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標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劉景中 相 對 人 劉國川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劉銘順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劉韋成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鄭夙娟(即鄭劉達之繼承人) 鄭朝鐘(即鄭劉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連帶)負擔 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757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判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並已判決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 核閱無誤。聲請人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地政 規費900元、戶政規費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300元、 鑑定費用55,000元,合計71,02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 為如附表「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計算 式:71,020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元以 下四捨五入,或由本院依職權調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 1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即劉標之繼承人) 10% 7102 2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10% 7102 3 劉國川 5% 3551 4 劉世典、劉世崇 (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5% 3551 5 劉銘順 12.5% 8878 6 劉景中 37.5% 26633 7 劉韋成 20% 14204 (單位:元/新臺幣)

2025-03-25

CYDV-114-司聲-40-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陳明義即馬建隆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劉偉哲 劉如宜 劉惠琴 劉麗祺 劉茹瑛 劉雯萍 鄭棟田 鄭百恩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劉水來 劉金木 呂志蓮 呂芊逸 呂佳瑩 呂恭山 呂鴻銘 申劉秀貴 歐新添 歐敏瑞 歐龍益 歐瑞蓮 陳春子 劉淑惠 劉樺蓁 劉陳玉瑛 劉易靈 黃鴻端 黃鴻章 黃鴻銘 洪明良 洪明利 洪明秀 洪梁美英 洪茂隆 洪玫芳 洪玫芬 洪萬祥 洪英媓 劉蔣美麗 劉佳翰 劉振榮 劉月華 劉晏均 劉黃月英 劉富琮 劉佩芬 劉武雄 凃劉金鳳 劉金菊 劉金英 鄧成發 鄧正仁 鄧正華 鄧淑萍 劉金霞 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 繼受人 蔡碧霞(即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 李婉怡(即劉偉哲應有部分繼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2所列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表一所示土地, 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3-10之人,並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 原告馬建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移轉登記予陳明義,陳明義具狀承當訴訟,並經馬建隆及 到庭之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㈡另被告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劉雯萍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將各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共28分之5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碧霞;被告劉偉哲於本件訴訟程序中 ,將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婉 怡,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上開被告欲為本件訴 訟之被告,依前揭規定,對本件訴訟並無影響。 二、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共有 人黃鴻鈞於本案訴訟程序中之民國113年6月28日死亡,繼承 人為邱琇惠、黃聖豪,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原告聲請由被告邱琇惠、黃聖豪承受本件訴訟,經核與上開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劉偉哲、劉如宜、劉麗祺、劉惠琴、鄭棟田、鄭百恩 、劉雯萍及劉茹瑛(下稱劉偉哲等8人)外之其餘被吿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期限之情形,亦無分管協議。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 法,為使兩造日後就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順利,原告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按附圖所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附表一編 號2所列被告(下稱劉水來等人)應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附 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19.15平方公尺,分歸劉偉哲等8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丙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分歸劉標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共同共 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偉哲等8人: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渠8人取得, 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願提供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 示予原告及劉標之繼承人。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 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 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 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 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登記所有權人即共有人之一劉標已死亡,應由如劉水來等人 繼承,有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系 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劉標死亡後,本應由劉水來等人繼承, 然其等迄今均未就被繼承人劉標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依照前揭說明,原告為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 劉水來等人就劉標之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 及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復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均未提出系爭土 地定有不分割之特約,而系爭土地經查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分割之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 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確屬可採 ,應予准許。