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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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0號0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 為配偶乙○○,以及子女即訴外人王○○、蔡王○○、丙○○與兩造 。而兩造與其他繼承人於98年4月30日就甲○○名下之9筆土地 、1筆建物及2筆存款作成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系爭協議書約定當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面積:242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下稱系 爭土地)由被告繼承,並於98年5月8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 被告所有。然因當時受有禁治產宣告之丙○○,依系爭協議書 並未獲有任何分配,足認系爭協議書非為丙○○之利益,已違 反98年1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第111條之規定,該分割協議應屬無效,則依照此協 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屬無效。原告於本件僅先主 張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無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及第8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塗銷於98年5月8日經高 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另因系爭土地登記時有其他共有人,嗣經共有物分割後由被 告單獨取得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則變更為1259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此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原應 有部分面積相同。故若塗銷前開繼承分割登記,將因損害其 他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生無法塗銷之情,則此亦應屬於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 償方式,則由被告將其依系爭協議書分割所得之土地,登記 予甲○○全體繼承人,而因乙○○及丙○○已死亡。故依民法第22 6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經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公同共有。 (三)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考量乙○○年事已高,且乙○○ 同時擔任丙○○之監護人,於便利領取存款考量下,故將甲○○ 名下位於岡山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2,581,716元及岡山仁 壽路郵局存款8,057元,全部登記由王○○繼承,再由王○○依 乙○○及丙○○之要求提領,用以照顧兩人之生活,並非丙○○未 有繼承甲○○遺產,且丙○○若真未繼承遺產,因其係禁治產人 ,憑其一己之經濟能力,應無法生存,而系爭協議書有甲○○ 之全體繼承人簽章,顯見系爭協議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所認同 ,並無害丙○○之利益,故被告持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並 無不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顯非合理。且被告現有之 系爭土地,為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並無不法,原告備位 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 情。況縱認被告依照上開繼承登記使用系爭土地,有害丙○○ 之權利,惟丙○○之監護人乙○○於106年2月9日死亡前,並未 對被告請求回復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被告自98年5月8日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至原告於113年4月2日本件起訴 時,已逾民法1146條所定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10年時效,故 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 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後,則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而非僅就某個別遺 產為協議分割,自不得僅以全部遺產中之個別遺產分配有無 效事由,而訴請法院爭執該個別遺產之分割效力。查本件被 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乙○○、王 ○○、蔡王○○與丙○○,其等並於98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協議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另由原告及王○○分別繼承甲○○ 名下其他土地及建物,及由王○○單獨繼承甲○○所遺之郵局及 農會存款,嗣乙○○、丙○○分別於106年2月9日、112年4月14 日死亡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甲○○繼承系統表、系爭協議書、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謄本、甲○○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乙○○繼承系統 表(見本院卷一第23至39、103至121頁)附卷可憑。原告固主 張系爭協議書存有無效事由,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或移轉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倘屬無效後,所有遺產當回復為公同共有,而非僅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然甲○○死亡後除遺留系爭土地外,尚留 有其他遺產,上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因系爭土 地之分配僅係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自無從僅就個 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部分單獨認定為無效,否則將形成 系爭協議書之部分遺產分配為無效,部分遺產分配仍有效之 歧異狀態,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無效,被告應塗銷 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或將其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云云 ,因未及於全部遺產,自難認其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先位訴請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面積:2424.35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2423分之1259)於98年5月8日經高雄市岡 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 位請求被告應將共有物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面積:1259.70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移轉登記予兩造、王○○及蔡王○○ 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2025-03-28

KSYV-114-家繼簡-13-20250328-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崇孟 楊惠真 楊卉庭 楊媁涵 楊偉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  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 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 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 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5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楊崇孟積欠上訴人債務未 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被上訴人楊崇孟之母楊黃阿里死亡時 留有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同段218地號土地等遺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楊崇孟為恐上訴人追償, 而與其餘繼承人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治 合意,由被上訴人楊惠真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無異於 被上訴人楊崇孟將繼承所得權利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楊惠真 ,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 人楊崇孟於遺產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上訴人楊惠 真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上訴人楊惠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 聲明:㈠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弘、楊文 治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楊惠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12年8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原審以上訴人上揭主張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 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楊文治於起訴前已死 亡,則上訴人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定期通知上訴 人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 逾期未補正,據此,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判 決駁回。