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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榮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榮輝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劉榮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當時持用之ASUS廠牌、型號 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 INE作為聯絡工具,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2時38許,由RUSMIATI(印尼籍,中文 名稱:雅蒂,下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雅蒂遂於同 日18時42分許,前往劉榮輝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住所,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雅蒂,價金後付,而完成毒品交易;   (二)於112年7月29日2時11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劉榮輝於同日16 時23分許,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黏貼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之路邊滅火器底部,雅蒂再於同日17時57 分許前往拿取毒品,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嗣再指示不知情 之友人Yeni於翌(30)日19時16分許,連同前次積欠價金, 匯款3,500元至劉榮輝使用之中華郵政中和興南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餘款1,500元仍積欠;   (三)於112年8月5日19時39分許,由雅蒂與劉榮輝聯繫,達成以2 ,500元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後,雙方於翌(6)日 7時4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前會面,由劉榮輝當場交付重約1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雅蒂,而完成毒品交易,雅蒂並 嗣後於不詳時、地,以遊戲點數方式返還積欠之價金共4,00 0元予劉榮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74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同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932 號卷《下稱他卷》第315頁至第33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125頁至第130頁),核與證人 雅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購毒交易情節相符(偵卷 第15頁至第23頁、他卷第207頁至第215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上開金融帳 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至第103 頁、第10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二)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 者。再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 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係指各該犯罪者供出其毒品 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有 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爰就其所犯3罪均予減輕 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LINE暱稱「仰望」 之人,警方嗣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林○陞」(涉及偵查不公 開部分,相關人姓名年籍資料均予以遮掩),並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113年12月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34659號解送人犯報告書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乙節,有該分局113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 第1133029482號函暨函附調查筆錄、搜索票、搜索暨扣押筆 錄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3頁),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就其所犯3罪,亦均減輕其刑;且本院酌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情節程度,認以對被告減刑即為已足,無免除其刑之 必要,但得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至三分之二,並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三)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前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況被告為本案犯行,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若濫行施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重量與犯罪所得、所生危害、被告前有販賣毒品等刑案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29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扣案之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IME 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持用、供作聯繫本件販賣 毒品事宜之用乙情,已據其供陳在卷,復有前揭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犯行所得為每次各2,500元之價金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一)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部分 劉榮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ASUS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PCDM-113-訴-471-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王雯萱,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 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24

TPDV-111-訴-5559-20241224-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榮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 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 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 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而原審判決命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568,42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占用面積2.93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4,000元=568,42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2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2-05

TPDV-111-訴-5559-20241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0號 原 告 詹德和 被 告 張劉氏阿冉 劉瑞豊 劉榮輝 劉榮志 劉榮茂 陳樹枝 劉林棕 劉壬洲 劉佳祈 劉兆文 楊敏楓 詹益森 洪春桃 詹陳柚妹 詹惠琴 詹益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就兩造共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圖及應有部分明細表所示,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603元【計算式: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764.63 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11/96=271,60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又本件起訴狀簽章蔡德和與所載原告姓名不同,請陳明原告 之姓名,並補正正確之起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1-29

TCDV-113-補-2830-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陳德元 劉榮輝 張鴻勝 童有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四色牌拾貳副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德元、劉榮輝、張鴻勝、童有得因賭 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 6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鄭金城則經同署檢察官以同案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135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四色牌12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210元,分係被 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條第4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德元、劉榮輝、張鴻勝、童有得因賭博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26號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被告鄭金城則經檢察官以同案號為緩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8135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各該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四色牌12副 及賭資3,210元,分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 物,已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訊中所認,且有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從而,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8