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至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 公平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西側臨接路寛約15公尺之平生路,可對外通行,東 側同段498-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現出租與劉偉哲使用, 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係劉偉哲經營小吃店及其家人占有 ,作為住家使用,北側臨接原告所有之同段490地號土地,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筆錄在卷、兩造之陳述可查,可認定 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系爭土地再細分,不利保存現況; 而劉偉哲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盡可能將系爭土地按照使 用現況及建物坐落基地範圍為分割,保留現有建物完整性, 也有利於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是本院綜合斟酌系爭土地之現 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並兼顧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因素,認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 之整體效益及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因此 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⒊原告主張如考量劉偉哲現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現狀,而採 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無異保護非法使用之現狀,有 失公允等語。惟查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考量公平性、實用性 、利益均等性等原則,而劉偉哲已長年在系爭土地經營小吃 店,原告係於113年始以買賣為原因共有系爭土地,如以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法,不但使劉偉哲喪失現有建物之使用收益, 有違實用性、利益均等性等原則,是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偉哲等8人所提之分割方案,維持系爭土地使用 現狀,然如附表二應受補償人欄所示之原告、劉水來等人未 能分得土地,自應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委託聖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該事務所進行一般因素、區域因素、 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下, 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價格,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製有113年4月1 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證物外放)可憑,本件分割方案之相互 補償金額鑑定如前開估價報告書所示,上開鑑價過程尚屬客 觀詳實、專業公允,其鑑定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 則相違背之情事等其他一切情狀,認上開鑑定報告,應堪採 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 切情狀,認將系爭土地分歸劉偉哲等8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 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 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 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分割後原告及劉標 之繼承人未分得土地,故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提供補償人應各 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予附表二所示之應受補償人,爰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 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應較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表 分割土地範圍: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76.60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明義 4分之1 訴訟中自起訴時原告馬建隆移轉登記予陳明義 2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分之1 3 劉偉哲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李婉怡,應有部分28分之1 4 劉如宜 28分之1 訴訟中移轉登記予蔡碧霞,應有部分登記為28分之5(註2) 5 劉惠琴 28分之1 6 劉麗祺 28分之1 7 劉雯萍 28分之1 8 鄭百恩 448分之9 (註1) 9 鄭棟田 64分之1 10 劉茹瑛 28分之1 註1:本院南司調卷第49-53頁 註2:本院訴字卷二第222-223頁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單位:新臺幣 元)    \      \  付 \ 受  補 \ 補   償 \ 償   人 \ 人      \       \       \ 劉標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劉水來、劉金木、呂志蓮、呂芊逸、呂佳瑩、呂恭山、呂鴻銘、申劉秀貴、歐新添、歐敏瑞、歐龍益、歐瑞蓮、陳春子、劉淑惠、劉樺蓁、劉陳玉瑛、劉易靈、黃鴻端、黃鴻章、黃鴻銘、洪明良、洪明利、洪明秀、洪梁美英、洪茂隆、洪玫芳、洪玫芬、洪萬祥、洪英媓、劉蔣美麗、劉佳翰、劉振榮、劉月華、劉晏均、劉黃月英、劉富琮、劉佩芬、劉武雄、凃劉金鳳、劉金菊、劉金英、鄧成發、鄧正仁、鄧正華、鄧淑萍、劉金霞、邱琇惠(即黃鴻鈞之繼承人)、黃聖豪(即黃鴻鈞之繼承人) 陳明義 合計 劉偉哲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惠琴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麗祺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茹瑛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如宜 794,451 397,226 1,191,677 劉雯萍 794,451 397,226 1,191,677 鄭棟田 347,574 173,785 521,359 鄭百恩 446,880 223,439 670,319 合計 5,561,160 2,780,580 8,341,740