然查,楊文治固於起訴前死亡,然其為楊黃阿里之 夫,楊文治之繼承人應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 、楊偉弘,此觀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時 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自明(見原審卷第13 5頁),並有上訴人提出楊文治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楊崇孟、楊惠真、楊卉庭、楊媁涵、楊偉 弘為起訴對象,自始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原審以上訴 人未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訴訟 程序顯有重大瑕疵。又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無從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2項 規定同意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 程序之瑕疵,原審逕以上訴人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逾期未補 正而駁回其訴,對當事人而言,形同少一審級,為維持審級 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基隆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 法制,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7

KLDV-114-簡上-6-202503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張凱淯 謝景宇 送達代收人 黃書紅、陳志忠、李承 璋 被 告 吳明福(原名:吳明文) 吳文田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兼 被 告 吳美環 住○○市○○區○○路0巷00號 吳美琴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明福前向原告借貸款項未清償,經原告依 法取得執行名義並對吳明福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 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吳明福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武雄之 合法繼承人,吳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 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吳明福恐其繼承系爭土地後 為原告追討,竟與被告吳文田、吳美環、吳美琴於112年11 月2日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2年11月10日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吳美環名下,是被告所為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 吳美環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回復為被告全體 公同共有,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 人吳武雄所遺系爭房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 應撤銷;㈡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 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吳明福自93年起至108年間因生活所需,陸續向 吳美環借用現金,累計借款達新臺幣(下同)115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並有簽發借據及本票交付吳美環收執,嗣因 吳明福無力清償系爭借款,遂將其於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移轉 登記予吳美環以抵銷債務,此經全體被告同意並定有遺產分 割協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吳明福之債權人,並取得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9 3458號債權憑證(橋簡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㈡原告於113年5月8日申調吳明福戶籍址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悉吳武雄名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 之1)已於112年11月10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橋簡卷第19頁 至第21頁)。  ㈢吳武雄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吳文田、吳明福、吳美琴、吳 美環均為其繼承人。  ㈣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10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吳美 環所有。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吳武雄所 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 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各繼承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然 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惟就一法律行為究應屬有償或無償行 為,應視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由外觀認定 之。是以,債權人就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遺產分割協議請 求撤銷,有無理由,應於具體個案中調查審認,且應由債權 人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屬於無償之處分行為,並有害於 債權人之債權一情負舉證責任,亦即應由原告承擔舉證不足 之不利益。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則被告固自吳 武雄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 身分屬性。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可一概認為其等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經查,被告辯稱吳明福自93年 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吳美環借貸系爭借款,並提出吳明福於1 08年8月5日簽立之收據為證,其上載明:「吳明福自93年開 始至108年7月10日向吳美環多次借現金共計115萬元,今日 開本票1張給吳美環做為保證」等語(院卷第85頁);吳明 福並於108年8月5日簽立本票號碼為WG0000000、面額為115 萬元之本票予吳美環收執(院卷第87頁);嗣於112年5月25 日吳明福再簽立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吳明福欠吳美環 115萬元,因為都沒有還,所以爸爸(指吳武雄)所有遺產 全部不繼承,讓給吳美還繼承用來抵債」等語(院卷第89頁 );佐以吳美琴於本院經當事人訊問時結稱:爸爸(即吳武 雄)、媽媽都是吳美環負責照顧、陪伴,醫院部分也都是吳 美環負則出席,所以全體繼承人都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吳 美環。且吳明福有向吳美環借錢,陸陸續續借了115萬元, 到現在都還沒有清償,吳明福簽立借據、本票、切結書給吳 美環時,我及吳文田都有在場,借據內容是吳明福擬的,吳 明福之所以會放棄繼承吳武雄之遺產,也是因為他有積欠吳 美環系爭借款等語(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吳武雄 生前係由吳美環負責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且吳明福有積欠 吳美環系爭借款,故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協商由 吳美環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與繼承人間為保障主要負 擔被繼承人照顧義務之子女,而施以一定經濟協助之社會常 情相符,況吳明福尚積欠吳美環系爭借款,其等更約定吳明 福以未受遺產分配之方式,抵償系爭借款債務。從而,被告 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即吳明福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而已, 而應認係吳明福與吳美環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甚明。  ㈢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 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觀諸吳明 福係於93年3月25日因積欠原告款項而簽發面額為21萬元之 本票予原告,嗣原告執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93458號事件執行未果而核發債權憑證等情 ,業經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惟吳武雄係 於112年5月18日死亡,堪認原告借貸款項予吳明福時,係依 吳明福當時本身之資力加以評估,並不包括當時尚未發生繼 承效力之吳武雄之遺產即系爭土地,故吳明福對系爭土地之 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 力範圍內,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吳武雄所遺系爭土地於112年11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債權行為及112年11月10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吳美環應將112年11月10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同段608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同段609地號土地 8分之1 4 同段610地號土地 8分之1

