 改稱:「幫幫寶」網站部分,我自己取得的報酬每月約3萬 元,104年剛開始時是領1萬元,大概領了1年時間,後來就 變3萬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05、221頁),在別無其他積極 證據下,有關被告楊宜樺因本案所獲取之報酬,自應以其所 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以每月3萬元為準 。  2.又起訴書認定被告廖芷榆因在「幫幫寶」網站負責會計及客 服時,每月可獲5萬元薪水,無非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中之 供述為據(見偵卷一第148頁),雖被告廖芷榆於偵查中改 稱其每月報酬係3萬元(見偵卷三第205至207、253頁),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堅稱每月5萬元係起初說好之金額,實 際上僅有給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0、373頁)。至被 告廖芷榆參與事實欄一、㈣後段部分,即張紅蕾另行經營之 地下匯兌部分,其於調詢中供稱:我純粹是幫助我朋友張紅 蕾,我沒有收取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一第128頁)。因此 ,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下,有關被告廖芷榆因本案所獲取之 報酬,自應以其所述為依據,並應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亦即 以每月3萬元為準。  3.又依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用於從事地下匯兌之帳戶,收 受、轉出與匯兌相關款項之期間詳如附表2-1至2-5所示,期 間為105年3月2日起至108年7月2日止(起迄期間可見附表2- 1編號5、2-2編號6),以足月計算,應係歷經40個月。但因 被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為處理「幫幫寶」網站之支付寶帳 戶凍結一事,前往大陸後遭當地警方拘留,翌年返回臺灣後 ,已未再擔任「幫幫寶」網站之會計及客服,是有關被告廖 芷榆受領報酬期間,採對其最有利之判斷,僅能認定為16個 月(106年3月至106年7月)。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之犯罪所得,經計算後應分別為120萬元、48萬元(計算 式:3萬元×40月=120萬元;3萬元×16月=48萬元),因迄今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均未自動繳交,是皆應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 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之犯罪所得,均屬「為了犯罪」所取得 之報酬,上揭沒收宣告均無諭知附加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條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於108年7月24日查獲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曾至宜多寶公司之2處地址執行搜索,當場扣押之物品如卷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偵卷二第239至240、245頁),然 當時宜多寶公司之在場人,分別為案外人黃博彥及證人耿良 福,就案外人黃博彥部分,雖在其當時所在處扣得20本「案 關存摺」、客戶名單及使用帳戶明細4頁、幫幫寶之帳戶交 易用隨身碟1支、案關SIM卡5組、匯款用手機2支、交易資料 隨身碟1支等物,且案外人黃博彥亦不否認其係經由被告楊 宜樺,自108年5月2日起擔任「幫幫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網拍、物流配送,營運模式亦有代客戶收受貨款,轉 匯至另一案外人林棋富之帳戶,由林棋富負責將款項匯給大 陸廠商等語(見偵卷二第140至141頁),惟根據上揭客戶名 單及使用帳戶明細所示(見偵卷二第149至154頁),以上扣 案物中與帳戶相關之物,提供帳戶之人與本案並無相關,公 訴人亦未說明以上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是否具關連性,亦未見 公訴人起訴時將以上扣案物列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至案外人 黃博彥部分,尚扣得貨運明細、合作契約、幫幫寶之公司登 記資料各1本,證人耿良福部分,則扣得公司資料1份,此部 分扣案物亦未見公訴人說明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縱使出自 於宜多寶公司,而與附表2-1所示之宜多寶公司用於地下匯 兌之帳戶相關,惟此等商業資料或僅係犯罪手法之證明資料 ,均無從認係對於本案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 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準此,就上開全數之 扣案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均明知未經金融監督機關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以網路或電 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紀錄資金移轉予 儲值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收 付款2方間經營收受儲值款項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竟與「 王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於 經營「幫幫寶」網站時接受會員註冊並開立電子帳戶,提供 會員在大陸地區購物代付款項與儲值等服務,非法經營「代 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及「收受儲值款項」業務;①其中會 員得以事先儲值在「幫幫寶」帳戶內款項,經被告楊宜樺透 過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商,將貨款轉付至大陸「 支付寶」帳戶後,再通知電商出貨;②另附表2-1至2-4所示 帳戶均用以收付款,作為幫幫寶集團代收代付及儲值業務之 用;③且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通匯業者合作 ,將收取之貨款,用以支付或儲值大陸地區「支付寶」款項 等。因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為同時違反104年5月3日施 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罪嫌,與其等上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部分 ,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就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王通」、 「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 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 付業務等罪嫌。    ㈢共犯張紅蕾另使用如附表3-4所示帳戶作為從事臺灣與大陸地 區地下通匯之用,並招攬大陸地區有匯兌需求之客戶,於客 戶需自大陸地區匯出貨款時,先將款項交付大陸地區地下通 匯業者,再由被告廖芷榆自如附表3-4所示帳戶將等值新臺 幣轉匯存入客戶指定帳戶;於客戶需自臺灣匯出款項時,則 指示客戶先匯款至如附表3-4所示之帳戶,張紅蕾復通知大 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將人民幣轉匯至客戶指定之大陸帳戶, 以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被告廖芷榆就附表3-4所示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除附表2-6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 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其 餘非法匯兌金額與「張紅蕾」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嫌。 二、惟查:  ㈠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是否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部分:  1.相關法律規範:  ⑴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記錄   資金移轉與儲值情形之帳戶(以下簡稱電子支付帳戶),並   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付款方及收款方   間經營下列業務之公司。但僅經營第一款業務,且所保管代   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包括之:一、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二、收受儲值款項。三、電子支付帳戶間   款項移轉。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第1項) 前   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計算方式及一定金額,由   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 屬第一項但書者,於所保管代理   收付款項總餘額逾主管機關規定一定金額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第3項)」;   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非電子支付機構經營第三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業務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 未   依第三條第三項或第五十四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或   已依規定申請許可,經主管機關不予許可後,仍經營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業務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第2項)」又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授權所訂 定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其中第2條、第3條分別明定「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稱 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指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所 保管使用者代理收付款項之一年日平均餘額。」;「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之一定金額為新 臺幣十億元。」  ⑵然而,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僅就 何謂「電子支付帳戶」有詳細定義,就前開「代理收付實質 交易款項」或「收受儲值款項」並無明文定義,該條例後續 於110年1月27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3條規 定(按:原104年5月3日之第3條、第44條等相關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4條、第5條、第46條),其中第4款增訂「電子支 付帳戶:指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 與開立記錄支付款項移轉及儲值情形,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 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之支付工具」、第5款增訂「儲值卡: 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非 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值 之支付工具」、第6款增訂「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指接 受付款方基於實質交易所移轉之款項,並經一定條件成就、 一定期間屆至或付款方指示後,將該實質交易之款項移轉予 收款方之業務」、第7款增訂「收受儲值款項:指接受付款 方預先存放款項,並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多用途 支付使用之業務」,從而本案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 是否構成前揭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罪嫌,應視其等所為究 否與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之構 成要件合致。    2.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所為同時構成104年5 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嫌,主 要係以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碟1片,可證附表3-1至3-3所 示期間,各該帳戶有供「幫幫寶」網站從事收受儲值款項, 以及證人林姿瑜、黃偉美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可證渠等使用 「幫幫寶」網站儲值之服務,會員可事先匯入新臺幣儲值於 指定帳戶內,向大陸電商訂貨時,該網站會自儲值額度扣除 相對應款項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3.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代理收 付實質交易款項」業務部分:  ⑴本案附表1-1至1-6、1-8至1-9、1-14至1-15所示之匯款人透 過「幫幫寶」網站進行非法匯兌之過程,雖背後均有實質交 易之事實,匯款人亦透過「幫幫寶」網站代為收付款項,惟 「幫幫寶」網站雖無名義上收取額外手續費,但係透過高於 銀行牌價之匯率賺取匯率價差,形同亦有收取手續費一節, 此經證人即「幫幫寶」網站使用者盧姵縈、陳音羽、張育榕 、黃偉美等人於調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二第43、59、88至 89、170頁),可知「幫幫寶」網站非法經營地下匯兌,透 過「匯率價差」取得類同於「手續費」之利益,係由網站會 員即匯款人所支出。惟衡諸常情,市場上之「代理收付」業 務,通常係因賣方為擴大交易市場,在現今網絡發達下,未 必以傳統面交方式買賣下,為便利消費方支付款項,而透過 中介業者代理收付款項,是以當中之手續費理應係由委託收 款之一方支出。況本案中「幫幫寶」網站與淘寶、阿里巴巴 等大陸電商平台並無締結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等人與出售商品、服務之上開賣家亦無任何連結,從而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共同所為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犯行,與市場上之正常「代理收付」之業務截然不同,兩者 實不能混為一談。  ⑵退一步而言,縱認「幫幫寶」網站已屬非法從事代理收付實 質交易款項之業務,惟於本院認定「幫幫寶」網站所收款項 涉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期間(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 ),仍適用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 、第44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 辦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亦即經營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業務者,所保管代理收付款項總餘額(一年日平均餘額)必 須超過10億元,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支付機構之許可, 違反者始有依該條例第44條第2項論以刑責之問題。惟本院 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使用人頭帳戶為「幫幫寶」網 站會員代理收付款項,而從事非法地下匯兌之各筆款項、加 計金額,此部分如附表1-1至1-15、2-1至2-5所示,在無從 證明起訴書附表一至四(即本判決附表3-1至3-4)所指帳戶 與金額,均屬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或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款項下(此部分詳下述),當亦無法認為附表2-1至2-5所 示帳戶,於105年3月2日至108年7月2日之期間內所收受或轉 出之其餘款項(亦即扣除本判決附表1-1至1-9所示各筆款項 外之其餘款項),概屬非法匯兌或非法代理收付之金額。