2025-02-20

TNDV-112-訴-42-20250220-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標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65、4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標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劉標賜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辯稱略以:我覺得有點像我,但 不是真正的我,我沒有穿黑色的,我只有穿藍色、紅色的衣 服,我後面頭髮沒那麼稀疏等語。經查:  ㈠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告訴人劉娟妃所有之糖果1顆、火鍋料干貝燒1顆、飲料1杯、 筷子1雙、碗1個等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分別於民國113 年6月20日6時4分許、同年月21日5時26分許,在其經營、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皮皮的關東煮」店內遭竊 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娟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113年度偵字第46865號卷〈下稱偵46865號卷〉第17至18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46865號卷第19至2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竊取本案失竊物之人係具穿著黑色P OLO短衫(領口拼接橘邊)、身形中等、些微禿髮,且髮尾 蜷曲、年約60歲上下、肩上背著一長方形黑色購物袋等特徵 ,比對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46865號卷第2 9頁),與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之衣著、身材、相貌及髮型特 徵均甚一致,且被告於盤查時隨身攜帶之黑色購物袋,其上 之字樣及粉色圖樣(見偵46865號卷第29頁),均與監視器 畫面中之人肩揹款式相同(見偵46865號卷第19頁下方、第2 5頁上方),堪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為被告。被告之辯詞 與客觀卷證勾稽之結論不符,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 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係分別於113年6月20日、翌日之21 日為竊取行為,然被告2次行竊之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又 被告各竊盜舉措之目的均在於滿足一己私利,應認係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為之,故在刑法評價上得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 參以被告否認有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惟就附表編號2所示 犯行坦承不諱,然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劉娟妃 及被害人欉禹心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46865號卷第13頁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暨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竊盜犯罪,犯罪方式與態 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附表編號 1所示之本案失竊物,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新臺幣70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及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糖果壹顆、火鍋料干貝燒壹顆、飲料壹杯、筷子壹雙、碗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標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65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79號   被   告 劉標賜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標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20日6時4分許、同年月21日5時2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由劉娟妃經營之「皮皮的關東煮」 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糖果1顆、火鍋料干貝燒1顆、飲 料1杯、筷子1雙、碗1個等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 2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8月31日6時4分許,至臺中市北區北平路2段102之13   號由欉禹心經營之「達蔬蔬食炸物」店內,徒手竊取愛心零 錢箱內之零錢約70元,得手後離去。   嗣劉娟妃、欉禹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標賜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 ⑴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⑵否認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有點像伊,但不是真正的伊,伊後面頭髮沒有那麼稀疏,伊沒有偷竊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劉娟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 3 證人即被害人欉禹心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擷圖、員警職務報告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行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有關被告竊得金額之認定部分,被害人欉 禹心雖於警詢陳稱愛心零錢箱內失竊現金應係300元,然此 為被告於警詢所否認,而此部分除被害人之指述外,並未有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對被告為最 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1-25

TCDM-113-中簡-2799-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本院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四,其中所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 「47,750元」,應更正金額為新臺幣「474,750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所下判決,其中附 表四所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新臺幣 (下同)47,750元,應更正為474,750元。爰請鈞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裁定更正之。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211平方公尺,其中原告劉 景中的持分比例即權利範圍為8分之3,換算土地面積為79.1 25平方公尺。本件依據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 估價報告書,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6,000元,故被告劉韋成 應該補償給原告劉景中之金額為474,750元。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所為之民事判決,附表四記載之受補償人劉景中 應受補償金額誤繕為47,750元,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474, 75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25

CYDV-112-訴-757-2024112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世典(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世崇(即劉文玉之繼承人)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世典、劉世崇承受被告劉文玉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 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另查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劉文玉在言詞 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死亡。而查,劉文玉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世典、劉世崇二人,迄今仍未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因此,本院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劉世典、劉世崇二人應   承受被告劉文玉部分之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18