2025-03-13

CTDV-113-訴-1072-2025031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王美英 被 告 范碧蓮 當事人間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李志學生前購買門牌號碼為新 竹縣○○鎮○○街00號房屋(下稱新竹房屋)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遺書中言 明新竹房屋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由原告繼承。詎被告竟利 用其於稅務局工作之便利,竊取李志學之證件後,將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李志學於民國106年7月 24日死亡,系爭房屋應由原告繼承,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 予原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讓原告一個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再返還予 被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 有。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原為被告之養母即訴外人李范玉銀所有 ,李范玉銀於93年6月27日死亡時,被告徵得養父李志學同 意,於93年8月23日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情已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家上字第68號民事確定判決(下 稱前案判決)認定無誤。原告無新事證一再起訴,並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  1.李志學前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於74 年間出資購買,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於李范玉銀死亡時即已終止,李范玉銀之全 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為李志學所有。詎被告於93 年8月23日未經李志學同意,持非經李志學蓋印、簽名之「 財產分配協議書」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經臺中 市雅潭地政事務所93年雅登資字第120060號收件將系爭房地 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李志學所 有;備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28 條第2項準用8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塗銷,將系爭房地登記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李志學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106年7月24日死 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認 定李志學與李范玉銀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及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內容,就李范玉銀之 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被告持遺產分配協 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屋之分割繼承登記, 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之理由,而駁回原告於前 案之上訴,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  2.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且兩造於 前案二審確定判決訴訟中,就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 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乙節,有所爭執,經兩造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並經前案確定判決綜合兩造於該訴訟所提證據,於 理由詳細載明如何依據卷內資料認定系爭房屋非李志學借名 登記於李范玉銀名下,且李志學與被告已依財產分配協議書 內容,就李范玉銀之遺產為分割協議,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地 ,被告持遺產分配協議書,以其1人為申請人,辦理系爭房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符合土地登記規則規定,自屬有效,而 為原告前案敗訴判決確定之理由,依據上開說明,於本件即 有爭點效。  3.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能再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推翻前案 確定判決上開認定,則依前開爭點效之理論,即應受前案確 定判決就上開爭點所為認定之結果所拘束,不容再行爭執, 本院亦不得就上開爭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判斷。從而 ,原告於本件猶主張系爭房屋應為李志學所有,李志學死亡 時為李志學之遺產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李志學死亡時系爭房屋既非李志學所有,自非李志學 之遺產,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李志學之遺產即系爭房屋予原 告,如被告不同意,則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並讓原告一個 人居住於系爭房屋至死亡為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3-07

TCDV-113-家繼訴-215-202503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 告 周世明 周○○(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明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世明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6,251 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周火或周林即遺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周世明於民國109 年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周○○   (A203*****2),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世明、周○○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 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周○○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 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 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 (A203*****2)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以被告周世明繼承被繼承人周火或周林即所遺系爭不 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周○○(A203*****2)云云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周正雄之 遺產,且周正雄之繼承人係周顏娥(A203*****2),及周正 雄、周顏娥之子女4人,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周世明顯然無 涉,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 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 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周○○(A203   *****2)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1168分之432

2025-03-03