因 此,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實難以適用電子支付機構 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規定事項辦法第4條規定,計算「 幫幫寶」網站於上述違法期間內,所使用之附表2-1至2-5所 示人頭帳戶,其一年日平均餘額是否超過10億元,此部分即 應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為有利之認定。  4.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非法經營「收受儲 值款項」業務部分:  ⑴由前開規定可知,「收受儲值款項」除接受付款方預先存放 款項外,尚得合於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進行 多用途支付使用之要件,而不論「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 卡」均有其定義所在,既涉及刑罰構成要件之判斷,即無以 擬制方式將個案中款項收付情況,認為類同於「電子支付帳 戶」或「儲值卡」等支付工具,而遽以對行為人科處刑責。 因此,如預先存放之款項,後續並非利用「電子支付帳戶」 或「儲值卡」作為支付工具,自無從認定行為人所為該當於 從事「收受儲值款項」業務。  ⑵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中,透過「幫幫寶」網站向大陸電商 平台支付價金或貨款之證人,針對如何進行儲值款項一事, 所為證述如下:  ①證人邱顯揚於調詢中證稱:我們是透過代付廠商「幫幫寶」 支付款項,下訂單後,會取得大陸廠商代付連結,我們就會 把這個代付連結提供給「幫幫寶」,並支付新臺幣款項,由 「幫幫寶」幫忙支付該筆人民幣款項給大陸廠商等語(見偵 卷二第12頁)。  ②證人陳音羽於調詢中證稱:我在阿里巴巴的網站採購完畢後 ,可點選「請人代付」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 就輸入「幫幫寶」網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 ,我再將該網址貼在「幫幫寶」的網站送出,「幫幫寶」就 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 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 里巴巴後,貨品就會運輸到臺灣,直接寄到家裡等語(見偵 卷二第58頁)  ③證人林姿瑜於調詢中證稱:阿里巴巴的部分,因為無法使用 臺灣的銀行轉帳付款,所以我是使用「幫幫寶」網站的代付 服務,我在阿里巴巴網站採購完畢後,可以點選「請人代付 」的按鈕,接著要輸入代付人帳號,我就輸入「幫幫寶」網 站提供的帳號,輸入後會產出代付網址,我再將該網址貼在 「幫幫寶」網站送出,「幫幫寶」就會幫我代付,款項來源 就是我先前儲值在「幫幫寶」裡面的錢,每次購物就會從該 儲值裡面扣款,款項扣除並支付給阿里巴巴以後,貨品就會 運輸到臺灣,會直接寄到家裡。淘寶的部分,我也有使用前 述代付的服務。我前述儲值款項至「幫幫寶」網站,是每次 購物時,「幫幫寶」網站都會提供我一個帳戶,我就會把款 項匯入,匯款數目會累計在網站上,但「幫幫寶」提供匯款 的帳戶,每隔一段時間就會變動一次,就我自己而言,我記 得匯過鄧繼美、葉秀鳳、蔡馨瑤、鍾海霞、潘一豪、王麗珠 、王慧玲、郭敬忠等人的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62至63頁) 。  ④證人黃偉美於調詢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查詢得知,這個是 很多人去淘寶買東西,用來支付貨款的管道,叫做「幫幫寶 」,這個網站是需要帳號密碼登入,若臺灣人要購買淘寶的 東西,可以根據這個網站上提供的帳號進行儲值,根據我的 經驗,這個網站提供的銀行帳號每隔一段時間會變動,並不 是固定的,經我現場登入後,現在網站提供的帳戶為張家維 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提示 的匯款紀錄都是我在「幫幫寶」的儲值,該儲值是用來支付 向大陸進貨的貨款,按照每筆訂單逐筆扣除。我在淘寶網站 訂貨時,於付款時可以選擇「朋友代付」,我勾選後須輸入 「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大陸帳號,之後「幫幫寶」就可以代 我支付該筆款項。「幫幫寶」提供給我的帳號每次都會更換 ,經我現場操作,現在「幫幫寶」提供的帳號是「0000000. com.tw」,我只要在淘寶網站上輸入「幫幫寶」當時提供的 帳號,就可以從我之前在「幫幫寶」的儲值扣款等語(見偵 卷二第170至171頁)。  ⑶綜合上開證人所述,並參酌被告楊宜樺於調詢時供稱:客戶 在成為會員時會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手機號碼給「幫幫寶 」網站作綁定,「幫幫寶」網站不會接受會員用非綁定的帳 戶轉帳到在臺灣的收款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30頁),可知 「幫幫寶」網站接受不特定人註冊成為會員後,會員係獲得 在「幫幫寶」網站登入之使用者帳號,並須提供自己之銀行 帳戶綁定,日後匯款則是以該綁定帳戶匯至「幫幫寶」網站 不定時更換之指定銀行帳戶,顯見使用者所註冊申請者,已 與前揭「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之定義迥異。再者, 上開證人均係因當時之時空背景,大陸地區電商平台必須以 支付寶帳戶付款,而支付寶帳戶得以大陸地區境內之銀行帳 戶綁定,在申請上並不便利,因此始選擇透過「幫幫寶」網 站代付,是上開證人在淘寶、阿里巴巴等網站購物或訂貨後 ,透過「幫幫寶」網站付款,亦非儲值到支付寶帳戶,實際 上過程係依「幫幫寶」網站公告之匯率,將人民幣購買價格 換算成新臺幣後,逐筆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之收款帳戶 ,或由先前匯入指定帳戶所累計之金額進行扣款,復因點選 「請人代付」之模式結帳,嗣後再透過「幫幫寶」網站在大 陸地區之客服人員,以可管控之支付寶帳戶為上開證人支付 人民幣之購買價格。有關「幫幫寶」網站之運作,以及網站 並無「儲值」之業務等節,亦有證人即被告廖芷榆於審理中 之證述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1至373頁)。準此,證人陳音 羽、林姿瑜、黃偉美固然均使用「儲值」之字眼敘述其等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指定帳戶之舉動,實則證人僅係將 款項匯入「幫幫寶」網站所控制之人頭帳戶,且「幫幫寶」 網站之處理流程,亦僅係以前開非法方式完成兩岸資金之匯 兌,當中並無涉及以「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內存放 款項,進行多用途支付,更無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 收付訊息等情況。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 經營「幫幫寶」網站亦該當非法「收受儲值款項」之業務, 不無以擬制方式認定犯罪嫌疑,自非可採。  ㈡被告楊宜樺、廖芷榆被訴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  1.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楊宜樺、廖芷榆以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 之模式,在與「王通」、張紅蕾等人經營「幫幫寶」網站期 間,其等從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之金額,扣除附表2-1至2-5所示帳戶之非法匯兌金額(上開 有罪部分)外,就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之其餘金額,亦構 成前揭犯行。然而,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 檔彙整光碟1片,說明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 指期間內,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 項匯入、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 證據加以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匯兌、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 有關,此如對照附表2-1至2-5之部分,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透過金流核對與篩選後,傳喚證人陳廷宇等人到案說 明,確認如附表1-1至1-15所示匯款、收款部分確與非法匯 兌有關,即有明顯對比。換言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 行,在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證相關款項是否與非 法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儲值之業務有關下,公訴人之 舉證顯有不足。  2.至公訴意旨雖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即證人耿良福等5人(如起 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證人蔡馨瑤等6人 (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5所載)、證人郭敬 忠、潘一豪(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7所載 )等之調詢中證詞,兼以被告廖芷榆於調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欲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等人於「幫幫寶」網站經營時 ,確實使用附表3-1至3-3所示帳戶,惟此部分證據方法,亦 僅能證明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將帳戶提供予被告楊宜樺、 共犯「王通」、張紅蕾使用,至於借用期間之帳戶金流進出 ,何筆款項涉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代理收付或收受 儲值之業務,由上開證人或被告廖芷榆所述顯然無法全然釐 清。  3.甚且,「幫幫寶」網站所使用之上開帳戶,確有相關金流並 未涉及公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事,此經證人莊惠珍於調詢中 證稱:我於105年間獨資開立千漾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 千漾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莊純幸是我胞妹。千漾公司 的客戶主要都是國內公司,他們向我批發產品,再轉售給國 內或其他大陸的公司。千漾公司設於永豐銀行的公司帳戶, 莊純幸之華南銀行帳戶(註:附表3-2編號6,公訴意旨認提 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為106年4月20日至108年11月2 3日)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8日陸續匯款6筆、共計248 萬935元至千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戶,這幾筆錢是莊純幸之 前跟我一起做批發生意,後來她自己出去開公司,公司名稱 是貝塔有限公司,業務內容跟千漾公司差不多,但他們是下 游,也就是千漾公司的客戶,這幾筆錢是貝塔有限公司向千 漾公司進貨的貨款等語(見偵卷二第201至203頁),並有千 漾公司之銷貨憑單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06至210頁) 。可見,附表3-2編號6所示由莊純幸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 在公訴意旨所指非法使用期間,所匯出之款項並不盡然與匯 兌、代理收付或儲值等相關,確實存在例外情況。  4.準此,在未有其他更充分之舉證下,本案實不能僅憑附表3- 1至3-3所示帳戶,均係提供予「幫幫寶」網站使用期間,總 計累加後有如附表3-1至3-3所示之金額,率認被告楊宜樺、 廖芷榆就此等金額亦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非法經營電 子支付業務之犯行。  ㈢被告廖芷榆被訴附表3-4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除附表2-7所示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即165萬42 49元判決有罪部分)以外,就附表3-4所示其餘非法辦理國 內外匯兌金額部分:  1.首先,附表3-4編號3所示共犯張紅蕾之華南銀行帳戶,除附 表1-16至1-17、2-7所載之金額,被告廖芷榆坦承依張紅蕾 指示匯款,並有證人徐斌、許鈞崴等人出面證述,且有雙向 之匯款、收款帳戶交易明細足資佐證,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廖 芷榆就此部分確有參與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外,有關 附表3-4編號3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之其餘金額,以及中華郵政 帳戶之全部金額,公訴意旨除提出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 、上開華南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等證據,說明附表3-4編號3所示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內 ,有數以萬計筆匯入、轉出之金流外,針對各筆款項匯入、 轉出之性質或目的為何,並未提出實質或相關聯之證據加以 證明各筆款項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換言之,公 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卷內均無匯款人或收款人出面指 證相關款項是否與地下匯兌有關,因認此部分公訴人之舉證 顯有不足。  2.其次,附表3-4編號1、2所示由劉天福、戴杜素鑾提供之玉 山銀行帳戶,雖於附表2-6所示收受款項期間,確因快捷運 通企業有限公司(聯捷商行)為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由 該公司負責人、員工持續透過將款項匯入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款項支付貨 款,總計匯款金額如附表2-6所載,詳細各筆匯款及匯款人 則如附表1-18至1-19所載等情,固據證人顏再添、張金國於 調詢中證述無訛(見偵卷一第451至454、479至481頁),且 有帳戶明細檔彙整光碟1片、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 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39號函檢附劉天福、戴杜 素鑾申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玉山銀行 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5848號 函檢附之解付匯款備查簿、匯出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及華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8日華泰總松德字第10800 02891號函檢附之匯款紀錄明細、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等資料 (偵卷一第427至429、455至468頁,偵卷三第33、36、39至 51、53至69頁,外放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資認定共 犯張紅蕾之此部分犯行。然觀諸證人顏再添、張金國之證述 內容中,並未提及過被告廖芷榆,且公訴人於偵查期間亦未 傳喚證人劉天福或戴杜素鑾到庭釐清,加上共犯張紅蕾始終 並未到案說明。至被告廖芷榆就有關上開劉天福、戴杜素鑾 之帳戶部分,僅曾於調詢中供稱:「(問:張紅蕾設於華南 銀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185萬元至劉天 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 我去匯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張紅蕾設於華南銀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匯款89萬元至戴杜素鑾玉山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因為何?)張紅蕾請我去匯 款的,原因我不清楚」、「(問:承上,顏再添108年5月22 日在於本處供稱前述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戴杜素鑾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皆為 代收代付大陸相關貨款的帳戶,前述交易是否為張紅蕾換匯 使用?)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122頁),可見被告 廖芷榆係受張紅蕾所託,將2筆款項185萬元、89萬元,由附 表3-4編號3所示帳戶匯至附表3-4編號1、2所示帳戶內,以 上帳戶均為張紅蕾所有或所控制之帳戶,客觀上被告廖芷榆 並非協助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此部分行為實難逕認與非法 之地下匯兌有關。