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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德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官家興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9357、20061、20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德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販賣槍彈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家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官家興、王文德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寄藏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官家興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教會」附近某 處,自不詳姓名、暱稱「阿和」之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8顆(原 始取得之子彈為19顆,其中1顆經鑑定認不具有殺傷力,下 稱A槍彈)而非法持有之。後因官家興另涉他案,為避免A槍 彈為警查緝,乃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將A槍彈交 予王文德代為保管。 (二)王文德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官 家興所交付之上開A槍彈後,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巷00號租屋處。其後王文德因聽聞沈孟傑有意購入具 殺傷力之槍、彈,竟基於販賣具有殺傷力手槍、子彈之犯意 ,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前開租屋處,將官家興 委託保管之A槍彈,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之價格,販賣 予沈孟傑(沈孟傑持有A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9481、2129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判決在案)。嗣因警方偵辦王文德持槍妨害自由案件(非A槍 彈,即後述㈢部分),於113年4月2日7時8分許,持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 弄00號拘提沈孟傑時,經警目視沈孟傑身旁矮櫃上有黑色槍 枝手把露於黑色背包外,遂對沈孟傑執行附帶搜索,扣得沈 孟傑向王文德購入之上開A槍彈,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文德與曾冠群素有嫌隙,王文德於112年11月15日18時許 ,因故前往曾冠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時, 見曾冠群手持水果刀躲藏在前址3樓至4樓樓梯間,竟基於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官家興所提供之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內有 子彈6顆,1顆已在槍枝內,下稱B槍彈;官家興持有B槍彈部 分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另案 提起公訴)指向曾冠群,強押曾冠群進入屋內後,先將B槍彈 返還予官家興,將曾冠群押至陽台處,要求曾冠群下跪,並 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之腳底板及手部,復將曾冠群押至3樓 房間內,要求曾冠群脫光衣物後,繼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剝奪曾冠群行動自由約1小時 ,並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B槍彈。嗣同日22時10分許, 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有自小客車違停於臺南市○○區○○○街00 號前,阻礙民眾出入,派警前往處理時,適車主沈孟傑前來 移車,經徵得沈孟傑同意執行搜索後,在該部自小客車上查 獲官家興所放置之上開B槍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王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1至3所示之方式、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嗣經警於113年4月2 日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王文德位在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與沈 孟傑聯絡使用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卡1張)。 (二)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7時許,在張 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可供 吸食1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仲一施用。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文德及其辯護人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 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販賣槍枝、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翻供否認上開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 係因擔心女友安危,為了要交保始坦承犯行,則被告王文德 於113年5月23日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係出於其自由 意志下所為,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於事實相符(見後述),故 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王文德、官家興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官家興部分:   事實欄一(一)所示持有A槍彈之犯行,業據被告官家興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 文德、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三卷第2 09至224頁),及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與子彈19顆(即A槍彈) 可資佐證。再就上開A槍彈經送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 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研判認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 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7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 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225 至2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官家興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堪憑採。 二、被告王文德部分:   訊據被告王文德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基於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同案被告官家興所提供 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即B槍彈)剝奪被害人曾冠群之行 動自由,及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予張仲一施用;另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替同案被告 官家興保管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販賣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承認,是因為沈孟傑指 證槍枝是我販賣給他,羈押中我收到女友幫我寫的抗告狀說 沈孟傑闖進我們的租屋處找我女友,該處只有我女友與她的 小孩居住,所以我會害怕,且我女友有把沈孟傑與她的對話 錄下來,她問沈孟傑為何要指證我,沈孟傑回答是因為我當 時跟他有嫌隙,處得不是很開心,我那時有對他追車及砸車 的行為,所以他被搜到槍枝的案件,才會說是我云云(見本 院卷第170頁)。辯護人則以:被告王文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三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搶指向曾冠群,要求曾冠群進入屋 陽台處後,手持塑膠管要求曾冠群下跪,並抽打曾冠群之腳 底板及手部後,再將曾冠群押至房間,要求曾冠群脫光衣物 後,再以塑膠管毆打曾冠群,以此方式剝奪曾冠群行動自由 長達一小時以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坦承認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張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仲一施用之犯罪事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嫌之犯罪事實,亦坦承認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之時間、地點,自官家興處取得本案槍枝及制式與 非制式子彈19顆後,基於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以 5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本案槍枝1枝、子彈19顆予沈孟傑,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非制式 手搶、第12條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被告王 文德均否認犯罪。被告王文德與沈孟傑係經由朋友介紹所認 識,兩人僅為朋友關係,沈孟傑時常至被告王文德住處與被 告聊天,並與被告王文德同居女友余念嬨女兒玩耍,被告王 文德曾聽聞沈孟傑告知槍枝係向訴外人所購買,並非向被告 王文德購買,故沈孟傑遭扣案之本案槍枝與子彈並非向被告 王文德所購得,被告王文德並無販賣本案槍枝與子彈之事實 ,懇請鈞院詳查。被告王文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一)所 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罪事實,均否認犯罪。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皆是沈孟傑至被告王文德住 處找被告聊天,並與被告王文德同居女友余念嬨女兒玩耍, 被告王文德並未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沈孟 傑,被告王文德就此部分犯行均否認犯罪,懇請法院詳查等 語為其辯護(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經查: (一)有關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即B槍彈)之犯行,業經被告王文德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偵一卷第9至10頁、聲羈卷第35頁 、本院卷第169、25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興於偵 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曾冠群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726461 號扣押物品清單、Google位置圖(見偵一卷第17、25至27、4 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172、14 127、1849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1至158頁)附卷可佐。且 案發當晚,警方在沈孟傑自小客車上所查獲之由官家興放置 之上開B槍彈經送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7顆:㈠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57484號鑑定書(見偵 一卷第19至22頁)附卷足憑,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自白與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 (二)另關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迭經被告王文德 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8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 第169、250頁),核與證人張仲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後,於113年4月2日14時49分許,前 往張仲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警一卷第141至147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張仲一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驗結 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見警二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王文德此部分自白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亦堪認定。   (三)至於事實欄一(二)、二(一)所示之販賣A槍彈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部分。被告王文德僅坦承有於11 3年農曆過年期間,受同案被告官家興之託,代為保管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乙節,辯稱:受託保管之槍彈係警方在 沈孟傑車上扣得之B槍彈,並非A槍彈,且從未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沈孟傑云云。經查: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沈孟傑於偵查中結證稱:「(王 文德有賣你毒品?)有」、「(113.2.8有跟王文德買安非他 命?)有,當天我向他買了1.8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 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文德,說我在他家樓下,他下來 開門,我們就上樓交易」、「(數量、價格是面談時決定的 嗎?)我是在現場交易時才決定要買半錢的安非他命,通常 我都是買半錢,看怎麼算」、「(有時候電話會是余念嬨接 的?)是」、「(2/8是余念嬨接聽的,你有跟余念嬨講交易 毒品的事?)她知道是在交易毒品,但是是王文德跟我交易 毒品」、「(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有。 是,我付了3,000元」、「(113.2.9有跟王文德買安非他命 ?)有。因為前一天施用完覺得很不錯。當天我向他買了半 錢的安非他命」、「(交易過程?)當時我打電話給王文德, 說我在他家樓下,他下來開門,我們就上樓交易」、「(數 量、價格是面談時決定的嗎?)對」、「(這次一樣是余念嬨 先接聽電話嗎?)是」、「(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嗎?)有。是,這次王文德說品質比較好,所以價格是4 ,000元」、「(113.3.31晚上7、8點左右在王文德住處有向 他買安非他命?)有」、「(買了多少量?價格?)半錢。3,0 00元」、「(這次怎麼沒有用電話連絡?)從上個月開始我都 會直接跑去他家,王文德有時候在樓下,我看到他,我就會 直接跟他買」、「(這次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 ?)有。是。」(見偵一卷第43至45頁);「(扣案槍彈是在何 時向王文德買的?交易地點?)今年農層過年期間,好像是 除夕晚上。印象中在○○路○○○巷○○號交易」、「(價格?)5萬 5,000元」、「(交易過程?)我到他那邊後,一手交錢一手 交槍彈,他是把槍放在塑膠袋子,我放在身上,後來就上車 了」(見偵一卷第213至214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你遭扣案的槍枝1把、子彈19顆,你是向誰購買的?)王文德 」、「(你在什麼時間點向王文德購買)好像是在除夕前後, 哪一年我忘記了」、「(為何你會想要跟王文德買這個東西 ?)因為那時候我有案子要通緝了,所以要防身」、「(為何 你會想要跟王文德買槍、子彈,你怎麼會覺得他有槍、子彈 可以賣給你?)我有問他」、「(你被扣案的第二級毒品是向 誰購買的?)王文德」、「(你是何時向王文德購買?)忘記 了」、「(你用何方式跟王文德聯繫你要購買?)到他的租屋 處」、「(你是直接去,還是會事先跟王文德聯繫?)我都會 先打電話給他」、「(你怎麼知道到王文德的租屋處,他就 有第二級毒品可以賣給你?)就是因為安非他命這種東西才 認識的」、「(你跟王文德購買幾次?)忘了,沒有很多」、 「(王文德之前有被羈押,你有無去他的租屋處找過他家人 ?)有」、「(為何你要去王文德的租屋處找他家人?)我要 跟他家人說我有供出王文德」、「(你是因為覺得被告王文 德之前有針對你,所以你才指證他販賣安非他命跟槍給你, 是否如此?)如果他沒有針對我的話,我被搜到的時候,我 會隨便掰一個名字」、「(你的意思是因為王文德有針對你 ,所以你就把實話講出來?)