KLDM-113-單聲沒-59-2024110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張俊彥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及 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俊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張俊彥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上旬起,由陳俊榮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人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作 為賭博場所經營「天九牌賭場」,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並由陳俊榮擔任賭場「中尊」,負責結算各家輸贏之金額 ,陳俊榮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用張俊 彥擔任賭場把風工作,負責確認賭客身分後開門引導賭客至 賭場賭博,藉此方式避免檢警查緝。嗣於113年4月17日下午 ,陳俊榮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致電等方式,聯繫賭客劉榮輝 、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蔡志啟、蔡坤陵、唐淳寅、華 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明俊、林大史等12人(均為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上開12名賭客接獲陳俊榮通知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起陸續前往上址,由張俊彥確認其等身分後 ,進入上開賭場內,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以天九牌、骰 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為根據牌面點數的不同組合來比大 小,分為文牌、武牌兩類,文牌又分為【大牌(天、地、人 、和)、長牌(長三、長五、長二)、短牌(么五、么六、四六 、虎頭)】、武牌又分為【雜九、雜八、雜七、雜五、二四 、大頭六、麼雞三、丁三】,賭客可輪流做莊家,連莊家通 常共4家,賭客自由下注,在場賭客均可壓注於拿牌之任何 賭客一方與莊家進行對賭後,莊家以骰子擲出點數後,其他 3家與莊家比點數大小,若前後都贏莊家,即可贏取下注之 金錢。若平手則沒有輸贏,各自拿回賭資。若前後都輸給莊 家,則下注賭資歸莊家所有,賭客所下注之賭資則由中尊陳 俊榮清點扣掉抽頭金即下注賭金的3%後,發派給各家,以此 方式營利。嗣為警於同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 址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榮、張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劉榮輝、黃智豪、黎少鈞、洪明昌 、蔡志啓、蔡坤陵、唐淳寅、華臺山、鄒一鳴、林榮祥、張 明俊、林大史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 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001113號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陳俊榮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22389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9頁至第6 5頁、第75頁至第82頁),足徵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 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 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 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二人自113年4月上旬起至查獲之113年4月 17日止,以臺中市○區○○○街0號作為賭博場所,持續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 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被告二人就上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二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2罪 間,均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 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個人所需,竟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顯值非難;另考 量被告二人經營賭場期間、二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從中所獲 取之利益等情;並酌以被告二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第41頁被告二人113年4月17日之調查筆錄)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 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 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 ,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 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 條規定沒收,故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 沒收;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 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6號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 公然賭博罪,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 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 敘明。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俊榮 所有,且為其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榮自陳 在卷(見偵22389號卷第21頁),並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 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 示現金680元為被告陳俊榮查獲當日之抽頭金,為被告陳 俊榮自陳(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而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俊榮自陳其自113年4月上 旬起至查獲止,大約獲利2萬4000元;被告張俊彥自陳其 因本案總計獲取6000元等語(見偵22389號卷第406頁至第 407頁),應認此部分為被告二人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自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於被告二人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0所示現金1萬9400元, 固為被告陳俊榮所有,然被告陳俊榮自陳該款項係友人寄 放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1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68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與數量 備註 1 天九牌1副 為被告陳俊榮所有,且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應於被告陳俊榮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限注牌1個 3 骰子1盒 4 帳冊1張 5 監視器主機1台 6 監視器螢幕1台 7 監視鏡頭4顆 8 門號0000000000號OPPO手機1支 9 現金新臺幣680元 被告陳俊榮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10 現金新臺幣1萬94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7