從而,以上由張紅蕾另行經營之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即附表1-18、1-19及2-6所示部分,實難 認被告廖芷榆亦有共同參與,遑論附表3-4編號1、2所示金 額,經扣除附表2-6編號1、2所示金額後之剩餘款項部分( 分別為3億3106萬7348元、2億2869萬3226元),卷內事證也 無法證明與共犯張紅蕾另行經營之地下匯兌有關,是被告廖 芷榆當無從認定亦有犯罪嫌疑,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楊宜樺、廖芷 榆涉有以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 務之犯行。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楊宜樺、廖芷榆犯罪, 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峻復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以及如附表3-1至3-3所示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金額、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等部分,與被 告楊宜樺、廖芷榆、「王通」、張紅蕾等人具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是被告游峻復亦共同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104年5月3日施行之電子支付機 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1項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等罪嫌云云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為 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之情形發生 ,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 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 參、公訴意旨所憑證據、被告游峻復所持辯解及辯護意旨: 一、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游峻復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游峻復 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李 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 人於調詢中之證述、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 整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游峻復固不諱言其知悉「幫幫寶」網站有從事所謂 地下匯兌,並曾與「王通」對帳等情,然堅詞否認有公訴意 旨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辯 稱:我只是查核會計師,我是106年7月份時受林添丁、楊宜 樺委託,當時尚有另案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經營「幫幫寶 」網站,且我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在進行查核帳目,所以時 間拖很長。另沒有如同證人所說將帳戶交給我的這件事,因 為他們都是對帳單,對帳單是從銀行調出來,一天都好幾千 筆,存摺不可能顯示這些交易紀錄,所以我都要透過對帳單 來對帳等語。其辯護人則以:㈠游峻復本身是會計師專業, 於106年7月15日受林添丁和楊宜樺委託,查核有關「幫幫寶 」網站帳目,先前所有帳戶皆為林添丁或楊宜樺提供給「幫 幫寶」網站使用,因廖芷榆遭大陸地區拘留後帳目不清,「 王通」又係廖芷榆介紹,如「王通」捲款逃跑,林添丁、楊 宜樺將必須對國內客戶、帳戶持有人負責,故委請游峻復查 核帳目,游峻復並非為帳戶之管理,兩者有相當大的差距, 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游峻復有共同經營、管理,顯有誤會。 ㈡況游峻復於106年6月26日至107年6月25日間,因另案在執 行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可能有時間經營公司或有本案證人 所稱之公司帳戶管理行為,且林添丁、楊宜樺或「王通」等 人並未提供網路銀行密碼,游峻復僅能透過林添丁、楊宜樺 提供之存摺及函證方式請銀行提供帳戶資料,更因實際管控 帳戶者為「王通」,游峻復因受託查核,始赴大陸找「王通 」見面,並於106年11月間向地檢署請假前往大陸與王通對 過1次帳目,實無起訴書所指期間內有2次對帳之事。㈢此外 ,公訴意旨所指其餘犯罪事實包括「王通」商請起訴書附表 二之人提供帳戶收款,並自行結算,以及由廖芷榆提供起訴 書附表三所示帳戶等等,概與游峻復無關,游峻復亦不知情 。㈣又公訴意旨空泛指稱「王通」因游峻復欲參股幫幫寶集 團且2人就匯率部分有歧異,萌生退夥念頭,惟游峻復受林 添丁、楊宜樺委託查核時根本不知「王通」為何人,係因受 楊宜樺指示於106年11月找「王通」對帳1次,與「王通」並 不熟識,且游峻復當時也無多餘財產,反而負債累累,根本 無資金入股,所謂游峻復欲參股也無相關證據,游峻復亦完 全無法接觸「幫幫寶」網站收付之款項,真正掌控該等金錢 者只有「王通」,而「王通」未受檢警調查,並無「王通」 之陳述或提供之證據,此部分全無客觀積極證據可佐,顯屬 臆測。㈤至公訴意旨又謂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共同經營 「幫幫寶」網站,亦即游峻復有綜理「幫幫寶」網站相關營 運事務,但游峻復係會計專業人士,僅是受託查核帳務,並 非在「幫幫寶」網站擔任會計,且「幫幫寶」網站之業務都 是在白天即銀行上班時間進行轉帳,而游峻復當時上午8點 至下午5點正在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能有行使會計轉帳業務 之行為,公訴意旨泛稱游峻復有綜理業務,再擬制游峻復為 共同正犯,顯過於率斷等情詞,為被告游峻復辯護。 肆、經查: 一、公訴人所提出關於附表1-1至1-9所示匯款人、收款人於調詢 中之證述,以及附表3-1至3-3所示之帳戶明細電子檔彙整光 碟1片等證據資料,係用以證明本件「幫幫寶」網站確實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而被告游峻復是否有參與本 件犯行,仍應由公訴人所提其他證據進行判斷,合先敘明。 二、有關被告游峻復所辯情詞,業據其提出106年7月15日由林添 丁與其所簽署、見證人為被告楊宜樺之委託書,以及其前科 查詢資料各1份欲佐實其說(見本院卷二第125、127頁)。 觀諸上開委託書內容,委託人為林添丁、見證人係被告楊宜 樺,受託人為被告游峻復,受託人欄並蓋有被告游峻復本人 印章,暨其當時任職之「仲益會計事務所」印章,至於委託 事項則為『查核有關「幫幫寶」網站http://www.paybao.com .tw所有資金流』,並約定:1.前揭委託事項,受託人應據委 託人所提供之資料及允許,查詢相關銀行帳戶、詢問有關人 員帳戶情形;2.委託人需詳盡配合,如果未配合,查核出之 錯誤由委託人自行負責;3.查核帳目時間為105年1月至107 年6月止。且對於被告游峻復於106年7月間受託為「幫幫寶 」網站查核帳目一事,亦經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至21頁)。又被告游峻 復確因另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 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同意被告游峻復就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 1年內履行1098小時,履行期間自106年6月26日起至107年6 月25日止,被告游峻復於107年6月16日履行完成等節,亦有 被告游峻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 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準此,堪認被告游峻復及其辯護 人主張被告游峻復係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查核 期間僅能利用晚間作業等,尚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認因被 告廖芷榆於106年7月間遭大陸地區警方拘留7個月,被告楊 宜樺另委由被告游峻復協助辦理會計事宜,與實情已有出入 。 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調詢、偵查中之供述, 認被告游峻復亦涉有前開犯行。然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所述 內容,不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所為,當中如有不利於被告游 峻復之陳述,因共犯間存有推諉卸責之危險,在證明力之採 認上自屬偏低,如共犯所述存有瑕疵,或缺乏其他相關聯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誠難僅以共犯所述,遽對被告游峻 復為不利之認定。且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證稱:游峻復是一個姓林的朋友 介紹的,我請游峻復幫忙對帳,請游峻復去那邊跟「幫幫寶 」網站的老闆接觸,接觸是要核帳,說我欠他們多少錢,還 有要結束掉,因為那時候「幫幫寶」網站都亂掉了。游峻復 跟我說他是會計師,朋友介紹時有說游峻復是會計師。就是 這個案件,林文隆(即案外人林添丁)委託游峻復,說要給 游峻復10萬元,因為廖芷榆不在了,要將這個網站停掉,停 掉的話錢一定要算清楚,游峻復沒有提供帳戶來收客戶的款 項,游峻復有沒有在大陸做我也不知道,當初委託游峻復是 查帳,後面怎麼做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請游峻復處理查核 帳務的事,也有因為臺灣的客戶付了款卻收不到貨,我懷疑 「王通」把我的電話公告在網路上,不特定客戶一天打好幾 10通電話要我處理,我無法正確回答,那時候廖芷榆不在, 我才請游峻復幫忙。游峻復和「幫幫寶」網站的人都不認識 要怎麼入股,游峻復也沒跟我說他要入股「幫幫寶」網站。 調詢時我說宜多寶、新能瑞兩家公司都是由游峻復主導、營 運業務,這是因為我想說他是會計師,那時候他有介入,我 才想說他可能知道,這是我個人猜測。另外調詢時我說游峻 復與「幫幫寶」網站簽約、每筆代收款可抽取之費用由游峻 復統籌處理,後來產生利益分配爭議,游峻復還曾經到大陸 找「王通」吵架,爭執後將每個月固定給一筆金額,改成每 筆代收款收取一定金額等等,這是林文隆懷疑,才跟我講這 些事,這些我都是聽說的,到底有沒有我也不知道。宜多寶 、新能瑞兩家公司原始創辦出來的人不是游峻復,這兩家公 司的權力就不在游峻復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至16、19 至24頁)。  ㈡又被告廖芷榆不認識被告游峻復,先前與被告游峻復亦無見 過面,於106年7月間至大陸處理前開支付寶帳戶凍結一事, 遭當地警方拘留數月後,107年間再返回臺灣時,有關被告 游峻復與「幫幫寶」網站之關係,係聽聞被告楊宜樺或「王 通」所轉述,其與被告游峻復並無互動,並無親眼目睹被告 游峻復將帳戶提供給被告楊宜樺,亦無證據證實被告游峻復 有參與台商將人民幣匯回臺灣之事,另被告游峻復與被告楊 宜樺一起經營「幫幫寶」網站亦係聽聞友人轉述,並因其返 回臺灣後,被告楊宜樺不再僱請其處理臺幣帳戶轉帳事宜, 「王通」曾告知此部分已由被告游峻復接手等情,業據證人 即被告廖芷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369、3 77、383至387頁)。  ㈢依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改以證人所為之具結證言,可知被告 游峻復除受託對「幫幫寶」網站所管控之人頭帳戶進行帳目 查核,以及為結束網站營運與釐清帳目,因此至大陸地區與 「王通」對帳外,究竟是否有參與「幫幫寶」網站所從事之 兩岸間款項地下匯兌業務,被告楊宜樺、廖芷榆於本院審理 中皆證稱其等當時在調詢中所述關於被告游峻復部分,大多 是聽聞他人轉述,並非自己親身見聞,自不能以共犯聽聞自 第三人陳述後所為之供證,遽對被告游峻復為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公訴意旨尚以證人耿良福、楊明賢、劉祐良、王麗珠 、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之證述,證明渠等曾將帳戶提供予被 告游峻復使用,然查:  ㈠證人耿良福固於調詢中證稱:游峻復也有把我的銀行帳戶拿 去使用、目前出借的帳戶存摺及印章也不在我手上,應該是 游峻復在保管及使用云云。惟查:  1.證人耿良福於審理中已清楚證述其僅有將帳戶交予被告楊宜 樺(見本院卷三第107、112至113頁),並證稱:游峻復是 會計師,那時候他的身分,我印象中應該是。調詢中我沒有 講過由游峻復處理買賣糾紛及公司營運決策、帳戶裡的金錢 往來原因要問游峻復才清楚等等這些話,我已經說過他們內 部我不清楚,他們誰在管理的我就真的不知道,我的帳戶給 公司,我不知道他們的經營狀況,游峻復沒有拿過我的帳戶 、存摺。我當時跟游峻復還不熟,我只知道最後宜多寶公司 不開時,到銀行把所有公司帳戶的錢一毛不剩地全部提出來 ,金額都不是很大,都是游峻復帶我去的,錢由游峻復拿走 ,只給我車馬費1000元,時間點應該是宜多寶公司還沒拿到 新北市政府發給我的公文前,公文內容是公司結束後,要清 算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5、107至108、111至1 12、117頁)。    2.由證人耿良福所述可知,被告游峻復並未向其徵求過帳戶使 用,其亦不知情宜多寶公司之實際經營情況,唯一確認者僅 有被告游峻復在公司即將結束經營,進入清算程序前,曾偕 同證人耿良福至宜多寶公司帳戶設立之各家銀行結清帳戶, 然此部分尚難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等同視之。 從而,證人耿良福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 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㈡證人楊明賢雖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6年間與友人合資開立新 能瑞公司,曾由新能瑞公司會計游峻復口中聽過耿良福這個 名字。新能瑞公司是我和游峻復共同成立的,遇到重大事項 ,我們都會一起討論。新能瑞公司主要經營網購及協助客戶 貨款代收代付等業務,游峻復是負責會計工作,帳戶金流往 來等事我不清楚,要問游峻復才知道。我申設的玉山銀行帳 戶並非我本人使用,都放在公司,應該是游峻復在使用。我 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游峻復才是實際負責人,公司 與客戶有金錢糾紛時,都是游峻復在處理,但我是登記負責 人,所以我必須去法院處理,所以我都會把這些事情告訴游 峻復云云。惟查:  1.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稱:我於104年間認識林添丁,林添 丁介紹楊宜樺給我認識,楊宜樺再介紹游峻復。認識後他們 叫我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負責人,我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我把玉山銀行的帳戶提供給林添丁,林添丁跟我講他把帳戶 交給游峻復,但我沒有看到,也未求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122至124頁)  2.復且,於調詢中經詢問人提示新能瑞公司商工登記歷史資料 ,說明新能瑞公司係於102年成立,並質疑楊明賢係於107年 4月24日始承接公司時,證人楊明賢隨即改稱:我不太瞭解 新能瑞公司開立過程,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當 送貨員,過一陣子後,楊宜樺就請我擔任新能瑞公司的登記 負責人。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新能瑞公司,楊宜 樺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我完全沒參與新能瑞公司營運, 所以我不知道游峻復是不是新能瑞公司實際負責人,我沒參 與新能瑞公司的任何業務,我只知道當初是楊宜樺介紹我到 新能瑞公司,楊宜樺又再介紹游峻復給我認識,新能瑞公司 的實際營運狀況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分工為何等語(見偵 卷一第258至262頁)。  3.證人楊明賢經本院傳喚後到庭作證,就有關前揭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新能瑞公 司之會計或實質負責人等節,經提示其上開前後歧異之調詢 中證詞後,證人楊明賢於審理中又再度為前後矛盾之證述( 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  4.綜合證人楊明賢於調詢、審理中之證述,其對於新能瑞公司 之設立、經營、帳戶使用等狀況,以及被告游峻復究否為實 質負責人等事項,已有諸多先後不一之陳述,實則證人楊明 賢當時係被要求擔任秉囿國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此節為證 人楊明賢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亦據被告楊宜樺於審理中所確 認(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是以證人楊明賢所述新能瑞公 司之相關情事,是否確為其親身經歷,尚非無疑。