TPEV-114-北簡-798-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陳金華 卓駿逸 邱志仁 被 告 洪龍叁 洪龍貳 洪昭賢 洪嘉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林淑真,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洪龍叁、洪龍貳、洪昭賢、洪嘉鈴均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積欠原告現金卡與貸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39萬9,734元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 司促字第1572號確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 制執行被告洪龍叁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因訴外人即被告洪龍叁之母 黃麗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死亡,遺有坐落於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6/100,000)、同段797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4)、同段20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而黃麗珠之繼承人為被告洪龍貳(次 子)、洪龍叁(三子)、洪昭賢(四子)、洪嘉鈴(長女) ,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於繼承後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被 告洪昭賢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並於 112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 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龍叁、洪龍貳、洪嘉 鈴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洪龍叁之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洪昭賢,被告洪龍叁將其繼承財產上 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無償處分予被告 洪昭賢,使其陷於無資力,並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系爭分割 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洪昭賢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洪龍叁:母親黃麗珠生前已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被 告洪龍貳,伊有要拋棄繼承,但不熟悉法律而沒有至法院登 記。後僅因被告洪龍貳在監,暫先由被告洪昭賢取得。因為 母親黃麗珠生前之生活費及過世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負 擔,被告洪昭賢也有幫忙伊之前的生活費、債務,所以願意 將自己的那一份由被告洪昭賢取得。至於被告洪龍貳出監後 ,系爭不動產是否再過戶給被告洪龍貳,是被告洪龍貳、被 告洪昭賢間的事情,已經跟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洪龍貳:母親黃麗珠生前有交代將系爭不動產留給伊, 讓伊有家可歸,並好好照顧弟弟妹妹;不料母親在伊出獄前 即過世,又因伊在監,辦理過戶手續不便,所以請被告洪龍 叁、洪昭賢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洪昭賢;而被告洪昭 賢自幼乖巧且生活正常,伊很放心,伊沒有欠原告錢,原告 沒理由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洪昭賢、洪嘉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積欠其現金卡與貸款債務39萬9,734元 本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72號確 定支付命令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洪龍叁 之財產未果,因而獲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 證,被告洪龍叁迄今尚未清償上開債務,有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洪龍叁為其債務人,自屬有據。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洪昭賢於112 年9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乙節, 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3頁), 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距被告洪昭賢辦 妥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未達1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 之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 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 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 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 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 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 號審查意見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 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 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 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 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 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 協議之行為。   四、經查,系爭不動產為黃麗珠所遺遺產,被告等為黃麗珠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洪龍叁於黃麗珠死亡時, 與其餘被告本於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為公同共有 ,被告洪龍叁嗣與其餘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 分歸被告洪昭賢所有,有原告提出之黃麗珠遺產清冊、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黃麗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司法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1至49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13 年12月9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130336935號函暨函附黃麗 珠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40頁)。稽 諸前揭說明,被告間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如有害及原告之債 權,且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規定,自得為該條撤銷 權之標的。 五、然按,有償契約,謂雙方當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 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 為無償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4人全體固作成系爭分割協議,表明同   意之遺產歸由被告洪昭賢1人繼承取得,然遺產分割雖屬財 產之處分行為,惟仍蘊含有人格屬性,業如前述,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割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歸扣)、承擔 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及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是被告間就遺產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 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 因素,又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自不得僅以形式上未依照法 定應繼分比例分割,且未由被告洪龍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即遽認其為無償行為。此觀之被告洪龍叁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為何僅登記給洪昭賢一人繼承?)是黃麗珠生前分 配好的,本來說分配給被告洪龍貳,但是被告洪龍貳在監, 就先分配給被告洪昭賢,等被告洪龍貳出監再給他,而且黃 麗珠生前生活費、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支出,我跟被告 洪龍貳都同意讓被告洪昭賢一人繼承;(其他繼承人有無分 配到甚麼?)現金的部分,而且我之前的生活費、債務也是 被告洪昭賢幫忙出的,所以房子本來有我的一份,就都給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而黃麗珠為00年0月00日生 ,於112年6月19日享年74歲前,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65歲,死亡時名下僅有系爭不動產及新竹市漁會活 期存款85,271元,110、111年度均無所得收入,有黃麗珠戶 籍謄本(除戶部分)、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19、134至135、139頁),足見黃麗珠生 前有賴子女扶養之必要,而被告洪龍叁對黃麗珠亦負有扶養 義務。又參酌被告洪龍叁於95年間即積欠原告債務,有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9553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自陳迄今仍 陷於無資力清償之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更顯見被 告洪龍叁於黃麗珠過世前後,均難盡對黃麗珠之扶養義務, 亦難負擔黃麗珠之喪葬費用。再酌以被告洪龍貳自陳在監服 刑近十年而無接觸外界,亦難盡對黃麗珠之扶養義務或支付 黃麗珠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洪龍叁辯稱黃麗珠生前生活費、 喪葬費用均由被告洪昭賢支出、其之前生活費與債務也有部 分由被告洪昭賢幫忙負擔等語,應堪採信。