對」(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 第260頁)等語甚詳;此外,並有本院113年聲監字第24號、1 13年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89至95頁)、證 人沈孟傑分別於113年2月8日17時39分、113年2月9日21時6 分,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25 頁)、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見警一 卷第97至105頁、警三卷第209至2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理字第1136050158號鑑定書(警三卷第 225至228頁)在卷,及扣案之A槍彈、被告王文德持用之IPHO 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可資佐 證。 2、證人即同案被告官家興亦於113年7月9日警詢中供承:「(據 證人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證稱,於113年農曆過年 期間(2月份),在王文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 新臺幣5萬5000元向你購買槍、彈後,再將該批槍、彈轉賣 與另案被告沈孟傑,有無此事?)我沒有賣他槍、彈,但槍 枝是我的沒錯」、「(承上,你既坦承該批槍、彈係為你所 有,為何否認是王文德向你所購買?)該槍械是我寄放在王 文德那邊的」、「(你稱該槍械是你寄放在王文德那邊的, 有無告知王文德何時要取回,或者全權交由王文德處理?) 我當時有跟他說,如果我有需要的話,我再取回來」、「( 王文德將上開槍械販賣予沈孟傑,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 ,我那時可能也入監服刑了」、「(事後,你有無詢問王文 德該槍械下落?)我當時已在監服刑,無法聯繫他」、「(你 為何要將該批槍、彈寄放予王文德保管?)是我直接去他住 處作客,然後我向他表明外面的有要抓我的槍,所以我直接 將槍械交付給他」、「(所以你交付給王文德的槍械時間、 地點,是否就如王文德所述,在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在 王文德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應該是」( 見警三卷第8至10頁);於同日偵查中供承:「(依照王文德 的說法,他那邊有一把槍賣給沈孟傑,當時是你交給他的? )大概在今年農曆前後,我有一天去找王文德住處做客時, 當時因為外面有警察在查我,我就把一把槍交給王文德,寄 放在他那邊」、「(依照王文德的說法,你是將槍賣給他?) 不是,他也沒有拿錢給我」、「(你知道後來王文德怎麽處 理這把槍?)我不知道,是今天警方說,我才知道他把槍賣 給沈孟傑」、「(當時是用什麼方式包裝槍枝?)我是放在一 個包包裡面」、「(這把槍及子彈你在何處、何時向何人取 得?)111年底在○○教會附近跟綽號阿和取得」(見偵一卷第4 41至445頁)等情不諱。 3、被告王文德於查獲之初,先是否認此部分犯行,於113年5月 23日警詢中始供承:「(你於113年4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第1-3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哪裡 不實在?)部分不實在。我當時否認販賣槍枝、毒品給沈孟 傑,但我在羈押期間,回想後,我確實有販賣槍枝、毒品給 沈孟傑,但時間點是在今(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 1日」、「(據證人沈孟傑於113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於113 年4月2日被警方查扣之槍、彈,是在113年3月25日23時許, 在你住處,以新臺幣5萬5,000元向你購得;惟在113年4月18 日警詢中改口稱,該批槍、彈是在今年過年期間,駕駛AVJ- 8358號自小客車前往你住處,以5萬5,000元向你購得,有無 此事?)有這件事,我確實有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在我住 處販賣槍、彈給沈孟傑」、「(為何你要販賣槍、彈予沈孟 傑?)沈孟傑有向我表示要購買槍、彈防身,所以我才幫他 找槍、彈」、「(為何你在113年4月3日製作之警詢筆錄,要 否認販賣槍、彈予沈孟傑?)因為沈孟傑當時是說在113年3 月25日23時許跟我購買槍、彈,但經我回想起來,是沈孟傑 記錯時間,確切時間點是在113年農曆過年期間(2月份,詳 細時間我忘記了)」、「(你販賣給沈孟傑的槍、彈來源為何 ?)槍、彈是向官家興購買的」、「(你是於何時、地,以何 價金向官家興購買該批槍、彈?)我也是在113年農曆過年期 間(2月份)在我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以5萬5,000 元向官家興取得槍、彈,當時他是騎乘機車前往,就是沈孟 傑向我詢問要購買槍、彈的當天或隔天,我在以同樣價格賣 給沈孟傑」、「(據沈孟傑於113年4月2日警詢中供稱,曾向 你購買3次毒品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13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3,000元向 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第二次是113年2月9日21 時40分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以4, 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第三次是113年3 月31日19-20時許,在你住處(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以3,000元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上開 有關沈孟傑指稱你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我確定這三次我 都有販賣安非他命給沈孟傑」、「(為何你在113年4月3日製 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否認販賣毒品給沈孟傑?)是我記錯 了,我以為也是113年3月25日,但經我回想後,我確實有在 今(113)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在我住處,販賣安 非他命給沈孟傑」(見警二卷第44至46頁);於偵查中供承: 「(警詢是否承認是否在2/8、2/9及3/31有賣安非他命給沈 孟傑?)是」、「(113.2.8的交易過程?)當天下午6點左右 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繋。見面後,他 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用3至4,000元的 價格跟我買,這次應該是3,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 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麽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 後跟我講的」、「(這次用什麼方式包裝毒品?)小的夾鏈袋 」、「(113.2.9的交易過程?)當天晚上8至9點左右沈孟傑 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跟我連繫。見面後,他就說要 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錢應該是4 ,000元」、「(監察譯文中都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麼知 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住處後跟我講的」、「(這次用 什麼方式包裝毒品?)小的夾鏈袋」、「(113.3.31的交易過 程?)應該是當天傍晚沈孟傑到我○○路住處,是他先打電話 跟我連繋。見面後,他就說要跟我買了1.8公克,大約半錢 的安非他命,這次價錢應該是3,000元」、「(監察譯文中都 沒有講到買毒品的事,怎麼知道要交易毒品?)沈孟傑到我 住處後跟我講的」、「(你有賣槍給沈孟傑?)有」、「(交 易過程?)今年過年期間,好像2/8或2/9這兩天其中一天, 他來買安非他命時候跟我詢問槍的事情,當天我去找人連絡 ,我有找到賣家官家興,隔天我再把槍交給沈孟傑」、「( 你跟官家興用多少錢買槍?)55,000元」、「(你賣給沈孟傑 多少錢?)也是55,000元」(見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等語明 確。   4、被告王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因羈 押期間,見到其女友余念嬨幫其書寫的抗告狀中提及沈孟傑 闖進其與女友居住之租屋處找其女友,其因此心生畏懼,始 坦承前揭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 犯行云云。惟查,被告王文德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與證人 沈孟傑間存有嫌隙、處得不好,然又表示:在案發期間沈孟 傑尚會幫其女友余念嬨照顧小孩,與沈孟傑相處不好的原因 是因為我們有糾紛,那時候沈孟傑有去找「陳進良(音譯)」 就是很像去投靠他,之後我就覺得心裡不舒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78頁)。則由被告王文德上開陳述內容可知,係被告王 文德單方面對沈孟傑心生不滿,且亦難認兩人間存有何重大 過節,殊難想像沈孟傑有何設詞誣陷被告王文德之動機存在 。復觀諸被告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於113年4月19日提出之抗告 狀中,固載稱「沈孟傑於113年4月6日18時許惟渠不知為何 情由擅闖是案證余念嬨之住處,益見此舉顯屬未當,畢竟男 、女有別…!」,然均未提及當日證人沈孟傑有何不當言行或 舉措(見聲羈卷第57至62頁);佐以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 所述之沈孟傑在案發期間與其及其女友余念嬨間之關係很好 ,沈孟傑甚至還曾幫其女友余念嬨照顧小孩等節(見本院卷 第278頁),難認被告王文德會僅因沈孟傑前往其與其女友余 念嬨之租屋處找其女友,即坦承本件販賣槍彈及第二級毒品 予沈孟傑之重罪,而自陷遭判重刑風險之境地。此外,被告 王文德於113年5月23日警詢中,並非單純就販賣A槍彈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 示,尚自行供出販賣予沈孟傑之A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 興。此部分經員警及檢察官依被告王文德之供述傳喚同案被 告官家興到場訊問後,同案被告官家興除否認販賣A槍彈予 被告王文德外,坦承扣案之A槍彈確係其交付予被告王文德 保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王文德上開警詢自白之真實性。 況查,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販賣槍彈予沈孟傑, 然坦承確有幫官家興保管槍彈之事(見本院卷第250頁)。而 觀之同案被告官家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沒有委託被告王文 德出售A槍彈,其從勒戒迄今都未出監,也沒有與被告王文 德有任何聯繫,直到上次開庭才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 )。另證人沈孟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指A槍彈係向被告王文 德購買,未曾供述被告王文德出售與其之A槍彈之來源為同 案被告官家興,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不知道向被告王 文德購買之A槍彈來源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再參 以同案被告官家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確實 於113年3月9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入監,並於113年4月10 日接續執行4年1月10日之殘刑迄今(見本院卷第83頁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倘若被告王文德未有販賣A槍 彈予沈孟傑之犯行,警、偵訊時為了交代過程,故先隨便找 個理由搪塞(見本院卷第278頁),被告王文德又如何知悉該A 槍彈之實際來源為同案被告官家興?且何以同案被告官家興 交付予其保管之A槍彈最後會在沈孟傑處遭警查獲?另就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沈孟傑部分,被告王文德亦能清楚說明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時間並非113年3月25日,而是113 年農曆過年期間及113年3月31日,價錢是3-4千元,沈孟傑 一開始提供的日期是錯的,113年3月25日那天確實沒有與沈 孟傑見面;及交易過程是沈孟傑到其○○路租屋處後,先打電 話跟其連繫,見面後再跟其表明要購買的價額等細節(見警 二卷第46至48頁、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益徵被告王文德 於113年5月23日警、偵訊中所為陳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尚無 悖離事實認罪之情事。反之,觀諸被告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 所辯:其幫官家興保管之槍彈係B槍彈,並非A槍彈云云(見 本院卷第274頁)。然而B槍彈早於112年11月15日案發當日即 為警查扣,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起訴書在卷(見偵一卷第 17、25至27頁、本院卷第151至158頁)及B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則同案官家興又如何於113年2月農曆過年期間,將B槍彈 交予其保管?被告王文德所辯顯然無稽,無從憑採。綜合前 揭事證,縱認被告王文德係為了交保始選擇向檢警坦承此部 分犯行,惟其所為之自白並無瑕疵,復有證人沈孟傑、同案 被告官家興之前揭證詞、其與證人沈孟傑間之前述通訊監察 譯文及在證人沈孟傑處所查獲之A槍彈可資佐證其自白之真 實性,則被告王文德所辯,係為了交保始坦承犯行,實際上 並無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犯行 云云,與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其上開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傑之 犯行,亦足資認定。 5、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 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 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 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則被告王文德若非可藉 以從中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 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與沈孟傑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毒品買賣之理,是被告王文德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前揭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王文德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官家興部分: 1、核被告官家興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2、其自111年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手 槍、子彈之行為,為繼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官家興無視法律規範, 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手槍、子彈之數量、 種類、動機與持有期間、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王文德部分:   1、核被告王文德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 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其於販賣前受託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 販賣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2、如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等罪名,然此部分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中已記載「手持官家興所提供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指向曾冠群」等語明確,且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王文德可能涉犯上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權 之行使,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3、如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如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 5、被告王文德所犯之前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6、被告王文德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經 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 別以97年度簡字第1133號、98年度訴緝字第36號、98年度上 訴字第8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 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強 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經 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93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 稱乙案)。