從而,證 人楊明賢之證詞,顯然充滿記憶不清、相互混淆甚至有意隱 瞞之高度危險,難以對被告游峻復資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人於調詢中所為證述 ,或稱不認識被告游峻復,或根本未提及被告游峻復(見偵 卷一第155至167、293至297、301至305頁)。至證人劉祐良 於審理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楊宜樺商請其擔任新能瑞公司登記 負責人,其申設之帳戶亦交予被告楊宜樺,被告楊宜樺後續 如何處理其並不知情,且其原不認識被告游復峻,因被告楊 宜樺介紹,才得知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2至152 頁);另證人王麗珠、李裕祥於審理中均同樣證稱不認識且 未見過被告游峻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63頁)。足見 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劉祐良、王麗珠、李裕祥等之證詞,無法 證明被告游峻復有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共犯本案犯行。  五、此外,被告游峻復雖自承因受託查核「幫幫寶」網站之帳目 後,曾至大陸地區與「王通」對帳,且由被告游峻復之歷次 供述,其對於「幫幫寶」網站之運作有一定之瞭解,更知悉 可能涉及地下匯兌(見偵卷三第191頁)。惟被告游峻復此 部分協助「幫幫寶」網站釐清帳目,甚至包括如證人耿良福 所述,協助相關物流公司結清帳戶、進行清算程序等作為, 客觀上並非完成典型地下匯兌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復由 上開共同被告、證人所述,亦難以認定被告游峻復就本案犯 行有何具犯罪支配之行為分擔。參以被告游峻復於偵查中供 稱:我是會計師,我只是據實查核,我沒有參與經營,只是 純粹以帳目在查核,我查的時候有告知「王通」這些跟臺灣 的會計法令不符合,我有告知的責任,至於他們要不要這樣 做,我也沒辦法。我知道他們在做匯兌,但我就是據實查核 。報酬總共10萬,車馬費、住宿費就實報實銷等語(見偵卷 三第193至195頁),是以能否單以被告游峻復之前開協助「 幫幫寶」網站之行為,逕認其與被告楊宜樺等人就本案犯行 具分工關係,仍屬有疑。 六、承前所述,經本院綜合卷內由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游峻復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銀行法、違反電子 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之犯行。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被告游峻復有利之認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1-1(證人陳廷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3時33分、4523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8月26日2時47分、645元;②107 年8月26日17時55分、1057元;③107年8 月28日1時2分、581元;④107年8月29日11時15分、845元;⑤107年8月29日11時24分、9156元;⑥107年9月11日0時46分、9116元;⑦107年9月18日2時12分、9106元;⑧107年9月22日15時47分、4561元;⑨107年9月29日16時4分、4505元;⑩107年10月7日0時5分、9100元;⑪107年10月12日23時56分、1705元;⑫107年10月13日1時6分、1554元;⑬107年10月14日0時39分、913元;⑭107年10月15日2時27分、1218元;⑮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633元;⑯107年10月17日14時28分、919元;⑰107年10月23日17時14分、375元;⑱107年10月24日1時31分、9050元;⑲107年11月1日1時43分、496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2月26日18時33分、455元,21時 12分、769元;②107年2月27日12時43分 、959元,12時54分、1790元,14時57分 、459元;③107年3月1日10時48分、488 元,11時47分、2047元,11時56分、397 元;④107年3月4日12時0分、741元,17 時2分、423元;⑤107年3月5日16時41分 、829元,18時4分、807元,19時24分、 1340元,20時22分、1180元;⑥107年3 月6日18時22分、397元,18時35分、234 元;⑦107年3月7日17時7分、989元,17 時17分、495元;⑧107年3月8日13時12 分、759元,15時27分、483元,15時33 分、469元,16時8分、777元;⑨107年3 月11日16時32分、628元,17時35分、89 0元;⑩107年3月12日0時52分、164元, 12時25分、680元;⑪107年3月13日19時 9分、595元;⑫107年3月17日10時31分 、514元;⑬107年3月19日12時2分、127 1元,12時53分、764元,13時3分、640 元,13時18分、435元,18時17分、266 元;⑭107年3月20日17時19分、171元, 18時5分、705元;⑮107年3月21日13時5 1分、1276元,15時45分、528元;⑯107 年3月22日9時35分、234元,10時52分、 902元,19時9分、1406元,19時14分、8 22元;⑰107年3月23日1時41分、589元 ;⑱107年3月24日14時4分、194元;⑲ 107年3月25日14時13分、595元,14時36 分、1463元;⑳107年3月26日10時7分、 1142元;㉑107年3月27日15時55分、466 元;㉒107年3月30日1時14分、412元,2 時1分、377元;㉓107年4月1日13時3分 、790元;㉔107年4月3日18時41分、367 元;㉕107年4月5日16時1分、253元;㉖ 107年4月6日14時31分、535元;㉗107年 4月7日20時19分、797元,20時43分、38 6元;㉘107年4月8日11時2分、799元,1 5時53分、873元,17時44分、562元;㉙ 107年4月10日9時50分、399元,14時18 分、400元;㉚107年4月11日1時34分、5 12元,10時11分、586元;㉛107年4月12 日16時45分、301元;㉜107年4月14日0 時58分、472元;㉝107年4月16日14時51 分、691元;㉞107年4月17日16時17分、 489元;㉟107年4月18日10時31分、1449 元,11時32分、581元;㊱107年4月19日 12時39分、100元,13時41分、536元,1 5時29分、1531元;㊲107年4月20日16時 42分、370元;㊳107年4月22日1時4分、 455元,1時19分、242元,1時56分、536 元;㊴107年4月23日16時15分、503元, 16時55分、546元;㊵107年4月24日0時3 6分、659元,16時56分、513元;㊶107年4月25日11時1分、656元,15時59分、537元;㊷107年4月26日0時17分、499元,19時5分、538元;㊸107年4月30日10時57分、418元;㊹107年5月1日15時37分、1297元,16時29分、400元;㊺107年5月2日12時24分、379元;㊻107年5月3日17時17分、394元,19時26分、867元;㊼107年5月5日12時55分、963元;㊽107年5月6日0時26分、568元;㊾107年5月8日12時43分、1784元;㊿107年5月10日18時55分、371元;107年5月11日1時54分、523元,14時16分、475元,16時49分、433元;107年5月13日15時5分、264元,15時24分、887元;107年5月15日0時54分、504元,19時55分、650元;107年5月16日10時40分、918元,12時31分、873元;107年5月17日12時5分、735元;107年5月19日9時42分、804元;107年5月22日18時42分、166元;107年5月23日14時51分、651元;107年5月25日18時43分、968元;107年5月28日13時45分、856元,22時30分、714元;107年5月30日0時50分、232元,11時25分、1505元;107年5月31日16時51分、749元,17時18分、632元;107年6月2日0時32分、799元;107年6月4日2時30分、428元,15時10分、466元,17時14分、1070元,17時44分、461元,18時3分、334元;107年6月6日2時8分、4711元,14時7分、500元,17時50分、318元;107年6月19日2時53分、4720元;107年6月22日2時25分、556元;107年6月25日16時22分、466元;107年6月26日17時5分、178元;107年6月28日1時1分、4678元,13時19分、1170元;107年7月3日16時8分、4626元;107年7月7日2時41分、4656元;107年7月12日15時17分、860元,15時22分、4634元;107年7月16日16時8分、4636元;107年8月4日0時22分、6806元;107年8月12日0時32分、834元,2時11分、544元;107年8月14日2時11分、586元,10時0分、2724元;107年8月17日1時22分、4534元。 陳廷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0萬2212元 附表1-2(證人邱顯揚):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7日11時54分、2萬2645元; ②107年10月22日15時36分、4537元;③ 107年10月23日12時32分、2萬9413元; ④107年10月26日12時34分、4518元;⑤ 107年10月27日15時9分、4518元;⑥107 年11月2日14時22分、4502元;⑦107年1 1月3日14時39分、4533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0日14時28分、4558元;②107年9月11日16時9分、911元;③107年9月12日12時37分、4551元;④107年9月19日14時39分、4560元;⑤107年9月20日16時44分、911元;⑥107年9月30日11時13分、2703元;⑦107年10月1日13時25分、4509元;⑧107年10月4日14時7分、4998元;⑨107年10月10日16時6分、4540元;⑩107年10月12日11時43分、2萬2780元;⑪107年10月13日14時41分、4563元;⑫107年10月14日14時8分、2萬2815元;⑬107年10月15日14時53分、4539元;⑭107年10月29日15時6分、2263元;⑮107年10月30日13時41分、2258元,17時18分、452元;⑯107年10月31日16時47分、1萬3527元;⑰107年11月7日16時27分、2252元;⑱107年11月8日13時10分、2240元;⑲108年2月17日14時6分、4617元;⑳108年2月20日16時49分、4647元;㉑108年2月21日12時22分、4647元;㉒108年2月22日8時22分、4655元;㉓108年2月25日14時33分、4668元;㉔108年2月27日14時9分、1萬4004元;㉕108年3月1日12時10分、4673元;㉖108年3月14日9時35分、1萬6328元;㉗108年3月16日12時32分、1萬3995元;㉘108年3月18日15時8分、1866元;㉙108年3月19日13時25分、9330元;㉚108年3月22日16時4分、3266元;㉛108年3月23日12時34分、2799元;㉜108年3月31日12時48分、2312元;㉝108年4月5日14時21分、2771元;㉞108年4月7日13時54分、4618元;㉟108年4月9日7時29分、2309元;㊱108年4月11日8時57分、924元;㊲108年4月12日8時44分、1387元;㊳108年4月14日13時10分、1390元;㊴108年4月16日8時30分、1388元;㊵108年4月18日8時28分、6948元;㊶108年4月24日8時36分、9250元;㊷108年4月26日9時33分、1萬3866元;㊸108年4月28日13時8分、2310元;㊹108年5月2日8時47分、2307元;㊺108年5月5日14時51分、2309元;㊻108年5月7日8時46分、2292元;㊼108年5月8日9時20分、919元;㊽108年5月10日9時14分、2288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楊軍 楊軍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1日7時51分、4495元;②107年11月13日16時5分、4509元;③107年11月14日16時15分、902元;④107年11月16日11時36分、2萬9354元;⑤107年11月19日14時17分、2255元;⑥107年11月26日14時15分、4507元;⑦107年11月30日10時31分、9012元;⑧107年12月2日11時29分、4502元;⑨107年12月3日14時32分、4502元;⑩107年12月4日13時42分、4541元;⑪107年12月6日13時18分、1萬3647元;⑫107年12月7日22時10分、4545元;⑬107年12月10日11時22分、4550元;⑭107年12月12日13時10分、2萬9523元;⑮107年12月13日17時27分、4552元;⑯107年12月17日14時56分、4540元;⑰107年12月20日15時21分、1萬8100元;⑱107年12月23日14時20分、1萬3569元;⑲107年12月26日13時23分、9070元;⑳107年12月27日16時16分、2265元;㉑107年12月28日13時52分、2274元;㉒107年12月29日15時16分、2274元;㉓107年12月31日14時4分、4547元;㉔108年1月2日7時1分、4547元;㉕108年1月5日21時50分、2萬7378元;㉖108年1月6日11時23分、4563元;㉗108年1月7日14時13分、4561元;㉘108年1月11日13時51分、4618元;㉙108年1月13日11時32分、4619元;㉚108年1月14日14時35分、4625元;㉛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2315元;㉜108年1月16日11時58分、2萬5460元;㉝108年1月19日11時46分、4613元;㉞108年1月20日14時16分、4613元;㉟108年1月22日16時31分、2302元;㊱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㊲108年1月23日11時25分、1萬3809元,14時6分、1382元;㊳108年1月24日11時5分、2304元,13時18分、1845元;㊴108年1月25日10時7分、4612元,15時40分、2312元;㊵108年1月26日10時18分、2312元;㊶108年1月27日20時51分、464元;㊷108年1月28日13時16分、1390元;㊸108年2月13日13時7分、9236元;㊹108年2月14日13時55分、9240元;㊺108年2月15日9時27分、4620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耿良福 耿良福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1月13日13時11分、5000元;②106年11月18日14時58分、5000元;③106年11月20日13時55分、1萬5000元;④106年11月23日12時22分、1萬元;⑤106年11月25日13時6分、1萬元;⑥106年12月3日13時24分、2萬元;⑦106年12月5日13時7分、1萬元;⑧106年12月7日13時41分、1萬元;⑨106年12月11日12時50分、5000元;⑩106年12月13日11時59分、1萬5000元;⑪106年12月17日11時18分、1萬元;⑫106年12月20日11時15分、1萬5000元;⑬106年12月22日12時42分、1萬5000元;⑭106年12月28日12時17分、1萬2000元;⑮106年12月30日15時8分、5000元;⑯107年1月4日12時52分、5000元;⑰107年1月5日15時許、2萬元;⑱107年1月7日10時52分、6000元;⑲107年1月9日11時40分、5000元;⑳107年1月16日14時3分、1萬2000元;㉑107年1月20日9時25分、2萬5000元;㉒107年1月23日12時17分、2萬元;㉓107年1月29日13時48分、2萬元;㉔107年2月3日13時許、2萬元;㉕107年2月4日13時10分、1萬元;㉖107年2月6日10時55分、3萬元;㉗107年2月11日20時45分、1萬2000元;㉘107年2月26日11時43分、3萬元;㉙107年2月27日11時49分、1萬元;㉚107年3月5日9時48分、3萬元;㉛107年3月7日12時27分、2萬元;㉜107年3月9日18時7分、1萬5000元;㉝107年3月11日13時26分、2萬5000元;㉞107年3月13日13時55分、5000元;㉟107年3月15日10時45分、3萬元;㊱107年3月16日13時18分、1萬元;㊲107年3月19日13時39分、2萬元;㊳107年3月27日10時23分、2萬5000元;㊴107年3月29日13時25分、1萬元;㊵107年4月3日11時3分、3萬元;㊶107年4月7日12時59分、1萬元;㊷107年4月8日12時52分、5000元;㊸107年4月10日13時20分、1萬元;㊹107年4月15日12時50分、1萬2000元;㊺107年4月17日10時15分、1萬元;㊻107年4月20日12時10分、2萬元;㊼107年4月22日14時35分、5000元;㊽107年4月24日12時56分、1萬5000元;㊾107年4月30日10時44分、6000元;㊿107年5月2日11時30分、1萬5000元;107年5月6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11日14時30分、1萬元;107年5月16日13時33分、5000元;107年5月21日13時43分、1萬元;107年5月26日12時59分、5000元;107年5月28日14時20分、2000元;107年6月9日13時1分、1萬元;107年6月17日13時24分、1萬元;107年6月20日13時22分、5000元;107年6月25日14時11分、1萬元;107年7月2日10時50分、9998元;107年7月5日14時8分、9813元;107年7月9日13時54分、9790元;107年7月11日14時45分、4650元;107年7月12日13時42分、4634元;107年7月19日14時8分、4611元;107年7月22日14時22分、2301元;107年7月23日13時14分、3677元;107年7月26日12時26分、4580元;107年8月2日13時56分、4560元;107年8月5日10時27分、1361元;107年8月7日13時53分、4541元,14時7分、2271元;107年8月8日12時28分、4551元;107年8月10日13時59分、4560元,14時11分、1824元;107年8月12日10時55分、5928元;107年8月13日14時26分、4540元;107年8月14日13時51分、4542元;107年8月15日17時3分、2萬7252元;107年8月23日14時21分、2050元;107年8月24日11時44分、4555元;107年8月26日14時27分、456元;107年8月28日14時6分、4578元;107年8月30日10時53分、1373元;107年8月31日13時26分、2737元;107年9月4日14時36分、4573元;107年9月14日13時34分、1萬8256元;107年9月16日12時42分、1369元;107年10月8日14時21分、4542元107年10月9日12時28分、4542元;107年10月18日13時43分、3000元;108年1月29日10時49分、1萬6835元。 