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洪志宏
被 告 傅爾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訴外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在承攬甲○○經營之寵物美容
店店面裝潢工程時,與甲○○發生婚外情,而被告與其配偶戴
秀珍曾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至上開寵物美容店,就兩人發
生婚外情乙事,要求甲○○簽立切結書及40萬元之本票,嗣後
甲○○陸續將上開本票票款清償完畢,惟戴秀珍復於113年3月
20日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否則要將此事告知原告,甲○○
始於同日將其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乙事告知原告,被告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否認原告之主張,大約在5、6年前,原告配偶甲○○委請被告
去施作店面裝潢時,其向被告抱怨原告,當時兩人間可能有
點曖昧,被告之配偶戴秀珍當時委託徵信社錄音,而甲○○簽
立切結書及本票之條件,是不得將此事告知原告,此事已告
一段落,亦無再向甲○○要求其他款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
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
院55年台上第2053號民事判例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
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
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
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
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查原告與甲○○於97年12月2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次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於106年與被告在網路聊天室認識,
被告主動追求伊,故自106年開始與被告交往,直到107年12
月30日、31日遭被告配偶發現,交往期間曾在被告車上發生
性行為;被告配偶稱委請徵信社費用約40萬元,伊才簽發40
萬元之本票,如伊未依約履行,被告之配偶會將所有事情公
諸於世。惟今年(113年)3月被告之配偶要求我再給付新車
貸款、心理諮詢、精神賠償等費用,伊無法給付,才向原告
坦白等語(本院卷第74-75、77頁)。復參酌被告配偶戴秀
珍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戴秀珍於甲○○經營之Line店家名
稱「我姓毛的寵美日記」之留言(本院卷第49-65頁),亦
均提及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情乙事,被告並為此向其配偶戴
秀珍道歉等情,足認被告確曾與甲○○交往並發生性行為。是
以,被告在原告與甲○○之婚姻關係之存續期間,與甲○○交往
且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
神上當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洵屬有據。
㈢復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國中畢業,111、112
年度所得為456,676元、417,352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
筆等財產;被告係大學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956,556
元、1,112,084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等財產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
告因本件侵害配偶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並考量原告與甲○○
尚未離婚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336-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