後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23號、108年度簡字第3000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二案於107年 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 30日,並與上開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7日徒刑易科罰 金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被告王文 德前已有施用毒品及攜帶兇器強盜等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販賣、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以 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仍未因前開案件 徒刑入監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見其具有違反社會規範之 相當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另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德無視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為本件販賣及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令購買或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 自拔,助長施用毒品歪風;且任意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與子彈,且為圖獲取金錢利益,復出售予他人,對於社 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又僅因與被害人曾冠群存有嫌隙,即 恣意持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殊有不 當;兼衡被告王文德於犯後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彈及攜 帶B槍彈對被害人曾冠群妨害自由之犯行而未推諉,並有供 出A槍彈來源而據以查獲同案被告官家興,惟於審理中翻異 其詞否認有何販賣A槍彈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沈孟 傑之犯行而企圖卸責,並考量被告王文德販賣、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對像各僅1人、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 ,另其所持有、寄藏及販賣之手槍、子彈數量、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A槍彈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惟上開槍彈既已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481、21291號提起公 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9號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 45至149、235至242頁),自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 (二)被告王文德短暫持有具殺傷力之B槍彈為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後,隨即返還實際所有人官家興,官家興就此部分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度偵字第9172、14127、18496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51至 158頁),並經檢察官於該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故亦無於本案 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係被告王文德持以供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見 警一卷第25頁)附卷可資佐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 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王文德販賣A槍彈所得之5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價格 宣告刑及沒收 1 113年2月8日17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先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樓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接聽),進入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2月9日2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先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樓下,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王文德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由王文德女友余念嬨接聽),進入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3月31日19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被告王文德租屋處 沈孟傑直接前往被告王文德左列租屋處,由被告王文德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8公克)予沈孟傑,並向沈孟傑收取3,000元價金。 王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31

TNDM-113-重訴-1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增列「本院114年3月10日訊問 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糾 紛,僅因細故即行出手毆打告訴人,實有未當、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 ,但於偵查中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看法不一,嗣於審判中,則 因告訴人無意進行調解,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 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 心理上之苦痛,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46號   被   告 蘇宏全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全與黃馨慧係同事關係,蘇宏全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榮民醫院急診大廳,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黃馨慧辱罵「幹你娘機掰」、「破麻 」、「畜生」等語後,徒手毆打黃馨慧之太陽穴,致黃馨慧 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勢,足生損害於黃馨慧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黃馨 慧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馨慧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蘇宏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31

TNDM-113-簡-4230-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貴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貴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本案 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且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又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認良好,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所詐得之金額,雖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7頁)在卷 可佐,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度負擔,而有過苛之 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6號   被   告 劉貴雄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貴雄明知其無購入蘋果手機之財力,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告知許豔亭可以新臺幣 (下 同)36500元銷售IPHONE15 PRO 256G鈦藍色 1支,許豔亭遂告 知其夫之阿姨黃麗華,黃麗華便向劉貴雄下訂,而於同年月7日12 時21分匯入劉貴雄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簡稱富邦帳戶)內,並約定一週後宅配到府。然劉 貴雄一再以各種理由拖欠,亦不願退款,黃麗華始知受騙而於 同年月27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貴雄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坦承上述交易並曾收取3650 0元,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意,辯稱:我是跟匯金通訊行叫 手機沒貨才找燦坤,我公司發生問題,帳戶被鎖起來,富邦 是我自已的帳號,公司帳戶是玉山,要退款還帳戶不能使用 等語。經查,上述犯罪事實,有告訴人黃麗華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具結證述、證人許豔亭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憑, 並有告訴人黃麗華、證人許豔亭提供與被告劉貴雄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可稽。其次,被告劉貴雄雖辯稱有下單手機等 語,然遲未提供證據,又再辯稱其帳戶遭凍結等語,然其帳 戶係於113年1月27日方遭註記為警示帳戶、113年4月29日註記 為暫時禁提,此有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 30004314號函在卷可憑,是在富邦帳戶遭禁提之前,被告劉 貴雄仍可使用該帳戶退款,但其不為,更證明其有詐欺意圖。 再者,經查詢批踢踢PTT BBS站臺南版,被告劉貴雄經營之「 萊客電腦」在本案前早已有多起收款後未給付商品、服務之 情形,有「[小心]反推-東區萊客電腦文長圖多」文章影印 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劉貴雄早知其資力不足,且亦未提供 證據證明其於接受告訴人黃麗華下訂時,有能力購得手機出貨 ,故被告辯詞,實不足採。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復被 告取得365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2025-03-31

TNDM-114-簡-776-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龍國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龍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 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五千五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龍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易文欽,前後共計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8月6日18時 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郭龍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郭 龍國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第5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53頁)坦認於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易文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 及其辯護人辯稱:雙方應屬合資;被告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菜 市場從事餐飲業,擅長炒麵飯,每日營業可達1-2萬元,有 正當職業,收入穩定,不必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取些微利 潤,致而犯重罪之可能;且先前已因易文欽檢舉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判決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此有貴院113年度訴字 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判 決參照,怎麼可能會再次販賣,顯係不合理等語。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易文欽,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否認 ,且經證人易文欽證述在卷(警卷第25-43頁、偵一卷第171 -174、187-188頁、本院卷第105-116頁),復有本院113 年 度聲搜字第153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13 年08月06日18時55 分許在郭龍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000 號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搜索現場、扣案 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易文欽撥打公共電話 之地點即統一超商- 永勝門市門口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查隊調取票聲請書(被告手機、公共電話)【 檢察官准予調取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及雙向通聯資料、電話00 -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主為劉怡萱(被告女友)】在 卷可佐(警卷第45-51、73-77、83-99、101-105頁、偵一卷 第69-71、167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議定,及交易金額、數量之磋商, 以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暨收取價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 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購毒、代購毒品,及所謂「調貨」 (即調度供需)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毒品罪,自應視行為人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亦即應查明其究係 立於賣方之立場,於向毒品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 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買方與賣方聯繫,而於購買毒 品後交付買方,加以判斷。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所提出購買毒 品之要約,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 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買方與賣方之聯繫管道,縱行為人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 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 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 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84號、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供稱 :賣毒的朋友住在兵仔市場附近,證人易文欽只有看過,不 認識等語(警卷第21頁),證人易文欽於偵查中亦證稱:毒 品是郭龍國的,我們沒有湊錢去買:郭龍國不會帶我一起去 他上游那裡買毒品。我是出錢跟郭龍國買的,我沒有見過郭 龍國的上游,也不知道毒品郭龍國是向何人購買的,我們是 在小貨車上交易,郭龍國拿毒品給我時,有時把毒品放在身 上、有時在車上。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也沒有辦法不透過 郭龍國向上游購買毒品,我也找不到其他來源等語(偵一卷 第187-188頁、本院卷第109、114頁),可知被告係直接向 證人易文欽收取價金後,直接交付毒品予證人易文欽,從形 式上觀察,被告自己已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並阻斷證人易 文欽與其毒品上游之聯繫管道,縱被告所交付之毒品,係其 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轉賣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 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行為。   ㈣、又縱被告有出資部分價金,然其於警詢即陳稱:113年01月17 日22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坐上我的2616-E3號自 小貨車,該次我以5百元加上易文欽的1千5百元,合資向LIN E暱稱不詳的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2包重量差 不多。