邱顯揚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64萬4304元 附表1-3(證人盧姵縈)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6日19時51分、2萬7174元;②107年10月2日14時10分、2萬7084元;③107年10月15日14時31分、2萬7234元;④107年10月16日14時2分、2萬71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5月30日18時19分、2萬8392元;②107年6月2日22時54分、1萬4181元;③107年6月4日21時1分、2萬8224元;④107年6月26日23時14分、2萬8182元;⑤107年6月30日15時8分、2萬3360元;⑥107年7月17日14時5分、2萬7870元;⑦107年8月7日14時44分、1萬3623元;⑧107年8月15日11時36分、2萬7252元;⑨107年8月17日12時42分、2萬7216元;⑩107年8月20日12時47分、2萬733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15日13時34分、2萬7384元;②107年9月17日18時24分、2萬7318元;③107年11月8日15時50分、4萬480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4日11時1分、1422元;②107年5月30日11時54分、4782元;③107年6月29日13時55分、4722元;④107年7月26日19時10分、2萬7480元;⑤107年7月28日17時53分、2萬7390元;⑥107年10月18日15時18分、2萬7150元;⑦107年10月20日13時許、2萬7150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3日12時40分、2萬7054元;②108年2月11日15時38分、4萬5629元;③108年2月14日9時53分、4萬6198元;④108年2月15日10時42分、4萬6200元;⑤108年2月18日12時20分、4萬6170元;⑥108年2月27日12時13分、2萬8008元;⑦108年2月28日13時37分、2萬8038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王慧玲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15日18時44分、4萬5160元;②107年11月16日16時23分、2萬7060元;③107年11月22日11時4分、2萬7132元;④107年11月29日14時47分、1萬5060元;⑤107年12月13日11時39分、2萬7252元;⑥107年12月14日15時58分、2萬7276元;⑦107年12月17日12時9分、2萬7276元;⑧107年12月19日12時6分、2萬7234元;⑨107年12月20日11時33分、2萬7234元;⑩108年1月9日13時54分、2萬7396元;⑪108年1月10日12時50分、2萬7558元;⑫108年1月13日14時37分、2萬7714元;⑬108年1月21日12時14分、2萬7678元;⑭108年3月11日11時18分、4萬6630元;⑮108年3月12日9時19分、4萬6610元;⑯108年3月20日17時32分、2萬7990元;⑰108年3月31日14時15分、2萬9594元;⑱108年4月11日13時9分、4萬6220元;⑲108年4月18日16時11分、2萬7810元;⑳108年4月20日13時5分、2萬7774元;㉑108年4月25日12時58分、2萬7732元。 盧姵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48萬2545元 附表1-4(證人陳音羽):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3日12時40分、2萬9865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林秉弘 林秉弘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7日18時56分、452元;②1 07年10月20日9時45分、6788元;③107 年10月20日11時9分、7240元;④107年1 0月20日12時41分、2萬2655元;⑤107年 12月21日15時50分、1萬3605元;⑥108 年3月12日18時8分、2萬9856元;⑦108 年3月14日12時38分、8397元;⑧108年4 月17日2時13分、1萬8516元;⑨108年4 月17日10時36分、1萬184元;⑩108年4 月23日10時41分、1萬8508元;⑪108年4 月25日1時38分、1萬8480元;⑫108年4 月28日10時29分、1萬3860元;⑬108年4 月28日14時43分、1萬6170元;⑭108年4 月28日17時16分、1萬6175元;⑮108年4 月29日21時20分、1萬6160元。 陳音羽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4萬6911元 附表1-5(證人林姿瑜):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11日14時12分、5968元;②107年10月15日16時48分、1萬3617元;③107年10月16日13時23分、4523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17日19時28分、125元;②107年10月24日13時36分、4531元;③107年10月26日14時13分、4518元;④107年10月30日16時35分、4516元;⑤107年10月31日13時許、4509元;⑥107年11月5日12時38分、4506元,12時52分、6759元;⑦107年11月6日10時37分、6759元;⑧107年11月8日17時36分、4480元,17時58分、4481元;⑨107年11月9日18時5分、8960元,18時9分、1萬344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2月13日21時21分、2萬5122元;②108年2月19日18時30分、2萬3080元;③108年3月2日13時8分、200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0日13時5分、7134元,14時43分、2387元;②106年9月12日12時46分、1252元;③106年9月13日12時29分、698元;④106年9月15日11時52分、640元;⑤106年9月18日20時21分、2506元;⑥106年9月19日19時47分、420元;⑦106年9月20日17時43分、3722元;⑧106年9月21日21時11分、751元;⑨106年9月25日0時43分、927元;⑩106年10月2日22時49分、389元;⑪106年10月12日16時48分、8385元;⑫106年10月13日9時42分、925元;⑬106年10月14日21時31分、5689元;⑭106年10月15日14時25分、696元;⑮106年10月20日10時31分、827元;⑯106年10月29日21時18分、46元;⑰106年11月1日19時47分、6822元;⑱106年11月2日15時25分、46元,15時52分、495元;⑲106年11月3日15時38分、7960元;⑳106年11月4日23時20分、493元;㉑106年11月5日19時55分、1866元;㉒106年11月6日18時許、1307元;㉓106年11月7日19時21分、1萬2439元;㉔106年11月10日23時56分、7354元;㉕106年11月11日0時58分、345元;㉖106年11月16日13時44分、642元;㉗106年11月17日22時9分、786元;㉘106年11月19日11時37分、441元;㉙106年11月21日14時27分、1萬1607元;㉚106年11月23日13時37分、1462元,13時43分、428元、15時11分、840元;㉛106年11月27日20時56分、2萬1978元;㉜107年2月26日22時13分、561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李國榮 王慧玲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1月28日15時許、3萬元;②107年11月29日13時16分、3萬元;③107年12月12日12時3分、9056元;④107年12月18日11時6分、9080元;⑤107年12月23日1時43分、4523元;⑥107年12月24日9時45分、4523元;⑦108年1月7日15時38分、9122元;⑧108年1月9日13時22分、9132元;⑨108年3月8日20時35分、377元;⑩108年3月12日22時57分、3266元;⑪108年3月13日12時33分、467元,13時48分、187元;⑫108年3月19日11時7分、1586元,20時51分、1913元;⑬108年3月20日10時43分、2099元;⑭108年3月23日13時11分、233元;⑮108年3月24日15時5分、1385元;⑯108年3月25日22時44分、231元;⑰108年3月26日21時40分、462元;⑱108年3月27日12時52分、462元;⑲108年3月29日11時許、461元;⑳108年3月31日12時50分、1850元;㉑108年4月3日11時57分、461元,12時2分、231元;㉒108年4月12日14時14分、1849元,19時40分、5085元;㉓108年4月15日10時33分、741元;㉔108年4月16日20時52分、741元;㉕108年4月17日14時57分、1萬793元;㉖108年4月18日13時21分、3847元;㉗108年4月21日23時18分、463元;㉘108年4月22日10時39分、2546元,20時3分、463元;㉙108年4月24日18時44分、693元,18時47分、231元;㉚108年4月25日19時47分、231元;㉛108年4月28日20時26分、185元;㉜108年5月11日21時39分、600元;㉝108年5月13日15時20分、1187元,22時許、2萬4890元,22時26分、46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鍾海霞 鍾海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2月7日12時42分、1萬3458元,16時59分、726元;②106年12月12日23時56分、1008元;③106年12月22日19時9分、319元;④106年12月24日22時15分、200元;⑤107年1月2日19時48分、1萬6579元;⑥107年1月8日14時21分、4232元;⑦107年3月20日11時43分、2萬5685元,20時49分、1619元;⑧107年3月21日21時8分、260元;⑨107年3月24日14時20分、2308元;⑩107年4月3日17時21分、940元;⑪107年4月13日20時18分、222元;⑫107年4月19日21時22分、993元;⑬107年4月23日12時58分、1萬6778元;⑭107年4月27日14時23分、4473元;⑮107年10月17日17時33分、903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7 葉秀鳳 葉秀鳳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4月26日11時31分、6828元;②106年4月29日22時48分、1469元;③106年5月2日17時15分、463元;④106年5月5日14時39分、3428元,14時58分、88元;⑤106年5月9日13時2分、288元;⑥106年5月11日19時31分、1152元;⑦106年5月15日0時33分、3506元,13時18分、2100元;⑧106年5月16日10時23分、443元,10時52分、463元;⑨106年5月18日19時36分、436元;⑩106年5月22日14時37分、539元;⑪106年5月23日12時40分、3534元;⑫106年6月3日20時12分、139元;⑬106年6月4日15時9分、134元;⑭106年6月5日22時19分、2096元;⑮106年6月6日23時7分、218元;⑯106年6月7日13時18分、2萬977元;⑰106年6月9日20時10分、1400元;⑱106年6月13日11時20分、906元,15時21分、2115元,16時33分、1242元;⑲106年6月15日17時25分、281元,17時42分、135元;⑳106年6月16日15時40分、1萬6153元;㉑106年6月19日13時31分、1866元,22時26分、1709元;㉒106年6月20日13時許、194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8 鄧繼美 鄧繼美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3月30日0時43分、225元;②106年6月21日16時45分、101元;③106年6月28日10時32分、1455元;④106年7月2日11時58分、428元;⑤106年7月6日22時37分、336元;⑥106年7月11日18時57分、235元;⑦106年7月12日9時53分、97元;⑧106年7月14日11時許、136元;⑨106年7月15日21時12分、767元;⑩106年7月17日14時41分、91元,19時36分、291元;⑪106年7月19日11時50分、82元,20時24分、397元;⑫106年7月22日9時51分、975元;⑬106年7月25日21時59分、542元;⑭106年7月27日17時1分、1萬8224元;⑮106年7月31日13時36分、3083元,19時59分、411元;⑯106年8月1日18時27分、1萬81元;⑰106年8月2日20時39分、1002元;⑱106年8月3日0時50分、77元;⑲106年8月4日15時25分、600元,22時24分、246元;⑳106年8月7日20時46分、1327元,21時27分、569元;㉑106年8月9日19時56分、78元;㉒106年8月10日18時25分、1838元;㉓106年8月11日14時38分、198元;㉔106年8月15日17時36分、3530元;㉕106年8月16日20時11分、67元;㉖106年8月18日15時35分、9608元;㉗106年8月21日13時16分、562元;㉘106年8月22日16時27分、1萬9140元;㉙106年8月24日0時18分、4511元;㉚106年8月25日21時47分、1253元;㉛106年8月28日12時57分、408元;㉜106年9月4日12時45分、675元;㉝106年9月5日9時44分、1118元;㉞106年9月6日0時12分、79元;㉟106年9月25日18時19分、2055元;㊱106年9月26日10時37分、46元;㊲106年11月30日18時6分、1萬31元;㊳106年12月1日19時27分、1598元;㊴106年12月2日11時7分、9272元;㊵106年12月3日20時8分、826元;㊶106年12月7日18時24分、495元;㊷106年12月11日15時11分、248元;㊸106年12月15日19時29分、1002元,19時56分、2050元;㊹106年12月17日15時37分、1萬618元。 林姿瑜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72萬1301元 附表1-6(證人周麗金):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7日16時23分、1萬8200元;②107年10月16日14時10分、8141元。 周麗金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2萬6341元 附表1-7(證人尤翠紅):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芷榆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9月15日、33萬8576元;②103年9月24日、100萬元;③103年10月22日、56萬6080元;④103年10月30日、200萬元;⑤103年12月25日、60萬元;⑥104年4月7日、26萬540元。 