CYDV-112-訴-757-2024111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文玉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劉標之繼承人應就劉標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劉見明之繼承人應就劉見明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被告劉韋成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 、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夙娟、鄭朝鐘、陳劉滿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四、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位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今查兩造間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 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459-45地號土地。 三、分割方法: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 ,依衛星雲圖顯示,現土地上坐有地上物,故為發揮土地最 大利用價值,分割方案為將全部土地分歸給被告劉韋成一人 取得,並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為利系爭土地能完整使用,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 ,懇請鈞院鑒察上情,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衛星雲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劉標、劉見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函、本院112年9 月23日函;暨鄭劉達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朝椅、劉韋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惟對於鑑定 的補償金額,被告認為太高了,全部補償金額應該合計總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可以了。鑑定價格有不同於實價登錄 的價格,希望在價格上,法院能另行斟酌,請法院參酌實價 登錄,再決定找補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附近地區土地的實價登錄資料。 貳、被告鄭夙娟: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劉標之繼承人、劉見明之 繼承人、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韋成為被告。嗣後, 原告另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共有人劉標在本案 起訴前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在本案起訴前於65年2月1 0日死亡;並於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標 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為 被告;及追加劉見明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 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 達、陳劉滿、劉久鈴為被告。嗣後,因原告查得劉久鈴已經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另以 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劉久 玲之起訴;及另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 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 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見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 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四、被告劉韋成並應按附表所示金 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嗣後,因為鄭劉達【註: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三姊) ;詳本院卷一第35-37頁】的女兒鄭夙娟於本院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鄭劉達約於四、五年前過逝,不確 定確切的日期,因為是哥哥之前把她接過去大陸住」。又查 ,鄭劉達的子女即繼承人,乃為鄭朝鐘與鄭夙娟二人,原告 遂另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 回對被告鄭劉達之訴,並另追加鄭夙娟、鄭朝鐘二人為被告 ;及另以113年5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 。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劉文玉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113 年10月23日死亡,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 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劉標已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 已於65年2月10日死亡,有劉標、劉見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稽。而查,劉標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等人,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另外,劉見明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 、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 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等人,迄今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本件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 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之登記;及請 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 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 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 鄭朝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的土地,上面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目前由共有人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見明使 用人劉鎮台」(註: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第189頁)。而 查,劉鎮台(註:戶籍謄本上記載的姓名為「劉鎮臺」;詳 本院卷一第45頁)與劉見明二人,乃是兄弟關係。劉見明於 65年2月10日死亡之後,劉鎮台亦為劉見明的繼承人之一, 因此,劉鎮台得以使用上述建築物的房屋。嗣後,劉鎮台於 83年9月28日死亡後,目前由劉鎮台的長子劉輝煌使用上述 建築物房屋。另外,被告劉韋成即為劉輝煌之次子;而且被 告劉韋成在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也 有權利範圍10分之2的共有權,是之前在於112年7月11日因 受贈與,而取得持分10分之2的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應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查,被告劉韋成即為 上述建物現在使用人劉輝煌的次子,被告劉韋成於本院11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 割方法,並陳稱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來找補給其他 共有人。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僅211平方公尺,如果以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各共有 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因上述土地如果再經細分,則 結果將會使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因此,本件應該將系爭土地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果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查,原告方面希望 能將本件送第三方鑑定單位來鑑價,原告願意代墊鑑價費用 。而查,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送鑑價。另查本件系爭 土地的其他共有人均無主張其他的分割方法,僅有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 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且,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 同意上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如全部由被告劉 韋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各有人,不但   能保留建物完整,並能繼續使用,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 經濟上不利益;而且,其他共有人也可取得相當的補償金, 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果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該是屬於 甚為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之後 ,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 土地,故應補償之。又查,被告劉韋成雖提出一份土地實價 登錄資料,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捕的金額;   惟查,原告則不同意用實價登錄作為本案找補的金額,原告 認為因本案共有人太多了,用鑑定報告的金額找補才是比較 客觀、中立的方式。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 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評估總價 值為1,26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0元,因而計算 出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因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故被告劉韋成應補償 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額合計總共為   1,012,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劉標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標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附表二:劉見明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見明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459-4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標之繼承人 1/10 10 % 2 劉見明之繼承人 1/10 10 % 3 劉國川 1/20 5 % 4 劉文玉 1/20 5 % 5 劉銘順 1/8 12.5 % 6 劉景中 3/8 37.5 % 7 劉韋成 2/10 20 % 附表四: 應補償人→ 劉韋成 受補償人▼ 劉標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見明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國川   63,300元 劉文玉   63,300元 劉銘順  158,250元 劉景中   47,750元 合計 1,012,800元

2024-11-08

CYDV-112-訴-757-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