由上情可知被告 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斟 酌上開諸多家庭因素,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且被告被告 洪龍叁雖未分得系爭不動產,然亦免除喪葬費之支付義務與 黃麗珠生前之扶養費,應認被告洪昭賢係以相當對價取得上 開遺產,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此外,在原告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等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原告債權前,亦難遽認被 告洪龍叁係為規避債務而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遑論本件 除被告洪龍叁外,尚有非原告債務人之繼承人即被告洪龍貳 、洪嘉鈴亦同樣未分得被繼承人黃麗珠所遺之系爭不動產, 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洪龍叁之債權 人即原告之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權利之 理,亦徵其等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 原告對被告洪龍叁之債權為目的,應係其等家族成員間基於 上開諸多因素之考量所為之遺產分割決定。故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 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自亦不 得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又原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亦未舉證受益人即被告洪昭賢於系爭 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自亦無從以 此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請求塗銷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尚難認係無償行為, 而原告並未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亦未舉證被告洪昭 賢於系爭分割協議時即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被告洪昭賢所為之 系爭分割繼承登記,暨被告洪昭賢應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肆、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2-26

SCDV-113-訴-844-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郭聖祈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被 告 林霧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春福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王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王國全 被 告 郭展銘 兼訴訟代理 人 郭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王林玉蘭、郭展銘、郭郁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劉良於民國106年5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林劉良之 繼承人。兩造口頭合意就林劉良遺產中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18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按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106年6月2日於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原告將印鑑章交予被告林春福,授權被告林春福依前 開合意代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詎被 告林春福於106年6月2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竟將系爭房地分予其取得所有權全部。系爭協議書實係 被告林春福無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原告拒絕承認,故系爭 協議書自屬無效。  ㈡106年6月2日被告林霧、繼承人林春遠(已歿)罹患精神疾病, 致使其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 無從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故林霧、林春遠授予代理權予被告 林春福簽立系爭協議書、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 。  ㈢被告林春福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顯已妨害原告本 於公同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林春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聲明:確認兩造106年6月2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被告 林春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0建 號建物於106年6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林春福則以:系爭房地為被告林春福向訴外人購買,僅 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劉良名下,此為繼承人所知悉,故 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皆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林春福一人繼承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霧陳稱:系爭房地當時有講好要給被告林春福,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被告郭展銘、郭郁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場陳稱:同意原告之訴。 六、被告王林玉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據其於本院調解時陳稱:被告林春福說的沒錯, 系爭房地是經過大家協議全部分給林春福的。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其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 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 判決加以澄清而已,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 權利而為處分,應祇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 原告,並以爭執該法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因此,原告提起確認契約法律闗係無效之訴,僅須以否認其 主張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即已足,殊無以契約當事人全體為 被告之必要,尤不生該訴訟標的對於契約當事人全體必須合 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郭展銘、郭郁慧與原告同為被繼承之女林桃之子女, 對原告主張全不爭執,原告對被告郭展銘、郭郁慧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無確認利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被告林春福無權代理原告蓋章用印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 筆跡或印跡證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第359條第1項 定有明定。又印章為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之事實,苟對私文書上印文之 真正不爭執,僅否認為本人或其代理人所蓋用時,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承認106年6月2日其有親 至地政事務所,交付印鑑證明辦理繼承登記,並有閱覽系爭 協議書等語,則其主張未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負舉證 之責。原告雖舉證人陳金石到庭證稱其與原告在地政事務所 僅看到分割協議書之第1頁,並未見到第2頁,第1頁上亦未 見關於系爭房地如何分割之記載等語。惟證人係原告姊夫( 即被告郭郁慧之夫),與原告情誼非淺,亦與訴訟結果有利 害關係,其證詞已難免偏頗;又系爭協議書,實際僅1頁A3 紙張大小,此經本院調閱原本查明,證人證述時所謂2頁, 係因以A4紙張影印之結果,證人之證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自 不足信,故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為無權代理所製作 ,其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 上開聲明既不應准許,則其基於系爭協議書無效,請求被告 林春福塗銷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 又聲請本院調閱林霧、林春遠之就醫紀錄、病歷資料等,欲 證明林霧、林春遠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無意思能力之情事。 然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應由當事人提出, 倘未具體化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符合具體化義務要 求,則其應不得透過證據聲請以填補其事實主張之不足,否 則將有架空其提出責任之危險,並將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 性或關連性審查判斷之困難,有違辯論主義要求,並不應容 許此調查證據聲請,否則無異允其為摸索調查;查被告林霧 已到庭陳述明確,而林春遠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且原告並 未提出林霧、林春遠無意思能力之具體事實為何,尚無從認 為已經符合聲請調查證據要件,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即 不應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4

CHDV-113-家繼簡-55-20250224-1