尤翠紅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476萬5196元 附表1-8(證人張育榕):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楊明賢 楊明賢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9日2時54分、10萬元;②106 年10月24日16時3分、4萬5574元;③106 年12月13日14時27分、10萬元;④106年 12月16日22時8分、9萬2210元;⑤106年 12月17日18時6分、10萬元;⑥106年12 月23日20時12分、6萬元;⑦106年12月2 5日13時54分、6萬元;⑧106年12月26日 13時51分、10萬元;⑨106年12月27日18 時9分、13萬元;⑩106年12月28日0時54 分、5萬元;⑪106年12月30日10時33分 、10萬元;⑫107年1月3日17時0分、20 萬元;⑬107年1月5日14時51分、5萬413 4元;⑭107年1月6日23時42分、3萬681 元;⑮107年1月7日17時10分、1萬4900 元;⑯107年1月20日13時40分、5萬元; ⑰107年1月22日18時45分、15萬元;⑱ 107年1月25日15時0分、10萬元;⑲107 年1月29日11時53分、10萬元;⑳107年1 月30日12時36分、10萬元;㉑107年2月2 日13時35分、10萬元;㉒107年2月5日13 時35分、10萬元;㉓107年2月10日12時4 5分、10萬347元;㉔107年3月6日23時25 分、10萬元;㉕107年3月8日20時43分、 10萬元;㉖107年3月16日16時39分、10 萬元;㉗107年4月27日20時7分、10萬元 ;㉘107年5月2日14時47分、10萬元;㉙ 107年5月19日15時15分、10萬元;㉚107 年5月28日22時9分、10萬元;㉛107年6 月3日16時31分、10萬元;㉜107年6月5 日14時23分、10萬元;㉝107年6月13日1 4時11分、10萬元;㉞107年6月29日16時 2分、5萬元;㉟107年7月2日15時12分、 10萬元;㊱107年7月16日17時26分、10 萬元;㊲107年8月3日13時40分、10萬元 ;㊳107年8月11日15時28分、10萬元; ㊴107年8月17日15時48分、10萬元;㊵ 107年8月22日14時26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11日13時53分、5萬元;②107年4月11日13時54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3 潘一豪 潘一豪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0月4日13時17分、5萬元;②107年10月4日13時21分、5萬元;③107年10月11日18時25分、5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4 蔡馨瑤 蔡馨瑤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9月11日14時13分、5萬元;②10 6年10月28日14時57分、5萬元;③106年 11月1日15時6分、5萬元;④106年11月8 日16時6分、10萬元;⑤106年11月10日1 6時19分、15萬元;⑥106年11月16日15 時3分、15萬元;⑦106年11月22日13時2 4分、15萬元;⑧106年11月25日19時42 分、15萬元;⑨106年12月12日12時15分 、10萬元;⑩106年12月26日19時1分、2 0萬元;⑪107年3月1日11時14分、10萬 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5 郭敬忠 郭敬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2月1日14時51分、4萬5020元; ②107年12月10日15時0分、10萬元;③ 107年12月20日17時5分、2萬元;④107 12年24月日10時40分、3萬元;⑤108年1 月2日12時2分、10萬元;⑥108年1月5日 13時9分、1萬3224元;⑦108年1月12日 11時54分、7269元;⑧108年1月15日13時42分、5萬9265元;⑨108年1月16日15時23分、1萬5320元;⑩108年1月16日15時40分、1萬元;⑪108年1月21日12時39分、1萬3231元;⑫108年1月21日12時44分、1844元;⑬108年1月22日17時4分、4萬7020元;⑭108年1月22日18時54分、1萬元;⑮108年1月23日13時2分、6萬元;⑯108年2月11日19時53分、10萬元;⑰108年2月19日13時58分、10萬元;⑱108年2月27日13時55分、10萬元;⑲108年3月5日14時30分、10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6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22時21分、5萬元;②10 8年3月18日22時39分、5萬元;③108年4 月1日18時6分、5萬元;④108年4月5日1 時29分、5萬元;⑤108年5月2日13時43 分、5萬元;⑥108年5月15日13時19分、 3萬元;⑦108年5月22日23時30分、4萬 元;⑧108年6月3日19時55分、5萬元; ⑨108年6月18日14時40分、5萬元;⑩10 8年7月2日10時42分、8萬元。 林郁芷 山上娛樂商行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阿里巴巴(1688)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680萬39元 附表1-9(證人黃偉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逸晟 蔡逸晟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9月28日10時1分、4萬元;②107 年10月5日18時31分、2萬元;③107年10 月17日17時17分、3萬元;④107年10月1 8日16時42分、2萬元;⑤107年10月22日 15時30分、3萬元;⑥107年10月22日22 時14分、2萬元;⑦107年10月22日22時1 8分、1萬元;⑧107年10月24日17時21分 、3萬1000元;⑨107年12月29日15時41 分、5萬元;⑩108年1月3日16時49分、5 萬元;⑪108年1月4日10時27分、5萬元 ;⑫108年1月5日10時2分、3萬元;⑬10 8年1月14日16時49分、4萬元;⑭108年1 月21日16時44分、2萬元;⑮108年1月21 日17時43分、1萬元;⑯108年2月17日9 時24分、6萬元;⑰108年2月21日17時4 分、5萬元;⑱108年2月28日15時3分、4 萬元;⑲108年3月6日23時47分、4萬元 。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家維 張家維設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4月2日13時42分、2萬元;②107 年4月2日14時39分、1萬5000元;③107 年4月5日11時47分、1萬元;④107年4月 10日14時36分、2萬元;⑤107年4月19日 15時27分、1萬5000元;⑥107年4月24日 15時0分、2萬元;⑦107年4月27日13時1 6分、1萬5000元;⑧107年4月28日15時4 8分、1萬元;⑨107年5月2日15時18分、 2萬元;⑩107年5月2日17時37分、1萬50 00元;⑪107年5月4日13時38分、1萬500 0元;⑫107年5月7日17時46分、1萬元; ⑬107年5月8日16時40分、2萬元;⑭107 年5月8日22時50分、1萬5000元;⑮107 年5月9日18時52分、5000元;⑯107年5 月10日17時11分、1萬元;⑰107年5月10 日18時30分、2萬8560元;⑱107年5月15 日14時7分、4萬元;⑲107年5月24日18 時55分、2萬元;⑳107年5月28日12時15 分、2萬元;㉑107年5月28日16時25分、 1萬5000元;㉒107年5月29日11時1分、1 萬5000元;㉓107年5月30日13時41分、6 萬元;㉔107年5月31日16時25分、3萬元 ;㉕元107年6月1日13時24分、1萬元; ㉖107年6月2日16時24分、1萬元;㉗107 年12月29日16時23分、4萬元;㉘108年2 月20日0時3分、4萬元;㉙108年3月13日 13時11分、5萬元;㉚108年3月21日9時5 7分、5萬元;㉛108年3月24日13時31分 、2萬元;㉜108年4月10日12時0分、2萬 元;㉝108年4月12日10時41分、2萬5000 元;㉞108年4月17日15時43分、4萬元; ㉟108年4月22日12時10分、3萬5000元; ㊱108年4月25日14時46分、3萬元;㊲10 8年4月29日16時18分、2萬1000元;㊳10 8年5月2日14時36分、3萬5000元。 黃偉美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3萬560元 附表1-10(證人詹李元):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6年10月12日13時54分、11萬3265元 ;②106年10月30日10時52分、15萬7515 元;③107年1月9日16時31分、15萬2845 元;④107年1月9日20時56分、16萬1835 元;⑤107年1月11日1時2分、17萬9215 元;⑥107年1月16日16時6分、6萬15元 ;⑦107年1月25日18時6分、7萬15元; ⑧107年2月12日18時32分、1萬15元;⑨ 107年3月14日11時57分、20萬15元;⑩ 107年3月14日13時57分、22萬5925元; ⑪107年3月27日13時13分、9萬1615元; ⑫107年4月3日13時28分、10萬15元;⑬ 107年4月27日15時12分、10萬15元;⑭107年5月25日19時47分、1萬9695元;⑮107年6月5日13時49分、5萬2015元;⑯107年6月11日11時38分、8萬15元;⑰107年6月12日14時1分、6萬9165元;⑱107年7月20日19時14分、4萬4815元;⑲107年10月27日19時2分、4萬4115元;⑳108年2月3日15時11分、17萬9615元。 詹李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10萬9040元 附表1-11(證人莊瑋翎):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1月24日20時57分、1萬9055元; ②107年3月13日13時39分、50萬15元; ③107年3月16日12時58分、33萬3725元 ;④107年3月19日20時57分、9萬2514元 ;⑤107年3月23日11時27分、29萬2895 元;⑥107年3月26日20時4分、4萬6460 元;⑦107年3月28日11時16分、6萬915 元;⑧107年3月31日12時31分、10萬15 元;⑨107年3月31日21時18分、7萬2015 元;⑩107年4月2日14時23分、7萬6015 元;⑪107年4月15日16時36分、21萬937 5元;⑫107年4月15日16時39分、2萬691 5元;⑬107年4月16日13時18分、61萬93 75元;⑭107年4月19日10時27分、31萬3 615元;⑮107年4月21日22時45分、25萬 4327元;⑯107年4月24日15時42分、53 萬4425元;⑰107年4月25日11時5分、20 萬15元;⑱107年4月27日13時35分、10 萬1455元;⑲107年6月26日19時54分、1 2萬7835元;⑳107年6月29日15時22分、 8萬6415元;㉑107年7月28日12時52分、 8萬9415元;㉒107年7月31日16時42分、 18萬2865元;㉓107年8月3日17時49分、 10萬5615元;㉔107年8月20日14時59分 、28萬8015元;㉕107年10月31日15時2 分、24萬2415元;㉖108年2月3日14時56 分、22萬4515元。 莊瑋翎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521萬216元 附表1-12(證人王駿泓):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蔡榮謙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8年3月18日9時51分、2600元;②10 8年5月24日20時45分、9800元;③108年 6月14日12時31分、6600元;④108年6月 27日13時30分、2600元;⑤108年6月27 日14時3分、2000元。 王駿泓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2萬3600元 附表1-13(證人林家右):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蔡榮謙 莊純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7年7月9日16時8分、100萬15元;② 107年7月9日16時10分、39萬941元;③ 107年7月19日16時9分、90萬6015元;④ 107年8月2日14時35分、80萬7829元;⑤ 107年8月7日16時58分、80萬1815元;⑥ 107年8月7日23時24分、89萬15元;⑦10 8年1月20日18時45分、100萬15元;⑧10 8年1月25日20時48分、119萬2344元。 林家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98萬8989元 附表1-14(證人林俐均):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王麗珠 王麗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4月17日15時7分、5000元;②107年12月27日13時0分、5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2 張尚忠 張尚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5年3月2日23時26分、204元;②105 年3月2日23時54分、5000元;③105年3月3日0時54分、2000元;④105年3月4日5時34分、5000元;⑤105年3月7日23時6分、2萬元;⑥105年3月10日14時55分、2萬元 ;⑦105年3月10日15時2分、2000元;⑧105年3月13日15時40分、3萬元;⑨105年3月15日19時46分、5000元;⑩105年3月18日1時26分、1萬5000元;⑪105年3月21日20時6分、3000元;⑫105年3月23日23時11分、3萬5000元;⑬105年3月24日15時36分、3萬元;⑭105年4月1日6時13分、3萬5000元;⑮105年4月2日4時16分、4萬元;⑯105年4月5日15時45分、3萬元;⑰105年4月8日4時28分、2萬元;⑱105年4月10日21時24分、3000元;⑲105年4月11日17時15分、1萬2000元。 林俐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32萬2000元 附表1-15(證人林佳樺):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廖芷榆 廖銳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19日至106年7月20日、共計159萬3842元。 林佳樺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透過幫幫寶網站支付向大陸電商淘寶、阿里巴巴網站購物之價金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  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59萬3842元 附表1-16(證人徐斌):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2分、53萬6400元 徐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6日14時37分、45萬元 葉隆吉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金額合計 98萬6400元 附表1-17(證人許鈞崴):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收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張紅蕾 張紅蕾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13時22分、66萬7849元 許鈞崴 士林農會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收受大陸買方廠商貨款 2.將人民幣非法匯兌為新臺幣 金額合計 66萬7849元 附表1-18(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5時42分、84萬600元; ②101年8月22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 01年9月12日15時55分、129萬元;④101 年10月23日16時4分、62萬元;⑤102年6 月18日16時3分、109萬元;⑥102年6月2 0日15時42分、66萬8370元;⑦102年6月 25日15時1分、60萬6053元;⑧102年6月 25日15時8分、35萬5577元;⑨102年7月 17日15時33分、147萬1000元;⑩102年7 月19日16時5分、91萬6350元;⑪102年7 月23日15時13分、71萬265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  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2分、135萬元;②10 1年9月12日15時54分、124萬8000元;③ 102年7月19日16時1分、100萬元;④105 年4月26日13時44分、119萬826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1日16時7分、137萬4400元 ;②101年9月6日14時34分、105萬5000元;③102年3月27日14時49分、80萬元;④102年6月25日14時9分、23萬4000元;⑤103年5月8日14時40分、56萬2000元;⑥103年5月14日11時9分、50萬7000元;⑦103年6月19日15時4分、100萬元;⑧103年9月15日10時36分、76萬8000元;⑨103年12月11日11時35分、54萬6000元;⑩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45萬元;⑪104年6月29日15時25分、47萬2000元;⑫104年6月30日13時59分、150萬元;⑬104年10月12日14時52分、134萬6000元;⑭104年11月24日13時25元、154萬50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13日15時49分、90萬元;②1 