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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王宇宙即王慶雲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王季媛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3-28

SLDV-114-除-107-202503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呂建宏 代 理 人 黃雅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4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4-除-5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姜坤池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5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18

SLDV-114-除-41-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劉牡丹 代 理 人 陳碧喬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7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4

SLDV-114-除-26-20250124-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善焜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10

SLDV-114-司催-10-20250110-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901號 聲 請 人 陳倪文燕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9

SLDV-113-司催-901-20250109-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游華婷 聲請人因遺失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1-03

SLDV-113-司催-87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陳瑀即簡雅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31

SLDV-113-除-690-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翁弋涵即曾貴郎之繼承人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30

SLDV-113-除-572-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簡美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之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件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6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張數 1 台灣光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與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 79-NX-00048081-0 220股 1張

2024-12-25

SLDV-113-除-624-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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