113年01月19日19時10分許,我駕駛2616-E3號自小貨 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找易文欽分成2包 ,然後我拿一包,易文欽拿一包。113年02月25日20時30分 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兵仔市場的停車場內,坐上我 的2616-E3號自小貨車,我有於當時向他收取1千元現金,加 上我自己的5百元,一起合資向朋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2包,兩包重量一樣,易文欽拿1千5百元要與我合資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都會要我跟該名朋友說裝多一點等 語(警卷第20-23頁),亦即證人易文欽確有交付價金予被 告、取得毒品,而其交付之金額均遠高於其得以分之數量( 即被告僅出資5百元,卻可以與證人易文欽出資1千5百元或1 千元,取得相同數量之毒品),被告顯非未有獲利,自無認 定為合資。 ㈤、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 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 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 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 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 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 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亦均屬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 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 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 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 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與交易對象 易文欽並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依㈣所述被告確有 賺取價差,且被告方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審理,此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 1586號判決附卷,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無不知之理,倘無 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 售或代購之可能,是以被告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 認定。 ㈥、被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3年11月16日與證人易文欽間對話錄音 檔案及譯文(本院卷第133-139頁),以證明證人易文欽於 審判外自承本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毒品一情。然依前開對話 譯文觀之,證人易文欽於被告質問時,多以疑問?推託、裝 傻,語帶保留方式帶過,且於本院詰問證人易文欽其亦證稱 :被告在開玩笑,我也在跟他開玩笑、被告後來一直跟我說 我們是合資購買,但是我認為不是跟他合資等語(本院卷第 108、112頁),衡情被告與證人易文欽為朋友關係,本案發 生後,仍多有聯繫(本院卷第112頁),於此情形下,為避 免當場發生尷尬之情事,致虛應被告之質問,而為上開回答 ,亦非無可能。從而,自無法徒憑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 音檔案及譯文,論斷證人易文欽偵審中經具結之證述與事實 有間,不足採為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逕執前揭 對話錄音內容,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於112年7月7日因證人易文欽供出毒品 上游而遭法院裁判,如前所述,不可能再次販賣給證人易文 欽,且若易文欽要再咬被告應該把購買的毒品一併帶去警局 ,檢舉事證才明確(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確有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與證人易文欽見面,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所示,證人易文欽於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上下車間有8 分鐘、而於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上下車有3分鐘,此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可證,可認雙方仍頻繁聯繫,佐依㈤ 之對話,更認被告在經證人易文欽2次檢舉,並業經前案遭 重判之後,仍未與證人易文欽交惡,故被告非無因為獲取利 益而再度涉險之動機;而證人易文欽為毒品列管人口,必須 每3個月要驗尿1次,此經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其尿檢若未能過關,員警必定會詢問毒品來源,在此權衡之 下,證人易文欽供出被告非難想見。另毒品昂貴,且對吸毒 者而言,價值恐更甚於生命,吸毒者豈可能不將購得毒品吸 用殆盡,而自動將給警方,上情均無從認定證人易文欽係攀 咬被告、證述不實,而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辯護意旨復 辯以被告有正當職業,收入穩定,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賺 取些微利潤,而犯重罪之可能等節,惟犯罪行為人從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原因、動機及獲利方式本有多端,不一而 足,而被告平日是否有工作、收入等情,亦核與被告是否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性,自無礙本院上開所為 之認定,是辯護意旨所據此部分情節,仍無法資以逕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  別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 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 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然同為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差 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有組織性 之地區中盤、小盤;有自行少量直接販售給施用毒品者,其 中不但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且僅係施用毒品 者,彼此間少量互通有無等不同情狀。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 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 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更有甚大差異。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 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 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 ,即使司法實務對於此等犯罪,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後,最低刑仍為15 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 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 量。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等語 。因而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 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並要求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 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 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基於 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憲法法庭就現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 定刑,已認一律處以無期徒刑,或經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之一律最輕有期徒刑15年,就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 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者,仍屬過重,並具體指示於修法完 成前,法院仍得再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以為調節。是在 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下,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 量刑得為有期徒刑7年6月。相較於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論係修正前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7年,或現行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已重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得論處之有期徒刑7年6月或過於接近 ,而有違反罪刑相當,牴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虞。以販 賣第二級毒品,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施用毒品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情況,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然有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上述有期徒刑7年或10 年,如有過苛之虞,自得參酌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妥適,始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臺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1-2千元,對象為1人,是被 告販賣對象、數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販賣所得獲利不多,與 多次、大量出售第二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 其以情節論,惡性容非重大不赦,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科處 最輕本刑尚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 被告所為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亦為公眾所週知,且販賣毒品案件,甫經前案判決(如前所 述),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牟利,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 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方法、販賣毒品之數量、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之犯罪類型、地點、方式、販賣價格及對象同一 ,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乃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證人易文欽證述明確,復有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未扣案合計5千5百元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屬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本院卷 第126-127頁),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1 113年1月17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2 113年1月19日1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前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至左列地點後向易文欽兜售,雙方於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3 113年2月25日20時30分許 台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內 甲基安非他命 1500元 易文欽以公共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絡被告後,至左列地點,在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 附表二 ①、甲基安非他命2包 ②、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③、磅秤2台 ④、夾鏈袋1包 ⑤、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31

TNDM-113-訴-813-20250331-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於上開交往期 間」更正為「於112年1月至同年A女滿16歲前間」外(亦經 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 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5罪。再者,被告於不同日期對A女 所為之性交行為,雖犯罪手法相似,且被害人同為甲女1人 ,然犯意各別,客觀上可依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分開評價, 故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227條已將被害人年齡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於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心智發育未臻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竟不顧年幼A女身心健全發展對之性交,應予非難,考量 其與A女為男女朋友,因兩情相悅無法克制己身性慾而為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犯罪 手段平和而未涉暴力,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 係於一定期間內多次犯下罪質相同之數罪、侵害之被害法益 同一、與甲女係兩情相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次數等情, 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本 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 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 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里區○○路0段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O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與代號AC000-A112383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月至10月間交往,為 男女朋友關係。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 上開交往期間,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某處宿舍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5次。嗣因A女發現懷孕就診經通報,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分 局訪查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 生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被告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2025-03-31