03年6月20日、180萬7000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47分、156萬9000元;④104年2月2日14時32分、100萬元;⑤104年2月3日12時9分、70萬75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150萬元;⑦104年3月3日15時4分、174萬元;⑧104年4月29日14時28分、147萬元;⑨104年6月30日14時2分、145萬元;⑩104年7月14日13時48、179萬元;⑪104年7月15日15時32分、246萬5000元;⑫104年10月13日14時52分、157萬5000元;⑬104年11月24日13時18分、175萬7500元;⑭105年4月25日15時16分、100萬元;⑮105年4月26日14時21分、100萬9000元;⑯105年9月20日14時0分、150萬元;⑰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163萬5000元;⑱105年10月11日12時47分、115萬元;⑲105年10月13日12時3分、120萬元;⑳105年11月16日15時16分、230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3年6月17日12時23分、48萬3000元;②103年9月10日15時47分、90萬元;③103年9月12日12時36分、160萬1000元;④103年12月8日14時20分、70萬元;⑤103年12月9日14時34分、121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1時33分、145萬元;⑦104年2月5日13時42分、60萬元;⑧104年4月28日16時38分、155萬元;⑨104年10月13日14時53分、96萬1510元;⑩104年10月28日15時45分、166萬9500元;⑪105年10月19日13時4分、128萬2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3日15時37分、160萬元;② 101年9月5日16時6分、100萬元;③101年9月13日15時49分、66萬元;④101年9月14日15時49分、55萬元;⑤103年12月11日14時51分、106萬2000元;⑥104年2月12日14時56分、96萬元;⑦104年6月26日15時49分、129萬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4日16時3分、130萬元;②10 1年10月22日15時42分、61萬5000元;③ 103年5月9日15時35分、10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17日15時36分、95萬元;② 101年10月18日15時40分、63萬元;③101年10月19日15時50分、62萬元;④103年6月17日13時19分、120萬元;⑤103年6月18日13時16分、130萬元;⑥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03萬5000元;⑦104年7月16日13時47分、52萬500元;⑧104年10月21日15時8分、141萬9600元;⑨104年10月26日15時58分、100萬元;⑩105年1月8日15時47分、112萬元;⑪105年1月11日15時42分、150萬元;⑫105年4月26日14時4分、74萬1000元;⑬105年6月17日14時39分、143萬6000元;⑭105年10月12日11時13元、86萬元;⑮105年10月19日13時9分、189萬3000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10月24日15時22分、124萬元;②102年4月1日16時1分、40萬元;③103年5月13日16時13分、127萬3000元;④103年12月11日14時44分、155萬7000元;⑤105年6月17日15時27分、147萬1000元;⑦105年9月20日15時11分、113萬元;⑧105年9月22日14時21分、71萬3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劉天福 劉天福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3月22日13時46分、49萬8000元 ;②102年4月1日15時59分、68萬7000元;③102年6月25日14時9分、10萬2000元;④103年5月14日11時10分、39萬5000元;⑤104年4月29日10時45分、158萬元;⑥104年10月13日14時2分、111萬6000元;⑦105年6月17日14時14分、116萬元;⑧105年10月14日12時44分、78萬4000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972萬6370元 附表1-19(證人顏再添、張金國):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匯款目的及違法態樣 1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27日15時44分、120萬元;② 101年8月28日15時38分、70萬元;③102年6月6日15時32分、66萬5000元;④102年9月13日14時43分、109萬元;⑤102年12月2日15時15分、77萬2500元;⑥103年5月19日15時7分、60萬元;⑦103年8月5日16時23分、116萬9170元;⑧103年10月16日13時26分、93萬3000元;⑨103年12月9日14時50分、80萬元;⑩104年5月13日15時4分、141萬9000元。 顏再添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2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7日16時6分、72萬元;②101 年8月8日16時5分、33萬2000元;③101 年8月10日15時52分、102萬6000元。 張金國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3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6時25分、101萬2000元 ;②101年8月27日14時52分、46萬元;③101年12月6日15時10分、68萬元;④102年1月16日15時50分、100萬元;⑤102年1月17日15時41分、100萬元;⑥102年4月29日15時36分、64萬元;⑦102年5月3日15時38分、43萬元;⑧102年6月6日15時55分、96萬元;⑨102年9月10日14時43分、100萬元;⑩103年4月14日13時31分、14萬6000元;⑪103年4月16日13時54分、42萬元;⑫105年4月12日13時35分、152萬7900元。 洪建宗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4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1月29日15時10分、137萬元; ②103年4月14日15時44分、57萬元;③1 03年8月1日14時35分、60萬元;④103年 8月13日12時33分、180萬元;⑤103年10 月14日14時37分、120萬元;⑥103年10 月15日14時8分、130萬7000元;⑦103年 10月16日12時57分、120萬元;⑧103年1 2月22日15時44分、130萬元;⑨104年5 月7日11時30分、126萬6000元;⑩104年 7月30日14時44分、137萬元;⑪104年8 月12日14時28分、75萬元;⑫104年11月 12日15時20分、151萬元;⑬104年12月9 日14時53分、102萬元;⑭105年4月7日1 5時2分、116萬元;⑮105年5月26日15時 6分、132萬元;⑯105年8月22日15時12 分、127萬5000元;⑰105年9月2日14時2 6分、168萬元。 蘇榮村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5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12月2日13時9分、200萬元;②1 03年1月13日14時42分、239萬元;③103年1月13日14時44分、193萬元;④103年8月4日14時18分、45萬2000元;⑤103年8月8日14時14分、60萬元;⑥103年12月18日13時45分、100萬7000元;⑦103年12月12日15時15分、200萬元;⑧104年3月23日13時44分、80萬5000元;⑨104年3月30日13時26分、56萬元;⑩104年8月10日16時10分、138萬8000元;⑪104年8月17日15時56分、149萬4000元;⑫104年12月8日15時19分、129萬1000元。 蘇靖涵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6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6日14時58分、123萬元;②1 01年9月26日16時8分、57萬元;③101年10月2日15時49分、65萬5000元;④101年10月25日14時58分、50萬元;⑤101年10月26日15時14分、60萬元;⑥102年1月18日15時55分、72萬元;⑦102年1月21日15時53分、93萬元;⑧102年1月22日16時10分、100萬元;⑨102年1月23日15時33分、60萬元;⑩102年1月24日14時47分、82萬1000元;⑪103年1月13日15時37分、162萬7500元;⑫103年4月17日15時1分、150萬元;⑬103年8月13日12時34分、163萬8830元;⑭103年10月16日13時48分、130萬元;⑮104年3月27日12時31分、150萬3000元。 蘇張阿菊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7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3日15時56分、121萬元;②1 01年10月29日15時46分、124萬元;③10 1年12月7日14時41分、91萬5000元;④1 01年12月11日16時5分、51萬元;⑤101 年12月11日16時6分、13萬5000元;⑥10 2年5月6日15時39分、50萬元;⑦102年5 月7日16時5分、107萬元;⑧102年6月5 日15時41分、164萬760元;⑨102年9月1 3日15時25分、60萬元;⑩102年9月16日 16時5分、126萬8000元;⑪102年11月29 日15時9分、145萬元;⑫102年12月2日1 4時55分、166萬元;⑬103年1月13日14 時45分、150萬元;⑭103年4月17日15時 0分、146萬5000元;⑮103年5月23日13 時38分、160萬元。 文星月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8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2年6月5日15時43分、75萬元;②10 2年6月13日16時1分、69萬4000元;③103年8月11日15時15分、100萬元;④104年3月26日13時45分、50萬1000元;⑤104年3月30日13時34分、38萬6000元;⑥104年5月13日14時57分、162萬6600元;⑦104年7月29日14時59分、44萬5000元;⑧105年5月31日14時58分、146萬6000元;⑨105年8月22日15時25分、110萬元。 蘇靜萍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9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9月27日15時56分、110萬元;② 101年12月10日15時54分、154萬5000元 ;③102年9月10日15時59分、145萬元; ④104年3月25日13時22分、130萬元;⑤ 104年5月13日15時15分、69萬3400元; ⑥104年11月9日15時23分、80萬元;⑦1 04年12月10日15時20分、97萬9000元。 周峰書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10 戴杜素鸞 戴杜素鸞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1年8月9日10時50分、12萬2000元; ②101年12月4日15時33分、90萬元;③1 02年4月29日15時36分、56萬元;④102 年5月3日15時38分、37萬元;⑤102年9 月10日14時43分、34萬7000元;⑥103年 4月14日13時31分、32萬1000元;⑦103 年4月16日13時54分、44萬3000元;⑧10 3年12月22日13時43分、129萬6500元; ⑨104年7月29日14時23分、70萬元。 洪欽銘 1.支付大陸賣方廠商貨款 2.將新臺幣非法匯兌為人民幣 金額合計 1億1017萬2160元 附表2-1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耿良福 耿良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3日至108年1月 29日 98萬850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耿良福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26日至107年11月 1日 6萬5535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3 王麗珠 王麗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7日至107年12月27日 17萬7086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3、1-5編號2、1-14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楊明賢 楊明賢、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至107年8月22日 406萬5630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3、1-3編號2、1-8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5 張尚忠 張尚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3月2日至105年4月11日 31萬2000元 本判決附表1-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6 廖芷榆 廖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20日 159萬3842元 本判決附表1-15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金額合計 719萬4943元 附表2-2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蔡馨瑤 蔡馨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0日至107年3月1日 136萬5266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4、1-8編號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 李國榮 王慧玲、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5月13日 81萬7180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6、1-5編號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3 張家維 張家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日至108年5月2日 88萬9560元 本判決附表1-9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4 張家維 張家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11日至107年4月11日 1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鍾海霞 鍾海霞、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7日至107年10月20日 21萬8934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4、1-5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蔡榮謙 蔡榮謙、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3月18日至108年7月2日 50萬元 本判決附表1-8編號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林秉弘 林秉弘、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0日至108年5月10日 47萬6029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2、1-4編號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金額合計 436萬6969元 附表2-3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蔡榮謙 蔡榮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2日至108年6月27日 734萬2856元 本判決附表1-10編號1、1-11編號1、1-12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2 蔡榮謙 莊純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7月9日至108年1月25日 698萬8989元 本判決附表1-13編號1 附表書附表二編號6 金額合計 1433萬1845元 附表2-4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及匯款帳戶 備註 1 葉秀鳳 葉秀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6日至106年6月20日 7萬4302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7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2 鄧繼美 鄧繼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30日至106年12月17日 12萬5111元 