家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龔○○ 龔○○ 龔○○ 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六、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 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 」,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固有明定。然按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其本質為具有訟爭性之財產 權事件,因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且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 一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 並利於家事訴訟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乃將之列為家事事件 ,依家事訴訟程序處理。準此,家事事件法所定丙類家事訴 訟事件,須與身分調整關係密切,所應適用之程式法理與一 般財產權事件未盡相同,且有於家事訴訟程序統合加以解決 必要者,始足當之。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家法院管轄,或少 家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 經少家法院裁定自行處理者外,受理之少家法院就該非屬家 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均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俾符家事事件及其相關事件始由少家法院妥 適、專業及統合處理之精神。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其為相對人即被告甲○○之債權人,甲 ○○之父親丁○○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甲○○因積欠原告債務,被告始合意由被告乙○○、丙○○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間就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並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依此原因事實所示,本件並未爭執以身分關係為基礎之遺 產範圍,其事件性質與身分調整無關,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事件。且當事人未合意由本院管轄、亦 無其他家事訴訟事件在本院繫屬,而有為統合處理之必要、 當事人並未就本案為陳述,經本院裁定自行處理,是本院就 本件非屬家事訴訟事件之財產權訴訟,自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均坐落高雄市楠梓區,又被告亦皆居住於 高雄市橋頭區或楠梓區,依首開規定,本案自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絲羽 附表: 編號 坐落地段/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全部

2025-02-24

KSYV-114-家調-84-20250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被 告 王俊郎 王陳柳 王碧梅 王俊雄 王俊基 王俊忠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 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 算。查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王陳柳、王義道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12 年7月6日所為贈與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王俊郎、王陳 柳、王碧梅、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間就上開不動產於112年2 月2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12年5月10日所為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三、被告王俊郎、王陳柳、王碧梅 、王俊雄、王俊基、王俊忠等人應將112年5月10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又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 俊郎尚有新臺幣(下同)240,912元(含本金、利息)之債權,有原 告所提玉山商業銀行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不動產即 編號1至30號價值合計價值為21,198,609元,亦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原告前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三 項係主張被告等間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權利,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因本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王俊郎之前開債權 額,依上開說明,自應以債權額240,912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91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通知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價值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788,985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5,333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34,875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28,645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400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2 35,000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5,822,625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1,000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259,500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1 73,898 1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4 201,375 1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1/4 38,250 1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13,774 1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9/500 2,376 1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247,944 1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72,139 1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640,500 18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64,625 19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9,875 20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2 699,375 2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91,875 2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49,625 23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459,750 24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286,875 25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2 11,190 26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1 10,143,600 27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1/1 98,400 28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6,000 29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104,200 30 房屋 嘉義縣○○鄉○○○0000號 1/1 94,600 21,198,609

2025-02-21