TNDM-114-侵簡-1-2025033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蓓 選任辯護人 石金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新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新蓓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晚間8時30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飲用 啤酒後,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該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2輪車上路,惟因不勝酒 力而與案外人陳宇珩停放於路旁、案外人程惠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事故),而案 外人陳宇珩聽聞撞擊聲後,旋即與案外人程惠康先後步出家 門查看,被告卻告知渠等因其有飲酒,不能將車輛留在現場 等語,仍執意再度騎乘車輛離去,待停妥車輛方徒步返回現 場。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對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 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故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本院即 不再論述以下所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陳宇珩、程惠康、謝忠舜、陳妙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統一超商小 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載具交易明細、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地點,發生本案事故,並經警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因為牽車才導致本案事故, 我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未喝酒,是本案事故發生後才喝酒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事故,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19分許 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 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 與證人陳宇珩、程惠康、謝忠舜、陳妙茹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2、67至69; 95至9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7 至83頁)、統一超商小東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33至37頁)、載具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頁)、酒精測定 紀錄表(見警卷第2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警卷第23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 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57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49至51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 1、59至8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超商處之事實: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本案事故後等待警察到場期間,其有 打開所購買2瓶啤酒之其中1瓶啤酒,喝了2~3口,沒喝完就 放地上,其就騎車前往超商,再徒步返回現場,之後警方始 對其酒測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於偵查中供陳其於本案事 故後,在現場等警察等很久,就拿酒出來喝了2口,之後便 將車輛放到隔壁的超商,再走回現場坐著喝酒,之後回到警 局才做酒測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於本 案事故後,有喝了2口啤酒,後來其就騎車去超商旁邊的停 車場把車輛停好,之後再走回現場繼續喝酒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頁),是被告已自承其有於飲酒後騎車前往超商之事實 ,可與證人程惠康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事故即其住處附近 有看見啤酒瓶子、證人程惠康所拍攝之啤酒瓶子照片、被告 騎乘車輛離去之照片,互相印證,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證人陳宇珩、程惠康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本案事 故後有向其等表示伊有喝酒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之情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 罰金」之「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 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 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 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 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考量動力、 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 ,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 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 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 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 ,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 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或僅於自家庭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尚未駛入道路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而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其當時要停車 ,其下車後車輛突然飛出去,其抓不住,所以車子滑行出去 撞到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 卷第4頁;本院卷第163、164頁),而證人程惠康於警詢、偵 查中證稱其於住處聽到很大碰撞聲,就開窗看見被告車輛倒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上(見警卷 第9頁;偵卷第41頁);證人陳宇珩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日將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處門口,其聽到碰 一聲應該是機車摔車聲音,其就從窗戶看下去,其看見被告 車輛倒在其汽車正前方,發生碰撞時,被告車輛輪子沒有在 轉,其不確定被告車輛是否處於發動狀態等語(見偵卷第95 至96頁),足認證人陳宇珩、程惠康均未親眼看見本案事故 如何發生,復參酌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59至67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主要係前引擎蓋刮痕,該 車輛未見有太嚴重之凹陷情形,則本案究係被告以騎乘車輛 之方式抑或牽車之方式發生本案事故,即有未明,則依罪疑 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自 難遽認本案事故係因被告騎乘車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所肇致。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無從認定係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則被告是否於本案事故發生前即飲用 酒類,即無再予究明之必要。  ㈢被告雖有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往超商處之事實,且其 後即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查,證人程惠康於警詢證稱被告 於本案事故發生後騎車離去,之後被告走回現場時,拿起啤 酒罐繼續喝,然後警察就開始處理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9 至10頁);證人陳宇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員警到場後,其有 聽見員警說不要再喝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證人即前往處 理本案事故之員警謝忠舜、陳妙茹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到場 後,有向被告表示等一下要酒測,但被告還是陸續喝酒,有 看見被告拿地上的酒喝了2、3口,其等沒有去確認酒測前飲 用啤酒剩餘數量等語(見偵卷第68至69頁),此外復有被告於 警方實施酒測前繼續飲酒之影像畫面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 、105至106、118、122至123、126、128頁),足認被告於當 日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嗣返回現場後,迄至警方到場對被 告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前,尚有陸續飲用酒類飲料。是 被告雖於113年5月21日晚間9時19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但因其於騎乘車輛後、警方施測 前,尚有陸續飲用酒類飲料,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數值,顯會受其騎車後再繼續飲酒之影響,則被告於同日晚 間「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即非無疑。是被告雖於警詢、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有喝了2~3口酒後,騎車前往超商處,然此至多僅 能證明當日被告於騎車前已有飲酒,然並無法證明被告「騎 乘車輛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則本院自無法以前揭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指不 能安全駕駛之犯行。  ㈣另依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27 至29頁)所載:⒈被告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查獲,觀察時 被告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⒉被告做直線測試 (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平衡動作(雙 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保持 平衡等情形,然上開觀察及測試時間亦均係在被告騎乘車輛 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之後,則上開所觀察及測試之結果, 恐受其後續繼續飲用酒類飲料所影響,自亦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騎乘車輛前往超商處時」確已達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至被告雖有發生本案事故,然交通事故發生之 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行為人有肇生交通事故,即逕謂其有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況本案事故已難認定係因被告騎乘車 輛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肇致,已如前述,是亦無從認 定係被告飲酒後「騎車」不穩而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尚難以 此推認被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 五、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炎昇、函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勘驗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光碟、調取本院109年度易字第9 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卷宗 資料,以釐清被告是否有本案犯行及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已不能證明被 告有涉犯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於騎乘車輛時,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性,則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就被告 是否涉犯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NDM-114-交易-39-202503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17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經本院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固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除顯有失出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加以指摘。經查,原審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例示 敘明所審酌之各該情事,考量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 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 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 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量刑顯然失當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稱妥適 。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蘇榮 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菀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院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菀秦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菀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告訴人林理玉雖於本案起訴後具狀陳稱其因本件車禍係 受有重傷害等語,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 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 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 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告訴人所提出之112年11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係載稱:告訴人受有「⑴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⑵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傷」等傷害(偵他卷第99頁),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害並未達前開法文所稱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程度,是以檢察官依告訴人 所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主張被告係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右轉彎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而肇事,其過失程度經核非屬輕微,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 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 行,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偵他卷第19頁),與其素行(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 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79號   被   告 楊菀秦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菀秦(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 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 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至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 與東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察覺即違規跨越車道行駛,並貿然右轉 彎,適有林理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 為閃避右轉彎之楊菀秦遂緊急煞車,因而發生自摔,致林理 玉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及右側胸部及肩部鈍挫 傷等傷害。