TCDM-113-中簡-2508-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原 告 楊來富 訴訟代理人 陳真真 被 告 劉榮輝 訴訟代理人 林雙祿 王雯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房屋面積二 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 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命被告按月給付新臺幣陸 元部分,各期已到期部分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陸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僅聲明請求:「㈠被告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地號土地上於測量後範圍內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臺北市○○區○○段0○段地000號共同所有權人。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補 字第649號卷第7頁,下稱店補卷),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 15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為請求拆除如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下稱古亭地政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2.9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返還該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121頁),復具狀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26 3頁),並因本院於112年4月12日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所至 現場履勘後,方得以確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騰空遷讓返還 之建物、土地範圍及無權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數額,復迭為訴之變更、追加,最終於113年2月29日具狀變 更聲明如後貳、一、所述(見本院卷第347頁)。核原告更 正其聲明為拆除並返還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 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復原告所為 追加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而主張;至於原告就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及返還不當得利數額所為,核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即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土地之權益。又被告無權 占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係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以其106年 至111年間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其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以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年8月15日起至111 年8月14日止共5年間,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元, 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即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於66年1月7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復於67年間向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提出圍牆剖面詳圖以申請改建圍牆,取得雜項執照並按 圖施工於67年底竣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景美段 四小段11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地號土地),並無占用到 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係因地震導致土 地界址偏移,或因69年間地籍圖重測導致系爭土地之土地界 址向系爭118地號土地偏移,除令系爭118地號土地減少12平 方公尺及系爭土地增加23平方公尺之面積,並令土地界址落 入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上,形成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現狀 ,此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導致,系爭建物既無妨礙交通通 行、防火安全等公益,並已維持現狀達45年之久,且衡酌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而須耗費數十萬以重建圍牆所受損害,及返 還面積不及1坪僅2.93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所受利益 ,兩者顯不相當,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應構成權利濫用 ,應依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不 得請求其排除侵害,原告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被 告並願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其應有部分為千分之32 ,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為佐(見 店補卷第13頁、本院卷第47、24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系爭土地及系爭118地號土地為 相鄰之土地,系爭建物位處上開土地交界處,作為被告住家 圍牆、雨遮之用,其牆面上有供被告出入之大門,並占用原 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0張在 卷可參(見店補卷第17、19、61頁、63頁、本院卷第65頁、 83頁、281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2年4月12日至現場 履勘,並囑託古亭地政所人員測量屬實,此有112年4月12日 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 63頁、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以採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及系爭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以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 ,以排除對其等所有權之侵害,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並無妨礙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公益 ,自應適用民法第773條後段規定,限制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等語,惟查: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 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 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65條 、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土地所有權範圍,除法令上 有限制外,應及於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土地上下空間,此上 下高深限度,當以現在建築技術所能利用之上下空間或地域 為度;其妨礙之態樣,則應斟酌一般社會交易觀念等具體情 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及於土地之上與下,任何人均不得 干涉,僅在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行使時,方得適用本條 後段規定,不予排除。又土地所有權之行使,除供通行、建 築地上物等物質上使用效益外,尚有可以交換容積率、捐贈 、買賣等交易上之效益存在,則舉凡任一效益受到干涉,均 形成對所有權之妨害。  ⑵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家中之圍牆、雨遮,圍牆立於原告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之上,雨遮則係橫跨系爭土地之上,顯已使 原告無法自由利用系爭土地並影響原告管領土地之權限,難 謂對原告未生損害,自屬對於所有權之妨害。縱然系爭建物 確無礙交通通行或防火安全等公益,然所有權行使之內涵本 就不限於供交通通行、防火安全等物質上使用效益,被告自 無從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並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系爭建 物既已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自無適用民法第77 3條後段規定的餘地,被告上開抗辦,並不足採。  ⒋又被告亦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係因天災或是69 年地籍圖重測時之人為疏失導致地籍線偏移,是現況之發生 無從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已經存在45年之久,原告此時 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105號、71年度台上字第7 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於67年底竣工後,存在迄今已有45年之 久,原告遲至今日方行使權利,應有權利濫用等語。惟查, 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經古亭地政所測量人員複測丈量後方知 系爭土地為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即於2個月後即 同年8月15日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是原告並非知悉 權利受損仍放任現況存在數十年後,方請求被告排除之情形 ,而係遲至40年後方知悉其權利受損,且在知悉權利受損的 第一時間即有請求被告排除其侵害。況原告係為系爭土之共 有人,其向被告請求排除侵害,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 目的,其抗辯自不足取。