CYDV-113-補-518-20250221-3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江雅鳳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上訴 人 林裕盛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世鴻 被 上訴 人 林裕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筱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 淑真,且新任法定代理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陳報狀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 085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林筱萍、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分 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 產,於1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 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㈡林裕盛、林世鴻、林裕剛(下合稱林裕盛等 3人)應將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0年1 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改判如前述原審聲明所示,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訴聲明修 正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17頁),茲審酌上訴人之請求權 基礎仍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並無變更,係因林廖 美月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於依遺產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編號1係登記於 林世鴻、林裕剛名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編號2、4(編號4 建物坐落於編號2土地上)均登記於林裕盛名下,編號3(編號 3建物坐落於編號1土地上)係登記於林世鴻名下,有登記資 料及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故依登記實 況而修正關於請求辦理塗銷登記之聲明,此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筱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筱萍對伊積欠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未 還,伊執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核發104年 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第895號債權 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截至起訴日前1日止 累計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87萬2996元未清償。林筱萍之 母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林裕盛等3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妥移轉登記,惟林筱萍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於將林筱萍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林筱萍 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將繼承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予林裕盛 等3人,使林筱萍陷於無資力而害及伊前述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林裕盛等3人應將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林廖美月所遺如附表之遺產,於1 10年9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前述遺產 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110年10月18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㈢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動產於110年1 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㈣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 、4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 林世鴻應將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於110年10月18日之分割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  ㈠林裕盛等3人則以:林筱萍曾向母親林廖美月借款179萬元, 斯時係由林廖美月提供名下如附表編號1、3房地為擔保物予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於99年3月16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林裕盛為借款債務人,經渣打銀行於 翌(17)日撥款240萬元入林裕盛帳戶內,而林筱萍於3月17日 及3月19日分別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以此方式向林廖 美月借得共179萬元均未償還。又林廖美月長期係由林裕盛 等3人照顧,林筱萍則因債務纏身,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 上任何費用。林廖美月生前指示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由林 裕盛等3人取得,被上訴人係依林廖美月生前意願,以遺產 分割協議書分配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係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 分擔扶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 乃全體繼承人間基於之前債權債務關係、身分關係所為,非 屬林筱萍之無償贈與行為,伊等於進行遺產分割協議時亦不 知悉林筱萍對外積欠其他債務,上訴人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林筱萍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 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上訴人執有新竹地院執行處 核發之104年度司執字第36772號債權憑證、103年度司執字 第895號債權憑證、97年度執字第1258號債權憑證。  ㈡林廖美月於110年9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㈢系爭不動產為林廖美月之遺產,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作成 遺產分割之協議,林世鴻及林裕剛於110年10月1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新興段173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權 利範圍各2分之1),林世鴻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林裕盛 於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段000地號土地、000 建號建物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㈣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廖美月生前曾提供○○段0 000-0地號及0000建號(即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 年3月16日為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以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 月以此資金借款予林筱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 無償或有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而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立遺產分割協 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分割繼承登記於110年10月18 日辦竣登記,上訴人曾於111年9月7日、112年3月3日申領○○ 段0000-0地號及0000建號之登記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10月4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555號 函暨所附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至216 頁),並於112年5月31日遞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 9頁收狀章),堪認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並無逾前述除斥期 間,合先敘明。  ㈡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 條第2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 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 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 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 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 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 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援引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前述法律行為及辦理塗銷登記, 主要係以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其中任何部分,等同於林 筱萍將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裕盛等3人為由。