嗣因林理玉不甘受害,遂具狀向本署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理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菀秦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理玉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 交通事故之過程及其受有如上所述傷勢狀況等節明確,且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結果、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 行駛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4、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被告並駕駛汽車上路行駛, 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為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所 應注意之事項,而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客觀 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據此可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告 訴人林理玉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且係本案事故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間,當具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交簡上-2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駿宏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柏升 訴訟代理人 蘇靖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貳拾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陸 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反訴被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份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運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博公司、原 告)自民國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承包訴外人臺北市 政府體育局發包之大湖公園運動場館(下稱大湖場館)委託 經營之標案,負責大湖場館游泳池及健身房之營運及課程開 設,期間聘用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柏升(下稱被告)擔任大湖 場館之經理,負責管理營運。詎料被告於受聘期間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惡意侵占游泳課課程收入新臺幣(下 同)195,950元、大湖場館收費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游泳 教練費用223,077元,共619,027元(下合稱系爭營收款項)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之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返還619,027元。  ⒉運博公司營運大湖場館至110年4月30日止,自110年5月1日起 由被告接手營運,運博公司於110年5月1日欲取回其所有置 放於大湖館場內之游泳池財產93件及健身房財產76件(下合 稱系爭財產)時,遭被告阻擋搬遷,致原告至110年5月15日 方取回系爭財產,被告為自己利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財產14 日而受有大湖場館營運之利益,使原告受有110年5月1日至 同年月14日無法使用系爭財產之損害。而運博公司109年經 營大湖場館之營收為17,135,813元,是運博公司所失利益為 657,264元(計算式:17,135,813元÷365日×14日=657,26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 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657, 264元。  ⒊被告為獲取原告授權經營大湖場館,故與原告約定,被告經 營大湖場館之年度「淨利」若未達610萬元,則被告須自行 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給原告,而被告經營大湖場館108、109 年之淨利加總僅5,845,616元,距離兩造約定之2年共1,220 萬元,尚不足6,354,384元,原告自得依照兩造約定及民法 第439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354,384元。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運博公司7,630,675元,及其中1,276,2 9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354,384元自民事追 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運博公司主張被告侵占系爭營收款項及無權占有 系爭財產皆與事實不符,運博公司並未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 。其中游泳教練費被告僅取得8萬元,且係透過運博公司之 會計即訴外人蔡淑華及運博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訴外人傅榮洲 之同意而收取。至於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部分,兩造於108 年約定之分配基準為610萬元,109年因為疫情降為410萬元 ,而非原告主張之610萬元。又原告所計算被告經營大湖場 館之損益表(即原證4)有誤,應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 為準(即被證9、10),108、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共計僅 有8,745,532元(5,431,510+3,314,022),與兩造約定之分 配基準之差額為1,454,468元。又被告為原告代墊健身房、 泳池之教練費、蒔蘿餐廳之水電費、調派救生員薪水、大湖 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大湖場館109年12月之電費及支出大 湖場館之修繕費(詳細理由詳如下述反訴部分)共3,780,83 1元,與被告積欠運博公司之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 仍需返還2,246,363元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運博公司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被告主張:  ⒈運博公司之負責人林駿宏提供不實之大湖場館損益表予被告 ,令被告陷於錯誤而決定經營大湖場館,是兩造並非雇傭關 係而係合作關係。而兩造合作期間被告分別為運博公司代墊 健身房及游泳池教練費244,690元、大湖場館內蒔蘿餐廳之 水、電等費用共1,602,721元、大湖公園游泳池之員工年終 獎金94,416元、大湖場館游泳池109年12月電費97,251元、 維修工程費用以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共計3,780,831元 。  ⒉綜上所述,運博公司共積欠被告3,780,831元,爰依民法第17 6條第1項、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運博公司給付,以此作為被告積欠原告積欠運博公司之 1,534,468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並以 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送達運博公司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⑴運博公司應給付被告5,355,753元,1,534,468 元抵銷後,運博公司仍需返還2,246,363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運博公司則以: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其自行製作,來源不 明,而非真正。又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營運費用,均未提出 任何紙本文件以實其說。況大湖場館所有支出皆係會計向原 告請款支付,被告從未自掏腰包墊付任何款項。縱認被告有 代墊營運費用,其已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自承都是由大湖場館 之營收中所支出。至於被告所請求之教練費部分,本為被告 經營大湖場館所生之費用,自應列入108、109年大湖場館之 成本。又109年6月間自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支援北投溫泉館 部分,係被告自行決定,且係記載於大湖場館之帳上,本應 列入大湖場館之成本。又110年之電費部分,被告未能證明 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且大湖場館109年12月份之電費有 計入110年1月至同年月13日之電費之事實,其主張自無理由 。另就蒔蘿餐廳之水電等費用,就蒔蘿餐廳給付與原告之金 額核屬租金收入,根本不會有被告所主張將之列為大湖場館 支出成本而應予剔除之情形,該被證7所載之費用,對於蒔 蘿餐廳屬營業成本,對於原告而言屬租金收入,是被告上開 主張顯有誤會。維修大湖場館設備部分,既係設備壞掉而須 於108、109年間支出之費用,自屬維護大湖場館所需支出, 不應與扣除。末就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部分,獎金內容為 何、所涵蓋之時間範圍均屬不明。縱認有此事實,然既係被 告自行決定發給員工,即屬被告經營大湖場館所必須支出之 成本,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本院卷二第2 55至257頁,並基於論述需求略為調整文字)  ㈠原告自105年起至110年4月30日止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 館經營權。  ㈡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間在大湖場館擔任經理 ,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 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年度淨利,於108年若超過610 萬元,則超過部分歸被告,若不足610萬元部分則需由被告 向原告補足,於109年也是循相同分配模式(下簡稱系爭協 議),但基準金額兩造有所爭執。  ㈢被告自110年5月1日起向臺北市體育局承包大湖場館經營權。  ㈣被告自承在上開㈡擔任大湖場館經理期間,有收取大湖場館教 練費20萬元中之80,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㈤被告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期間,除109年7、8月每月從營收內 領取5萬元外,其餘月份則每月從營收內領取4萬5,000元。  ㈥運博公司有與蒔蘿餐廳簽立場地租賃契約書,並收取租金, 由蒔蘿餐廳將租金匯入運博公司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 253頁)  ㈦被告有支出大湖場館必要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㈧蒔蘿餐廳於108年1月至109年12月所支出之水電費、公共設施 補助費、冰水費等費用共1,602,721元。(見本院卷二第253 至254頁)  ㈨大湖場館於108年之整年置物櫃收入共215,550元。(見本院 卷二第254頁) 四、本件爭點:(基於文字精簡及配合上開不爭執㈡之事實,則 刪除部分已非爭點之內容,並做文字之調整) 甲、本訴部分    ㈠侵占大湖場館收入部分  ⒈兩造於有無約定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若淨利多於610萬元為 被告報酬,若少於610萬元,則被告須補給原告?  ⒉109年度之分配基準金額為何?  ⒊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為何?是否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 場館營運產生之必要成本?  ⒋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大湖場館有無收取課程收入195,9 50元、置物櫃收入200,000元、教練費用223,077元?  ⒌若有收入上開金錢用途為何?是否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或 是被告取走?被告取走之金額與項目為何?  ⒍若被告取走,是否係經原告或原告授權之人之同意?  ⑴傅榮洲、蔡淑華是否同意被告取走該等金錢?  ⑵傅榮洲、蔡淑華有無為如此同意之權限?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⒈大湖場館於被告在110年5月1日進駐時有哪些設備?哪些設備 是原告所有?  ⒉如有原告所有之設備,被告有無使用該等設備?  ⒊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是否係管理他人事務?  ⒋被告使用該等設備,獲得利益為何?  ⒌被告使用系爭設備,對原告是否有造成損害?數額為何?  ⒍上開受益與受損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  ⒎被告受有利益,是否具有法律上原因?  ⒏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  ⒐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對原告有無造成損害?損害數 額為何?  ⒑被告阻止原告取回系爭設備,有無不法性?有無正當理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何?  ㈣如被告對原告負債務,得否主張抵銷(此部分爭點均同反訴 部分,詳反訴部分之說明)? 乙、反訴部分(以下反訴原告稱被告,反訴被告則稱原告)   ㈠被告代墊款項部分是否為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 年游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共1,602,721元,有無理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有 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有 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電費92,620元,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以下基於論述之順暢,調整並結合上開爭 點之文字) 甲、本訴部分      ㈠系爭協議係以大湖場館淨利為準,於109年間,若淨利多於41 0萬元為被告報酬,若少於410萬元,則被告需補給原告,即 分配基準為410萬元:  1.經查,原告主張109年間系爭協議約定109年大湖場館之淨利 ,應以610萬元為準,超過部分屬於被告之獎金,未達610萬 元者,則被告應彌補差額至610萬元等情,固提出證人傅榮 洲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36至437頁)。然證人傅榮洲 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在運博公司工作? )是,我是副總經理。(檢察官問:運博公司是將場館包給 被告做嗎?)他有領薪水每月4萬5千元再加上上班的油錢約 5千元,當時有跟運博公司講好,如果一年有達到約定的營 收500萬元的話,全部多出來的部分就算是被告的,如果沒 有到這個數字的話,到年底結算時,被告就要補給公司差額 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卷【下 稱偵續卷】第28頁);證人傅榮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 9年兩造協議的數字還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6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所述之金額,前後已有500萬元及610萬 元之兩種版本,其此部分之證詞,已屬有疑,雖然其嗣後補 充係因其到法院很緊張、忘記了、其回去看105年至106年之 報表,才回想起來是6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頁)。 然兩造就被告經營大湖場館之上開109年淨利約定既無書面 可佐,如何得以單憑大湖場館事前105至106年之報表即得反 推成立在後之109年系爭協議之約定為610萬元,顯與常情及 時序相違。況證人傅榮洲身為運博公司之總經理,與原告具 有利害關係,其事後翻易對於原告有利之610萬元之證詞, 應係基於袒護原告之意,則其上開所證,實難採信。況參諸 原告於另案偵查中所自行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載明:實 際上,被告是告訴人(即原告)委任之經理人,告訴人按月 給付被告45,000元薪資,並約定被告經營系爭場館之年營業 額須達第1年600萬元,第2年降為400萬,如果未達成則被告 須彌補差額,若達成且超過,超過部分屬於被告獎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可認原告已自承兩造約定之109年淨 利為400萬元,亦與原告主張之610萬元不符,則原告執以上 詞,應無理由。反之,被告坦承兩造所約定109年之淨利標 準為410萬元,該數額較原告上開所述之400萬元為高,自應 以被告所自認之410萬元為據。  2.不爭執事項㈡之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 產生之必要成本:   據證人王真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各場館的年度綜合損益表 ,不會列入其他年度的成本,也不會列入其他場館。損益表 內會把蒔蘿餐廳的水、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列 為成本,因為蒔蘿餐廳跟大湖場館共用水錶及電錶,補助費 和冰水費也會一起算。