本判決附表1-5編號8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3 郭敬忠 郭敬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3日至108年3月5日 124萬7892元 本判決附表1-3編號5、1-5編號3、1-8編號5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蔡逸晟 蔡逸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7日至108年3月6日 74萬5531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1、1-4編號1、1-9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5 潘一豪 潘一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26日至107年10月16日 31萬3602元 本判決附表1-1編號1、1-3編號1、1-5編號1、1-6編號1、1-8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6 楊軍 楊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1日至108年2月15日 32萬9775元 本判決附表1-2編號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金額合計 283萬6213元 附表2-5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廖芷榆 廖芷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9月15日至104年4月7日 476萬5196元 本判決附表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附表2-6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收受款項期間 新臺幣非法兌換為人民幣之金額(新臺幣) 匯款人 備註 1 劉天福 劉天福、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21日 至105年11月16日 1億972萬6370元 本判決附表1-18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2 戴杜素鑾 戴杜素鑾、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3日 至105年9月2日 1億1017萬2160元 本判決附表1-19編號1至10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金額合計 2億1989萬8530元 附表2-7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帳戶戶名與帳號 匯出款項期間 人民幣非法兌換為新臺幣之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及收款帳戶 備註 1 張紅蕾 張紅蕾、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16日 165萬4249元 本判決附表1-16編號1、1-117編號1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 金額合計 165萬4249元 附表3-1(即起訴書附表一,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耿良福 耿良福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1月11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18億3046萬7618元(18億3144萬8468元-98萬850元) 10億8695萬435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8年4月23日止 49億1507萬9292元 24億3114萬88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3月13日止 23億8149萬6188元 11億9074萬7594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 1億458萬3654元 5229萬1827元 宜多寶企業有限公司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4月23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1億6739萬4805元(11億6746萬340元-6萬5535元) 5億8373萬17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3月27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 32億9144萬3531元 16億2980萬7862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8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3477萬9040元 1738萬70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 1億9449萬4240元 9724萬7154元 2 劉祐良 劉祐良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7年4月19日止 42億6407萬3324元 21億631萬6308元 新瑞能科技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5月29日止 21億7261萬7035元 21億7261萬7035元 3 王麗珠 王麗珠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4月1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 3億7886萬8362元(3億7904萬5448元-17萬7086元) 1億8952萬2624元 4 李裕祥 李裕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3年12月7日起至106年8月18日止 1億4368萬4200元 6927萬9956元 5 楊明賢 楊明賢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3日起至108年4月7日止 16億4318萬5469元(16億4725萬1099元-406萬5630元) 8億2362萬6567元 6 李瑞田 (已歿) 李瑞田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7月1日起至105年7月22日止 1億5678萬3138元 7838萬8222元 7 不詳 張尚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0月7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 3億5416萬1230元 (3億5447萬3230元-31萬2000元) 3億5447萬3230元 8 廖芷榆 廖銳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11月13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 2億6573萬5672元 (2億6732萬9514元-159萬3842元) 2億6732萬9514元 小  計 232億9884萬6798元 131億5086萬8318元 附表3-2(即起訴書附表二,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王麗珠 王麗珠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8年6月14日止 11億2613萬5601元 5億6466萬2226元 2 蔡馨瑤 蔡馨瑤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2億9280萬9970元(2億9417萬5236元-136萬5266元) 1億4708萬7618元 3 李國榮 王慧玲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7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5億8206萬8700元(5億8288萬5880元-81萬7180元) 2億9260萬7240元 4 張家維 張家維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6916萬398元(5億7004萬9958元-88萬9560元) 2億8707萬8357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8日起至108年7月9日止 7億8811萬8266元(7億8821萬8266元-10萬元) 4億1552萬4304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8月16日止 12億2107萬7827元 6億1157萬1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10月9日起至108年7月29日止 5億8097萬7887元 2億9050萬3042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1日起至108年7月26日止 1億1520萬元 5760萬元 5 鐘海霞 鐘海霞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2月4日起至108年1月24日止 8億8307萬7078元(8億8329萬6012元-21萬8934元) 4億4164萬800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 20億2101萬6814元 10億1050萬7907元 6 蔡榮謙 蔡榮謙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8月1日止 3293萬5442元(3343萬5442元-50萬元) 1715萬9242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 1億5389萬2959元 7794萬3749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2月19日止 1億7372萬6183元 8687萬3046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 9053萬1251元 4527萬4376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 3427萬7952元 1714萬5252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3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3722萬5088元 1865萬7288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8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止 1833萬2738元 947萬4968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號 106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 3459萬7497元 1747萬253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14億330萬6597元 7億165萬4389元 蔡榮澤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9月9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 9564萬4692元(1億298萬7548元-734萬2856元) 5149萬3388元 莊純幸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8月3日止 15億3850萬7400元 7億6985萬89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4月20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 6億2311萬3137元 (6億3010萬2126元-698萬8989元) 3億2552萬7426元 7 林秉弘 林秉弘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年6月22日起至108年5月12日止 5億3155萬7748元(5億3203萬3777元-47萬6029元) 2億6597萬39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4月16日起至108年12月2日止 19億5130萬5119元 9億7614萬951元 小  計 148億9859萬6344元 74億9943萬4731元 附表3-3(即起訴書附表三,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 (新臺幣) 非法經營電子支付業務金額 (新臺幣) 1 葉秀鳳 葉秀鳳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1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9億2735萬3782元(9億2742萬8084元-7萬4302元) 4億6371萬404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4年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 56億2260萬8321元 27億7831萬2198元 2 鄧繼美 鄧繼美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 13億8215萬4437元(13億8227萬9548元-12萬5111元) 6億9113萬9274元 3 郭敬忠 郭敬忠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1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4日止 1億7741萬5697元(1億7866萬3589元-124萬7892元) 8933萬1744元 4 蔡逸晟 蔡逸晟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4月1日止 2億3490萬7731元(2億3565萬3262元-74萬5531元) 1億1779萬228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1億120萬4185元 5060萬2641元 5 潘一豪 潘一豪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9月4日起至107年10月17日止 7346萬4406元(7377萬8008元-31萬3602元) 3688萬9004元 6 楊軍 楊軍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記載有誤) 107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 1億4113萬591元(1億4146萬366元-32萬9775元) 7072萬9868元 7 廖芷榆 廖芷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9月1日起至108年4月29日止 1億6089萬4195元(1億6565萬9391元-476萬5196元) 8229萬46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9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7日止 5億8921萬4748元 2億9380萬441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6日止 2億935萬9996元 1億460萬2001元 小  計 96億1970萬8089元 47億7920萬7936元 附表3-4(即起訴書附表四,扣除上開有罪之金額部分,但附表2 -6所示張紅蕾所犯之金額部分,不予扣除) 編號 提供帳戶之人 戶名 銀行帳號 期間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金額(新臺幣) 1 劉天福 劉天福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8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4億4079萬3718元 2 戴杜素鑾(已歿) 戴杜素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1年7月20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 3億3886萬5386元 3 張洪蕾 張洪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6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8671萬1199元(8836萬5448元-165萬424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7年10月24日起至108年5月13日止 1億1764萬6096元 小  計 9億8401萬6419元

2024-12-25

SLDM-110-金重訴-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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