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依69年地籍圖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施 工建造,竣工後便矗立於系爭118地號土地上,被告未曾變 動其位置,又如若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有占用鄰地之情形, 根本無從取得雜項執照,是系爭建物自始便無立於系爭107 地號土地之上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之66使字44號使用執照 存根、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 圍牆剖面詳圖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49、51頁、第113至11 7頁)。然查,建築法第28條第2款雖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然竣工後並無須換發使用執照,是主管 機關審閱施工圖樣並無侵害鄰地所有權等不合法之處後,即 發照准許施工,並無如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一 般,先經請領建造執照,竣工後再經主管機管審核請領使用 執照之程序。則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建物之臺北市67雜字323 號雜項執照暨申請書及圍牆剖面詳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其上僅有記載發照日為67年9月18日及規定竣工期限 為67年12月17日,並無記載系爭建物係何時竣工以及系爭建 物是否確有依照圖樣施作。換言之,雜項執照發給之事實僅 可證實其所繪圖樣合法合規,尚無從憑此遽認系爭建物當時 確有依照其圍牆剖面詳圖施工,而全然無逾越地籍線,侵占 系爭土地之情形。故被告辯稱系爭建物興建之初即無占用鄰 地一節,並不足採。  ⑷被告又辯稱: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僅有取回面積不到1坪 之系爭土地,顯然與被告所受損害並不相當,蓋被告為返還 系爭土地,須耗費數十萬元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被告既無 提出證據證明拆除系爭建物將使其受有數十萬元之損害,且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現狀之發生,非不得歸責於被告,其 現狀並無以法律保護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原告行使權利後 ,雖僅得取回面積2.93平方公尺不足1坪之系爭土地,然衡 酌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9萬4,000 元(見店補卷第13頁),系爭土地之價值即56萬8,420元【 計算式:2.93×194,000=568,420】,則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 利益即為56萬8,420元。基此,原告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為56 萬8,420元,與被告辯稱其可能因此所受之數十萬原損害間 ,非謂顯不相當等情,足堪認定。  ⒌綜上,被告所辯原告行使權利屬於權利濫用,本件自應適用 民法第773條限制其所有權行使等情均不足採,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民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 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前回溯5年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景興 路177巷1弄,鄰近景美國中及景興國中,雖位處離景美捷運 站、公車站等交通地點步行10分鐘以內可達之距離,然周遭 道路多為僅供行人、機車或汽車單向通行之狹窄巷弄,系爭 土地及四鄰建築亦以單純住宅為主,飲食、購物、藥局等商 店多仍集中於捷運站及主要幹道附近,故系爭土地並非可供 開設店面、收取較高租金之地點,此有Google街景圖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7頁),復參以自起訴前5年迄今(即 106年8月迄今)系爭土地周邊與其條件相近之不動產租賃交 易平均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05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網站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521頁 ),另衡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尚非甚大、目前作為鋪 設圍牆(牆面有出入大門)、雨遮之用,除自用外尚無證據 證明另作其他營利使用等情,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完善度及目 前使用之狀況等因素,認應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之2%計算被告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始屬允當。準此,系爭土地於106至111年間之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5頁),是被告自原告起訴之 111年8月15日起回溯5年(即106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4日 止)就系爭土地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38 3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並應自原告起訴之1 11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 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3元,及自111 年8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至被告請求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聲請鑑界,以 資證明系爭建物並未占有系爭土地,然依系爭複丈成果圖, 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 ,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2%×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原告供擔保金額 被告供擔保金額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29元 389元 1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89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2% 2.93㎡ 1000分之32 76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77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48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2% 2.93㎡ 1000分之32 6元 6元 2元 6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占用土地面積 原告應有部分 不當得利金額 (占用期間×申報地價×佔用土地面積×年息10%×原告應有部分,元以下捨五入) 合計 1 106 106年8月15日至106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147元 1916元 2 107 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8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3元 3 108 108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4 109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40,480 10% 2.93㎡ 1000分之32 380元 5 110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86元 6 111 111年1月1日至111年8月14日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240元 7 111年8月15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41,200 10% 2.93㎡ 1000分之32 32元 32元

2024-11-01

TPDV-111-訴-5559-20241101-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劉建宏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3,06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5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6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6×51×10=3,06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段 00號5樓5號房?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 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 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 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 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5月27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親劉榮輝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 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5月27日至今,有無接受其 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 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請 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5月27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5月27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依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之扶養人有父親劉榮輝,請提出聲 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之證明文件(例如以上開 等人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及扶養費支出之證明),且陳 報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 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父 親之配偶及子女)、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其餘扶養義務 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2024-10-24

PCDV-113-消債更-52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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