至於蒔蘿餐廳之收入則會列為租金收 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46頁),核與被告所辯,蒔蘿 餐廳之租金收入及水電費均不會算入大湖場館營運之收入或 費用,可認成本內容僅有108年、109年間大湖場館營運產生 之必要成本。  3.被告在大湖場館任職期間,被告有收取大湖場館之課程收入 195,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  ⑴課程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大湖場館109年10至12月份之營收未繳 回原告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參以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原證1之游泳班課程收入表示大湖場館泳訓帳冊 資料,沒有開發票只開收據就是被告拿走的錢,即指帳冊上 有寫收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55頁),核與大湖場 館游泳個別、團體班課程之總收入為195,950元之簽到表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可認被告所收 取大湖場館所課程收入為195,950元。  ⑵置物櫃收入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109年12月份之置物櫃費用,然辯稱其 已不記得數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堪認被告確有 收取該月之置物櫃費用一事為真。至於就數額部分,原告未 能舉證數額是否為109年之整年,或實際之數額究竟為何。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大湖場館108年置物櫃收入為215,55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參以證人蔡淑華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大湖場館主任兼會計。場館 置物櫃打開後會交回給原告。被告最後有扣置物櫃的錢,但 扣幾個月不清楚,我記得是銅板。被告做到12月底以後我有 跟原告報告被告有扣這筆錢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本院卷 ㄧ第454至455頁),其雖未能明確證稱被告所扣得之數額為 何,但其所稱之最後應係指兩造合作關係之最末月,核與被 告辯稱其係扣下109年12月之置物櫃之費用未歸還一事相符 ,堪認被告所扣得之置物櫃費用為109年12月。至於確切之 數額,原告不能證明所受損害,則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本院參酌108年之整年置物櫃費用為215,550 元,藉此估算每月金額為17,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 認被告所收取大湖場館所之108年12月之置物櫃收入為17,96 3元。  ⑶教練費部分    被告已自承確有收取游泳教練竇宇靖之教練費20萬元,其中 12萬元交與竇宇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4頁),就該20萬 元部分,應以被告所自認之金額為據。另參諸證人竇宇靖於 警詢時證稱:我拿到109年10至12月的教練費是60%而不是50 %,3個月之教練費約10萬元,與原告所述不符,至於被告如 何處理所領取剩下40%之教練費,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51號卷第55頁),而原告復 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實際領取之教練費為何,僅自 行以109年1月至9月之教練費估算(見本院卷一第14至15頁 ),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所自認有收取20萬元為據,並扣 除被告所交與竇宇靖之10萬元,尚有10萬元應交還原告,亦 堪認定。  4.被告取走上開金錢未用於大湖場館之經營,且未經原告或原 告授權之人之同意,蔡淑華及傅榮洲均未同意且非具有同意 權限之人:   被告已於偵查中自承:我將上開費用(即109年12月份之置物 櫃費用、竇宇靖之4成教練費即游泳課程費)扣下,是因為 原告沒有將108年超過營收目標的錢交給我,我跟傅榮洲說 ,如果他不將該給我的錢給我,我就會將錢扣下等語(見偵 續卷第30頁),可認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用於經營大湖場館 甚明。至於被告固辯稱有經過蔡淑華及原告之副總經理傅榮 洲之同意而收取等語。然查,證人蔡淑華證稱:我是原告之 員工,被告是我主管,也是原告合作的對象,我沒有代原告 決定款項如何支出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至450頁) ,可認蔡淑華僅為原告之員工、被告之下屬,則其理當無決 定上開款項如何處分之權限。另就證人傅榮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任職於運博公司擔任執行長,在經營方面對救生員 等事務有權限,但沒有決定錢如何用的權限。被告經營大湖 場館的錢都要進運博公司,所以支出再由原告支付。被告有 跟我說他把一筆竇宇靖教練費拿走,我跟被告說這樣好像不 太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頁、第439頁),可認傅榮洲亦 非具有管領上開款項權限之人,且其亦未曾同意被告收取該 等款項,被告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證原告對此有何同意之情 ,則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㈡使用大湖場館設備部分  1.大湖場館於被告經營之前,有如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26至4 4頁)所示之財產,業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有看過附件2之清冊,這是大湖場館的設備清冊,該等設備 是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堪以認定。然觀 諸上開設備,包括櫃台、辦公桌椅、冷氣、喇叭、健身器材 、電話等物,多為場館內之家具或電器,均為輔助大湖場館 經營所用之必要設備,而依照兩造就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 既然經營大湖場館並擔任經理,有決定大湖場館經營事項之 權限,並須將大湖場館所有營收先匯入原告帳戶,之後結算 年度淨利等情,已如上開不爭執事實即明,則被告於108、1 09年經營大湖場館期間,本有使用原告留於場館設備之權限 ,縱使未經原告所明示,然探究兩造於系爭協議之真意,此 亦屬經營大湖場館之必要使用,殊無禁止被告使用卻要被告 自行支出設備費用再上繳營收與原告之理。則被告使用該等 設備核屬有法律上原因,自無被告使用該等設備會造成原告 損害之情,則原告執以上情,自無理由。  2.另就被告有無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一事,證人傅榮洲證稱 :原告經營大湖場館到110年4月30日,體育局應該要給我們 一段時間搬東西,新的經營者不能於110年5月1日就進場營 運,因為體育局要求我們做到110年4月30日滿,之後被告不 讓我們進去搬,因為被告要營運。後來好像有隔一段時間, 因為那時候因為疫情場館都停館,疫情不能經營時原告才進 去搬。但當時原告要前往大湖場館搬設備時我不在場,我是 聽工務經理轉述被阻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 可知證人傅榮洲並未親自見聞上述原告遭被告阻饒搬設備之 過程,既係聽聞他人所述,至多僅為傳聞,則其所證已屬有 疑。縱使被告於110年5月1日確有阻止原告取回上開設備, 以證人傅榮洲證稱係因體育局要求原告經營至110年4月30日 ,可知上開設備遺留在大湖場館之情況並非被告所致,斯時 原告存有諸多預先準備搬離工作之時間,或於110年4月30日 當日即將物品搬離,但原告捨此不為,實難認原告有權於隔 日要求被告立即同意其進入取回。又被告既於110年5月1日 起合法進駐經營大湖場館,即對大湖場館具有管領權限,則 縱認其因經營所須拒絕原告即時取回上開物品,待後續其未 經營或休館之時,再同意原告進場取回,以原告所主張其係 於同月15日方取回,該段期間既非延宕數月,難認有刻意延 宕之情,故原告依照民法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前段或第1 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此部分之657,264元之款項,自無理 由。  ㈢利潤分配部分:大湖場館於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各為3,314 ,022元、5,431,510元:  1.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綜合損益表(見本院卷一第58頁),作 為認定108年、109年淨利金額分別為1,834,535元、4,011,0 81元之佐證。然查,上開綜合損益表,均無任何憑證或傳票 單據為憑,且未有任何會計師簽證或蓋印,至多僅可認為係 原告自行製作之表格,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對此 負舉證之責,以此證明該等表格內所載之科目數額為真。原 告固舉證人傅榮洲、王真瑛之證詞,以此佐證上開損益表之 真實性。證人傅榮洲固證稱曾看過偵續卷第91頁之損益表, 並稱係運博公司交給會計師做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7至4 38頁);證人王真瑛雖亦曾證稱其有看過偵續卷第91、92頁 之財務報表,並稱是大湖場館提供會計憑證給運博公司,會 計憑證應該在運博公司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至445頁) ,然其等均僅泛稱係運博公司將單據交給會計師製表,而會 計師並未於上開損益表上核章,亦未有任何傳票憑證可佐, 證人等均未曾親見上開憑證,則該綜合損益表之真實性已屬 有疑。又會計憑證既然係交與原告收執,然原告迄今均未曾 提出任何傳票單據等憑據可佐,顯屬有疑,實難單憑證人之 上開證詞及原告提出之上開自行製作之表格,即得逕認該損 益表所載之數字為真。  2.另觀諸被告提出大湖場館108、109間之損益表(見本院卷一 第164頁、第290頁),該等表格為原告於另案之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所稱:(檢察官問:有帶大湖公園106至109年損益 資料?)告訴代理人答:這資料在會計師那邊,不過我跟林 駿宏確認過,上次被告所提的108、109年損益資料(即偵續 卷第80頁、第82頁,同本院卷一第164頁、第290頁)是沒有 錯誤的,被告的資料是他經營者的資料,拿出來跟我對的帳 等語(見偵續卷第98至99頁),可見原告已自承被告所提出 之上開損益表之內容為真,堪以認定。另審酌上開109年之 損益表記載之損益為5,362,142元,並對照台灣電力公司、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函覆之電費、水費(見本院卷一第34頁 、第38頁),修正109年3月之水費為56,726元、109年5月之 水費為65,373元、109年12月之電費為231,906元,進而計算 水費應較原計算之支出扣除209元,電費則較原計算之支出 增加11,043元,則支出部分增加10,834元,進而得出109年 之損益應為3,314,022元(算式:3,324,856-10,834);108 年損益表之損益則為5,431,510元。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損 益表與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所函覆之資料部 分,然既經被告為上開更正,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3.以108年兩造就系爭協議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610萬元,被告 僅達成5,431,510元,被告尚欠原告668,490元;109年兩造 所約定之淨利標準為410萬元,被告達成3,314,022元,被告 尚欠原告785,978元,合計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454,468元( 算式:668,490元+785,978元)。  ㈣綜合上情,原告依照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民法第17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8,381元(算式:課程收入195 ,950元+置物櫃收入17,963元+教練費用10萬元+未達約定業 績之1,454,4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 據。 乙、反訴部分  ㈠被告並未為原告代墊108年健身房教練費44,600元、108年游 泳池教練費191,040元、109年游泳池教練費9,050元:   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接手大湖場館之後,因 為107年度的教學費用,被告接手時還沒上完課,因為上完 課才會結帳,課是107年開始上到108年還沒上完,所以108 年有從大湖場館的帳戶付這筆錢,但何時付的我不清楚,總 之是在接手前付的,至於帳是記在哪一年的帳我就不是很清 楚,單據後來都給總公司,包括107至109年的單據都在原告 那裡。跟學員收教練費的錢的單據都在原告那,付給教練的 錢因為是從公司領錢,單據也在原告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51至452頁),可認被告確有為原告支出非其經營大湖場館 期間即107年之教練費一事,首堪認定。然就給付方式部分 ,被告自承:107年12月是原告自己經營,支出是從我的大 湖場館的收入去扣,由原告匯給教練,數額是244,690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可知被告並未自行給付該部分 之款項,而係由原告給付,實無被告為原告代墊上述費用之 理。至於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損益表中,究竟有無加計107年 以前之教練費等收入,導致額外增加收入之情,此部分被告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蔡淑華亦無法明確證稱帳是記在 108年或109年之帳上,亦無法排除未記載於上開損益表之收 入內,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款項,自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蒔蘿小吃店之水電費1,122,720元為有理由 ;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則為無理由:   就蒔蘿餐廳水電費部分,係於總表下之分表,而台灣電力公 司只有一個總表,故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 取之水電費即包含蒔蘿餐廳所支出之水電費等情,業與證人 即蒔蘿餐廳之負責人廖珮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蒔蘿餐廳是 總表下的分表,整個台電公司只有一個總表,台電公司跟台 水公司收的大湖場館水電費,包括蒔蘿餐廳的費用108至109 年支出之水費、電費、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費冰水費如本 院卷一第160頁1,602,721元,該表格是我製作的,我每月將 上開款項轉帳到原告提供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 45頁)明確,可認台灣電力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被告 收取大湖場館之水、電費,係包括蒔蘿餐廳水、電費之部分 。而蒔蘿餐廳既非系爭協議所約定應由被告經營之場館,且 被告亦非收取租金之人,自不應將此部分計入大湖場館損益 之範疇內。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中,係依照台灣電力 公司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所收取之費用,則就此部分蒔蘿餐 廳之水電費部分,即包括在大湖場館所支出之水電費內,自 應予扣除。至於扣除之費用,觀諸廖珮君所提出之表格,僅 包括108年1月至109年12月之電費1,072,230元、水費50,490 元共計1,122,720元應予扣除。至於其餘公共設施補助費、 空調冰水費部分,既非列於損益表中之電費及水費,亦查無 損益表就支出項目部分有公共設施補助費、空調冰水費之記 載,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應一併扣除,自無理 由。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大湖場館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 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系爭協議未約定此部分之支出應算在經營大湖場 館之成本內等語。然依照兩造成立系爭協議之意旨,既係由 原告提供上開大湖場館設備供被告使用,委由被告經營,於 超出一定營利之範圍內,被告得以取得報酬,可知就大湖場 館維護之成本,本為經營所需之必要費用,衡情若未特別約 定應由原告另外負修繕義務,修繕日常使用之耗損,理應由 被告負責以此自負盈虧。況被告於支出上開維修等費用時, 若自認應由原告負擔,理應告知原告並請求其修繕,待取得 原告之同意或取得款項後,再行施作,或告知原告修繕之項 目及費用為何,然被告均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可認係其自 行修繕,此舉益徵被告已自認應由其自負成本,故被告向原 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及設備費用1,645,533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9年6月從大湖場館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 水公園游泳池96,220元,為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代原告支付109年6月調派救生員至北投親水 公園泳池之96,220元,係依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駿宏之要 求等語。然據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109年6月 有被調去北投親水公園當主任,我也身兼大湖場館的會計。 至於被告有沒有管理北投親水公園,我不是很清楚,我去那 邊做主任,那邊救生員不夠,都是從大湖場館調過去,薪水 都是做在大湖場館帳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53頁), 雖可認定被告確有以大湖場館之救生員派至北投親水公園泳 池之情,然就此舉係依照林駿宏之指示所為,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另就支出96,220元之部分,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單 據為憑,且就損益表中亦無法看出有將該筆款項列於109年6 月之支出項目上,自難認被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㈤被告請求原告支付108年大湖場館員工年終獎金94,416元,為 無理由:   被告固主張其有支出108年大湖場館員工之年終獎金,但因 原告已經營大湖館5年,故被告僅需負擔1/6之部分等語。