惟衡諸常情, 繼承人間分配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 資、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 產、承擔祭祀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 ,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無從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 產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 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分得系爭不動產分毫為由,逕謂被上訴 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屬無償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裕盛等3人抗辯因尊重林廖美月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林裕 盛等3人取得,又因林筱萍對林廖美月負債未還且未分擔扶 養費,被上訴人間口頭協議以林筱萍之應繼分抵償,應屬有 償行為等情。查有關「林筱萍對林廖美月積欠債務未還。林 廖美月生前曾提供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於99年3月16日為 渣打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88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以 林裕盛擔任借款人,向渣打銀行借款,林廖美月以此資金借 款予林筱萍」,為上訴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林裕 盛等3人並曾提出渣打銀行核給貸款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 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內有3月17日及3月19日分別 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之紀錄);參酌上訴人所提其員 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林世鴻提及以為林 筱萍就180萬都拿去將帳務處理掉(見本院卷第75頁),與 林裕盛等3人陳稱林筱萍提領現金30萬元及149萬元而向林廖 美月借得共179萬元等情,就金額數字大致相符;林筱萍與 上訴人所屬員工進行電話對話,亦表達當時銀行貸款係匯至 弟弟帳戶內由伊提領取款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足參 (見本院卷第73頁),與林裕盛等3人所述林廖美月交付借 款予林筱萍之方式相符,堪認林裕盛等3人前揭陳述應屬真 實可信。  ㈣林裕盛等3人於原審提出林世鴻與林筱萍以電話聯繫之對話錄 音光碟及逐字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7頁),上訴人不 爭執形式真正(見原審卷一第218頁)。觀察譯文內容,林 世鴻詢問「當初母親拿房子去抵押借約2百萬給妳,妳有拿 嗎」,林筱萍回稱「是我當初我跟媽借的、那一筆是媽媽生 前我跟她借的」,於對話中承認有向母親借款,且不否認係 由林裕盛向銀行清償繳款,自己並未償還(見原審卷一第16 1頁),林世鴻稱「當初母親走的時候,妳說華江那邊要給 阿盛、這邊這間我們兩個人分,都母親說對嗎」,林筱萍答 稱「恩,那是母親說的阿」,林世鴻另稱「媽媽的遺產,她 的遺囑已經講清楚是我們三個兄弟分的不是嗎」、「我先不 管法律怎麼講,媽媽當初講好是不是我們三個兄弟去分」, 林筱萍均答稱「對」、「我從頭到尾我沒有講說媽媽分的不 公阿」(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林筱萍確實承認 母親林廖美月生前曾明確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 分配取得,參以2人對答中顯示,林筱萍係因銀行向伊表示 伊在法律上亦有分配遺產(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且銀行提及 若該月願積極處理債務、尚未開庭前處理僅需150萬元,毋 庸還至200萬元,故詢問林世鴻能否代伊清償、當作伊向林 世鴻借款;伊有向銀行詢問可否先撤回起訴,伊分期慢慢清 償,銀行不願意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61、163頁),可知在 林廖美月過世後,林筱萍係基於尊重並認同母親生前指示系 爭不動產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依自由意志而同意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訴訟外向林 筱萍表示其依法律規定可分配遺產,倘積極還款一次清償完 畢方可避免後續訴訟,林筱萍遂有前述言語。上訴人雖執其 員工與林筱萍進行電話對話之錄音譯文,指稱林筱萍提及「 我說當初老的(母親)是這樣講沒錯,…我還沒有講說那老的 也有說你要給我多少錢吶」,質疑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有價金不對等之虞。惟林筱萍對上訴人積欠之3筆債務係 含現金卡、信用卡及貸款債務,依債權憑證可知各筆債務本 金均在30萬元以內,然因均自94、95年間起計按年息20%至1 5%不等之利息,累計至112年5月29日(本件起訴繫屬日前1日 )本息已高達287萬2996元(見本院卷第41頁),林筱萍於99 年3月向林廖美月借得179萬元後竟未清償前述債務而任令遲 延利息不斷升高,面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向其催討欠款 且稱其依法亦可分得遺產之際,難免基於減輕自身負擔心態 而向上訴人表述失真言語之可能,且倘確有其事,林筱萍豈 會甘願配合林裕盛等3人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竣登記 ,足徵上訴人前揭主張不可採。基上可知,林筱萍於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時,對系爭不動產均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並無 異議,林裕盛等3人陳稱因尊重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由 兄弟3人取得,致有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一節,確屬有據,足 堪採信為真實。   ㈤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林筱萍既承認確有向林廖美月借款且積欠未還之 客觀事實,則於遺產分割之際本即應於應繼分內扣還。林廖 美月對遺產之安排既指示將不動產均分歸林裕盛等3人,自 然寓有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於扣還時相當於應繼分數額之 意,則被上訴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林筱萍雖未取得不動產 分毫,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另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 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林廖美月 係00年0月生(見原審卷一第69頁),於101年7月滿65歲, 於110年9月21日過世,繼承人為子女即被上訴人4人,參以 林廖美月過世時僅有零星存款,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足參(見原審卷一第61頁),可推知林廖美月於 滿強制退休年齡即101年7月以後,因欠缺工作能力以致無從 獲取收入。林裕盛等3人抗辯林廖美月長期由其等照顧,林 筱萍從未支付林廖美月生活上任何費用等情,依林筱萍前述 債務狀況觀之,無悖於常情,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林筱萍有 分擔扶養費之事實,則於林廖美月應受扶養之9年期間,林 裕盛等3人有為林筱萍代墊扶養費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基於 母親生前指示系爭不動產歸由林裕盛等3人取得之遺願,並 考量林筱萍對母親所欠債務本即應在應繼分內扣還,暨繼承 人間有前述代墊扶養費狀況,共同形成就系爭不動產分歸林 裕盛等3人取得之共識,而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於法律上自應評價為有償行為。 上訴人僅憑林筱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權利之外觀情狀,質 疑林筱萍係就繼承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處分,主張前開債權與 物權行為係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訴請撤銷及塗銷登記云云,要無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進行遺產協議分割時,林裕盛等3人應知悉林筱 萍對外仍積欠債務等情,並提出其員工與林世鴻進行電話對 話之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上訴人於本 院程序始終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表明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見本院卷第170、30 2頁),關於林裕盛等3人是否知悉林筱萍債務狀況一節,本 即非屬民法第244條第1、4項撤銷訴訟所需審酌之事項,且 綜觀上訴人所提前述譯文內容,林世鴻係多次表明不知道林 筱萍債務狀況,以為林筱萍早已將對外債務處理完畢等情, 實無從憑此認定林裕盛等3人係知悉林筱萍對外負債而仍進 行遺產協議分割及移轉登記事宜,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無償而詐害上訴人對林 筱萍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以判決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命林世鴻、林裕剛應將附表編號1之不 動產、林裕盛應將附表編號2、4之不動產、林世鴻應將附表 編號3之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均予塗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附表(林廖美月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號或建號)或名稱 持分 1 土地 ○○市○○市○○段000000地號 面積101㎡ 全 2 土地 ○○市○○市○○段000地號 面積89.84㎡ 全 3 建物 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市○○市○○段0000○號 面積119.68㎡ 全 4 建物 新竹市○○區○○街0巷0號 ○○市○○市○○段000○號 面積82.28㎡ 全 備註:上訴人書狀之附表雖尚列有存款2筆(新竹西大路郵局-活存89,632元、台新銀行-活存58,937元),惟於本院程序修正上訴聲明時,表明因被上訴人未就存款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故就被繼承人林廖美月所遺存款部分不列入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219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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