然 被告係主張其已支出大湖場館108年12月份之獎金113,300元 ,並列於損益表之12月份獎金支出欄位中(見本院卷一第29 0頁),可知該筆款項係基於獎勵大湖場館108年當年員工之 辛勞所支出之年終獎金性質,核與原告於107年以前所經營 大湖場館之時期無涉,故被告請求原告應負擔5/6之部分, 顯與常情及年終獎金之性質相違,自無理由。  ㈥被告請求原告支付大湖場館109年12月92,620元電費,為無理 由:   被告固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31日結束合作關係,而大湖場 館於109年12月之電費係231,906元,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 等語。然依照台灣電力公司所回覆之大湖場館108至109年之 用電資料表,僅可看出收據年月,並於備註欄稱:旨揭用戶 為每個月抄表收費1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並無原 告所指抄表日係110年1月13日之佐證。另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損益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亦僅有電費之支出,查 無有何被告所指之實際抄表日。況縱認確如被告所指台灣電 力公司係於110年1月13日所抄表,但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大湖 場館於109年12月31日即被告經營之最末日之時所使用度數 ,藉此與110年1月13日抄表時比對有無增加度數之佐證,實 難認存有原告確有於該13日之期間用電之情,故被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之1,122,720元(即蒔蘿餐廳之水、電費)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㈧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 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 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 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 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 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 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得向原告請求1,12 2,720元,原告亦得向被告請求1,768,381元,均經認定如上 ,則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對彼此互負之債務經互相抵銷(見 本院卷二第255頁)後,原告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645,661元 (1,768,381-1,122,720元),被告則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 請求。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二 )狀之繕本乃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14 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就其得請求原告給付645,661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1 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及免予宣告假執行,經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依該條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 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本訴及反訴之判決基礎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 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31

SLDV-111-訴-1865-20250331-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 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 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 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 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 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 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 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 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 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 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 ?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 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 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 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 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 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 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 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 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 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 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 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 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 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 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 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 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 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 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 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 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 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 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 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 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 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 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 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 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 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 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 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 ) 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 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 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 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 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 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 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 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 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 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 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 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 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 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 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 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 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 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 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 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 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 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 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 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 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 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 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 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 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 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31

KSTA-113-交-897-20250331-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與聲 請人之母親未婚生下聲請人,相對人並於民國80年4月16日 認領,然兩造從未共同生活,相對人亦從未曾扶養聲請人, 聲請人係由母親扶養長大,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准 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 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 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 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 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 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 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惟99年l月27日增訂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其中第1、2項分 別為:「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 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 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參諸該條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 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 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 (最高法院92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 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 、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 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 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 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 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 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 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 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在卷 (見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603號《下稱司家非調603》 卷一第9頁、卷二第3-5頁)可佐,自應認為真實。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生,現年71歲,自113年10月9日起由千 慈養護中心安置中,相對人因身體功能衰退,又罹有帕金 森等症,生活能力欠佳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在 卷(見本院司家非調603卷一第39-40頁)可佐。又相對人於 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見本院司家非 調603卷二第11-13頁)可按,觀之相對人前開情狀及所得 、財產情形,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 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 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對相對人即有 扶養義務。   ㈢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其未成年時未盡扶養義務一節,業 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且聲請人之母親甲○○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是與相對人所生,聲請人00年 0月出生到長大這段時間扶養費都是我在負責,相對人未 同住,曾帶聲請人到相對人家請求付扶養費,但一毛錢都 沒有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衡以證人為聲請 人之母親,對於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應為知悉之人,又 證人亦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 訴追而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述自為可採。綜合上開事證,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未善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應可採信。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曾於94年間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 費,且在本院成立調解,嗣相對人均未履行而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卷結果已逾保存期限而未果,然 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3-31

TNDV-114-家親聲-4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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